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与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
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号】(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
【案情摘要】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1986年11月1日成立,是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简称。2007年《今晚报》等新闻媒体在报道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承办的活动时就已经开始以“天津青旅”的简称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在给客户的报价单、与客户签订的旅游合同、与其他同行业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文件等资料、承办的若干届“盛世婚典”活动,以及各门店经营场所匾额等日常经营活动中均使用“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简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2010年7月6日成立,从事国内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底,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发现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分别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和标注赞助商链接的位置,分别显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网上营业厅 www.lechuyou.com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 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或“天津青旅网上营业厅 www.lechuyou.com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 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点击链接后进入的网页是标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的网站,网页顶端出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青年旅行社青旅/天津国旅/三源电力/金龙旅行社/大亚旅行社-最新报价”字样,网页内容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业务信息及报价,标称网站版权所有:乐出游网-天津国青/北京捷达假期;并标明了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400-611-5253和经营地址。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推广链接的位置,显示“欢迎光临天津青旅重合同守信誉单位,汇集国内出境经典旅游线路,100%出团,天津青旅400-611-5253”,022.ctsgz.cn。点击链接后进入的网页仍是前述标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的网站。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认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恶意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企业名称,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普遍使用的企业简称,应视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到保护。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决:一、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持续15天;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开始经营境内外旅游业务,其企业名称及“天津青旅”的企业简称经过多年的经营、使用和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简称,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未经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许可,涉诉网站及其推广链接与赞助商链接中擅自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及“天津青旅”,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合法权益,该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否认开办了涉诉侵权网站,并否认实施了在推广链接与赞助商链接中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的行为,但点击链接后均是进入“天津国青”网站,该网站的页面上标有国青国际旅行社标识,宣传内容、地址、电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上述信息均与上诉人的真实信息一致,由此可以认定,涉诉网站是上诉人的业务宣传网站,上诉人直接参与了该网站的设立,并提供了相关信息。上诉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及简称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及简称,该行为明显具有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故在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二、三、四项,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变更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字样及作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的搜索链接关键词”。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与一般不正当竞争纠纷相比,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与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相结合。搜索引擎服务的根本目的是为方便互联网用户尽可能快速、准确地检索到所需信息。搜索引擎服务商从提高检索效率、提升用户体验的角度出发进行了人工智能化、人性化的搜索程序设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旅游服务的企业。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成立时间较早,二十多年来已在经营地域范围内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通过竞价排名推广链接的方式,将原本要检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业务信息的网络用户引导到自己的网站,使网络用户对于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其利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在旅游服务行业内知名度和商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虽然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推广链接指向的网站页面上,并未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但搜索链接作为进入网站的重要指示标志及入口,对网站的产品、服务等内容起到重要的宣传、提示和推介作用。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网上自称“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网上营业厅”及“天津青旅网上营业厅”,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小拇指公司)
被告: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简称天津华商公司)
【案号】(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047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46号
【案情摘要】杭州小拇指公司依法享有对“小拇指”在汽车维修保养和特许经营管理类别上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其本身不具备从事机动车维修的资质,也并不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但通过将其拥有的企业标识、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其直营店或加盟店使用,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与汽车维修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在商务部备案。天津小拇指公司作为从事汽车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将“小拇指”作为其企业名称注册使用,并将与“小拇指”拼音相同的域名作为网站名称进行注册,其网站及所经营多家加盟店的企业招牌、客户联系卡、店内宣传资料中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字样的行为,同时进行招商加盟。天津华商公司亦从事汽车维修服务,曾与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后合同因故解除,其将与“小拇指”拼音相同的域名注册为网站名称,并在该网站使用“小拇指”标识帮助天津小拇指公司进行对外宣传及招商加盟。杭州小拇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小拇指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进行经营、判令天津小拇指公司及天津华商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30000元及合理开支24379.4元。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5万元。
兰建军、杭州小拇指与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杭州小拇指公司在汽车微修领域中其企业字号及相关服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使用小拇指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同时杭州小拇指公司与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天津小拇指公司的宣传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加判天津小拇指公司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并赔偿3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侵权行为是一种较为典型的不正当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搭便车”行为。该案的特殊性及关键点在于,被诉侵权方以权利人存在非法经营及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为市场经营者之间,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并非仅以相同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属于同一行业为条件。该案对经营者是否存在非法经营行为与其民事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关系,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三、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
原告: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公司)
被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森乐公司)
【案号】(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032号、(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10号
【案情摘要】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溜公司)与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互联网音视频内容使用合作协议书》,森乐公司授权酷溜公司使用《美人心计》等23部电视剧,许可费300万元,期限为两年,其中一年半为排他期限,排他期内,不得将23部电视剧授权给优酷网、土豆网及其两家网站客户端等相关产品使用,排他期限到期后,酷溜公司享有半年的非独家使用权。酷溜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4月分两笔向森乐公司各支付150万元,《美人心计》于2010年3月15日首播。2011年2月10日,酷溜公司收到森乐公司职员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去年签订一份23部授权的合同,包括《美人心计》这部剧,当时价格是15000元/集,40集。现经双方协商,贵司同意放弃排他权,即贵司仍保留非独家使用授权,价格由原来的1.5万元/集,调整为5000元/集,总计减少40万元整。贵司的这个合同款已全部付清,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款中,仍有52.01万元的应付款仍未付,从中抵扣,这样贵司的应付款项调整为12.01万元。在此基础上,我司授权贵公司平台上使用《呼叫大明星》,授权时间不超过一年,具体见合同中约定。请予回复。”2011年3月31日,森乐公司将《美人心计》授权给土豆网的关联公司使用,酷溜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森乐公司职员向酷溜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可以认定,对于酷溜公司放弃《美人心计》的排他权以及版权费相应减少事宜,在邮件发送前,双方有过协商,就合同变更的主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予以了确认,故双方就《美人心计》使用问题的合同变更已经成立并生效。邮件发送后,森乐公司授权土豆网关联公司使用《美人心计》,该行为亦表明涉案合同关于《美人心计》作品使用的相关约定已实际变更。至于该邮件其他内容并非对合同变更所附的条件,应为涉案合同已变更前提下,森乐公司就如何履行因合同变更所减少的40万元价款,向酷溜公司发出的新要约,该部分内容需经酷溜公司承诺方能成立,酷溜公司是否回复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变更结果,故双方就涉案合同已达成一致变更,森乐公司应依约返还相应价款。据此,法院判决森乐公司返还酷溜公司4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发生在音视频内容提供商与视频分享网站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音视频内容提供商与视频网站间一般都存在较为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和模式,就相关作品的网络使用,在合同签订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会以条款相对完备的协议加以约定。由于网络*放播**特别是热播剧的*放播**存在档期、反响、新剧上线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变更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及时迅速地对应市场变化,当事人往往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甚至电话等方式对合同进行变更,证据保留方面可能存在瑕疵,为法院的认定增加了难度。本案所涉森乐公司及酷溜公司均是业内较有影响的公司,就涉案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变更的争议亦是该领域较为常见的问题,法院判决对于作为合同变更主要依据的电子邮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结合行业特点、双方的交易习惯、后续履行等,认定双方就涉案合同已达成一致变更并应依约履行。本案的审判,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四、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星客特公司)
