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该《通知》对规范股权的强制执行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为司法解释,在与《通知》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规定》现重新转载该《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以期大家对股权执行制度的演变有更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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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刊载于《人民司法·应用》 2015年第3期 撰稿人:刘贵祥、黄文艺

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文拟对《通知》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等进行简要介绍,希望有助于各级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起草背景
《通知》的出台,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背景因素。
其一,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益是重要而常见的一类执行标的,对其进行有效执行需要得到工商机关的积极协助。多年来,各级工商机关依法协助法院执行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益,做了大量工作,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胜诉权益,维护了法律尊严。但是,在上述协助执行领域,一直缺少一个统一完备的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相关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和工商机关协助执行工作的规范有序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下发了《通知》。
其二,自2013年以来,中央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也在不断深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国务院先后出台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多个规范性文件。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在法院执行股权和投资者权益的方式方法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课题,传统的执行模式面临挑战,亟须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的调整与安排。
其三,近十年来,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的信息化建设都取得了长足发展。自2004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网络逐步建立起来,各级工商机关则在2006年前后建成了覆盖全国各类经济主体的数据库系统和电子政务系统。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间具备了信息网络对接的技术条件,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双方实现信息互联共享作出相应规定。
二、起草过程及发现的问题
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组成联合调研组,赴多地调研,多次会商,数易其稿,最终出台了《通知》。
在赴各地调研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有:
(1)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在执行信息合作、协助执行等领域制度规范严重不足。如前所述,在工商机关协助法院执行领域尚无完备详尽的制度规范,现有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的四个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根据下级请示就个案作出的五个批复或答复。
(2)有关执行或监管措施存在“落地难”问题。例如,法院到工商机关查询股权的途径基本畅通,但强制转让股权则存在难以落实的问题。再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特定人员任职资格限制的措施,也面临难以实际执行的困境。
(3)程序上存在一些不尽规范的问题。从以往情况看,法院和工商机关在执行与协助执行中,程序上均存在一些不规范的地方。法院方面主要表现在:一是对非工商机关权限的事项要求协助执行。如非上市公司股份不需工商登记,但有的法院却向工商机关提出冻结要求。二是在冻结问题上不规范。如不遵守冻结期限规定、执行终结后不及时解冻、超标的冻结等。工商机关方面主要表现在:一是以已建立了工商登记公众查询制度为由,拒绝向法院开放更多的查询信息。二是一些工商机关关于协助执行的内部流程过于繁杂,影响协助执行效率。三是少数工商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态度上不愿积极配合,如有的对执行人员证件进行反复验证,有的要收取协助执行费用,有的不按要求反馈查询或办理结果,等等。
(4)法院执行和工商机关合作的信息化水平较低。由于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的信息系统尚未有效对接,绝大部分地方法院的执行人员还需到工商机关进行现场查询和冻结,人力、物力成本较大,执行效率不高。
针对上述问题,《通知》作出了相应的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
三、《通知》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要求各级法院与工商机关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第1至4条)
网络查控机制是指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的信息网络对接,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发出执行要求,工商机关在信息系统中协助办理有关事项并通过网络向人民法院反馈办理结果。
1.关于网络对接、信息共享的具体方式
《通知》指明,可以通过网络专线或电子政务平台等媒介,实现业务系统的对接。当前要明确双方网络对接的层级和模式。对此,应考虑多个因素:一是据国家工商总局同志介绍,工商总局业务系统是在统合省级工商局业务系统的基础上建立的,不是统一开发的全国系统。有些资料在上级工商机关系统中无法查看。二是需要冻结、强制股权变更登记的,必须在注册登记地的工商机关办理。这样,通过上级工商机关的系统可能难以完成某些协助事项。三是《通知》第2条要求双方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人民法院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相关信息。据此,我们倾向于各地法院和同级工商机关建立直接的网络对接。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办理协助事项的程序(第3条)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查询、冻结存款规定》)为网络查控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通知》对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过程中适用该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
首先,有关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要求、电子文书要求、法律效力等规定,按照《网络查询、冻结存款规定》执行。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的系统要求。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电子文书的要求。第五条规定网络查控与到协助执行单位现场查控具有同等效力。这些规定在与工商机关建立和实施网络执行查控的过程中,都应当适用。
其次,《网络查询、冻结存款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依法使用系统和信息安全的原则、人民法院和执行人员的保密义务,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这些义务的责任。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开展网络查控机制的情形,这一点《网络查询、冻结存款规定》已在第十条中明确,所以《通知》没有再行赘述。
