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郝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B公司、王某富给付钢材款2,872,955.64元,违约金暂计2,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判令被告RT公司在28套备案抵押房产范围内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确认原告就该28套备案房产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郭某伟在28套房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位于阜新市细河区的RT自在城工程供应钢材,AB公司系该工程的 施工 单位及涉诉 合同 的购货方,RT公司系该工程 建设 单位并向原告提供了该工程中的28套房产作为履约担保物,王某富系挂靠AB公司的该工程实际 施工 人与AB公司同为购货方,郭某伟系RT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及涉诉 合同 的担保人。《钢材送货明细表》显示原告共计供应1,025.039吨钢材,价值4,603,234.14元。为此原告先后签署了两份《钢材代购 合同 》,一份700吨于2017年9月27日签署,一份320吨于2017年10月22日签署,两份 合同 除吨数不同外内容文本一致,均约定暂赊钢材款并分别以RT公司的RT自在城的20及8套房产作为抵押物,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处置甲方抵押房产以补齐钢材货款。两份 合同 供货方均为原告签名捺印,第一份 合同 由持有AB公司 委托 书的翟印平在购货方处签名捺印,第二份由王某富本人在购货方处签名捺印,由郭某伟本人在担保方处签名并加盖人名章。两份 合同 还有对应的《钢材送货明细表》用以确认实际供货量及总价,第一份明细表确认实提701.486吨价值3,152,180.8元于2017年10月12日由王某富本人在购买方处签字捺印,梁玉峰在经手人处签字捺印,第二份明细表确认实提323.553吨价值1,451,053.34元于2017年11月7日由王某富本人在经手人处签名捺印,购买方处空缺。两份《钢材代购 合同 》签订后RT公司即将约定的28套房屋以网签方式备案至原告名下,原告也如两份《钢材送货明细表》所示按时足额供应了钢材,但并没有在约定的2017年12月20日收到钢材款,多方索要未果后,原告只得依据 合同 约定“处置甲方抵押房产以补齐钢材货款”。但实际操作时才发现,不通过RT公司房屋根本无法变现,只好又按照RT公司的要求先解除了一部分房屋的备案由RT公司代为出售,待RT公司出售后再将价款交付原告。但有的房屋售出后RT公司只给了原告一部分价款,有的至今分文未付。目前原告共收到了804,173元货款,未收到的剩余货款即是本案违约金以外的诉讼标的。按一直以来的回款情况,继续解除房产备案改由RT公司代销,那么连货款本金都难以清偿,更不用说违约金,几年来原告为此负债累累,故只能诉诸于法律。另延期付款违约金为2017年12月20日后起算,每日加收2‰,该约定见于 合同 及对应的《钢材送货明细表》,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AB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AB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未在原告处购买过钢材,原告的钢材也未交付给过答辩人使用。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是与被告王某富间建立了买卖钢材的 合同 关系,该 合同 关系经过RT公司的担保,说明原告钢材系经过RT公司同意购买后用于RT公司的 建设 。二、答辩人公司与辽宁中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王某富个人无法律关系。据此,对于王某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代购 合同 ,答辩人在法律上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与答辩人无关;关于翟印平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代购 合同 ,虽然翟印平有答辩人第六项目部的授权 委托 书,但该 委托 书出具时答辩人并不知情,单独从 合同 内容本身也无法证实购买钢材是否用于了答辩人的工程,因此,该份 合同 无法证明钢材的用途、原告的诉讼是否为该 合同 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三、关于违约金一事,原告提供的 合同 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一事,但对于答辩人来讲,首先该违约金的约定答辩人不知情、未授权,其次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再次本案的违约行为并非答辩人所造成,据此原告要求答辩人与王某富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其要求答辩人与王某富连带给付钢材价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RT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 合同 关系。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在签订 合同 时信赖的主体是被告3而非答辩人。从原告的起诉状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与被告3给付钢材款,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答辩人只与本案被告1有 建设 工程 施工合同 关系,而且该 合同 的签订及履行与原告无关。二、答辩人未授权任何人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任何 合同 ,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给付责任。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3签订的《钢材代购 合同 》毫不知情,从未授权被告3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在被告3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代购 合同 》中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且未签订过任何担保协议。三、答辩人的房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在28套备案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答辩人从未答应用28套房产给原告做抵押或备案。