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73民终1902号
广州欧于美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与PUMA SE(彪马欧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不仅记载“收发货人”为欧于美公司、且记载“生产销售单位”亦为欧于美公司,备注栏中也没有记载采购人信息;即使按照欧于美公司所称的《关于市场采购贸易监管方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报关单上的记载亦不符合该规定关于“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申报时在报关单‘发货单位’栏除应填写对外贸易经营者单位名称外,需一并在‘备注栏’填写采购人的身份信息”的内容;且“生产销售单位”为欧于美公司的记载,反而证明了欧于美公司至少应属于销售者的事实。
并且, 无论欧于美公司属于销售者还是提供出口代理服务,作为商事主体在商品流通环节面对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时,均应对所涉商标是否属于合法授权使用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至少应当避免出现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导致帮助侵权的结果发生。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欧于美公司当天申报出口的商品不仅存在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还包括侵犯“LV”商标、“GUCCI”商标、“PRADA”商标、“ADIDAS”商标、“耐克钩图形”商标等多种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权的商品;也就是说,即使欧于美公司并非上述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其出口销售多种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时,均未对所涉商标是否属于合法授权使用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裁判文书
(2017)粤0112民初5746号
上诉人彪马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欧于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彪马公司第76554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欧于美公司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欧于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彪马公司拥有涉案商标权利的事实
彪马公司在25类商品上向我国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6554号“PUMA”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运动服、运动衣、鞋等;第76559号“美洲狮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飞行服等,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均至2018年12月1日。
(二)关于涉案货物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2016年7月25日,欧于美公司委托广州航晟物流公司向广州海关隶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至加纳货物一批,报关单号为514120160416410686,显示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欧于美公司,监管方式为旅游购物商品(0139),运抵国系加纳,不退税,商品名称为手机套、仿首饰等。
广州航晟物流公司在向广州海关隶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上述货物出口时,被白云机场海关查验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经向彪马公司确认知识产权状况、彪马公司申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和广州海关白云机场海关实施扣留侵权货物后,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机关知违字[2016]第01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7月25日,欧于美公司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四票货物,经查验,实际标有……“PUMA”商标的鞋29双。对于上述货物,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等均确认属于侵权产品,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并提交担保。经调查,欧于美公司出口的货物标有“PUMA”等商标,与权利人彪马欧洲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UMA”等商标完全相同。欧于美公司事先未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也无法提供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欧于美公司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海关决定:没收侵权物品并对欧于美公司罚款人民币8500元。
(三)关于欧于美公司具有旅游购物商品出口企业资质的事实
欧于美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4日,注册资本5001万元,经营范围为运输货物打包服务、国际货运代理、商品批发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等。欧于美公司在庭审中自称经营范围为出口及报关业务,并取得了旅游购物商品出口企业资格。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涉案货物的来源
欧于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涉案货物的货主是非洲客户MICDOTP LTD:
1、合同,其中卖方为欧于美公司,买方为MICDOTP LTD,价值与货品名称与报关单一致,买方盖章处有一英文签名;
2、发票,其中货物数量、名称、价格等与本案所涉海关报关材料一致;
3、客户名称为MICD OTP LTD的装箱单,其中货物数量、名称、价格等与本案所涉海关报关材料一致。
4、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方为欧于美公司,贸易方式为旅游购物出口,主要货物名称与报关单一致。
上述证据均为电子证据打印件。彪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客户MICDOTP LTD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他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彪马公司的维权费用
彪马公司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拟证明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上所花费时间为56小时,合计84000元;
2.机票、出租车、住宿费等票据,拟证明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差旅费用为7775元。
对于上述证据,欧于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由彪马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并不能证明彪马公司支出的差旅费。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
彪马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且相关维权费用又会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将酌情认定。
(三)彪马公司正品的货物价值
彪马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正品的货物价值在300元人民币左右,欧于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因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彪马公司作为设立于德国的法人,以欧于美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欧于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彪马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欧于美公司是否为侵犯彪马公司商标权的责任主体。二是欧于美公司若构成侵权,当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欧于美公司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责任主体。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为鞋类别,属于彪马公司第76554号“PUMA”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核定商品保护范围内。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PUMA”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无明显差异。
再次,根据报关单中显示的贸易出口方式及欧于美公司自述,涉案货物以旅游购物出口模式出口至加纳。旅游购物出口作为一种新兴的对外贸易方式,与国外游客在我国旅游时为个人消费而购物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属于经营范畴,当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调整。
最后,欧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非洲客户存在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其系接受非洲客户MICD OTP LTD的委托代理报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欧于美公司销售并出口涉案货物,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