最后,《网络查询、冻结存款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通过网络直接对被执行人股权等其他财产权采取查控措施的变通适用。《通知》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执行确立了新的规则。但是《通知》是按照现场执行设定的程序,所以在转化为网络执行的过程中,应把发送协助请求、结果反馈的方式,由《通知》中规定的现场操作方式改为通过网络操作。这两项行为之外应由工商机关办理的协助执行工作,都可以通过信息化方式由其在业务系统中办理。
3.现场执行与网络查控的关系(第4条)
首先,原则上,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希望所有的执行与协助执行行为都能够最终通过网络进行。其次,当前不能取消法院到工商机关现场执行,相反,在多年来未对现场执行的程序制定规范的当下,要把现场执行与协助执行的程序设计好,为将来转化为网络操作打下制度和实践基础。最后,没有要求工商机关必须设立专门的司法协助窗口或者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办理协助执行事务。主要考虑很多基层工商机关也存在“业多人少”的压力,无力增派专门的人员等实际困难。总之,各级法院与工商机关应尽快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逐渐减少现场执行。
(二)明确各级法院与工商机关建立信用约束机制(第5条)
建立信用约束机制是此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近两年来大力推进的工作之一。《通知》结合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的工作需要,要求建立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刑事犯罪人员等信息交换机制,工商机关将其作为加强市场信用监管的信息来源。
各级法院和工商机关应协商建立该三类人员信息交换机制。首先是信息的交换,原则上与网络查控机制建设同时进行,使用同样的线路和途径,以减少时间和物质成本。其次是各地法院可向同级工商机关推送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专线已经搭建,正在落实推送相关信息。最后,对于刑事犯罪人员信息,绝大部分地区没有单独汇总,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建立这样的数据库。具体如何实施,各级法院和工商机关应抓紧研究。
(三)明确双方执行与协助执行的原则(第6条)
1.工商机关积极协助原则
该原则意在约束和督促工商机关,积极、及时、全面地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办理协助事项,在协助执行时,不能出现设定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收取超标费用、不确定时间等消极协助的行为。
2.协助执行要求合法原则
人民法院需要执行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应在工商机关权限范围内提出协助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有权要求工商行政机关协助查询、冻结、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益。同时要注意,工商机关对股权、投资权益的监管权限具有法定性和有限性特点。根据修改后的工商登记制度,工商机关对有限责任公司只保留了股东变更登记、增加注册资本登记等少量的登记事项。股东变更登记还不包括同一公司股东之间转让部分股权的情况,此时只需进行备案登记。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设立登记在工商机关办理,但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没有统一规定,目前各地已委托商业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办理登记、备案事项。对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虽然有注册资金的要求,但注册资金属于备案事项,而非登记事项。其他非法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村合作社等,没有注册资本或资金的规定,工商机关虽然履行设立登记等职责,但对其资产并无监管手段。
(四)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事项作出概括规定(第7条)
《通知》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进行概括性、宣示性规定。对所谓概括性、宣示性规定的含义主要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本条旨在对工商机关可以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主要方面、事项进行列举,以提示两部门和具体办理人员。其二,前三项具体协助事项的规定,只是就相应种类协助事项中最主要内容的列举,而非该类事项的全部。如第一项协助查询的内容中,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是工商机关提供查询的主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只要是工商机关掌握的被执行人的所有登记、备案材料,如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质押登记等信息,都有义务协助提供给人民法院。此外,能够借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情况,也有义务提供给人民法院。又如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对工商机关协助公示的内容,列举了“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三项,实际上按照《通知》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也可以要求工商机关协助公示。“冻结、解除冻结”也包括续行冻结。
(五)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执行措施(第8条)
本轮改革弱化了工商登记的管理和许可功能,将商事登记定位于服务功能,通过工商登记为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基本资料的公示服务和信息查询服务,强调工商登记的公示作用。这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日本,根据《商业登记法》的规定,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的作用。[1]国家工商总局专家明确表明,“工商部门不是股东股权确权机关,也不是财产权登记机关,工商部门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登记,本质作用是信息公示。”[2]工商登记制度的功能转换后,工商机关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方式发生了变化,但监管力度不但没有弱化,反倒会加强。因为信息公示、信用监管对市场主体而言是釜底抽薪之举,能促使市场主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通知》借助工商登记公示制度,建立了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所有执行措施的制度。该制度相对于传统的协助执行模式,是质的进步。首先从法律效果上讲,能满足执行措施应尽可能向全社会公示的需要,实现法律效果的最大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执行措施公示的范围越广,效力范围越广。其次,公示执行措施,不仅针对有限公司股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类型投资权益的执行都能适用,明显扩大了协助执行的范围。
该制度的具体做法是,工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置“司法协助”栏目,公开登载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公示时,制作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随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工商机关。工商机关按照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发布公示信息。
工商机关协助公示的程序和协助公示的内容在《通知》第8条有清晰规定,不再赘述。需要强调,公示内容与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的主文内容应当一致,即工商机关按照执行法院的文书主体内容公示,只是两个文书的标题应该有所区别。人民法院发出的文书,标题可以像参考样式即“××人民法院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而工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时,标题直接用“公示”或“法院执行信息公示”即可。
(六)查询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程序(第9条)
理解本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执行,但执行时应遵循股东财产与法人财产分离原则。执行股权或其他投资权益则首先应当查明被执行人享有这类权益的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出于反规避执行或其他法定理由,有时需要查询被执行人投资的市场主体或者关联主体投资等情况。为了留有余地,本款没有要求只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投资权益的权属。
