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品毒**罪无罪之不起诉案例汇总之代购*品毒**篇
导语:在*品毒**犯罪案件中,常常出现代购*品毒**的情况。这种代购行为,客观上促进了*品毒**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种行为是否当然的构成犯罪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品毒**,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品毒**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品毒**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品毒**,以贩卖*品毒**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代购*品毒**分两种情形,一种是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数量很少);一种是代购数量超出吸食量的*品毒**。前一种情形,考虑是否从中牟利,如没有则不构成犯罪;后一种情形代购数量较大的(如*洛因海**、*毒冰**达到10克以上),如果在运输过程中查获,则定性为运输*品毒**罪;如在购买、存储过程中被查获,则定性为非法持有*品毒**罪。本文不起诉案例的汇总主要针对第一种情形,即代购少量*品毒**的行为。当然代购*品毒**种还有一种情形为“代购蹭吸”。代购蹭吸我们单独进行了汇总,也不在本文的范畴。
为此,笔者组织团队律师通过相关案例搜索平台,按时间顺序检索,检索了大量相关案例,并对相关案例进行筛选,筛选出具有明确说理部分的不起诉案例,并进行分类、汇总,主要存在的不起诉类型为“存疑(证据不足)不起诉”,当然,还存在一定的 “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以便对大家办理有相关的参考价值。
一、存疑不起诉
主要存在“代购牟利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代购可能性”“不能证明是贩卖还是代购”等方面情形,存疑不起诉。
1、代购牟利证据不足
案例1:石检刑不诉〔2018〕45号【陈某某贩卖*品毒**案】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150元钱的价格向“孤狼”购买一个小包约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毒冰**),并从中倒出约0.1克*毒冰**供自己吸食。随后,陈某某在石柱县**街道**小区**栋**号**自己租房底楼的楼梯间处以1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重0.3克的*毒冰**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购得*品毒**后,在石柱县**街道**火锅旁公路边,将这一小包*毒冰**卖给罗某某。此次*品毒**交易陈某某获利约60元。
2017年11月19日凌晨,陈某某以300元钱的价格向“孤狼”购买两个小包共计约0.6克的*毒冰**,并从*共中**计倒出约0.2克*毒冰**供自己吸食,随后,陈某某在石柱县**街道**小区**栋李某某的租房底楼楼梯间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共计约重0.4克的*毒冰**贩卖给李某某。随后,在石柱县南宾街道万乐小区便民服务超市前面的空地上,李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将这两小包重约0.4克*毒冰**贩卖给秦某某。此次*品毒**交易陈某某从中获利约100元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未找到向陈某某贩卖*品毒**的上家“孤狼”,关于陈某某两次代购*品毒**获利的证据仅有陈某某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2: 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7〕128号 【何某某贩卖*品毒**案】
祁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19日16时许,吸毒人员雷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要其帮忙购买200元的*品毒***古麻**,并将200元以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给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品毒**,并通过刘某某的介绍,从祁东县洪桥镇庙山街一外号叫“矮子”的人那里购买5粒*品毒***古麻**。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祁东县兴隆宾馆把*品毒**交给吸毒人员雷某某后,为索要好处费就跟雷某某讲需要钱吃饭,雷某某因身上无钱,便打电话喊一个朋友微信发100元红*过包**来,到时再转给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吸毒人员雷某某在联系朋友过程中,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雷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古麻**5粒,经鉴定:该疑似*品毒***古麻**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祁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帮雷某某代购*品毒**谋利不清。两人事前没有约定收取费用,事后何某甲说自己没有钱吃饭,属于慨括犯意,也没有明确金额,雷某某自己许诺给被不起诉人何某甲100元钱费用并没有实现,雷某某打电话让朋友通过微信转100元钱红*过包**来的电话还未打通两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谋利目的能否实现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案例3:渝巴检刑不诉〔2018〕39号【秦某某贩卖*品毒**案】
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移送审查认定:2016年12月22日20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替吸毒人员蓝某某购买了100元*洛因海**(净重0.08克),蓝某某答应给秦某某30元车费和50元的*洛因海**,秦某某在实际支付了20元车费后剩余10元归其所有。后秦某某和蓝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三江街57号附14号附近分装*洛因海**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蓝某某处查获上述*品毒**,从秦某某处查获*洛因海**一包(净重0.11克),毒资人民币10元及作案用手机一部。
经鉴定,上述*品毒**中含有*洛因海**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秦某某事先明示或者默示向吸毒人员蓝某某索取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的现金利益,也无法证实其意图以贩卖为目的分取代购的*品毒**。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予起诉。