四、原告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全部钢材的去处。建筑工地的钢材有进也有出,原告无证据证明所 主张 的钢材全部用在答辩人与被告1所签 合同 的工地上。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 合同 关系,不存在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答辩人系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富辩称,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2017年8月6日,王某富借用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意公司)与RT公司签订《RT·自在成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承包 合同 》,承包RT公司的RT.自在成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1#、16#、17#、19#、20#、24#、25#、27#、31#相关工程, 合同 第四条工程结算方式中约定RT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一期51套房屋,作价每平方米2,500元,作为工程承包方购买或置换相应的工程材料。此后,因银意公司 施工 资质不够,又与A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挂靠AB公司进行项目 施工 。王某富入场 施工 后,因 施工 需要,受RT公司 委托 ,AB公司 委托 人和王某富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和2017年10月22日与郝某签订两份《钢材代购 合同 》,两份 合同 第二条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中均约定购买方以《RT·自在成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承包 合同 》中RT公司作价给承包方的房产抵付钢材款。 合同 签订后,RT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开始,陆续将涉案的28套房屋为原告郝某及其指定的人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 合同 》,办理了网上备案。综上,原告郝某为钢材出卖方,RT公司为实际支付钢材款和使用钢材的买受方,郭某伟为RT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富为涉案工程的实际 施工 人和代表RT公司购买钢材的代理人,AB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单位。二、RT公司为实际支付钢材款和使用钢材的买受方,根据《RT·自在成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承包 合同 》,RT公司通过向郭某伟交付51套房屋及500万元,作为王某富的 工程款 及材料款。两份《钢材代购 合同 》之所以为“代购 合同 ”,就是王某富代表RT公司购买工程所用钢材,且约定以RT公司的房屋抵顶钢材款,而非王某富另行支付钢材款。另外,RT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伟也当庭证实曾在房屋以外又多次以 委托 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因此,在《钢材代购 合同 》中,RT公司为实际支付钢材款和使用钢材的买受方,王某富为代表RT公司购买钢材的代理人。三、基于《钢材代购 合同 》支付钢材款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RT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开始,陆续将涉案的28套房屋(市场价值远超两份《钢材代购 合同 》钢材款金额)为原告郝某及其指定的人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 合同 》,办理了网上备案,且又以 委托 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需要强调的是,双方是就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签订的买卖 合同 及网上备案,而非抵押登记,根据其履行方式,原告与RT公司是按以房抵债的方式完成了钢材款的支付。因此,买受方基于《钢材代购 合同 》支付钢材款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要求RT公司及王某富另行向其支付钢材款。至于原告将部分涉案房屋解除备案,变卖付款等一系列事宜,均是该双方在完成钢材款的支付义务后,就房屋买卖后续事宜的处理事项,与《钢材代购 合同 》付款义务的履行无关,如原告认为RT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 合同 》及相关约定,有权另行 主张 权利,但不能要求再另行支付钢材款,更无权向王某富 主张 钢材款。四、RT公司为两份《钢材代购 合同 》的实际支付钢材款和使用钢材的买受方,郭某伟为RT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其本人签字并加盖法人章,依法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且办理网上备案的涉案房屋备案表均记载出卖人均为RT公司。RT公司当庭 主张 2017年9月27日的《钢材代购 合同 》没有其签字盖章,但是一方面《钢材代购 合同 》约定用RT公司房屋抵顶钢材款,另一方面相关《商品房买卖 合同 》和网上备案表显示多套涉案房屋备案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之后,2017年10月22日之前。RT公司已经分别实际履行了两份《钢材代购 合同 》的付款义务,且原告也实际予以接受。五、关于郭某伟提交的《收到钢材款情况说明》。庭审期间,郭某伟提交了一份原告签字的《收到钢材款情况说明》,涉及钢材款72万元,事实上该笔款项只是王某富为了保障原告及时供应钢材,不耽误涉案工程进展而暂时垫付,后期已经由原告以交付另三套房屋的方式予以返还,故该份《收到钢材款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上述答辩意见建议贵院依法采信,并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富的诉讼请求。