被告: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世之源公司)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3号、(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19号
【案情摘要】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客特公司)系一家从事房车设计改装的生产企业,为有效专利“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系以美国“福特E350型”汽车作为原型车进行设计改装后取得。被诉侵权房车系案外人上海申昱公司以美国“福特E350型”汽车作为原型车的改装车。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世之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展销了被诉侵权房车。上海星客特公司称天津世之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起诉请求:判令天津世之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按实际销售所得利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判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款根据原型车设计改装的房车,其经过设计改装的部位在于车辆的顶部、前部、中部以及后部,同时这些部位中又包含了体现设计人员新颖的设计构思和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创新性设计特征,因此可以看出这些部位为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改装提供了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款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一般消费者在对涉案专利产品房车设计改装前后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常识性了解、且通晓相关房车的外观设计状况的情况下,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时,创新部分、主视部分以及容易观察的部位所体现的相同设计特征,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突出的视觉冲击力,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造成的显著影响更大,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天津世之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上海星客特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上海星客特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较为新颖且具有典型意义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在进口原型车基础上进行改装而成的房车,该类产品系我国近年来汽车市场新兴的产品,对于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及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判断,是本案的焦点及关键。案件审理中,二审法院大胆引入了设计空间作为影响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主体—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要素,具有现实需要和可操作性。因设计空间体现了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一般消费者作为与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者,其购买的过程即是在市场中经过广泛的对比和辨识的过程。本案中,改装房车整体的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新颖性的设计特征较多,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设计特征均体现在上述体现新颖性的设计特征上,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将设计空间作为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准确认定相同设计特征对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的影响,使得主观性较强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更加客观,有利于充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万众创新”背景下保护创新时代主题。
五、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公司)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泽安商贸公司)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3号、(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
【案情摘要】案外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创作的《熊出没》取得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该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华强公司授权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士奇公司)在毛绒玩具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权利。盟世奇公司在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商贸公司)公证购买了“熊大毛绒玩具”一个。盟世奇公司认为泽安商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 “熊大”毛绒玩具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财产报酬权,故起诉请求:判令泽安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盟士奇公司“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毛绒玩具商品,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熊大”是为动画片《熊出没》开发的角色形象。该角色形象的表达方式是以自然生态的狗熊为原型,通过独创性构思,以线条、色彩等方式对自然生态的狗熊的形象进行体态特征、头部特征、面部特征等拟人化处理,该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属于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被诉侵权毛绒玩具系《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复制品。盟世奇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熊大》动漫美术作品在毛绒公仔产品上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泽安商贸公司未经专有著作权人盟世奇公司许可销售“熊大”毛绒玩具商品,侵犯了盟世奇公司的专有发行权。法院判决,泽安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动漫形象商业化利用引发侵犯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件。角色形象的商业化利用由来已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发布的《角色商品化》报告中指出:“对角色形象的使用是最古老的也是最广为人知的商品化形式,如对爱丽丝梦游仙境中的爱丽丝、米老鼠和唐老鸭中的卡通形象的使用”。而因卡通形象,尤其是动漫形象的商业化利用引发大量著作权纠纷在我国是近些年的事情,不同法院对法律基本概念的解读和处理结果均不尽相同,法律适用亟需统一。二审判决明确了裁判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特别是根据动漫形象著作权司法保护特点和难点,对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复制”、“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基本概念进行再解读,辨法析理,详细阐述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裁判文书宣判后,被诉侵权人当庭表示息诉服判并积极与权利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六、齐良末等与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超越世纪图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原告:齐良末、齐秉颐、齐来欢、齐展仪
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美术出版社)、天津市超越世纪图书商贸有限公司
【案号】(2016)津民申24-320号、(2016)津01民终1273-1594号、(2015)和知民初字第482-488号
【案情摘要】湖南美术出版社于1990年成立,2008年由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制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湖南省文化厅等下发通知,确定列入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的《齐白石全集》由湖南美术出版社编辑出版。在1995年和1996年间,齐白石后人齐良迟与齐佛来分别以个人名义授权湖南美术出版社出版《齐白石全集》。在此期间,湖南美术出版社与多个图书馆、博物馆及个人签订组稿协议,拍摄齐白石书画作品,并于1996年10月编辑出版了《齐白石全集》。2014年7月,齐白石继承人齐良末等以湖南美术出版社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多年来非法出版发行包括涉案298幅美术作品在内的《齐白石全集》第三卷,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项目《齐白石全集》的出版发行促进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继承与传播,发展、繁荣了社会主义文化。在著作权财产权继承人人数众多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出版社取得了部分著作权继承人许可,且该出版发行行为不会妨碍继承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亦不会损害其合法利益,应当认定不构成对著作权财产权的侵害。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再次印刷作品,应向著作权财产权的继承人支付报酬。故判决湖南美术出版社每幅作品给付齐良末、齐秉颐、齐来欢、齐展仪报酬及维权费用共计300元人民币。
湖南美术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美术出版社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分别向和平法院、第一中级法院、天津高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和再审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此案是天津三级法院依据“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司法政策成功调解的典型案例,涉及三级法院不同审判程序共计626件案件。天津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组成五人合议庭对297件再审审查案进行公开听证,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以公开促公正,赢得了齐白石继承人代表齐秉颐的信任,其明确表达了调解意愿,且希望一并解决双方尚未审结的其他案件。天津高院、第一中级法院和和平法院上下联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帮助双方当事人厘清各自的权利义务,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一揽子解决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所有相关著作权纠纷的调解协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既保护了齐白石继承人对齐白石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也考虑到了湖南美术出版社作为邻接权人对文化传播作出的贡献,实现了相关方利益平衡。案件的最终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历经十余年,涉及国内多家法院的众多纠纷全部圆满化解。

七、诺维信公司、诺维信(中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山东隆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原告:诺维信公司、诺维信(中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隆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号】(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081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41号