第二,查询的顺序。国家工商总局整合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事项比较全面,因此,本着执行效率原则,各级法院在执行时首先应通过该系统查询。需要进一步到工商机关的业务系统查询有关信息或者查看有关登记、备案资料原件的,可以到工商机关查询。
第三,现场查询程序应注意的问题。一是查询时只需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的一种,而不是两种证件都要出示。主要考虑的原因是:第一,出示证件的目的在于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都能达到这样的目的。多个协助查询存款和证券等财产的规范性文件,都仅要求出示“双证之一”或者“相关证件”。第二,网络查控时,执行证件已在网络备案,执行人员的身份通过系统自动识别,对身份确认没有必要设定过于严格的程序。二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查询阶段直接称为“协助查询通知书”。对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和协助执行,涉及查询、冻结和强制转让多个阶段,而且每个阶段的协助执行方式和程序差别很大。为了使两部门一线办案人员对执行的阶段和内容一目了然,便于操作,我们按照查询、冻结和过户的三个阶段将协助执行通知书细分为“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只有协助执行股权过户的,才称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通知》附件中,设计了各类通知书的样式,供办案人员参考。《通知》要求在文书中注明经办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以便于沟通,提高效率。
(七)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程序(第10至15条)
1.可以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范围(第10条)
民事执行法原理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投资权益,执行法院都可以强制执行。市场主体投资权益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公示(外部登记)的权利人及其权利份额,与记载于内部股东名册或投资协议上(内部登记)的权利人及其份额,可能不一致。此时如何确定是否在“被执行人名下”,存在争议。目前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理由是隐名投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公司内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有人认为应以实际出资或认购股权的事实为准,只有实际出资者才享有股东权,无论股东名册还是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都是公司的责任;有人认为应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不影响股东资格的消灭与取得。[3]我们认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的判断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当行为主体主张真实意思与表示在外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显示在外的意思表示为准确定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工商机关的登记和公示是典型的显示在外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信力,[4]执行法院可依据公示登记的内容强制执行。但是调研中,很多法院同志认为我国商事外观主义和执行程序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在一定时期内恐难以完全树立,现在规定有些超前,实践效果难以保证。因此,最终《通知》规定了可以冻结股权、投资权益的范围,而回避了权属确认标准这一法律争议。因此,实践中执行法院对在工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都可以冻结。实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按照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2.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法律文书送达的范围(第11条)
对于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法律文书送达的范围,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全面界定。[5]《通知》规定,应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向工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第一,要求向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此前,有观点认为,冻结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股权或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后,其股权或其他投资权益所在的市场主体,便负有在股东名册或其他记载投资权益的协议上记载冻结,并不得转让、设定质押等义务,有限公司还附有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执行裁定有必要向其送达。因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规定》中已有明确要求,此处没有强调。
第二,明确提交给工商机关执行文书的行为为送达。此前在与有关部门会签的执行与协助执行的文件中,使用过“出具查封(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说法,从实践操作程序看,“出具”实质上还是送达。
第三,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的格式,在第11条第三款以及附件中,从文书的内容和参考格式两方面提出了要求。
3.工商机关协助公示冻结的程序(第11条)
工商机关协助公示的一般程序在第8条的解读中已经详细介绍,在此,需要特别强调两点。
第一,工商机关协助冻结的行为在《通知》中只称为对冻结的协助公示,而不是协助冻结。工商总局同志认为,此轮工商登记制度的修改,工商机关的法定职权发生了变化,其协助执行的方式也应发生变化,如果还是称为协助冻结,有违改革的内容和初衷。对公司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工商机关仅是实行公示监管,将执行法院冻结信息公示,已经尽到了协助义务。我们认同这些观点。《通知》第12条第二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这样同时也解决了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后,对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二十七个行业各类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问题。这样通过公示冻结的方式,也能达到法院执行冻结有限公司股权的效果。
第二,工商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公示。我们曾希望工商机关收到通知后立即在系统中公示,但工商总局表示基层工商机关无法做到,希望能适用七天的期限。最终经过讨论,双方确定了三日的办理期限,并且将这个期限作为提前办理续行冻结的期限(第14条)和工商机关在业务系统办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第16条第四款)。
4.关于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效力(第12条)
《通知》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这是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股权或其他投资权益所在的市场主体以及其他主体的效力规定。这是一个宣示性条款,意在要求社会尊重人民法院冻结裁定的效力,不得违反人民法院裁定要求,损害司法权威。第二款是当前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的具体规定,前已述及。
5.关于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不同样态
