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运输毒品案例律师解析 (刑事案件毒品鉴定)

贩卖运输毒品定一罪还是两罪,最近贩卖运输毒品高院判决案例

小编/曾庆鸿、秦政

(一)【孙德柱贩卖*品毒**、容留他人吸毒案】——容留他人吸毒且提供*品毒**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有向他人提供*品毒**、收取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贩卖*品毒**,而无须证明行为人从中获利。行为人容留多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品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为吸毒者提供*品毒**并收取*品毒**费用的行为,构成贩卖*品毒**罪。

(二)【薛佩军等盗窃案】——盗窃*品毒**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盗窃罪是指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品毒**等*禁品违**的,也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盗窃*品毒**等*禁品违**的,并不是以数额大小,而是以情节轻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盗窃*品毒**的种类、数量、数额,应当是判断盗窃情节轻重的一个主要依据,可资参考的一个重要方面,盗窃*品毒**的犯罪数额只是判断盗窃*品毒**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参考,其本身并不是量刑依据。

(三)【马盛坚等贩卖*品毒**案】——贩卖*品毒**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根据居间介绍人在*品毒**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形式:一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品毒**卖主;二是为卖毒者寻找介绍*品毒**买主;三是兼具有为购舔者寻找介绍*品毒**卖主和为卖毒者寻找介绍*品毒**买主两种行为。鉴于以上情况的复杂性,对*品毒**买卖中的居间介绍行为也应分别情况而论:

1. 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品毒**的。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品毒**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品毒**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品毒**,使其达到消费*品毒**的目的。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品毒**罪的共犯论处。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品毒**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品毒**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品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2. 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品毒**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品毒**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品毒**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品毒**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品毒**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品毒**罪的共犯论处。

3. 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品毒**交易的,不论居间介绍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是出卖*品毒**,就得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品毒**罪的共犯论处。

对于被告人在特情“机会引诱”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亦应予以酌情考虑。

(四)【刘继芳贩卖*品毒**案】——为吸食者代购少量*品毒**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特情引诱情节对*品毒**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具有影响

裁判要旨:1.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品毒**罪的定罪标准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首先,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代购*品毒**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应当按照贩卖*品毒**罪的共犯处理。其次,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加价销售*品毒**,对代购者应以贩卖*品毒**罪论处。再次,为吸毒者代购用于吸食的*品毒**,代购者没有从中加价牟利的,代购者购买*品毒**的根本目的在于满足托购者的吸食需要,代购者购买*品毒**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品毒**交易,但其在主观上没有贩卖*品毒**的共同犯罪故意,故对其不能以贩卖*品毒**罪的共犯论处。在这种情况下,代购者代购的*品毒**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品毒**罪的定罪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数量达到定罪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品毒**罪。

以牟利为目的是代购行为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有罪指控的内容,应当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通过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其以牟利为目的。

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因为代购者的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上线贩卖*品毒**的作用,就认定其构成贩卖*品毒**罪。

2. 对于因犯意引诱而实施*品毒**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定罪,但在量刑时应当体现从宽处罚。

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取得的证实行为人实施*品毒**交易的证据,只要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的,应当依法定罪,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犯意引诱的情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五)【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品毒**案】——非法买卖枪支时以*品毒**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品毒**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贩卖*品毒**罪,关键在于对贩卖*品毒**罪中“贩卖*品毒**”的行为如何理解。

贩卖*品毒**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种:一是非法销售*品毒**;二是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品毒**。

但是,对某一法律用语的解释,除了采用文理解释的方法外,更应注意将其放在特定法律背景情境之内作出合目的性的理论解释。

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贩卖方式是行为人买人*品毒**后转手卖出,从中牟利,即“转手倒卖”。但对下列情形,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都明确规定构成贩卖*品毒**罪:(1)居间介绍贩卖*品毒**的;(2)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品毒**的;(3)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醉药麻**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品毒**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醉药麻**品、精神药品的;(4)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醉药麻**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对方是贩卖*品毒**的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醉药麻**品精神药品的;(5)自己制造*品毒**后用以销售的;(6)将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品毒**向他人出卖牟利的。

本案中这1.7克左右的*毒冰**是以 1400 元有偿转让给刘平平的,因此,以*品毒**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应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贩卖行为,被告人郑斌应构成贩卖*品毒**罪。

(六)【马俊海运输*品毒**案】——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品毒**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品毒**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要旨:运输*品毒**的犯罪人多为他人雇佣而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因案各异:有的运输之前就知道是*品毒**、有的在运输中才推测出是*品毒**、有的意识到自己运输的只是*禁品违**,这反映出同是运输*品毒**,而不同案件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同,对此,应当作为酌定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七)【李补都运输*品毒**案】——被告人运输*品毒**数量大,但不排除受人雇佣的,如何量刑

裁判要旨: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八)【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品毒**(未遂)案】——误认尸块为*品毒**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这属于刑法理论上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因此不能实现其犯罪目的,属对象不能犯。对于不能犯能否予以治罪,应当区分绝对不能犯与相对不能犯两种情形作出处理。

绝对不能犯与相对不能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意欲实施的行为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是一致的,但因使用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反科学、超自然的基础上,故该种手段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发生,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后者所认识到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因果联系是真实的、有科学根据的,只是因为行为人一时疏忽致使意欲实施的行为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形似而质异,才未能造成犯罪结果。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绝对不能犯不构成犯罪,而相对不能犯则构成犯罪未遂。

(九)【冯忠义、艾当生贩卖、运输*品毒**案】——对同时为自己和他人运输*品毒**的被告人,应如何量刑

裁判要旨:*品毒**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等犯罪行为。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而缺少共同故意的*品毒**犯罪行为,如买卖*品毒**的双方,不构成共犯。

艾当生贩卖、运输*品毒**的数量只有同案被告人冯忠义贩卖、运输*品毒**数量的一半左右。艾当生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冯忠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艾当生的处刑应当与冯忠义有所区别,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