鍒戝尃妗堜欢 (鍒戝尃瀹炴垬鐘姜妗堜緥)

刑 匠 经 典 刑事审判参考(1-131辑)之涉发票犯罪裁判要旨大全

鍒戝尃瀹炴垬鐘姜妗堜緥,鍒戝尃妗堜欢

鍒戝尃瀹炴垬鐘姜妗堜緥,鍒戝尃妗堜欢

鍒戝尃瀹炴垬鐘姜妗堜緥,鍒戝尃妗堜欢

刑匠团队律师工作途中随手拍:光辉岁月

基于运作机制的特性,成文法系天然存在灵活性不足的缺陷,在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情况时,法律规定常常出现无法全面覆盖、存在较大解释空间的问题。对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将其作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非正式法律渊源,对成文法的局限性进行修正。而指导性案例每年发布量少,仍不足以完全解决法律适用存在的争议。相比之下,《刑事审判参考》作为双月刊,案件更多,涉及范围更广;由最高人民法院出版,权威性较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认为具有指导作用,是法律工作者深入研究学习的知识宝库。

《刑事审判参考》目录对每一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概括,对于此刊的学习,往往也集中于在文章中寻找目录所载问题“是或否”的答案,但这并不足以完全发挥《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作用:一方面,案件是多元复合的,同一案例涉及刑事、刑诉种种规定,总则、分则适用问题相互掺杂,将案件作为一句话概括提炼是远远不够的。事实上,在该刊各文章“裁判理由”的部分,也不仅仅局限对标题概括问题分析。面对案件存在的多个问题进行多重思考,方能将《刑事审判参考》效用最大化。另一方面,刑事审判参考作为高质量法律文章,对其选录内容进行精读,除研判司法精神的意义外,其体现的,对法理与法律肌理的剖析、裁判结果的说理层次、证据对事实的还原过程等,均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因此,本文在《刑事审判参考》目前出版的全部1475个案例中,寻找涉发票类的有关案件,除归纳裁判要旨外,对案情进一步加工精简,保留裁判理由核心内容的同时,对其进行删简、缩写,以达到方便读者阅读的同时,深入展示所涉及法律问题的目的。编写上,以案件问题涉及法律的性质为标准,分为“分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分则·其他增值税发票类犯罪的认定”、“总则”三个部分。

目录

鍒戝尃瀹炴垬鐘姜妗堜緥,鍒戝尃妗堜欢

鍒戝尃瀹炴垬鐘姜妗堜緥,鍒戝尃妗堜欢

鍒戝尃瀹炴垬鐘姜妗堜緥,鍒戝尃妗堜欢

鍒戝尃瀹炴垬鐘姜妗堜緥,鍒戝尃妗堜欢

分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一、主观无使用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无抵扣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构成偷(逃)税罪

[第110号]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税逃**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审理经过】 一审判决行为人构成 *税偷**罪 。检察院以其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为由,提出抗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芦A取得4家公司运输发票,将以上发票全部入账,帮助自己、其他企业冲减企业营业额,偷*税逃**款88余万元。

【裁判理由】

(一)*票开**公司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芦A为自己和其他交通运输企业开具的运输发票不能用于抵扣税款

芦A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少缴应纳税款88万元的后果,但因其主观是为了 少缴应纳 税款,而 不是为了抵扣税款 ,在客观上 因无申报抵扣税款的资格 ,既没有也不可能用于抵扣税款,因此,不能对芦A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芦A通过虚开运输发票,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以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构成*税偷**罪

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是为了抵扣税款,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实施的客观行为择定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二、 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不能以虚开的进项发票所载税额计算;已缴纳税款应当从经济损失中扣除

[第119号]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审理经过】 一审判决何涛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 565万元 ,判处死刑。何涛以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最高法核准死刑,但 犯罪数额应扣除67万 ,认定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498万元。

【基本案情】

何涛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 预缴税款67万元 。后为17个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编者注:销项发票,可用于抵扣),受票单位抵扣税款936万元。案发后追回税款370万元,尚有 565万元未追回

同时,何涛为隐瞒犯罪事实,先后开具 进项发票 (编者注:缴税凭证,不能用于抵扣), 税额4045万元。

【裁判理由】

(一)不能以虚开的进项发票所载税额计算损失

如果何涛 没有从事购销活动 ,本身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纳税行为,仅为掩人耳目, 国家税款在这一环节不会造成损失