【案情摘要】诺维信公司是专利号为ZL98813338.5名称为“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诺维信(中国)公司是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人。2011年3月10日,诺维信公司、诺维信(中国)公司采取证据保全,经公证处网络搜索“山东隆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网页显示该公司是酶制剂专业生产厂家,公司产品主要有葡萄糖淀粉酶等,产品广泛应用于酒精、白酒、啤酒、酿造、味精、淀粉糖、抗菌素等工业,公司产品出口美国、俄罗斯、欧洲、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国内市场占有率达15%以上。2011年3月11日,诺维信(中国)公司证据保全购买了山东隆大公司生产的“隆大牌糖化酶(黑曲霉)”产品36桶。诺维信公司和诺维信(中国)公司认为山东隆大公司制造、销售的糖化酶产品落入了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比对涉案权利要求的产品特征、用途和生产方法后,认定山东隆大公司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合理维权费用。山东隆大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的是一项名称为“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的发明专利,发明点是具有相应蛋白质序列或DNA序列的葡糖淀粉酶具有较高的热稳定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达29项,且涉及有机化学领域,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还围绕专利无效申请、中止诉讼、司法鉴定等问题一一展开较量,是较为典型的复杂、疑难专利案件,对司法者的耐心和智慧都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法院根据专利侵权全面覆盖原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检测机构的相关证据,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八、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与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
被告: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慕醍公司)
【案号】(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422号、(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
【案情摘要】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大酒库公司)的“J.P.CHENET”商标于2011年在我国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汽酒;酒(饮料);酒(利口酒)”。2009年,法国大酒库公司授权天津王朝葡萄酒公司为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2012年,大酒库公司发现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慕醍公司)未经授权从英国进口其“J.P.CHENET”葡萄酒,遂向天津海关提出查验申请并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天津慕醍公司申报进口的三种涉案葡萄酒的酒瓶在视觉效果上与法国大酒库公司“J.P.CHENET”葡萄酒所特有的“歪脖子”造型设计相同,产品的正面及背面均贴有包含涉案商标“J.P.CHENET”字样的外文标签,其正面标签上标有产品名称、质地和香型,背面标签上主要介绍了该款产品的饮用搭配、保存温度、灌装地址和酒精含量等内容。以上三种葡萄酒产品的背面标签下方均标有表明产品等级的“VIN DE LA COMMUNAUTE EUROPEENNE(日常餐酒)”字样。
法院认为,天津慕醍公司所进口的涉案葡萄酒来源于法国大酒库公司。我国商标法既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又维护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平衡保护。天津慕醍公司在进口中对涉案三种葡萄酒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或改动,且涉案三种葡萄酒产品的级别均属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境内所售产品中亦包含的日常餐酒等级,消费者对带有“J.P.CHENET”商标葡萄酒产品的期待或依赖不会因上述产品的进口而被影响,两者之间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不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别”。因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和品质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对消费者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具有影响的因素没有发生变化,该进口行为不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信任度的破坏的混淆,大酒库公司的商誉亦未因此受到影响,故法国大酒库公司关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其授权进口涉案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法国大酒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天津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商标平行进口案件。对于本案所涉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许可,从境外进口带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亦即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我国商标法目前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认识。随着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自由贸易区的建设及网上代购的兴起等,现实中大量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问题亟需立法与司法的积极回应。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本案的审理,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思考和判断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九、“以纯”商标权人郭东林诉淘宝卖家黄昌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郭东林
被告:黄昌媚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015号
【案情摘要】郭东林系商标“以纯”和“YISHion”的注册权人。2013年,郭东林发现黄昌媚未经郭东林授权许可,以“杰夫XX521”的网名,在淘宝网上开设“以纯代购”的网店,销售带有“以纯”、“YISHion”商标的各款服装,并在网店中使用以纯的代言人等宣传图片,遂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了申诉和查询,从淘宝网处得知黄昌媚的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遂对黄昌媚提起诉讼,要求黄昌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相关银行调查,证实涉案网店的会员名为“杰夫XX521”,真实姓名、支付宝账户以及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户名均为“黄昌媚”,该网店在2012年至2013年约一年多的时间内,有500余条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服装的记录。
法院认为,郭东林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黄昌媚开设网店并销售“以纯”商标服装的事实,黄昌媚对其销售的服装是否侵权、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既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故应认定黄昌媚销售的“以纯”商标服装系侵权产品。据此,法院判决黄昌媚停止侵权并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商标权人以淘宝卖家为被告的电子商务平台商标侵权案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纷繁复杂,固定证据相对困难,加之被诉侵权人通常对其网店经营者的主体身份、销售行为等一概否认,审理中往往会遇到权利主体身份不易确定、当事人举证及侵权证据审查难度较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等问题。本案审理中,法院充分发挥了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积极作用,在准确认定被告真实身份及销售行为等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取得较好效果。此外,本案对于网店经营者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避免发生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十、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意典美闻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原告:天津市意典美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意典美闻公司)
被告: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商机在线公司)
【案号】(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226号、(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11号
【案情摘要】天津市意典美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典美闻公司)于2011年7月7日成立,从事速冻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等,2011年12月1日,其依法从案外人处取得涉案“美闻比萨、PIZZA SEVEN ON—WHEELS”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此后,意典美闻公司即从事与美闻比萨有关的产品生产经营业务,并以比萨饼生产和经营模式及“美闻比萨”商标为特许资源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仅天津市范围内的美闻比萨连锁店就有近40家。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机在线公司)系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公司,其所经营的“28商机网”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类网站,服务对象主要是特许连锁经营企业和中小创业者,服务内容包括为特许连锁经营企业建立营销渠道、网络广告的推广等。意典美闻公司的公证证据显示,登陆www.baidu.com网站并输入“美闻比萨”文字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的右侧显示“推广链接”,其中第二个链接显示“在28商机网留言,美闻比萨有…”和“汇集美闻比萨商机,找赚钱项目首选28商机网,多留言,多比较,创业必成功”文字。点击该链接后,进入28商机网首页,整个页面显示的均为含“餐饮小吃”、“服装鞋帽”等产品及商家的招商加盟信息,其全部页面栏目中并未出现“美闻比萨”字样。该网站首页的检索栏中显示有“找您感兴趣的创业项目”字样,在该处输入“美闻比萨”,点击“提交查询内容”,网站系统根据提交内容的相似度列出检索内容,第一条链接为“美萨火炬比萨”,其他均为只含有“美”字的链接,而没有与“美闻披萨”有关的链接。
法院认为,商机在线公司在与“美闻披萨”商标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将与意典美闻公司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美闻比萨”字样作为关键词供网络用户搜索,并链接至其所经营的28商机网站,致使用户在输入“美闻比萨”这一关键词寻找相关信息时,会在查询结果(推广链接)中发现商机在线公司设置的网站链接,表明商机在线公司主观上具有利用“美闻比萨”的良好信誉吸引相关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进而增加其网站的点击率的意图,同时节省了其本应付出的广告宣传成本。该行为分散了用户对注册商标所涉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注意力,减轻了用户访问涉案商标权利人产品及服务的兴趣,客观上,不当利用了商标权利人已取得的商誉和市场影响为其谋取交易机会并从中获益,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故商机在线公司将“美闻比萨”在百度网站的推广链接中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意典美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商机在线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意典美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商机在线公司将与意典美闻公司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美闻比萨”字样在百度网站的推广链接中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而引发的纠纷。近年来,该新型网络营销模式引发的侵权纠纷不断涌现,特别在广告主设置的关键词涉及注册商标时,权利人多以商标侵权及/或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广告主与搜索引擎服务商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广告主侵权责任的承担。法院判决从不正当竞争角度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详尽分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认定商机在线公司对涉案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审判,将经营者不当利用他人商标的影响力获取交易机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十一、天津市华顺通阀门有限公司与张兆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原告:张兆松
被告:天津市华顺通阀门有限公司(简称华顺通公司)
【案号】((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079号、(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49号