《通知》第13至15条系统规定了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不同样态,包括轮候冻结、续行冻结、冻结期限、解除冻结等。这些规定都是近些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以及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的总结,以便于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统一认识和操作。《通知》对此规定非常清楚,不再赘述。
(八)强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过户的程序(第16条)
1.工商机关协助强制转让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方式
《通知》规定,工商机关协助强制转让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方式是协助人民法院公示强制转让股权、投资权益的信息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这一方式的最终确定,经历了长时间的讨论。工商总局最终考虑到公司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不予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确实缺乏必要的惩戒措施,不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加强监管,同意协助人民法院强制转让有限公司股东股权,但附加了三个条件:(1)由执行法院确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2)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进行审查。(3)由人民法院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人数上限50人)、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2.本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送达强制转让裁定和公示的程序。
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机关协助公示强制转让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信息。应当公示的是所有类型市场主体投资权益转让的信息。这样规定的思路与冻结时的送达类似,不再赘述。
(2)办理有限公司股权强制过户登记的程序。
执行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办理。
工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
(3)执行法院对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情况承担审查义务。
一是由执行法院依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公司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条的明确规定。但是,股权执行中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德国法明确规定强制执行不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6]但法国、日本以及我国都确立了这样的制度。只是我国公司法没有设定详细的操作规程,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各不相同。如何设定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不是《通知》要解决的内容,但应尽早制定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事先进行审查。这类要求和规定比较多,很多执行人员耳熟能详,不再列举。应强调,这类强制性规定中,有的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实质性审批,根据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离的原理,人民法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代替行政机关作出某类主体符合审批条件的判断。实践中,很多执行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设定股权竞买人的资格然后拍卖,拍定后由买受人向有关机关报批,经批准后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种做法应予肯定。
三是由人民法院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人数上限50人)、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公司法这两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法院强制执行而被突破。从操作层面讲,通过查阅工商档案资料等途径,比较容易避免违反这两条规定。
(九)对协助执行结果的处理(第17条)
《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查询、摘抄、复制,但不得带走原件。工商机关对人民法院复制的书面材料应当核对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工商机关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对于工商机关无法协助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工商机关应当出具。
(十)协助执行的有关责任和救济措施(第18条)
《通知》规定,工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认为工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条是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责任承担,以及当事人的救济作出的规定。所遵循的主要原则是协助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协助执行机关不因协助执行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是对于超出协助执行范围的事项以及协助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十一)对工商登记改革前后法院执行与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衔接(第19条)
首先,《通知》要求对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通知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送达工商机关、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公示以后,执行法院续行冻结的,按照《通知》第11条办理。
其次,《通知》对工商机关在2014年3月1日实施新的登记制度后,人民法院已经续行冻结的案件如何处理也作出了安排。一是明确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2014年11月30日前,人民法院送达了续行冻结通知书的,续行冻结有效。二是要求工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公示续行冻结信息。
最后,对人民法院没有设定期限的冻结规定了处理方法。即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未设定期限的,工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调研结果表明,存在不少对股权、投资权益无期限的冻结,有的甚至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睡眠”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76号)中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按照该答复,这些长期“睡眠”的冻结依然合法有效,但应该尽快处理,尽早将它们“唤醒”,因此,《通知》作出了上述规定。
注释
[1]邹小琴:《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期。
[2]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综合处吴海峰处长提供的有关说明。
[3]胡王伦:《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时的股权强制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19日。