本案被告人虚开进项发票与销项发票差额3000余万元。由于受票单位涉及各地很多单位,公诉机关仅就已查实的销项税额起诉,人民法院只能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存在被告人实 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抵扣税款不能追回 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但如前所述,在何涛虚开大量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可能被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但不能查实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依法不能认定;同样,也不可以将其以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

(二)已缴纳税款应当从经济损失中扣除

何涛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增值税,当地税务机关确已收缴并上缴国库。由于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无实际货物销售,就何涛本人来说,其也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纳税;之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7万余元税款,只是为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付出的预付税款。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 一个地方税收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收入,一出一进都应计入国家税收的账上,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 。人民法院从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三、税务机关虚开发票“高开低征”、“开大征小”,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务机关票管员在领导指派下虚开发票的,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231号]吴彩森、郭家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税务机关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审理经过】 一审判决 Z税务分局 、吴A、郭C、项D等七个主体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汪B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吴A等人上诉,检察院抗诉。二审针对Z税务分局、吴A、郭C、项D等七人维持原判,撤销对汪B的无罪判决,判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基本案情】

时间线一:

吴A系X税务分局局长,任职期间,为完成税收任务,联合其他机关工作人员, 利用X税务分局 为其他企业代管监开增值税发票的 职权 ,为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个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以3%-6%的标准向受票方征收税款, 所征税款入库 。之后,受票方使用虚开发票进行抵扣, 抵扣数额 比之前向X税务分局缴纳的更高。

汪B系X税务分局 票管员 ,在吴A指派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时间线二:

W镇镇长郭C为完成W镇税收任务,专门成立H公司(无营业执照,不具备纳税人资格),与Y税务分局局长项D勾结,为其他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按8%标准纳税,之后以更高的标准抵扣税款。

时间线三:

X税务分局与Y税务分局合并 ,更名为Z税务分局,Z税务分局继续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并根据郭C要求,为H公司代管监开发票。

鍒戝尃瀹炴垬鐘姜妗堜緥,鍒戝尃妗堜欢

【裁判理由】

鍒戝尃瀹炴垬鐘姜妗堜緥,鍒戝尃妗堜欢

刑匠团队律师工作之余随手拍:金风阵阵

(一)Z税务分局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开大征小”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 Z税务分局是适格被告 :犯罪活动的实施由Z税务分局的局长或者由中层干部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体现的是Z税务分局的整体意志,并为本单位谋取管理费、手续费等不正当利益,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 单位犯罪

2. 合并、更名后,以新单位名称为被告: 犯罪单位X、Y出现了合并和名称变化,更名后的新单位Z税务分局一以贯之实施犯罪,应以新单位名称确定被告单位。虽不再将原单位X、Y税务分局列为被告,但对于其中的责任人员仍然应按照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

3.检察机关 漏诉 W镇政府的情况下,对 相关责任人员 被告人郭C等人,应按照 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而不是按照自然人犯罪予以定罪处罚。

4.税务机关 “高开低征”、“开大征小” 的行为应当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从主观方面看,Z税务分局具有放任受票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故意。作为负责税收征管的税务机关,对于“高开低征”、“开大征小”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后果,毫无疑问是 明知 的。

从客观方面讲,X税务分局主要实施了为他人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特征。

5.税务机关“高开低征”、“开大征小”的行为,不仅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国家税务机关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但本案属于 单位犯罪 ,而刑法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并无单位犯罪的规定,因此, 不能对本案定性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二)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税务机关票管员,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其他责任人员的认定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汪B虽为税务分局的票管员,受领导指派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多次参与犯罪活动,而且持续时间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多、数额巨大,在X税务分局的犯罪活动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应以单位犯罪的 直接责任人员 追究刑事责任。

四、单位名义实施*私走**,违法所得去向不清,应认定为单位*私走**犯罪;*私走**行为与行贿行为可能存在牵连关系,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同一目的,不是牵连犯

[第336号]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私走**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以单位名义实施*私走**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审理经过】 一审认定王A、王B、陈C系 自然人犯罪 ,判决王A犯*私走**普通货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 死刑 ;王B犯 *私走**普通货物罪 行贿罪 ,数罪并罚,判处16年有期徒刑;陈C犯*私走**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以“单位犯罪”、“虚开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行贿、虚开与*私走**是牵连犯”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涉案犯罪行为系 单位 犯罪,判决维持陈C定罪量刑部分;维持王A定罪部分,量刑改判为 20年 有期徒刑;改判王B犯 *私走**普通货物罪