【案情摘要】张兆松分别享有名称为截止阀手柄和法兰闸阀手轮(2)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两项专利均无设计要点。其中截止阀手柄的外观由两个同心圆,三个连接杆组成,两个同心圆不在同一平面上,从后视图看,内环内沿为六边形。天津市华顺通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通公司)被控侵权的截止阀手柄外观由同心圆外环,三角形内环及三个连接杆组成,内环、外环不在同一平面上,该设计与华顺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相同。法兰阀手轮(2)的外观由两个同心圆,三个连接杆组成,两个同心圆不在同一平面,外环外沿有等距凹槽,从后视图看,内环内沿为六边形。被控侵权的法兰阀手轮外观由同心圆外环,三角形内环及三个连接杆组成,外环外沿有等距凹槽,从正、反两个角度看,三角形内环内沿均为四边形。二审期间,华顺通公司提交两项已公开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援引的现有设计提出对法兰阀手轮(2)专利的不侵权抗辩。
法院认为,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本案所涉阀门手轮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主视图呈现的部位及其设计特征。且该类产品通常是由外环、内环及连接杆组成,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内外环以及连接杆的具体设计,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该类产品的特点,权衡各部分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法兰阀手轮的外观与现有设计“手动操作机械元件用手轮(2)”等外观相比,从主视图看,两者均由三个连接杆连接内外环,且两者外环外沿分别采用的凹凸设计均是一种普通的、常见的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张兆松亦认可其专利设计与同类产品惯常设计的区别点在于外环外沿的等距凹槽,故上述相同及相近似设计特征,对于对该类产品有一定认知度的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内环及外环凹槽的凹凸方式和程度上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显然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外环、内环以及连接杆的具体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华顺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对张兆松“法兰闸阀手轮(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兆松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以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认定不侵权的专利案件。对于权利状态稳定性不高的该类案件,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近似性判断,特别是“实质性差异”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难点和关键所在。本案判决参照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近似性判断的方法,对于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有无实质性差异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论证,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十二、上海百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佳格交通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百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简称百顺公司)
被告:天津市佳格交通配件有限公司(简称佳格公司)
【案号】(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068号
【案情摘要】上海百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为“一种助动车随动闸”的发明专利权人。百顺公司经公证购买被控侵权渐进调整随动锁闸产品。诉讼中,百顺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披露了三个实施例,百顺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天津市佳格交通配件有限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轴的一端设置一轴盖”相应部分是否等同的问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知,该项技术特征中轴盖的功能在于固定和调节。被控侵权产品将上述技术特征予以分解,以螺母进行固定,以拧紧螺丝推动螺摆向外支撑实现调节,两者结合起来可以实现固定和调节作用,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据此,法院判决佳格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百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典型意义】等同特征的判断是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难点。在适用等同侵权规则时,应首先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认定等同的标准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以上四个要素缺一不可。其中,对于功能和效果的判断,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加以确定。本案的审理,对于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提供了较好的借鉴意义。
十三、天津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报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原告:天津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亚诺天时公司)
被告:天津报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媒体公司)
【案号】(2014)和知民初字第0076号
【案情摘要】天津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报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动动网APP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新媒体公司为亚诺天时公司经营的“动a动”网站(网站域名为dongadong.com)设计、制作、开发手机移动终端APP软件。新媒体公司开发的涉案APP软件应具有“资讯发布”、“体育场馆预订”及“互动聊天”的功能,并能实现与亚诺天时公司涉案网站的对接。双方约定的涉案软件开发期限结束后,新媒体公司未能交付该软件。对此,新媒体公司向亚诺天时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其承担全部责任,并在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内向亚诺天时公司交付该涉案软件的简化版进行补救。
法院认为,针对涉案软件简化版的交付问题,因新媒体公司无法证实其提交的网上聊天记录及电子邮箱网络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新媒体公司相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涉案软件开发合同解除,新媒体公司返还亚诺天时公司预付的软件开发费用979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损失费用721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APP软件开发的网络技术合同纠纷。自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后,该类合同纠纷案件逐步增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多为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博客等电子数据,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案被告就涉案软件简化版交付问题,仅提供了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络截图的打印件,未能提供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上述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本案的审判,对相关企业维权过程中收集和保存电子数据具有一定示范作用。
十四、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2012)西刑初字第0090号、(2012)二中刑终字第0310号
【案情摘要】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自行研发的水轮发电机组辅机制动器技术,经司法鉴定,存在七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发电公司将其制定的保密制度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相关部门备案。被告人李某某曾在发电公司工作,负责技术图纸的绘制及保管,与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对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亦有约定。后李某某辞去在发电公司的工作,另行参股成立天津市天园红发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世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李某某以上述两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制动器,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127万余元,给发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万余元。经司法鉴定,李某某提供的图纸及生产的产品中四项技术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基本相同。
法院认为,经鉴定,发电公司的水轮发电机组辅机制动器技术中具有七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发电公司与李某某订立包含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并将保密制度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组成部分在相关部门备案,可认定发电公司已采取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李某某在发电公司的职责系技术图纸绘制、保管,其应明知发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李某某是其参股设立的两家公司技术、图纸、加工等工作的主要负责人,经鉴定,上述图纸、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李某某给发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5万余元。据此,法院判决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典型意义】随着企业间技术竞争的加剧,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呈上升趋势。实践中,多数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即告终结,或在移送检察机关后作不起诉处理,即便少数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也因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保密性,及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商业秘密的同一性等疑难问题,是否构成犯罪也难以认定。本案通过对相关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准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名成立,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十五、天津市华夏未来文化艺术基金会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原告:天津市华夏未来文化艺术基金会(简称华夏未来基金会)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
【案号】(2013)和知民初字第0298号、(2014)一中民五终字第0020号
【案情摘要】天津市华夏未来文化艺术基金会(以下简称华夏未来基金会)为“华夏未来及图”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将百度推广服务业务授权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经营,百度在线公司授权天津市企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商公司)为百度推广服务的天津总代理。企商公司与天津市蓝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菲公司)建立了推广服务关系。蓝菲公司在使用百度竞价推广其网站“www.lanfei888.com”时,将“华夏未来”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使用“华夏未来-蓝菲-天津专业舞蹈培训学校www.lanfei888.com”为搜索条目,相关描述性文字内容为蓝菲华夏未来、天津舞蹈权威培训机构等。华夏未来基金会称百度网讯公司等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确认蓝菲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等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蓝菲公司使用“华夏未来”作为链接到蓝菲公司网站的关键词,并使用含有“华夏未来”的标题及描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在进入蓝菲公司的网站前,对蓝菲公司的链接产生误认,误认为该链接指向的网站、及网站提供的舞蹈培训服务与华夏未来基金会有关,侵害了华夏未来基金会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企商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对蓝菲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不知情,未直接侵害华夏未来基金会的涉案商标权,也不应对蓝菲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判决蓝菲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华夏未来基金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企商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系百度竞价这一商业模式日益蓬勃发展的趋势下,涉及推广用户及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认定的新类型案件。此类案件的焦点是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其中的关键是对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本案中,百度网讯公司等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其并非对所有链接的网络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其应当采取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信息的传播,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及时进行删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则因违反对他人合法权益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如果权利人已就其商标权对百度网讯公司等作出声明,这种情况下,百度网讯公司等的注意义务还应包含主动、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侵权的发生。该案生效判决按商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详细分析了推广用户的商标侵权责任,并详细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时“过错”的含义,进一步明确了在竞价排名模式中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合理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有利于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同时对于网络推广这种商业模式的合法发展提供了积极的指引。
