□平安广西网记者 赖隽群 通讯员 冼旎文
柳城县的虞女士将自己名下一辆闲置的汽车委托汽车租赁部经营管理,想藉此获得些租金补贴家用,不料车辆却被人骗走。虞女士遂将汽车租赁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汽车租赁部赔偿损失。经柳州市两级法院审理,近日,这起合同纠纷终于尘埃落定。
租赁车辆及租车人失联
2013年10月2日,虞嘉茗将自己名下一辆闲置的汽车交由凌蔷经营的一家汽车租赁部经营管理。
虞嘉茗在汽车租赁部与凌蔷的丈夫隋军签订协议。根据约定,车辆租赁收入,租赁部按80%付给车主,不得拖欠。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事务如:被盗、抢、骗,交通事故以及租车人造成的车辆被扣等,租赁部应尽快通知车主,积极协调处理,同时将承租人的押金交给车主作为处理费用,租赁部对以上事故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租赁部将车租给持假驾驶证、身份证的人,车辆因此受损,租赁部负责赔偿;车辆遇到故意拖欠租金、交通违章等不良行为,由租赁部负责处理,车主不负任何责任。
2015年3月4日,外省人许西露到汽车租赁部,称要租车10天至12天。汽车租赁部收取5000元押金后,将虞嘉茗的车租给许西露,许西露将车开到湖南。
3月6日,虞嘉茗前往汽车租赁部结算租金。次日,汽车租赁部用于跟踪虞嘉茗车辆的GPS掉线,车辆无法跟踪。租赁部联系许西露,其手机一直关机。3月11日,虞嘉茗手中另一台跟踪车辆的GPS也掉线了,车辆失联。3月18日,汽车租赁部报警。
虞嘉茗要求汽车租赁部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于是,虞嘉茗将汽车租赁部和隋军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汽车租赁部、隋军连带赔偿14.2万余元及每月租金损失8400元(日租金280×30日=8400元,自2015年3月起计算至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支付车辆违章罚款1000元,处理违章记分27分;支付租车押金5000元。
虞嘉茗认为,隋军是协议签约人,是合同当事方和汽车租赁部的实际经营者。汽车租赁行规是车不租给外省人,除非外省承租人提供担保。汽车租赁部没有尽到合理监控义务,且协议是格式合同,没尽到提示义务。汽车租赁部不按协议约定及时通知车主,也不报案,直到她询问,汽车租赁部才告知人车均已失联,导致她错失远程锁车机会,车被骗无法追回,汽车租赁部存在重大过失。
汽车租赁部辩称,隋军不是合适的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隋军与该案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根据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如发生盗抢骗等造成损失的,汽车租赁部不承担任何责任,仅在车辆租赁人使用假的驾驶证、身份证的情况下,汽车租赁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案在报案后,公安部门已证实该案车辆租赁人是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的,对租赁车辆的使用有详细的规定,汽车租赁部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及监控的义务。车辆丢失后,汽车租赁部也积极配合虞嘉茗报警、处理相关事宜等。
经查,虞嘉茗的车辆租赁期间,2015年1月至12月有车辆违章记录6次,罚款金额1000元。
一审判决车主自行埋单
经审理,柳南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汽车租赁部是由凌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隋军虽与凌蔷是夫妻,但汽车租赁部有字号,汽车租赁部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隋军不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法院认为,协议没有约定不能将车租给外省人及只可在省内行驶,只是约定如果汽车租赁部将车辆租给持假驾驶证、身份证的人,车辆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汽车租赁部负责赔偿。该案没有证据证明许西露使用假身份证、假驾驶证租车,租车人失联及车辆去向不明后,汽车租赁部也尽了配合虞嘉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义务。因此,虞嘉茗要求汽车租赁部赔偿车价损失14.2万余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租车人已失联,未能结算租金,只能按协议将失联人预交的押金5000元付给虞嘉茗。租赁期间该车发生的违章付款等,由汽车租赁部处理,虞嘉茗不负此责任。
柳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汽车租赁部付给虞嘉茗5000元并处理涉案车辆违章付款事宜;驳回虞嘉茗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租赁部赔偿7万元
虞嘉茗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汽车租赁部与虞嘉茗签订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协议第2条的约定,车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如被盗、抢、骗等情形时,汽车租赁部负有尽快通知的义务。但结合该案事实,涉案车辆上由汽车租赁部管控的GPS于2015年3月7日上午掉线,汽车租赁部与许西露联系未果后,未能及时通知虞嘉茗,直至2015年3月11日上午虞嘉茗管控的GPS掉线,汽车租赁部才通知虞嘉茗人车均已失联,导致虞嘉茗错失用其管控的第二台GPS远程锁车的时机。事后,汽车租赁部也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院指出,虞嘉茗作为实际车主,且拥有管控车辆的GPS,对车辆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虞嘉茗自称按行规车辆不允许驶出广西,但从她提供的资料可知,她可通过其管控的GPS了解车辆行驶轨迹。她疏于管理,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车辆属于消耗品,依据虞嘉茗提交的保险单据,参考车价,并结合汽车租赁部的过错,按照公正公平原则,酌定汽车租赁部应赔偿的金额为7万元。5000元押金属违约金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应囊括在汽车租赁部赔偿虞嘉茗车辆损失金额7万元范围内为宜。
不久前,柳州市中院终审依法改判汽车租赁部赔偿虞嘉茗7万元,驳回虞嘉茗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