如前所述,涉案货物侵犯了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欧于美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如何确定欧于美公司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彪马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欧于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欧于美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或商标专用权许可费数额情况,一审法院将综合以下因素考虑:
1.侵权货物的数量以及价值。根据海关反馈的查验过程记录显示,侵权货物的数量为拖鞋29双。对于侵权货物的价值,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计算涉案侵权货物的总价值,但欧于美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侵权货物,势必会侵占相应一部分彪马公司的市场份额,但完全按照彪马公司正品的销售价格计算不符合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因此计算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应当适当参考彪马公司同类别正品的销售价格。
2.侵权的主观恶意。虽然涉案侵权货物的数量不多、规模不大,但欧于美公司向海关部门申报出口时故意隐瞒涉案产品,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侵权性质较为恶劣。
3.侵权后果。涉案货物出口目的地为加纳,流向国际市场,容易损害我国华商的商誉,造成较为广泛的负面影响。因海关部门及时查获,其侵权损害结果得以减轻,未造成明显的实质性影响,但这当归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的有效审查,不能因此减轻欧于美公司的侵权责任。
4.彪马公司的品牌及商标的知名度。彪马公司品牌及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商标与品牌价值较高。
5.彪马公司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上海地区,为本案诉讼行为必然产生差旅费等费用;对于律师费,彪马公司未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但其为维权确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上述费用均与本案维权有直接关联性。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欧于美公司的侵害商标权行为需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60000元。此外,由于涉案货物因涉嫌侵权被海关部门扣留未流入至市场,且彪马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欧于美公司有且至今依然有销售侵犯了彪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请求判令欧于美公司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彪马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欧于美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PUMA SE(彪马欧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PUMA SE(彪马欧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PUMA SE(彪马欧洲公司)承担4640元,广州欧于美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
上诉人欧于美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2017)粤0112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彪马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1.涉案商品系“旅游购物商品”贸易方式中的出口货物,欧于美公司是在第三人接受的代理报关服务委托中,为“旅游购物商品”出口提供代理服务,仅负责代为报关、物流运输,并未实施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我国海关总署《关于市场采购贸易监管方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中规定,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申报时在报关单“发货单位”栏除应填写对外贸易经营者单位名称外,需一并在“备注栏”填写采购人的身份信息;本案中欧于美公司正是采取此种模式的。
2.彪马公司主张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彪马公司的维权成本较低,未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而涉案商品为29双鞋且已被海关扣留,未造成实质上的不良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欧于美公司赔偿6万元过高。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彪马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彪马公司的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作出的机关知违字[2016]第01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欧于美公司2016年7月25日申报出口的货物中,包含侵犯“LV”商标、“GUCCI”商标、“PRADA”商标、“ADIDAS”商标、“耐克钩图形”商标以及本案“PUMA”商标等多种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权利的商品。根据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提供的材料,涉案商品是鞋子,其中包含与第76554号“PUMA”商标、第76559号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欧于美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2.一审判决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是否恰当。
(一)关于欧于美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第一,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彪马公司系第76554号“PUMA”商标、第76559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并且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欧于美公司2016年7月25日申报出口的货物中,包括含有涉案商标的鞋子商品,但欧于美公司无法提供经彪马公司授权许可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故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作出机关知违字[2016]第01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根据该份处罚决定书,欧于美公司当天申报出口的商品中,不仅存在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还包括侵犯“LV”商标、“GUCCI”商标、“PRADA”商标、“ADIDAS”商标、“耐克钩图形”商标等多种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权利的商品;也就是说, 即使欧于美公司并非上述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其出口销售多种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时,均未对所涉商标是否属于合法授权使用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第三,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上不仅记载“收发货人”为欧于美公司、而且记载“生产销售单位”亦为欧于美公司,备注栏中也没有记载采购人信息,即使按照欧于美公司上诉中所称的《关于市场采购贸易监管方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报关单上的记载亦不符合该规定关于“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申报时在报关单‘发货单位’栏除应填写对外贸易经营者单位名称外,需一并在‘备注栏’填写采购人的身份信息”的内容;且“生产销售单位”为欧于美公司的记载,反而 证明了欧于美公司至少应属于销售者的事实 。
第四,至于欧于美公司装箱单、发票、合同等证据,一则欧于美公司未能证明其所称的非洲客户MICD OTP LTD的主体身份属实,二则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欧于美公司是以销售者的身份签订该份合同,从合同内容中亦无法证明欧于美公司上诉所称的事实。
第五,最后应予强调的是,无论欧于美公司属于 销售者 还是 提供出口代理服务 , 作为商事主体在商品流通环节面对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时,均应对所涉商标是否属于合法授权使用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至少应当避免出现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导致帮助侵权的结果发生。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欧于美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侵害彪马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关于欧于美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彪马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或欧于美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欧于美公司的主观过错、后果、侵权行为的形式以及必要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欧于美公司应当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并不存在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