十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天津海油正信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简称中海油)
被告:天津海油正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正信公司)
【案号】(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069号
【案情摘要】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天津海油正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官方网站为http://cnooc-tj.com。其网站大量网页上方有图文“”,部分网页右上方有图文“”,网站的首页包括以下内容:“中海油宣布罗谢尔气田投产”、“渤海勘探再获新进展”、“番禺油田10年产油超2亿桶”等等,网站的“业务与产品”板块包括以下内容:“炼油产品”、“中国海油惠州炼油分公司是国际上首座集中加工海洋高酸重质原油的炼厂……”、“海洋石油201海洋工程船舶”、“海洋石油981钻井平台”、“中海油再扩乌干达业务板块”、“中海化学海南基地论文获石油石化行业二等奖”等等。另外,该网站有大量关于中海油及其高管人员的新闻报道。故中海油起诉请求:确认正信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 。
法院认为,中海油商标由图“”及文字“中海油”两部分组成,正信公司在其网站上多处使用“”图形,并且在图形之后紧跟“中海油”汉字,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正信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类似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中海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正信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及在其网站上公示的经营范围同中海油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中海油商标中包含的图形有很强的显著性,正信公司不仅在网页上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该图形,而且在图形之后紧跟“中海油”文字。同时,正信公司网页上存在大量关于中海油及高管人员的新闻报道。上述因素,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双方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正信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中海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判决,正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中海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当前,有些企业为了争取更多的商业机会不惜采用“狐假虎威”“攀龙附凤”的不当做法,拆分国有大型知名企业的注册商标, 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误导公众,易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国有大型知名企业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本案侵权行为较为典型,中海油商标中包含的图形有很强的显著性,正信公司不仅在网页上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该图形,而且在图形之后紧跟“中海油”文字。同时,正信公司网页上存在大量关于中海油及高管人员的新闻报道,制造混淆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本案在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方面,不仅分析了商标标识的近似性,还综合考虑了正信公司主观意图等各种因素。本案判决对试图虚构“出身背景”的企业敲响了警钟,对企业网络宣传和名称的规范使用进行了规范和引导,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十七、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诉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简称瓦特斯公司)
被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沃茨公司)
【案号】(2014)滨民初字第1503号
【案情摘要】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特斯公司)系“TWT”图形商标专用权人。瓦特斯公司一直将“瓦特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至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茨公司) 系瓦特斯公司代理商,销售瓦特斯阀门,同时也生产、销售其他品牌的阀门产品。沃茨公司以“瓦特斯”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塘沽瓦特斯阀门”,进入搜索结果网页,点击“(原中美合资)塘沽瓦特斯阀门网站”,显示的是沃茨公司的网站。沃茨公司在其网站上端的显著位置使用了瓦特斯公司“TWT”图形商标及“瓦特斯阀门”字样。瓦特斯公司称沃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沃茨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在接到瓦特斯公司的起诉状后,采取技术措施下线了涉案信息关键词推广。
法院认为,沃茨公司的网站上端未使用其销售的自有品牌或其他品牌产品的商标,只突出使用了 “TWT”图形商标,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并非商标的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沃茨公司以供应商瓦特斯公司的字号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以提高其网站点击率,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企商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因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并且履行了权利通知删除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沃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瓦特斯公司1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品牌产品代理商在网络推广过程中较为隐蔽地搭供应商便车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涉及销售代理商对供应商字号及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作为代理商的沃茨公司,在代理销售瓦特斯阀门产品的过程中,将供应商的字号“瓦特斯”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且在使用了瓦特斯公司“TWT”图形商标的网站宣传中,既有其所代理销售瓦特斯公司的阀门产品,又有其销售的他品牌阀门产品。对沃茨公司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定性和归责时,应综合考虑沃茨公司对瓦特斯公司商业标识使用的主观意图及具体方式等因素,对其使用行为的合理范围加以具体分析和界定。商标和字号作为标识性权利,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的作用,网络推广作为一种新型的营销手段,正被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采用。本案沃茨公司是瓦特斯公司的代理商,其用供应商的字号作为搜索关键词以提高网站的点击率从而促成其所代理产品的销售,原本无可厚非,但沃茨公司同时也销售其他品牌的阀门产品,在网站上突出使用瓦特斯公司的“TWT”图形商标,并不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也非通过使用该商标来指明瓦特斯公司的商品,混淆了商品来源,在链接网站上存在混淆性内容,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沃茨公司以瓦特斯字号作为关键词并在网络推广中嵌合商标不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于规范品牌代理商的网络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十八、邹起奎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唐裕华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邹起奎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唐裕华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5号
【案情摘要】邹起奎系天津杨柳青画社画家,系毛*东泽**主席标准像作者,先后出版多部美术作品。香港凤凰书品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出版《邹起奎画集》,其中包括三幅涉案作品,即周恩来画像、巴达维画像和李显龙画像。上述作品均有邹起奎签名及创作时间,邹起奎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唐裕华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的卖家,在淘宝网经营“北京祥红云天书画院”,并在该店铺中标价售卖周恩来、巴达维、李显龙画像,其商品描述中注明“邹起奎”。截至邹起奎2014年7月31日进行证据保全时止,唐裕华的网络店铺就被诉侵权作品的销售记录为零。2014年9月1日,邹起奎致函淘宝公司,要求提供包括“北京祥红云天书画院”在内的涉嫌侵害邹起奎著作权的13家网络店铺的相关信息,淘宝公司将上述卖家信息反馈邹起奎,并删除了相关网页链接。邹起奎提起诉讼,请求唐裕华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经比对,《邹起奎画集》中的原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构图及表现内容基本一致,且被诉侵权作品的商品介绍中已标明“邹起奎”,能够认定唐裕华在淘宝网站上标价售卖的被诉侵权作品为邹起奎作品的复制品。未经著作权人邹起奎同意,唐裕华在网络上公开销售邹起奎作品的复制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唐裕华在商品介绍中已注明“邹起奎”,未以他人名义署名作品,不存在侵害邹起奎署名权的行为,故认定唐裕华侵害了邹起奎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淘宝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已主动删除淘宝网上相关链接,履行了其对网站的管理义务,淘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唐裕华赔偿邹起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知名画家美术作品在大型电商网络遭遇侵权问题。在当前电商平台迭起,网络卖家渠道多样,产品真假难辨的电子商务环境中,法不责众的从众心理和快餐式消费理念,冲淡了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使得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销售行为充斥网络。作为自然人卖家,往往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对于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关注较为淡漠,不注重进货渠道证据的固定,要么没有证据证明,要么证据内容含糊不清,证明力微弱,一旦产品涉嫌侵权,缺乏有效抗辩的证据,造成被动局面,将要面临承担高额赔偿的风险。数以万计的淘宝自然人卖家,应以本案为鉴,既要保证合法经营,又要提高法律意识,注意防范侵权风险。此外,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电商网络的经营者,面对淘宝网卖家、消费者、相关权利人以及其自身共求生存和发展的利益平衡,能够积极回应他人维权需求,并通过公证形式对自己履行了管理职责进行证据保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诚信度,为当前信息网络或实体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了借鉴。
十九、白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2015)丽刑初字第679号