郭某伟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和第三人或被告1 委托 人在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钢材采购 合同 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双方约定内容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只是2017年10月18日钢材采购 合同 的担保人,担保金额为1,451,053.34元。答辩人履行了 合同 担保义务,并提供了自己的28套房源(2号楼1-31-1、2号楼2-31-1、2号楼1-30-1、2号楼1-30-2、2号楼2-30-1、2号楼1-31-2、2号楼1-24-1、2号楼1-18-1、2号楼2-18-2、2号楼2-18-1、2号楼1-18-2、2号楼2-27-1、2号楼1-27-2、2号楼2-26-1、2号楼1-28-1、2号楼1-27-1、2号楼1-29-1、2号楼1-29-2、2号楼2-29-1、2号楼2-28-1、2号楼1-28-2、2号楼1-26-1、2号楼1-25-1、2号楼1-22-1、2号楼1-23-1、2号楼2-21-2、2号楼2-22-2、2号楼1-21-2)用于担保,并备案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在此期间原告销售了答辩人几套房源,又退还了答辩人几套房源,现仍有18套担保房源在原告所指定人员名下未退还给答辩人(2号楼1-30-2、2号楼2-30-1、2号楼1-24-1、2号楼2-18-2、2号楼2-18-1、2号楼1-18-2、2号楼2-27-1、2号楼1-27-2、2号楼1-27-1、2号楼1-291、2号楼1-29-2、2号楼2-28-1、2号楼1-28-2、2号楼1-26-1、2号楼1-25-1、2号楼1-23-1、2号楼2-22-2、2号楼1-21-2)。经统计,现被告3已给付了原告72万元钢材款(证据1),答辩人分多次替被告3给付原告867,278.5元钢材款(证据2),344,159元钢材款(证据3),297,014元钢材款(证据4),30,000元钢材款(证据5),43,000元钢材款(证据6),60,000元钢材款(证据7),30,000元钢材款(证据8),价值678,888元的两套房屋(证据9、10、11、12),共计给付款共计为3,070,339.5元,已远远大于答辩人的钢材担保金额1,451,053.34元。且原告在诉状中也给予确认给付原告钢材款超过答辩人担保金额。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贵院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请,撤销答辩人担保义务及退还答辩人18套担保房源。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AB公司允许中驿公司使用其资质,以AB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承建被告RT公司的工程,AB公司与中驿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AB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 委托 书 委托 翟印平与原告郝某签订购销 合同 ,郝某有理由相信翟印平以AB公司名义签订 合同 ,故对于拖欠郝某的钢筋款,AB公司应与中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驿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因王某富为中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郝某作为债权人要求王某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AB公司、王某富应给付郝某钢材款的数额,本案庭审中原告郝某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法院按照其原一审 主张 的数额予以审理。根据两份钢材代购 合同 及钢材送货明细表确定为4,603,234.14元(3,152,180.8元+1,451,053.34元)。结合郝某签字的收条及庭审意见,郝某认可已收到被告郭某伟以现金转账及房屋抵账方式支付的钢材款804,173元(344,159元+297,014元+163,000元)。郝某 主张 其签字的720,000元和867,278.5元两张收条经与王某富抵账,最终王某富还欠其132,674.5元,但根据王某富提供的给付郝某房产及现金明细、收据,郝某已确认收到包括上述720,000元在内的现金、房产合计1,781,220元(1,168,334元+612,886元)。与此同时,根据郝某提供的收条,王某富确认收到包括上述867,278.5元在内的房产及垫付税款合计1,301,008.5元,因郝某与王某富均认可867,278.5元房产系由郝某退还王某富,故应在王某富收到的1,301,008.5元中扣除。据此计算,AB公司、王某富应给付郝某钢材款的数额为2,451,571.14元(4,603,234.14元-804,173元-1,781,220元+1,301,008.5元-867,278.5元)。关于违约金,三被告均 主张 每日加收2‰约定过高,郝某未举证证明因被拖欠钢材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郝某要求被告RT公司在28套备案抵押房产范围内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确认原告就该28套备案房产优先受偿,因双方既未签订书面抵押 合同 ,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该 主张 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郝某要求被告郭某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郭某伟仅在第二份钢材代购 合同 上签字,故其仅对1,451,053.34元钢材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郭某伟累计以现金转账、以房抵账方式向郝某支付钢材款1,671,451.5元(163,000元+344,159元+867,278.5元+297,014元),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保证义务,至于后来郝某与王某富如何抵账、置换房屋与郭某伟无关。故对于郝某要求郭某伟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 第四百条 、 第五百零二条 、 第五百零九条 、 第五百七十七条 、 第五百九十五条 、 第六百八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裁判
一、被告王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钢材款2,451,571.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加计4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
二、被告辽宁A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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