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1月14时10时许,昆明铁路公安处蓝盾分队队员在丽江东站开展打击*贩票**子行动时,通过监控发现张家文反复排队购票,有倒卖车票的嫌疑,随即将鞭带至派出所审查时,从其身上查获准备加价倒卖的丽江东至昆明、昆明至郑州,昆明至北京西、昆明至安阳各次列车车票共讲30张,票面价值人民币6374元。
意见分歧:该案在处理时,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家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车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
第二种意见认识,张家文只是为事先确定的顾客代买火车票,并不是囤积火车票加价出售给不确定的个人,故其行为不属于破坏市场秩序的倒卖车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家文的行为不属于倒卖车票的行为。理由如下:
张家文自己印制“代订火车票、飞机票”的广告名片,普遍分发至周边单位、居民小区以及粘贴于街道、广场。这表明张家文是想以此为谋生手段,这固然是没有疑义的。然而,就此是否可以认为张家文“漫天要价”倒卖车票呢?笔者认为,由于张家文事先与对方联系,双方达成购票协议,取得对方所需车票的信息之后,才去排除购买车票的。其车票来源是从正规窗口排队购买的,并没有从不正当渠道取得车票。这种行为并没有破坏运输单位车票销售的经营秩序。即使张家文不代购,车票需求方也必须亲自来排队购买。每次张家文与对方达成购票协议,都要收取劳务费二十到三五十元不等的酬劳。这个酬金是双方达成协议的结果。并且是在对方具有自己排队购买到车票的前提下达成的,行为人没有乘人之危。倒卖车票的行为,往往是对方从购票窗口排队买不到所需要的车票,才不得不花高价从*贩票**子手中购买的情形。张家文的行为与倒卖车票的行为比较,两者存在质的区别。那就是事先去排队购买车票之前,就已经确定了需要车票的人。虽说也要收取排队的劳务费作为酬劳,但仍然属于提供劳务性质的代购行为。而倒卖车票的行为,是事先不确定车票销售对象的,每张车票能获得多少好处,也是不确定的,是市场经营性质的出售车票的行为。第一种意见的理由之一,就是有偿代购*品毒**,有偿运输*品毒**等行为,都是犯罪,这种代购车票的行为也应是犯罪。这种简单的形式类比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代购车票的行为,是为社会所允许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大家的共识。而有偿代购*品毒**或者运输*品毒**,明显是违法犯罪行为。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张家文的行为,只是提供代购火车票的劳务行为,不属于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上述第一种意见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种意见才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