【案情摘要】被告人白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租赁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南侧舒畅欣园20号楼2门301号从事皮衣销售。2011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购进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从位于山东省胶州市个体工商户于某某处,购进于某某生产的假冒“哈雷”牌皮衣对外销售。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民警对舒畅欣园20号楼2门301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各种型号的“哈雷”牌皮衣443件,尚未出售,价值人民币171740元。经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哈雷”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假冒“哈雷”牌皮衣尚未销售,货值人民币171740元,系未遂;且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典型意义】商标是商品的标记,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在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使得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我国政府始终对该行为实施严厉打击,该案为山东省青岛市“10.15”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案集群战役中的一起典型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公安机关查明于某某等人在胶州市设立三处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哈雷”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网络、物流渠道向内地及香港、台湾等地销售,被告人白某某为其中一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者。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虽未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但其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也应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十、乐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天津)
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简称未来电视)
【案号】(2016)津0116民初759号
【案情摘要】乐视天津为国内知名视频互联网公司,经授权获得电视剧《独生子》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未来电视为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其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的“快播小方R810电视机顶盒”内通过互联网以电视为终端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乐视天津认为未来电视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要求未来电视停止侵权(后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乐视天津经授权获得电视剧《独生子》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涉及的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为乐视天津,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未来电视以其与乐视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北京)之间签署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为由,主张使用乐视天津享有版权的作品不构成侵权。乐视北京与乐视天津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未来电视对于其经营的在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在线*放播**未取得授权的《独生子》影视资源,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其通过合作的快播小方,以互联网作为基础,以电视终端为表现形式,为用户提供《独生子》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快播小方在未来电视经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获得《独生子》的在线*放播**服务,交互性和开放性特征十分明显,该行为侵犯了乐视天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未来电视赔偿乐视天津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典型意义】互联网电视是利用电视机作为终端显示设备,通过公众互联网传输视听资料等内容的新媒体业务。目前,我国互联网电视已经发展到了第三阶段,除了牌照方和终端设备商合作以外,已有更多的第三方内容服务提供商及平台运营商参与其中,由此引发的“盒子”之争逐渐增多。本案即是乐视天津以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身份向互联网电视平台商未来电视提起的维权诉讼。生效判决明确了认定互联网电视平台商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审理思路,即从互联网电视平台商提供服务的整体方式出发,准确认定涉案作品的存储路径,公众依托互联网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过程中,互联网电视平台所起的作用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未来电视作为互联网电视平台运营商,对于在其经营的互联网电视平台上未经许可在线*放播**他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资源,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判赔数额上,由于涉案作品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距作品首播时间较为接近,生效判决在综合考量涉案影视作品的热播期、知名度、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后,酌情确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在“三网融合”的大背景下,本案判决为从事互联网电视业务的主体提供了行为指引,对于促进传媒企业健康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二十一、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津酒集团)
被告: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简称大津酿酒)、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人人乐)、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简称西湖道购物广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简称华苑购物广场)
【案号】(2016)津01民初21号
【案情摘要】1982年2月28日,津酒集团前身天津酿酒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津酒JINJIU”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上,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评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津酒品牌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大津酿酒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和销售,其通过案外人授权获得“大津”及图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津酒集团认为大津酿酒公司生产的系列白酒,商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大津®酒”或“大津酒”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津酒集团与大津酿酒均为白酒生产销售企业,津酒集团“津酒JINJIU”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虽然该商标由三部分构成,但是“津酒”两字为该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大津酿酒将企业字号“大津”与“酒”连接使用,突出了“津酒”在商品名称中的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与津酒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大津酿酒的行为构成对津酒集团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西湖道购物广场和华苑购物广场在其营业场所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津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大津酿酒停止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大津酒”字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其他三被告停止销售标有“大津酒”字样的白酒。
【典型意义】在现实的商业领域中,一些商家为了达到攀附他人已经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而将该类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地名等描述性词语变换形式使用,以达到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目的。审理此类案件,不能拘泥于对词语字面意义的理解,要结合该词语呈现的形式、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结果,综合审查行为人的使用是属于商标性使用,还是属于对商品描述性的正当使用。本案对现实生活中“巧妙”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警示和规范。
二十二、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滨海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
被告:天津滨海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建国大酒店)
【案号】(2016)津0116民初159号
【案情摘要】香奈儿公司为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第145863号商标、第793287号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建国大酒店一层大堂内购买的,在建国大酒店前台收银处缴纳费用,并以建国大酒店的名义出具发票。建国大酒店抗辩称,其与案外人云鼎公司签订有精品屋租赁承包协议书,云鼎公司承租建国大酒店一楼大堂内的礼品中心精品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建国大酒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香奈儿公司认为,建国大酒店一层大堂内礼品中心精品屋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建国大酒店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方式使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售商品的一方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云鼎公司。案外人云鼎公司按建国大酒店所列经营项目进行经营。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建国大酒店前台收银处缴纳费用,以建国大酒店的名义出具发票。建国大酒店与云鼎公司签订的《精品屋租赁承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建国大酒店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建国大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在酒店内设礼品中心精品屋的商业模式下产生的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商标法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从合同法角度分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准确识别了在交易过程中的出卖人亦即侵权人的主体身份,进而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和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一般应当以发生交易时买受人明确知晓的交易相对方为侵权人。在商标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往往还区分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建国大酒店提供场所、收受货款、开具销货发票等事实认定其为实际销售者,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本案的审判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为市场主体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积极的指引。
二十三、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蓝强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贺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布鲁克公司)
被告:河北蓝强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蓝强公司)、深圳市贺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贺嘉公司)
【案号】(2016)津02民初52号