案例4:道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冷某某贩卖*品毒**案】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17年10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冷某某从武汉买回780元*品毒***洛因海**,在道县寿雁镇雁峰村自己家里以1000元贩卖给熊祖文。*品毒**重约1克。吸毒人员熊祖文被抓时,从熊祖文身上缴获*品毒***洛因海**0.5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为他人代购*品毒**,从中获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其贩卖*品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二次退补,仍然不能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案例5: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8〕24号【刘某某贩卖*品毒**案】
祁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16日晚,吸毒人员何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要求帮忙购买*品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祁东县洪桥镇上正社区庙山街一牌馆旁找到“矮子”,居间介绍吸毒人员何某某从“矮子”手中购得200元*品毒**(100元*毒冰**和100元*古麻**)。2017年7月19日下午15时许,何某某应吸毒人员雷某某要求购买*品毒**,何某某便找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要求帮忙购买*品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何某某前往祁东县洪桥镇上正社区庙山街找到“矮子”,从其手中购买200元*品毒**(5粒*品毒***古麻**)。何某某购得*品毒**后在兴隆宾馆将*品毒**交给雷某某,何某某在向雷某某索要100元好处费的时候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祁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他人代购*品毒**时有牟利行为,亦不能证实刘某某系且*品毒**贩卖上线“矮子”的同案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6:丰检刑不诉〔2018〕17号 【黄某某贩卖*品毒**案】
丰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5月25日2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要求黄某某帮忙联系*毒冰**,随后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收到刘某某转账后通过电话联系秦某某(已判刑),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冰**,黄某某与秦某某电话联系好之后,就向秦某某的支付宝中转账300元钱用于购买*毒冰**。黄某某将*品毒**联系好后,秦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二桥西桥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包子的*毒冰**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毒冰**拿到后,在黄某某家与黄某某一起将购买的*毒冰**全部吸完。秦某某、黄某某有贩卖*品毒**的行为。
丰都县公安局移送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刘某某虽然转账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人民币500元,但刘某某让黄某某购买多少钱的*品毒**二人说法含糊;二是黄某某只转账给秦某某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冰**),但在刘某某从秦某某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后向刘某某承认其只购买了300元甲基苯丙胺,剩下的200元用于打游戏,而且黄某某还供述他本来就欠刘某某的钱,对于黄某某的辩解,丰都县公安局未调取到刘某某的证辞。综上,黄某某作为*品毒**代购者是否牟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案例7:湘辰检公刑不诉〔2017〕87号【吴某甲代购*品毒**案】
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至2017年01月初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多次窜至辰溪县福泉**乡**村等地,从“曾曾”、唐某某(均身份不明,在逃)处购得*品毒**甲基苯丙胺(*毒冰**)数克,再打包成小包子,除自己吸食部分外,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窜至辰溪县城米家滩吸毒人员易某某的住处,将一个*品毒**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5克)贩卖给易某某,吴某甲则用微信红包方式从易某某处得赃款100元。
2、2016年12月24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窜至辰溪县米家滩吸毒人员易某某的住处,将一个*品毒**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4克)贩卖给易某某,吴某甲分别用微信红包、收现金方式从易某某处得赃款100元。
3、2017年01月0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窜至辰溪县米家滩吸毒人员易某某的住处,将一个*品毒**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4克)贩卖给易某某,吴某甲得赃款1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三次应吸毒人员易某某的要求,帮易某某代购*品毒**的事实可以认定;易某某购买*品毒**仅仅用于自己吸食也可以认定。但吴某甲帮易某某购买*品毒**的交通费等必要开支到底有多少?扣除交通费等必要开支后,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是否从中牟利。因此,认定其涉嫌贩卖*品毒**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案例8:金检刑不诉〔2017〕4号【潘某某代购*品毒**案】