【基本案情】

(一)*私走**普通货物、行贿

X公司系从事生产、代理进口等业务的公司,王A、王B、陈C为X公司员工,三人以X公司名义与各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之后,王A、王B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海关工作人员通过销毁关封、开放行单、制作关税、增值税缴款书等方式,从监管点放行*私走**物品。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X公司因*私走**行为未取得海关代征 增值税缴款书 ,无法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故王A经他人介绍,支付*票开**费,伪造货物购销合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00多份。

提交国税局进行抵扣过程 中,国税局经调查核实发票系虚开,全部未予抵扣。

【裁判理由】

(一)以单位名义实施*私走**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私走**犯罪

1.*私走**行为是X公司实施的

王A、王B、陈C的*私走**行为,属于以X公司名义实施的*私走**犯罪,具体表现为:其一,与各企业的进口代理 合同 都是X公司与各单位签订的;其二,各购货单位 所付款项 都是通过X公司的帐号进行的,并由X公司出具了单位的发票;其三,为保证购货单位付款,都是X公司申请各银行以卖方为受益人的 信用证 ,然后由买方将货款转帐至X公司开设的帐户中,并由开证行直接从X公司的帐上扣划支付合同价款;其四,*私走**货物的整个 运输、储存、提货过程 ,都是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付给有关单位的款项也是以X公司的名义支付的;其五,*私走**进口的行为,是由X公司 总经理 王A决定、指使、同意实施的,所体现的是X公司这一 单位意志 。X公司的 其他职员 均在王A的组织、指挥、安排下,进行整个*私走**过程中的部分行为。

2.X公司设立目的并非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未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其主要活动

X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电子、医疗器械等,曾租赁一条生产线从事显示器的生产、经营,并出资与他人合作经营了一个保龄球馆。由此可见,其设立 目的并非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其从事长达4年多的合法经营,亦没有以 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其主要活动

3.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王A等人私分,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犯罪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

(二)*私走**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私走**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私走**行为完成后,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不同的犯罪。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 逃应缴税款的*私走**目的 ,后者则是为了 抵扣税款的目的 。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私走**行为 完成后 ,后者 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 ,两者之间 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也 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 ,两者之间因而也 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本案的*私走**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关系。因此,应当以*私走**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三)基于*私走**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私走**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首先,X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私走**成功这一目的。其次,X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私走**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 手段与目的 的牵连关系。X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惟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私走**。

总之,X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私走**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 独立 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 不同的罪名 即单位行贿罪与*私走**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私走**进口成功这一犯罪 目的 ,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 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私走**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五、介绍他人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无真实货物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让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额计算

[第1209号]王小禹、鞠井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介绍他人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无真实货物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审理经过】 检察院以王A犯 非法出售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鞠B犯 非法购买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王A、鞠B的行为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 牵连犯 ,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28万余元。

鞠B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鞠B在与王A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要求王A为自己的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A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均为真票),货款共计170万,税额共计28万,受票方为A公司。鞠B 认证其中8张 ,因部分发票无法认证,与王A发生纠纷,因此报案。

【裁判理由】

(一)介绍他人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无真实货物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王A实施了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行为,被告人鞠B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两个行为 ,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 不存在 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 想象竞合关系

行为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目的,最终是为实现抵扣税款,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 牵连犯 ,从一重罪,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二)虚开的“税款数额”指税额,应以该部分虚开实际或者可能让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额为限

分则·其他增值税发票类犯罪的认定

六、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发票工具的,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发票罪的共犯

[第252号]曾珠玉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审理经过】 一审判决曾A犯 伪造、出售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制造 发票罪,数罪并罚;廖B、廖C、刘D等三人犯 伪造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制造 发票罪,数罪并罚;林E、陈F、连G等三人犯 出售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H犯 购买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基本案情】

曾A雇佣印刷工人刘D印刷伪造发票,并向廖B、廖C购买伪造发票的工具。曾A向林E、陈F 贩卖、赠送 其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林E、陈F又将以上发票 卖给他人

连G向廖B提供增值税模板,廖B打印后,连G将伪造发票 卖给他人

张H向曾A购买伪造发票, 还未销售 即被抓获。

【裁判理由】

(一)林E、陈F、连G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行为,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 购买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 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 出售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 牵连犯 的定罪处罚原则,以目的行为的罪名定罪处罚,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已经购买要出售但尚未出售 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应计入其出售的犯罪数额,但可将其视为犯罪 未遂 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廖B、廖C向曾A非法出售用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普通发票的印制工具行为,成立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发票罪的共犯