【案情摘要】布鲁克公司系ZL99800172.4号发明专利“柔性防护技术”的专利权人,该技术已在国内上千铁路、公路边坡上得到实施和应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此外,布鲁克公司还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大规模现场实验和研究,配合政府部门制订了铁路、公路边坡柔性防护技术的行业规范。布鲁克公司认为蓝强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由贺嘉公司通过天津海关出口的高强度钢丝网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蓝强公司、贺嘉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布鲁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单股、螺旋状弯折丝线编织而成的菱形(或称长斜方形)网格状钢丝网,其丝线倾斜角度α′在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倾斜角度α幅度范围内,且被控侵权产品系网格形状、编织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关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编织而成的钢丝网亦呈三维垫子状结构。关于蓝强公司主张的因丝网拉伸可能导致倾斜角度及网格形状改变,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能体现确定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生效判决认为,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权权利要求书的阐述有严格的规定,不允许存在含混或影响技术特征固定的不确定性表述,结合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中的倾斜角度及网格形状的描述,均是在钢丝网没有明显拉伸变形情况下的性状描述,且该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即是采用高抗拉强度的钢丝网,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明显的形状改变,故对蓝强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布鲁克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贺嘉公司因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蓝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布鲁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贺嘉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典型意义】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有严格的规定,不允许存在含混或者影响技术特征固定的不确定性表述。本案所涉“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详实、细致,体现了专利法的要求。对于涉及弹性伸缩、变形等技术特征的专利,在没有明确表述变形状态时,应认定权利要求书所呈现的是静置条件下的专利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描述的专利测量状态,构成技术方案比对的基本条件。生效判决在认真审查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3、4所记载的弹性伸缩、变形等产品参数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最终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生效判决还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贺嘉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出口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一方面给予代理出口企业以行为警示,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在面对现有商业惯例时的价值选择。
二十四、网络关键词APP软件开发技术合同纠纷案
原告:刘秋玲
被告:天津万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赢公司)
【案号】(2015)和知民初字第0523号、(2016)津01民终5460号
【案情摘要】2012年5月,刘秋玲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关键词“水处理”、“酒店设备”。刘秋玲购买该关键词后,便一直有客户打来电话要求购买该关键词及与之相匹配的APP软件。与此同时,万赢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刘秋玲,要求给刘秋玲做与其关键词相匹配的APP软件,并与之签订了涉案《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及《服务条款》,刘秋玲委托万赢公司制作涉案APP软件并代为转让该软件。上述协议签订后刘秋玲向万赢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款30万元。刘秋玲当庭表示,协议签订并付款后,便不再有购买其关键词的客户打来电话。刘秋玲以万赢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欺诈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及《服务条款》,返还服务费30万元、交通费1744元。
法院认为,从涉案合同订立的情形看,涉案APP软件的制作属于专业性强的领域,只有专业人员才能对其有较深入的了解。刘秋玲在此领域并非专业人员。从涉案合同形式及内容看,涉案合同是关于涉案APP软件制作的技术开发和服务合同。万赢公司作为专业的经营公司,在与刘秋玲签订上述涉案合同时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方应将该类合同的性质、标的、内容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向原告作出充分、详实的解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完成的合同内容仅为在涉案两个APP软件的各功能模块中填充了水处理设备及酒店设备这两个行业内的一般信息类内容,属于在已有模板中替换相关信息的方式。履行合同的方式及内容不属于新软件的技术研发,也没有体现为原告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做的工作。刘秋玲以投资关键词为目的,与万赢公司订立涉案合同,但刘秋玲对其行为的性质、合同标的物的相关情况存在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万赢公司返还刘秋玲技术服务费30万元。
【典型意义】一些网络科技企业经常将“网络关键词”进行包装,制作与网络关键词相匹配的“网络产品”进行投资,诸如APP软件、微信客户端及网站平台等等,网络科技企业对外宣传其赋予了该“网络关键词”新的价值,可以与该“网络关键词”一并高价转让。有的当事人在一些网络平台及网络科技企业的大力宣传下,购买“网络关键词”进行投资,进而委托这些网络科技企业制作与该“网络关键词”相匹配的“网络产品”,希望通过转让这些“网络关键词”及其“网络产品”来获得市场中传言的高额回报。当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时,纠纷也就随之产生。本案中,由于涉案合同及投资行为专业性较强,且提供格式合同的专业性经营公司未能向相对方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故法院判决依法撤销技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为依法公平解决纠纷提供了借鉴。
二十五、销售“芝华士”、“轩尼诗”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于某
【案号】(2015)辰刑初字第0322号、(2016)津01号刑终00039号
【案情摘要】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于某在淘宝网开设名为“小鱼饮料名酒行”的淘宝店铺,通过淘宝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芝华士”、“轩尼诗”、“绝对伏特加”、“杰克丹尼”、“黑牌”、“红牌”、“马爹利”、“人头马”、“皇家礼炮”等多种品牌的瓶装洋酒,销售瓶装洋酒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5320元。2014年7月23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在现场查获假冒“人头马XO”、“人头马VSOP”、“轩尼诗VSOP”、“马爹利XO”、“蓝带马爹利”、“名士马爹利”、“芝华士12年”、“芝华士18年”、“皇家礼炮21年”、“绝对伏特加”、“杰克丹尼”、“黑牌威士忌”、“红牌威士忌”等品牌的瓶装洋酒共计398瓶。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39393.50元,经查,上述金额仅有淘宝交易记录予以证实,而无其它证据排除二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依法确定二被告人在淘宝网实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5320元。关于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商品价值,一审法院依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12380元,后二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认定为25000余元。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迅猛发展,许多售假者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使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范围越来越广,也使证明刑事犯罪数额的证据难以获得,证据的认定标准也产生较大争议。本案一审法院在认真审核淘宝交易记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电子证据、扣押现场照片等证据基础上,认定被告人在淘宝网销售假酒的犯罪数额为65320元;二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酒数额,对被告人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本案对于电商经营者依法经营起到了警示作用。
二十六、中粮”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行政纠纷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
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简称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
【案号】(2016)津0101行初0265号
【案情摘要】中粮集团依法享有“中粮”文字商标,中粮公司认为利害关系人天津市中粮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粮健康生活馆、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粮健康之家超市、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粮中宏保健食品店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粮尚品食品超市将“中粮”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攀附中粮集团良好信誉和注册商标商誉、“搭便车”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侵害了中粮集团合法权益,故向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提出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认为相关利害关系人企业名称登记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粮集团与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争议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驳回了中粮集团的上述申请。中粮集团不服,向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提起了行政复议,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经审查,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中粮集团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向行政机关、各利害关系人充分阐释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和权利边界,并释明对于“中粮”商标,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企业名称权时具有合理避让,避免混淆的义务。宣判前,涉案行政机关积极引导利害关系人采取注销登记或变更企业名称等方式,不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文字,中粮集团随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本案是因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引发行政诉讼的案例。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充分践行了“司法主导”的司法政策要求。人民法院具有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职责,既要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进行审查,又要对实体标准合法性进行审查。在积极引导行政行为规范化的同时,人民法院还要致力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维护。本案中,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行政机关与利害关系人释法析理,最终使利害关系人主动变更或者撤销企业名称登记,有效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民行交叉案件的最终解决,既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有效保护,也为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提供了实践经验。
二十七、泰州市安腾轴皮厂(集团)与胡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胡伟
被告:泰州市安腾轴皮厂(集团)(简称安腾轴皮厂)
【案号】(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0222号、(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12号
【案情摘要】2009年12月8日,胡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防震式自行车轮毂总成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2年10月3日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250221.3,该专利至今有效。胡伟在天津市东丽区徐庄子村金温-振东路005-006号标有“安腾集团”及“ANTENG”商标图像牌匾所在的商铺,发现有名称为“36H轴承双丝”的产品正在销售(规格5/16 145、3/8 180),胡伟经对比认为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后,胡伟于2013年4月1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在上述商铺购买了侵权产品50套,并取得了产品送货单、收款收据和名片等证据。该商铺是安腾轴皮厂设在天津市的销售点,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均注明安腾轴皮厂的单位名称和“ANTENG”的商标图像。经在商标局网站进行查询,该“ANTENG”商标的持有人为安腾轴皮厂,产品外包装除印有“泰州市安腾集团”外,还印有“泰州市三铃车业”的字样。送货单、收据和名片上均有泰州市安腾轴皮厂(集团)的名称。胡伟认为,安腾轴皮厂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并且给专利权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腾轴皮厂停止生产、销售第200910250221.3号发明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2、安腾轴皮厂赔偿胡伟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泰州市安腾轴皮厂(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胡伟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250221.3)的产品;二、被告泰州市安腾轴皮厂(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伟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腾轴皮厂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上诉人安腾轴皮厂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胡伟人民币10000元整;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胡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安腾轴皮厂负担;三、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案件,虽然案件最终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但是在本案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即等同侵权的判定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性问题。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关键的问题是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判断是否落入保护范围需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既包括相同特征也包含等同特征。在对等同原则进行认定时,要综合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依次进行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个别或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根据专利侵权“全面覆盖”的原则,侵权方可认定成立。反之,侵权不成立。