东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3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受朋友“泡泡妹”及黄某某委托,帮助黄某某购买*品毒**,收到黄某某人民币1100元后向“狗哥”购买*品毒**。3月4日凌晨1时许潘某某在金城朝阳路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前向黄某某交付*品毒**,交付后受黄某某、“泡泡妹”邀请一同往金城江盛源大酒店426号房吸食*品毒**中被东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盛源大酒店426 号房内查获了疑似*品毒**7.75 克。2017年3 月6日,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对上述疑似*品毒**进行鉴定,结果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或从中吃差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案例9:石检刑不诉〔2017〕91号【张某甲代购*品毒**案】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13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为替张某乙联系购买*毒冰**,与张某乙、黄某某、谭某某乘坐谭某某驾驶的渝G*****号越野车经彭水县**镇前往**镇。途中,在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撮合下,谭某某、张某乙、黄某某决定购买1000元钱的*毒冰**。到达**镇街上后,由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去交易,谭某某将自己手机及毒资100元交给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其中谭某某手机微信里有毒资900元。经与贩毒者“****”电话联系,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老医院居民楼楼梯口的空心砖里拿到约0.4克*毒冰**,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用谭某某的手机微信给“****”微信昵称“****”转账900元毒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从中牟利。然后,仍由谭某某驾驶渝G****号越野车搭乘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从原路返回,途中,谭某某将该车停靠在彭水县**镇**村**公路边一处屋基,在车内四人均吸食*毒冰**。后张某乙等人分给张某甲0.1克*毒冰**,作为其联系并陪同购买*品毒**的辛苦费。几天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将分得约0.1克*毒冰**与张某乙一同吸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柱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甲贩卖*品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张某乙委托代张某乙、谭某某、黄某某购买*品毒**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毒冰**”),并收到三人提供的毒资微信红包人民币90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张某甲代三人购得甲基苯丙胺晶体4克后,三人为感谢张某甲,赠予其甲基苯丙胺晶体约0.1克。因认定张某甲代购*品毒**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仅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其事后被赠予的*品毒**也不是其以贩卖为目的收取的酬劳。故认定张某甲贩卖*品毒**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案例10:渝沙检刑不诉[2016] 46 号【文某某代购*品毒**案】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8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花园**栋**房间内,以2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品毒***洛因海**(净重0.35克)给张某某,后被当场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行为系为他人代购少量用于吸食的*品毒**,而从中分得了用于自己吸食的更少量的*品毒**,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从代购*品毒**行为中牟利,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案例11:宁乡县院公诉刑不诉〔2015〕83号【黄某某代购*品毒**案】
宁乡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10日,曾倩文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帮其购买400元*品毒**,并于第二天要廖某某支付被不起诉人黄某某400元现金。随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其朋友“猴子”凑了500元(其中“猴子”出200元)在邵阳市新邵县绰号“萝卜”的手中购买了*品毒**,“猴子”分走200元*品毒**。
2015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剩余的300元*品毒**交给廖雷雷,并和廖某某一同携带*品毒**来到宁乡县老粮仓镇和曾某某会合。三人在老粮仓镇皇庭宾馆405房一起吸食了*品毒**。2015年3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民警对老粮仓镇皇庭宾馆405房进行检查,从曾某某身上搜出了0.048克甲基苯丙胺(*毒冰**)以及0.1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古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案件,需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从中牟利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品毒**罪。关于“牟利”,新的《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批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5月18日)认为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品毒**为目的收取部分*品毒**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本院通过讯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其供述自己当时和廖某某一起坐大巴车从新邵县将*品毒**带至宁乡县,共花费路费100余元,路费是自己支付的。因此,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帮吸毒者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数量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了“介绍费”、“劳务费”,即不能证实其从中牟利。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牟利100元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案例12:穗南检公刑不诉〔2016〕95号【李某甲贩卖*品毒**案】
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证人钟某某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帮忙购买*品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本区南沙街江南路68号南港租房8102房将2包白色晶体交给钟某某和黄某某,并收取4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 并缴获上述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1.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资人民币4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构成贩卖*品毒**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为他人无偿代购*品毒**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案例13:昆检诉刑不诉〔2018〕10号【王某某贩卖*品毒**案】
