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婚姻索取财物受法律保护吗 (借婚姻索取财物案例)

《民法典》第 1042 条第 1 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是,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还没有涉及。因此,如果发生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纠纷,法院如何处理还存在法律上的空白,毕竟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纠纷与彩礼、嫁妆纠纷还是有区别的。

我们认为,在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因借婚姻索取财物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处理。《民法典》第 8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前面已经说了,我们将借婚姻索取财物界定为违背公序良俗,并且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如果一方借婚姻向另一方索取财物,另一方一开始被迫答应,包括口头答应和书面协议,后来又不同意给予的情况下,索取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索取财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 8 条和第 1042 条第 1 款的规定,驳回索取方的诉讼请求。同时,《民法典》第 153 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一方借婚姻向另一方索取财物,另一方被迫同意给予,在给予后又反悔,被索取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返还被索取的财物,在有证据证明这些财物是被索取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1)如果索取者不是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而是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家长,被索取的财物也没有用于新婚夫妻的家庭生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考虑适用《民法典》第 153条第 2 款的规定,按无效的民事行为处理,被索取的财物应当返还,即使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已经结婚也是如此。

(2)如果双方只存在恋爱关系、非婚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恋爱关系、非婚同居关系,同样可以考虑适用《民法典》第 153 条第 2 款的规定,按无效的民事行为处理, 被索取的财物在除去非婚同居共同生活的花销后应当返还。

(3)如果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确实没有共同生活,被索取的财物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提出离婚,除了已经用于因登记或者举行婚礼的费用外, 也可以考虑适用《民法典》第 153 条第 2 款的规定,按无效的民事行为处理, 被索取的财物应当返还。

(4)如果被索取的财物已经用于新婚夫妇的婚礼开销和婚后家庭生活,则因为此财物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就不存在再返还的问题。

对借婚姻索取财物返还之诉的性质,婚姻家庭法理论界有认为请求返还借婚姻被索取的财物之诉应当是不当得利之诉,诸多国家民法对此就是这样认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体系中源远流长的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个别诉权。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因此使他人受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民法典》将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按合同之债来处理。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背公序良俗并且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索取财物者是受益人、得利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是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这种利益会使他人遭受损失。

因此,借婚姻索取财物就是不当得利的行为,既然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 122条、第 985 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即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当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彩礼、嫁妆(赠与)难以查明时,可以按彩礼、嫁妆(赠与)处理。如果有司法解释明确将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视为彩礼,那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彩礼问题的司法解释来处理。总的原则是,在所有请求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纠纷诉讼中,索取方家长占有的那部分财物必须返还。

对于因彩礼引发的纠纷,我国古代法律就有所规定。《大明律·户律·婚姻》中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残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许他人未成婚者, 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婚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a 清随明律。也就是说,有违反相关规定的,对于财物有没入官家的,有追还男家的,有不追还男家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承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在第 5 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三)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则是这原则,但是,在处理具体个案时,也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处理。

借婚姻索取财物案例,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买卖婚姻的联系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高某诉孙某彩礼返还纠纷案就是一起彩礼纠纷案。原告高某(男)与孙某(女) 于 2016 年 5 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 10 月,双方举办了订婚仪式,此后孙某便居住在高某家中。2017 年 1 月,高某突然将孙某的生活用品及衣物等送回孙某家中。不久,高某父亲转告孙某父亲要求解除高某与孙某之间的婚约,并要求孙某父亲退还彩礼 6 万元及首饰等财物。孙某父亲认为,高某与孙某已经订立婚约且高某本人至今未就婚约问题同孙某及家人交换过任何意见,因此婚约尚未解除。此外,孙某父亲坚称自己并未收到高某家的彩礼。双方争执不下,无法就返还财物问题达成协议。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返还彩礼。为证明给付孙某彩礼的事实,高某向法庭提供了首饰的购买发票、6 万元现金的银行取款记录以及介绍人和见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

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约的解除无须经过法律程序,双方合意或者单方提出均可以解除。高某与孙某已经订立婚约,依据传统风俗习惯分析,高某主张给付孙某彩礼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此外,高某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高某给付孙某 6 万元现金及首饰作为彩礼。法院考虑到彩礼数额、双方已经同居生活、高某主动解除婚约以及孙某在婚约解除上没有明显过错等因素,判决孙某返还高某 3.5 万元。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有给付彩礼的事实是否存在、已经给付的彩礼能否要求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等。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在返还请求权的认定方面,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 条规定精神,这一规定表明,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并没有其他条件限制,只要没有登记结婚,均不影响给付方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至于返还数额,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根据语义学的原理,对

“给付方可以请求返还”的规定,一般应当理解为全部返还。但是,现实生活中,我们也要从民众的一般观念和传统习俗视角来看,婚约不能履行的过错以及是否同居生活都应当对彩礼是否需要返还、返还多少产生影响。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考虑相关的因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机械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结果可能会与民众的一般价值判断相悖,毕竟天理国法人情都需要兼顾到。因此,太仓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一方面支持了给付方的返还请求,但同时也指出:“考虑到彩礼数额、双方已经同居生活、高某主动解除婚约以及孙某在婚约解除上没有明显过错等因素,判决孙某返还高某 3.5 万元。”判决没有完全支持原告返还全部彩礼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减少了返还数额,这一判决体现了司法与民俗的高度契合。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 条关于彩礼的规定,显然只是针对男方给予女方的,现实生活中,女方馈赠的财物也有不少。对于嫁妆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加以规定,如果出现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嫁妆的情形时, 在出现与彩礼一样的纠纷时应当如何判决?一般而言,嫁妆是女方家长自愿支付的,都会用于新婚夫妇的家庭生活,成为新婚夫妇的共同财产,而不会给予男方家长,不是男方借婚姻索取财物,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1041 第 2款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 条规定处理:(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应当返还,前提是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已经开始共同生活的,嫁妆也就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则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处理。

对于彩礼返还之诉的性质问题。我们认为,彩礼的性质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另一方,另一方面是全部归女方家长所占有。彩礼具有赠与性,但是,这种赠与是附条件、附义务的赠与,是以男女双方结婚为前提条件,接受方要与赠与方结婚才能使赠与成立。因此, 彩礼是民法所谓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赠与人已经为给付,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赠与人可以依法提出撤销赠与。 《民法典》第 661 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民法典》第 663 条第 3 项规定,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民法典》第 665 条还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彩礼的附随义务就是赠与方和受赠方结婚,如果没有结婚,受赠方就是没有履行义务,赠与关系自然解除,已经赠与的赠与方当然就有权撤销赠与,请求返还彩礼。综上, 彩礼返还之诉的性质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之债。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时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据有关统计,全国法院 2014 年一审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为 23092 件,2015 年为 26088 件,2016 年为 24545 件。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 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 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 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还是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审理案件。

现实生活中,双方父母有时为了孩子的幸福生活,出资为孩子购置婚房, 对房屋的归属问题有时会发生争议,特别是在离婚时。为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 1063 条第 1 项的规定,婚前财产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则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这个明确的前提我们认为就是购置的房屋登记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二人名下或者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29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 1062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民法典》第 1063 条第 3 项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 1063 条第 3 项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也就是说,父母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后为双方购置房屋而出资的有约定按约定,如赠与合同中约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受赠的财产处理,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我们认为, 总的原则就是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结婚用房屋,对房屋产权的确定,一是看房屋登记证,二是看书面协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