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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3月25日中国法院网发布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杨某平因经营一家网站与另一公司存在竞争和矛盾,竟然伪造该公司印章去申请注销对方公司,最终,杨某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聪明反被聪明误,触碰红线毁一生!

“*章刻**”“*证办**”的小广告常见于街头巷尾,伪造公司印章的不法行为屡见不鲜,但在情况复杂的具体案件中,伪造公司印章究竟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应当独立评价还是仅作为行为人实现不法目的的手段予以吸收呢?本文将将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方面分析伪造公司印章的罪与罚。

一、伪造公司印章到底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

公司印章的本质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代表公司对外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从规定来看,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相应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

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调整社会安全秩序的法律,在第52条对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也有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国卖**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可见,《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内容几乎一致,且均未给出具体的入罪或违法认定标准,使公众对违法与犯罪界限不能明确掌握,影响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的实体法衔接。就单纯的伪造行为而言,印章的真伪不难鉴定,伪造的数量也相对容易查清,但印章所代表的意义、企业的经营范围等等各有不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无法量化,所以伪造印章的数量也无法成为界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方式,这也造成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不清。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司法实践现状

(一)罪与非罪

《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国卖**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他们处于同一法条,不同的是,后者没有明确规定变造和买卖行为,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相关行为明确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这样的规定也体现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入罪门槛很低,但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要充分考虑其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和社会危害。以挂靠行为人私刻公司印章为例,“实际施工人”刻制项目部印章,但仅用于挂靠项目,如为了在挂靠协议中借用挂靠的企业资质对外承揽工程,没有影响企业声誉和商业信用,没有妨碍公司对印章的管理秩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犯罪。

司法实践中,私刻公司一枚印章,没有造成较大影响,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例有很多,其中又有很多因为情节轻微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在(2017)川15刑终443号田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中,田某挂靠在惠通盛公司,为方便工作私刻公章,且事前向该公司工程总管徐某请示过,使用伪造的印章亦非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主观恶性小,案发后,惠通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工人严某的赔偿款均得到了足额赔付,消除了影响,法院认为情节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最终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伪造印章数量极少的情况下,动用刑罚至少要表现为具有“使用”的目的,欲使用伪造的印章实施欺诈等足以侵害本罪保护法益的行为。既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也有规定,应当综合考虑首先适用治安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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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Alpha案例库检索案由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案例,可以看出该罪案例数量基本保持着逐年增长的趋势。

(二)此罪彼罪

1、以本罪名定罪

有些案件中,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不是为了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比如急于周转资金推进项目,于是铤而走险使用伪造的印章,便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单独评价,所以该罪名虽然容易被吸收,但仍有单独存在的必要。在区分此罪彼罪时,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尤为重要。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相关印章但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果只是笼统地审查是否故意、是否明知,就很容易模糊此罪彼罪的界限。

以(2003)刑提字第4号胡祥祯诈骗案为例,被告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用于其他商业活动,后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3100万元的收款收据,来表明款项已投资到应的工程,以应付借款人的催讨,并继续以这个不存在的投资将工程转让给第三方,该工程最终下马。最高院认为,被告人在将工程转让给第三方的时候,虽然客观上有指使他人伪造投资款收据等欺诈行为,但是①当时工程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已向该公司投入部分资金,②被告人转让时并不知道工程会下马,③伪造印章和收据主要是为了应付借款人,④第三方接手工程主要是基于他人推介、实地考察、人情关系等其他因素,⑤被告人对转让款也没有个人占有或挥霍,再结合相关证据的情况等,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

该案经历了金华市中院一审、浙江省高院二审以及最高院再审,在再审时才由诈骗罪无期徒刑改为伪造公司印章罪有期徒刑三年,可见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案件定性有极大的影响,但又很容易被忽视。

笔者也办理过类似的案件,被告人杨某某是R公司与Y公司的居间介绍人,杨某某与R公司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但R公司未向其支付分成,杨某某便找人伪造了R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按与R公司约定的比例向Y公司支取了货款。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将面临十年以上的牢狱之灾,笔者作为辩护人提出涉案行为不能排除构成民事上的表见代理等辩护意见,得到法院采纳,最终认定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这类案件的特点是,仅从故意来审查主观方面的话,既符合诈骗罪,又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在涉案金额巨大且有明显的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很容易误认为是诈骗罪,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2、以其他罪名定罪

伪造公章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伪造公章的行为常有,但以伪造印章罪单独进行定罪的案件相对较少,因为伪造印章罪容易与其他罪名形成牵连犯,在对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的情况下,很多案件会将伪造印章作为手段,进而以更严重的罪名定罪,常见的有: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骗取*款贷**罪等等。

例如(2018)浙02刑终47号洪珏晖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在燃料公司与爱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伪造燃料公司印章、假冒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签名,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后,被告人又冒用爱友公司名义,与燃料公司签订主合同内容一致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使得爱友公司的经营行为暂时得以维持。从而骗取爱友公司支付的与其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约定的298.2752万元合同款。法院认为,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作为合同诈骗犯罪手段,应当被吸收处罚。

三、风险提示与权利救济

公章对公司来说意义重大,公司管理层高度重视并规范公司印章的刻制及使用,公司内部有必要对印章的刻制、保管、使用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做好风险防范。公司若发现印章被伪造,要尽快报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借助强有力的刑事司法手段尽快查明事实、控制风险,若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立案,可以考虑复议、复核程序以及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在面对此类案件时,要厘清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依法查明涉案当事人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对于符合犯罪构成等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从快从严打击犯罪。当然,公安机关对于该类案件也应当合理区分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本质区别,综合行为危害性及行为人主观恶性而准确适用法律,而不应以存在经济纠纷等原因一概将报案者拒之门外。

每一位公民都要注意的是,伪造公司印章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是严重的违法甚者是犯罪行为。对交易、合作中本就应当属于自己的款项,不要为了更快或更方便就冒险通过伪造印章来获取,如果为了应得利益或获得应得的报酬而采取违法犯罪手段,最终承担了刑事责任,是严重得不偿失的错误行为。

作者:姜保良,会计头条APP入驻作者,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