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专题」非货币财产出资瑕疵的问题

在学习过程中发现有大量企业存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问题,非货币财产有哪些可以作为出资,其影响有哪些,为了解开小鱼蛋的疑惑,将从法律规定来讨论。强调,小鱼蛋的所有文章均是以学习的目的而作,读者如有任何意见欢迎留言讨论,若有指导意见,小鱼蛋不甚荣幸!

第一节 法律法规关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规定:

1、允许使用非货币财产出资: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应当转移财产权属: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3、价值不足时应当补缴,且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1、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权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不得用于出资: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 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对公司的债权可以转化为股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归纳

一、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

因《公司法》第27条对公司出资方式的规定采用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从文*解义**释的角度,非货币出资需具备三个条件: 可以货币估价 可依法转让 非法律法规禁止出资财产

参照上述三个标准可知常见的: 动产 (常见的有机器设备、车辆等); 房产 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 土地经营权 (农村土地); 知识产权 (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 股权 、股份; 探矿权 采矿权 (矿业权)、 取水权 等(用益物权); 对目标公司的债权 。均可用于出资。

二、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非货币财产

动产使用权、不动产使用权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非用益物权)及对第三方的债权,也同时满足可用于出资的三个条件,但在实务中上述三种存在争议。

1、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出资,目前存在争议。

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局,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能否用于出资的理解不同。例如北京市工商部门对专利使用权出资持否定态度;但也有部分地区出台了允许专利使用权出资试点的规范性文件,例如,上海市工商部门曾于2011年2月16日颁布《上海市工商局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扩大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开展专利使用权、域名权等新类型知识产权出资试点工作”。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知识产权局2014年12月9日颁布《关于支持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登记注册公司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允许使用专利使用权出资,但该规定的试用期为2年,现已失效。

2、动产或不动产使用权(非用益物权)能否用于出资,目前存在争议。

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动产或不动产使用权(非用益物权)能否用于出资的理解并不统一。如北京市朝阳区与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以厂房使用权或机器设备使用权作为出资均持否定态度,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则持肯定态度。

3、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能否用以出资存在争议。

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能否作为新设公司或增资的出资,有观点认为债权虽为财产权,但同时也是一种请求权,债权实际回收金额依赖于债务人或担保方的履约能力、履约意愿等,无法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性,不宜用于出资;也有观点认为“债权是一种只有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才能实现的权利,因此,债权出资属于信用出资,如以债权出资,公司在未能实际享受权利,即债权未能实现前,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

第三节 出资瑕疵的几种情形以及解决思路

一、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进行价值评估,公司或其他股东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未依法评估作价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在IPO核查中,如发现未进行价值评估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解决:

1、提供非货币资产作价公允的证据,如:相同或类似资产公开的报价单;资产购置合同、发票、报关单等(以新购资产出资的),购置日与出资日相近的证据;股东关于出资作价的确认文件;原出资作价所参考的评估报告,并非以出资为评估目的的,可考虑由具有证券资格的评估事务所出具价值复核报告,如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注意:最好选用证券评估资质的事务所,可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控制的比较严格,真正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

2、出资方为国有企业的,需取得上级单位或国资委对出资的确认文件,避免被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

3、以净资产按账面价值出资的,需申报会计师对原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出具复核报告,如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

4、股东承诺。

5、中介机构意见。

二、股东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较为常见的是股东将他人所有的财产用于出资,该财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认定出资行为无效。

当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权属存在争议时(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或存在财产未转移,或未履行交付手续等问题时((2019)冀01民终6551号),通过案例可知,法院通常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在IPO核查过程中,如发现此类问题,应首先解决权属问题,明确产权归属,可以通过(1)取得批文及证明;(2)股东承诺;(3)中介机构意见等方面以明确产权归属。

若产权问题无非有效解决时,可参照下文出资没有实际、完全地到位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三、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实际、完全地到位。

改认缴制之后,法律法规对出资时间的要求相对宽松,当发现出资没有实际、完全到位时,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立即补足出资。但,导致出资没有实际、完全到位的情况可能有很多种情形,比如:

1、股东实际出资金额小于验资报告及协议、章程。

2、股东以拟上市公司自身的资产对拟上市公司增资。

3、拟上市公司以非可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如企业会计制度下的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股权投资准备、外币资本折合差额)转增注册资本。

4、拟上市公司以应付福利费转增资本(《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工资、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不得转作职工个人投资)。

5、拟上市公司以资产的评估增值额增加注册资本(资产评估增值不能作为改变账面资产原值的条件)。

6、股东以同一资产重复出资。

7、股东从中介机构借款出资后,又归还中介机构。

核查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可通过(1)充分披露可能受到的处罚,取得工商登记机关不予处罚的证明。(2)取得其他批文及证明(工商局确认出资且免予处罚的文件);股东补足出资;验资报告复核;股东承诺;中介机构意见等文件以证明出资不存在瑕疵或解决出资瑕疵的问题。

四、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时间的确定

1、交付即可变更权属的非货币财产

自出资人将该财产交付给公司后,即视作出资到位,并享有股东权利。

2、权属变更还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

自完成权属变更并将财产实际交付后,视为出资到位。如果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可以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在办理完变更手续后,才能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出资人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出资人不仅应当完成实际交付,而且,在交付前不应当享有股东权利。

五、非货币财产出资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1、非货币财产出资所取得的股权转让前后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

非货币财产出资取得股权时可能产生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之转让时可能产生股权转让收入,所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所取得的股权之转让前后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可能是两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关于取得股权及转让股权的所得税规定如下:

2010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投资入股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如有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投资未超过5年的,可申请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在股权转让时如有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5年4月1日后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申请在5年内分期缴纳其应納税款;在股权转让时如有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6年9月,国家财政局和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自2016年9月1日起,个人或企业以技术入股可以选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股权转让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税。同时,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2、非货币财产出资所取得的股权之转让前后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

原理与前述个人所得税一样,即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为转让财产,若有所得,缴纳所得税。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理。缴纳时间可分期,五年内均匀计入年度所得总额。

企业转让股权,若有所得,缴纳所得税。则扣除成本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理。

写在最后,小鱼蛋的所有文章均是以学习的目的而作,读者如有任何意见欢迎留言讨论,若有指导意见,小鱼蛋不甚荣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