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22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举报人举报在把头是昆区团结大街二旅社附近有人贩卖*毒冰**,昆区分局八一派出所民警随即跟踪在昆区乌兰道将涉嫌贩卖*品毒**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并缴获*毒冰**0.86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目前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二军”(刘某某)等人为了吸食*品毒**,而代其联系购买*品毒**,并且从中获取一部分*品毒**用于自己吸食的事实及经过。侦查机关移送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贩卖*品毒**罪,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补充侦查必要,主要依据如下: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代购*品毒**的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品毒**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品毒**,以贩卖*品毒**罪定罪处罚。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是为他人代购*品毒**,之后获取部分*品毒**作为酬劳,但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获取酬劳的目的是贩卖,结合这部分*品毒**净重0.06克的事实以及王某某自己供述其曾经吸食*品毒**的事实,无法认定其收取上述0.06克*品毒**是为了贩卖,因此,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和存疑有利于被不起诉人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不排除代购可能性
案例1: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114号【吴某某贩卖*品毒**罪】—交易行为存在,但不排除代购可能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2月5日10时许,群众谌某某向红沙边防派出所举报称在三亚市**村**路**号附近有一名男子贩卖*品毒**,并表示愿意配合抓捕。接警后,公安干警部署安排谌某某与对方取得联系前往三亚市**村**路**号**楼的出租屋内向该名男子购买*品毒**。当日23时40分许在上述地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包装的*品毒***毒冰**提供给谌某某。交易完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吴某某处扣押了手机1部以及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称量重0.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谌某某处扣押了1包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量重0.3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吴某某与谌某某有钱款及*品毒**的交递行为,但是不能排除吴某某存在帮助谌某某代购*品毒**的可能,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案例2:丰检刑不诉〔2017〕68号【刘某某代购*品毒**案】
丰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22日下午,罗某某微信联系王某某,二人讲价为250元购买一个*毒冰**包子和一颗*古麻**,罗某某微信转256给王某某,随后王某某微信联系代某某帮忙联系*品毒**,代某某联系刘某某,刘某某称能拿到,王某某微信转给代某某251元,代某某将收到的251元转给刘某某媳妇微信,随后罗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号提供给王某某,刘某某得到罗某某手机号后联系罗某某到丰都县档案馆附近完成*品毒**交易。
2017年5月24日下午,罗某某微信联系刘某某购买*品毒**,二人讲价以300元购买一个*品毒**包子,刘某某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300元后,通知罗某某在丰都县档案馆附近完成*品毒**交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都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不能排除刘某某有代购的合理怀疑,二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某从中牟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3、不能证明是贩卖还是代购
案例1: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21号【刘某某贩卖*品毒**案】
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7日19时许,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在查获的容留吸毒人员段某某供述中得知,其多次在一个名为刘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品毒**“*古麻**”和*毒冰**,段湘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品毒**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段某某以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购买*品毒**为由要求刘某某提供*品毒***毒冰**5克,*古麻**2粒,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要求在衡阳市雁峰区**附近交易,公安机关随即组织展开抓捕工作,在没有完成*品毒**交付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品毒***毒冰**5克,*古麻**2粒。