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西区建设路26号院系路桥三公司家属院。云达物业公司属于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子公司,为路桥所属家属院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0.36元每月每平方米。自2014年11月起,陈某某购买了城西区建设路26号院6号楼3单元341室,成为该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48.4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9.11平方米。云达物业公司以陈某某不知道该小区有物业,房屋空置、没有暖气,煤房擅自被拆等理由,未缴纳2016年至2021年的物业费、取暖费,导致纠纷产生。

原告云达物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给付2016年至2021年物业管理服务费1254元;2.判令陈某某支付2016年至2021年取暖费7114元;3.判令陈某某交付滞纳金1750元;4.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云达物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该公司自小区建成后一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关系,陈某某辩称房屋空置不应缴纳物业费及暖气费,虽然房屋空置,但小区卫生、公共秩序、公用设施必须时时维护,这些都是用于全体业主公共部分的支出,并非针对某个业主的专项服务,故房屋空置,未接收物业服务不构成陈某某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合理抗辩。陈某某提出部分物业费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云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行为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且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上门张贴等方式催缴过拖欠的费用,故对陈某某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至于煤房拆除,是政府对老旧小区改造的便民工程,并非物业公司行为。

综上,云达物业公司请求陈某某缴纳2016年至2021年物业费1254元及暖气费7114元的诉求合理,且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就滞纳金并未事前约定,对云达物业公司主张交纳滞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陈某某向云达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1年的物业费1254元;二、陈某某向云达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1年的取暖费7114元;以上合计8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云达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案涉小区内的消防通道和单元门被车辆堵塞,说明云达物业公司管理混乱,陈某某不交纳物业费属合理抗辩。经质证,云达物业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陈某某所住小区没有规划停车位,本不允许停车,该公司从未收取过车辆相关的费用。且车辆停放并未对陈某某的出行造成不便,也不影响消防救火。
二审认为,本案中,陈某某系在案涉小区购买的二手房,其后并未到物业公司办理业主变更登记,因此导致云达物业公司既无法向陈某某送达催缴通知,也不能确定使自己权利受损的对象为陈某某,客观上造成该公司无法及时向正确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云达物业公司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何人侵害之日开始计算,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陈某某认为云达物业公司未向其书面催缴费用并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某上诉所称家中暖气管和水管断开的问题,上述设施位于陈某某所有专属区域内,没有证据证明水管和暖气管道的断开与云达物业公司有关或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其房屋窗户破损,室内财物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云达物业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陈某某以云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和取暖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