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风险提示 (微商要警惕什么)

原创: 律本律师

“移动互联时代,社会化媒体已成为经营主体进行营销的重要渠道。微信营销模式正是经营主体运用社会化媒体进行营销的新手段,同时也是目前经营主体最为青睐的一种营销模式。但在微信销售可能存在诸多风险,微商”里充满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和法律风险。

一、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微信出售香烟

福建小伙张某未获*草烟**专卖许可,通过利用网络微信、QQ等方式与他人交易并邮寄发货,非法经营香烟数额24万余元,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被公诉。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非法所得10万元,予以依法没收。

法律评析:

*草烟**作为特殊商品,必须持有*草烟**专卖许可证才能进行销售,而且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微商们千万不要通过微信等互联网形式销售香烟,这是法律法规严厉禁止的。

2、微信、微博出售隐形眼镜和美瞳

据悉,2015年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盛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条件下,在淘宝网店“海外代购超市”购进美瞳产品,并通过微信、微博等社交软件对外销售,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8年2月,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判处盛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0350元予以没收。

法律评析:

据了解,美瞳属于医疗器械产品,直接接触眼角膜,有较高的风险,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在获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销售。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根据该条例,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

3、微信代购彩票

自2016年7月上旬起,罗某、王某、李某、刘某在未取得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网络社交平台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截至2017年7月30日,四人获利共计6万元,其中罗某分得3.6万元,王某、李某、刘某三人各分得8000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王某、李某、刘某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刘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裁判。

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四款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2017年,张某组建微信群,并在群内发送淫秽视频。同年10月因上述微信群被腾讯公司封闭解散,张某又组建另外两个微信群,将淫秽视频发送至群中,并向群成员收取每月8——30元不等的费用,截止到案发,共获取费用714.33元。

2018年8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14.33元,上缴国库。

微商怎么规避法律风险,微商法律案例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4年,韶关市浈江区检察院办理了一起利用微信平台售假的案件。戚某和钱某是一对80后小夫妻,二人从2013年6月开始,在位于某小区的家中销售假冒山寨名牌,他们通过微信“朋友圈”作为商业推广平台,销售“LV”、“GUCCI”、“PRADA”、“爱马仕”等品牌的皮包、钱包、皮带,“劳力士”“欧米茄”“卡地亚”“伯爵”等品牌的手表等商品。

经讯问,夫妻二人供述,一年多来,通过销售假冒名牌商品获利约8万多元。夫妻俩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现判决已生效。

经办检察官介绍,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微信“朋友圈”作为商业推广平台,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比,作案手段相对隐蔽,但传播面广及推广速度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

四、销售假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6年3月,田某(女)在参加广州“美博会”时偶然认识了一个微信名为“小希”(另案处理)的人,在其邀请下开始在朋友圈售卖“肉毒素”、“玻尿酸”、“水光针”、“等10种类型的美容针剂产品,2016年4月到12月期间,田某销售美容产品共计4700余次,累计销售金额达1900余万元。

2017年11月2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900万元。之后被告人田某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

2018年3月6日,绍兴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

五、可能触犯的其他刑事罪名

1、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微商作为一种新型电商,较之于传统电商经营存在诸多监管漏洞,对于销售产品的来源与质量缺乏审查保障机制,给了不法商家可乘之机。

在朋友圈微商销售的产品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况经常存在。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满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是典型的数额犯,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多次销售未经处理的,数额累计计算。

所以,微商经营者销售伪劣产品累计数额达5万元以上,就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涉嫌诈骗罪

由于微商主要通过社交媒体进行营销,具有很大的隐秘性。

有的微商经营者与客户谈好生意,待客户付款后,便将客户“拉黑”,导致客户再也联系不上微商经营者。

对于这种“只收钱、不发货”的微商经营者,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会涉嫌构成诈骗犯罪。

3、涉嫌虚假广告罪

微商经营者如果为推销商品,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伪造交易记录,欺骗消费者,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222条规定,将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罪,可能被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微商经营者如果明知是侵权复制产品而予以销售的,就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

根据刑法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情形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网络不是法外空间,社交软件里形成的法律关系需要法律规范及时补位,“微商”里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应增强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避免出现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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