经审讯,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交代了其在2017年3月7日下午7时许接到段某某要求购买*品毒**的电话后,从一个外号叫“梅子”的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品毒***毒冰**5克、*古麻**2粒,后准备将*品毒**转卖给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目前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直接贩卖*品毒**或是代购*品毒**是否牟利,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2:秀检公刑不诉〔2018〕6号【何某某贩卖*品毒**案】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7月7日,郑某某通过林某甲介绍认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郑某某和林某乙共同出资450元人民币(林某乙出资200元,郑某某出资250元),后由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甲,郑某某、林某乙和林某丙从秀屿区埭头镇红绿灯圆圈附近乘坐载客黑车前往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城1号附近,林某甲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从埭头镇红绿灯圆圈附近乘坐载客黑车前往莆田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附近,林某甲替郑某某向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购买1克*毒冰**(*品毒**毒资350元人民币,100用于支付车费),后林某甲乘坐黑摩的前往东城1号附近将*品毒**交给郑某某。郑某某、林某乙和林某丙乘黑车前往埭头镇往平海方向一个寺庙(凤岭宫)将1克*毒冰**吸食掉。
2.2017年7月15日,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郑某某、林某乙和林某丙共同出资350元人民币(林某乙出资100元,郑某某出资100元,林某丙出资150元),后由林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给何某某,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丙和何某某从埭头镇红绿灯圆圈附近乘坐载客黑车前往莆田市九中附近(林某丙临时有事在埭头镇赤岑提前下车)后何某某前往其他地方取完*品毒**后将1克*毒冰**交给林某乙,由林某乙再转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和林某乙乘黑车返回凤岭宫,与林某丙一起将1克*毒冰**吸食掉。
2017年7月18日1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顶社小区附近抓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甲、郑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属于*品毒**贩卖还是*品毒**代购。根据三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及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上家“迷茫”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属于贩卖*品毒**,只能按照存疑有利嫌疑人原则,就低认定其系*品毒**代购行为且无牟利,*品毒**数量也未达立案标准且*品毒**已全部吸食,故亦无法认定其非法持有*品毒**罪。故本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贩卖*品毒**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案例3:滨检诉刑不诉〔2018〕4号 【周某某贩卖*品毒**案】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1日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电话中与徐某某约好,以500元钱的价格将1.5克*毒冰**卖给徐某某,双方见面后并将本人入住的**镇**街**宾馆8527房间房卡交给徐某某,徐某某持房卡到**镇**街**宾馆8527房间将*毒冰**取走后与陈某某在一起吸食。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坚称案发当天没有跟徐某某联系过,也未接收过徐某某的红包,周某某归案时未随身携带手机,且拒不提供手机,徐某某手机中与周某某的聊天记录已删除,无法查清事前周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关于购买*品毒**一事是如何约定的;(2)证人徐某某证实2017年6月1日晚上他打电话给周某某,问周某某有没有*品毒**,周某某当时说要问看看,后来回电话给他说从“大刀”那里帮他带,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 500元给周某某,后来和陈某某一起到**KTV找到周某某,周某某将**宾馆8527房间的房卡交给徐某某,陈某某用房卡开门进入8527房间,从电视机下面取走1.5克*毒冰**,此证言无法排除周某某的行为是代购性质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仅能证实2017年6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收取徐某某人民币500元后,将**宾馆8527房间的房卡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带着陈某某来到**宾馆,陈某某从8527房间取走1小包甲基苯丙胺。对于*品毒**的来源、周某某向徐某某提供*品毒**行为性质是代购还是贩卖,以及在此过程中周某某是否有牟利行为均未能查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例4:双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朱某某贩卖*品毒**案】
双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因毒瘾犯了就打电话给朱某某称要买*品毒**,朱某某说在双峰县东南大酒店外交易。同日13时许,李某某来到东南大酒店外和朱某某碰面后,李某某以90元在朱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小包*洛因海***品毒**,李某某在给了朱某某100元后,朱某某找回10元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李某某处查获疑似*品毒**0.0249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有*洛因海**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朱某某交付*品毒**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现金给朱某某的事实存在,但朱某某*品毒**的来源不清,其是直接贩卖*品毒**给李某某,还是为李某某代购*品毒**,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双峰县公安局认定朱某某涉嫌贩卖*品毒**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二、法定不起诉
案例27:济市中检公刑不诉〔2015〕87号【张某甲帮助购买*品毒**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五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帮助康某某(男,36岁)向叶某某(女,23岁)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冰**6小包后,扣下1小包*毒冰**用于自己吸食。
2014年6月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历下区姚家雁翔苑内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由于法律发生变化,张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