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了解这些!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我们介绍了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概念及原则性规定,知道了买卖合同的风险在何时将会移转给买受人。但是,风险移转之后的法律效果究竟是什么呢?让我们通过两个简单的案例来了解这个问题。
案例
案例一:甲和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甲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乙,在办理过户登记期间,房屋因为泥石流爆发而被损毁。
根据上篇的知识,此时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即物权尚未发生转移),但是房屋已经交付了,毁损灭失的风险就移转给了乙。具体而言:
a.乙无权请求甲交付房屋或者另行交付房屋,因为标的物房屋已经毁损灭失,出卖人甲陷入了履行不能;
b.乙仍应支付300万元价金,已经支付的不得请求返还,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其实是由哪一方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乙没了房,还要支付房款,这是乙承担风险的具化;
c.因房屋损毁取得的保险金、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应最终归属于乙行使并保有该利益。
案例二:甲和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在甲交付给乙之前即遭遇泥石流。
房屋在甲交付之前就因遭遇泥石流而倒塌,此时风险尚未移转,依旧是由出卖人甲承担,具体而言:
a.同样的,乙无权请求甲交付房屋或者另行交付房屋,因为标的物房屋已经毁损灭失,出卖人甲陷入了履行不能;
b.不同的地方在于,乙也无支付300万元价金的义务,已经支付的还可以请求甲返还。甲没了房子,还要退款,这就是所谓的风险尚未发生转移,仍然由甲承担;
c.因房屋损毁取得的保险金、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应最终归属于甲行使并得以保有该利益。

(图片来源于百度)
在原则规定(交付为界)之外,还存在一些例外的规定:
(一)标的物尚未交付,风险已经移转给买受人的。
1. 在途货物买卖
《合同法》第144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但,若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合同成立时不发生风险移转的效果。(《买卖合同解释》第13条)
2.买受人迟延受领 适用《合同法》143条的规定,前文已述。
3.买受人迟延提货 《合同法》第146条,前文已述。

4.买卖双方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双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二)标的物虽已交付,风险仍未转移给买受人的。
风险负担的移转一般不与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挂钩但倘若出卖人的交付行为本身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即使已经交付,风险也不发生移转。
详见《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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