二十八、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科艺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艺隆装饰公司)
被告:天津科艺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艺隆科技公司)
【案号】(2016)津02民初145号、(2016)津民终400号
【案情摘要】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9日,从事家居装饰装修行业。其于2005年10月20日注册域名“keyilong.com”,并先后在不同类别上取得多个“科艺隆”、“keyilong”注册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科艺隆”品牌亦于2013年获得“天津市著名商标”称号。天津科艺隆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主要从事地板销售业务,其经案外人双星板厂授权使用(第9683901号)注册商标。科艺隆科技公司销售的地板背面印有“科艺隆”字样,地板外包装标有及“www.keyilon.com”字样。涉案“科艺隆”牌地板为双星板厂生产。另,科艺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珠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成立天津市科麦隆地板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实木地板、复合地板零售批发。“keyilon.com”域名的注册所有人为天津市科麦隆地板商行,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科艺隆装饰公司认为科艺隆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科艺隆科技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和宣传中使用“科艺隆”的行为侵害了科艺隆装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科艺隆科技公司将“科艺隆”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及使用www.keyilon.com域名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科艺隆装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科艺隆科技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科艺隆”字号,消除影响,停止使用“keyilon.com”域名并赔偿科艺隆装饰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多项权利、多重仿冒行为的典型案件。案件所涉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域名注册使用的行为定性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及法律适用有时并不统一。首先,科艺隆科技公司虽抗辩主张其所销售“科艺隆”牌地板中使用的是经核准注册并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的商标,但根据被控侵权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看出,科艺隆科技公司在地板销售和宣传过程中并未规范使用其经授权取得的商标,而是将其中的“科艺隆”文字部分拆分并突出使用,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符合商标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并依法认定科艺隆科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其次,对于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中的特定部分注册为域名并加以利用这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交叉的情形,生效判决充分考虑了两法各自的理念、原则和具体规定,并结合科艺隆科技公司虽通过被控侵权域名所链接网站进行宣传并将域名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但并不存在通过该域名进行商品交易行为的事实,认定科艺隆科技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侵权但构成对科艺隆装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理,对类似案件在全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澄清模糊认识方面存在较强的实践意义。
二十九、烟台百纳餐饮有限公司与天津芙蓉渝湘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芙蓉锦绣江南餐饮有限公司新开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烟台百纳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百纳公司)
被告:天津芙蓉渝湘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锦绣江南公司)、天津芙蓉锦绣江南餐饮有限公司新开路店(简称新开路店)
【案号】(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20号、(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09号
【案情摘要】2004年11月28日,烟台百纳餐饮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錦綉江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餐厅;茶馆;饭店等”。百纳公司主要经营餐饮业,其“錦綉江南”商标主要在山东省烟台及威海地区使用。天津芙蓉渝湘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主要经营餐饮业,其于2009年7月16日开办天津芙蓉锦绣江南餐饮有限公司新开路店并领取营业执照。锦绣江南公司在其主办的企业内刊和网站上使用“锦绣江南”字样。新开路店在经营中使用“图形+锦绣江南(文字)”作为门头招牌,并在店内的餐具、点餐本等经营用品上使用“图形+锦绣江南(文字及拼音)”作为服务标识。百纳公司认为新开路店突出使用“锦绣江南”字样、造成相关社会大众的误解和混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锦绣江南公司所开办新开路店从事的餐饮经营活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其未经百纳公司许可,在店面招牌、店内菜单、餐巾盒、餐具包装袋以及企业内刊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百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新开路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锦绣江南公司承担。锦绣江南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锦绣江南标识、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据此判决锦绣江南公司停止在其开办的餐厅经营用品及jxjnjd.cn网站上使用“锦绣江南”服务标识,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锦绣江南”字号并赔偿百纳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百纳公司和锦绣江南公司均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锦绣江南公司及新开路店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锦绣江南公司及其经营的新开路店均在天津地域范围内,并未在天津以外的其他地区以及百纳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地域内从事相同或类似服务的经营活动。且百纳公司从未在天津地域范围内使用,因此涉案注册商标在天津地区相关公众中不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能据此认定锦绣江南公司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同时在二审审理期间,锦绣江南公司已通过企业内刊等形式公布变更名称的事实,故锦绣江南公司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应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裁判不统一的情况。对此,本案生效判决明确了商标侵权案件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可以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首先,应以商标实际使用为前提;其次,商标已经积累了一定商誉;第三,有侵犯商誉的违法行为致使商誉受到损害;第四,商标侵权领域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不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综合考虑上述条件并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并未判决锦绣江南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对商标侵权案件中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及裁判尺度的统一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十、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与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与张运华商业诋毁纠纷案
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爱思开公司)
被告: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迈头公司)、张运华
【案号】(2016)津0116民初2167号、(2017)津02民终2645号
【案情摘要】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是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等经营项目。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曾被爱思开公司授权为经销商,授权经销的产品为所有由韩国SK润滑油生产和/或销售的车用润滑油产品。后爱思开公司解除了对迈头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不久因产品质量投诉沟通出现问题,迈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一篇名为《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的文章并经该公司法人张运华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评论。爱思开公司认为该文章构成对其公司的商业诋毁,故起诉要求迈头公司、张运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迈头公司、张运华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驳回爱思开公司诉讼请求。
爱思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迈头公司、张运华通过微信发布的“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文章中,文字表述部分基本属实,虽然用词并不完全准确,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商业诋毁的程度。但除此之外,迈头公司、张运华还将2015年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和2016年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附于文章,并附文字说明。鉴于该文章所附图片真假难辨,与爱思开公司存在特殊竞争关系的迈头公司、张运华未尽核实审查义务,误导公众,损害了爱思开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故二审改判迈头公司、张运华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依法在微信空间道歉并消除影响,并赔偿爱思开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开支30000元。
【典型意义】该案系较为新颖的通过微信发布负面言论传播的商业诋毁案件。案件涉及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对经营者通过网络公开发布其他竞争关系经营者言论行为的性质认定,双方争议较大。二审法院认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布其他经营者负面信息时,应以事实为依据,并尽相应的审慎义务,否则很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该案的妥善解决是自媒体时代对经营者言论自由的有力规范,对经营者通过网络公开发布其他竞争关系经营者的负面言论时应尽相应审慎义务,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营造良好投资经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新报记者 张家民 通讯员 张晓敏 祖先海 吴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