制造、销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印制工具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 提供条件 无论是否与购买者形成合意和已经出售 ,均应以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罪 定罪处罚,是否与购买者形成合意,只是能否成立共犯的问题。

七、明知他人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的,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共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和票面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档次的,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

[第337号]邓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和票面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档次的如何量刑

【审理经过】 一审判邓A犯 非法出售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量巨大,系陈B从犯。邓A以自己不知情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邓A系X国税局干部,受陈B请托,雇李C等二人在X国税局为陈B领购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达“数额较大”,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票面额275万元(达“数量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陈B将以上发票倒卖。

【裁判理由】

(一)明知他人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的,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共犯

邓A作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业知识,明知没有真实贸易活动存在,仍接受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陈B的请托,放任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流入社会,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邓冬蓉雇佣他人代为购票的行为,对陈B等人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顺利着手、实施起到了 积极的辅助作用 。因此,邓冬蓉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与陈永亮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属于刑法理论上的 帮助犯

构成帮助犯帮助故意所要求的这种“ 明知 ”, 不需要确切知道他人实施的是何种犯罪, 只要 明知他人正在或将会实施犯罪 即可。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一般应综合案情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告人邓A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业知识,对于其违反规定为无真实贸易活动的他人代购发票,可能导致他人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况应当说是确切知悉的,故此认定被告人邓A具备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

(二)对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和票面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档次的,应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量刑

总则

八、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虚开行为,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系自然人犯罪;量刑标准也应遵照“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89号]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如何界定

【审理经过】 一审判决张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张A以 犯罪主体系单位 为由,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最高法核准死刑。

【基本案情】

1994年(此时张A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张A以 已停业 的B公司的名义,分别办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并领购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四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手续费”,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两千多万元。

张A收取*票开**“手续费”计人民币129万元,其中 数千元用于公司支出,其余均用于个人使用。

1997年,新刑法施行,新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后,张A被审判。

【裁判理由】

(一)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虚开行为,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系自然人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这些只是表面现象,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犯罪不以单位名义将难以实施。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张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而是绝大部分都被张A用于个人经商和挥霍。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张A为自然人犯罪是正确的。

(二)量刑标准也应遵照“从旧兼从轻”原则

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的条件,规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对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的条件,则规定为实际抵扣税款100万元以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两罪数额的量刑标准相比较,前者远远低于后者,依从轻原则,应认定张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九、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必须结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不能再作为诉讼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共同犯罪中,各单位可区分主从犯,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一定独立性,亦可区分主从犯

[第232号]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

【审理经过】 检察院以X镇政府、Y公司、Z税务分局、黄A、黄B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林C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何D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贪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对X镇政府终止审理;何D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其他六行为人、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基本案情】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X政府为满足财政任务,进行出口骗税,制定P政策,政策内容:对部分出口企业进行补贴。

经黄A同意,何D将财政公款转移到X镇办企业——Y公司账户。Y公司向银行*款贷**。以上钱款均被Y公司转借给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 江E等人(另案处理) ,借款合同有黄A、何D、林C签名。

Z税务分局将江E等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时向税务机关预缴税款中的多缴税款,以P补贴政策的名义,直接划还Y公司,Y公司扣除江E等人的借款后,将税款退还给江E等人。

为应对税务检查,Z税务分局、黄A、黄B、林C协助骗税企业制造生产经营假象。之后,黄A决定对这些企业实行财政补贴。

案发四个月后,X镇政府被依法撤销。

鍒戝尃瀹炴垬鐘姜妗堜緥,鍒戝尃妗堜欢

(二)挪用公款

何D伙同他人,分用X镇财政所存款,存入银行准备炒股。

【裁判理由】

(一)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必须结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认定

X政府及Z税务分局作为国家机关,Y公司作为镇办企业,其 主体合法性 没有疑问。从案件事实来看,以上三个单位为了 获得完成相应财政收支任务、税收任务的分成 ,在明知所属出口供货企业系虚假企业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协助这些企业实施犯罪行为。虽然X镇政府、Z税务分局分别超额完成了财政任务和税收征收任务,获取了分成奖励,但导致骗税分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000余万元,骗取出口退税3000余万元,国家蒙受巨额损失。