[4]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工商登记的效力,学理上存在较多争议,一般认为法律效力主要有推定力、对抗力,不具备公信力。不过,这一状况随着一些新规定的颁布实施有所改变。如物权法涉及股权质押问题时,赋予了工商登记推定力、形成力和公信力。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区分公开公司和封闭公司分别规定了登记,但质押权均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这样登记具有的效力就是推定力、形成力和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均规定了隐名股东、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实际受让股东,在名义股东或者原股东处分股权时,应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处理,即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因为善意取得与登记公信力是一个制度的两面,故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则意味着工商登记具有了公信力。因此,现阶段完全可以参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赋予公司外部登记推定力、形成力和公信力。参见葛卫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5]《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七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6]《德国民法典》第512条规定:“以强制执行方式或破产管理人所为之出卖,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附录:通知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疆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中央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决定,以及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加强信息合作、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信息合作 1.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媒介,将双方业务信息系统对接,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网络化执行与协助执行。 2.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人民法院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相关信息。 3.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可以通过该系统办理协助事项。 有关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要求、电子文书要求、法律效力等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执行。通过网络冻结、强制转让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原按照法释〔2013〕20号第九、十条等规定执行)的程序,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但协助请求、结果反馈的方式由现场转变为通过网络操作。 4.未建成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司法协助窗口或者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协助执行事务。 5.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媒介,建立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刑事犯罪人员等信息交换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作为加强市场信用监管的信息来源。 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 6.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办理书**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 (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 (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 (3)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置“司法协助”栏目,公开登载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 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时,应当制作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随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发布公示信息。 公示信息应当记载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文号,被执行人姓名(名称),被冻结或转让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受让人,协助执行的时间等内容。 9.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前,应当查询权属。 人民法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执行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询主体的姓名(名称)、查询内容,并记载执行依据、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10.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 11.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12.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1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 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 14.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 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按照前款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 15.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解除冻结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 人民法院通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程序,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 16.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进行审查,并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 17.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查询、摘抄、复制,但不得带走原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复制的书面材料应当核对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应当提供。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法协助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 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9.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通知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公示后续行冻结的,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 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2014年11月30日前,人民法院送达了续行冻结通知书的,续行冻结有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公示续行冻结信息。 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未设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各高级人民法院与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10月10日

附: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若干问题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