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中,很多时候都会遇到开具发票的需要。众所周知,现在国家对发票的监管越来越严格,预先开具的发票会不会面临风险?我该怎么办?一起来跟壹 洽通 小编来看看吧!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研究: 甲方是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从事数控机床的生产和销售。2017年10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销售10台数控机床和设备,包括税单价格351000元,总价351万元。甲方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货物交付乙方指定的仓库。到2017年10月10日前,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预付甲方702000元,但甲方应按提前收到的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以,这里有几个问题:
1.甲方凭发票提前开具发票是否合法?发票是否为假发票?
2.货物发票不开具是否有政策依据?会计应重新处理吗?
3.由于预发发票,10月份"增值税报税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应税货物销售项目金额大于"损益表"营业收入项目金额,出现异常。
为了避免这一问题,在开具发票时,会计按照价格确认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税率,并通过临时估价方法记录和结转产品成本。这是正确的做法吗?
在回答上述问题时,壹 洽通 小编回答如下:
1.预先开具发票为虚假发票是不准确的。所谓假发票,是指在没有买卖事实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者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货物、提供服务和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发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外国企业收取款项,付款人应当向付款人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付款人应当向收货人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25号法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确认营业收入,必须开具发票。未发生业务,不得开具发票。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表明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且发票符合文件规定,无虚假发票行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生时间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0号通知)规定,开具发票的,其发生时间为发票开具之日。 账务处理: 借:应收账款——乙方102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02000。
3.甲方10月份申报信息系统反映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与利润表"营业收入"项目之间发生60万元的差异,应准备购销合同复印件、文字说明,供税务机关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甲方先开具发票时,产品未生产更未发出,不符合上述第1、2、3点所列条件,此时确认收入和暂估结转成本的做法不合适。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明确,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甲方以预收账款方式销售产品,应按税法规定会计处理。在实际发出货物的11月份,按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确认收入,同时按产品实际发生的成本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