可见,本案中犯罪活动系由单位集体决策并以被告单位名义进行,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应是单位犯罪。各被告单位明知他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仍然积极提供帮助,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共犯。

(二)X镇政府被依法撤销,不能再作为诉讼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犯罪单位被 依法注销或宣告破产 的情况下,由于其作为法人的资格已经终止,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均已丧失,犯罪单位实质上已经“死亡”,因此 不能再追究 单位的刑事责任。

但在犯罪单位发生 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 等情形下,其权利义务被变更后的单位承担,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单位并不是完全的消灭或者说“死亡”。从“有罪必罚”和“罪责自负”的角度出发,只要承受犯罪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 应当追究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各被告单位之间可以区分主从犯,其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相对于单位犯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根据本案情况,可以认定亦构成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

首先,X镇政府、Z税务分局、Y公司可以与江E等自然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共犯。江E等骗税分子与X镇政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Z税务分局、Y公司作为X镇政府的下属部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其次,被告人黄A、林C、何D与黄B可以并合在一起区分主从犯。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责具有相对独立性,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犯罪特征。因此,单位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中责任人员的犯罪地位应在全案中予以考察,可以认定构成共同犯罪, 区分主从犯,特定情况下,其犯罪地位不必与所在单位相一致

本案中,黄A、何D、黄B是主犯单位X镇政府的直接责任人员,林D是从犯单位Z税务分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B还是从犯单位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X镇政府的犯罪中,黄A、何D是主犯,黄B是从犯。

十、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应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

[第708号]霍海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

【审理经过】 一审判决霍A、乔B、章C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乔B、章C具有自首情节,霍A有自首、 立功 情节。

【基本案情】

霍A经乔B、章C介绍,支付*票开**费,获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全部申报抵扣。霍A、乔B向公安机关投案,获取保候审,之后,霍A劝说并陪同章C投案。

【裁判理由】

(一)认定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为立功表现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

(二)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相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更具有效性

(三)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

主张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属于“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的见解,将会在被劝说、被陪同同案犯的处理上面临严重的逻辑矛盾。因为同案犯在行为人劝说、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构成 自首 ,如果对行为人适用了“协助司法机关 抓捕 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则一方面是行为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而另一方面是同案犯到司法机关进行自首,这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十一、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的一人公司,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审理经过】 一审判决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B系A公司犯罪 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基本案情】

A公司系王B成立的 一人公司 ,王B支付*票开**费,购买以A公司为受票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

【裁判理由】

(一)一人公司在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并不是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刑法的实质合理性标准来考察,只有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具有独立人格,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目的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人公司,才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十二、单位的管理人员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票开**单位未到案的,可依证据认定受票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1284号]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罗正华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票开**单位未到案时能否认定受票单位构成犯罪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庞B、罗C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庞B对购买D、E、F公司发票均承担刑事责任;罗C仅对购买D公司发票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罗C系A公司总经理;庞B系A公司采购部经理。

庞B、罗C,购买D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庞B 自行购买 E公司、F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以上发票的 受票人均为A公司 ,已申报抵扣。

案发时,E公司、F公司已处于 非正常经营状态 ,两公司负责人未到案,庞B到案后,承认与两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

【裁判理由】

(一)单位的管理人员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在A公司接受 D公司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当庞B向罗C表明犯意后,罗C 未有效阻止 庞B实施犯罪,反而予以赞同,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了 纵容 下属人员实施犯罪的作用,属于单位犯罪中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A公司接受 E、F 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购买发票是由庞B一人组织、策划并主导实施的,均未向罗C汇报,罗C对此 不知情 ,也未利用领导职权为单位犯罪的实施提供便利,在单位犯罪中 未起到实质作用 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票开**单位未到案的,可依证据认定受票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庞B对A公司和E、F两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供认不讳,还详细描述了资金走账和回流的具体步骤,可与书证相互印证。因而,虽然E、F两公司未到案,但 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A公司与E、F两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因此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延伸阅读

刑匠档案||变票≠虚开罪:从增值抵扣链条的“能量守恒”看虚开增值税专票罪

刑匠档案||客观、主观、税种: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无罪化分层辩护思考

刑匠档案||三流不一致不构成虚开罪的分层化展开

刑匠档案||原判十年的重罪何以改判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与非罪【真实案例10宗】

鍒戝尃瀹炴垬鐘姜妗堜緥,鍒戝尃妗堜欢

书法:善辩为雄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