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转移但没提货怎样做账 (商品所有权转移要不要确认收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其中第三项的规定只适用于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其相互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不包括相关机构之间相互移送原料和半成品等不是用于销售的货物。这里所说的用于销售是需要满足条件的。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8]137号 )的规定,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 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那么第三项的情形是货物在同一核算主体(法人单位)内部之间移送货物,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但是却要视同销售处理?

第一,我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将税收收入划分为中央政府固定收入、地方政府固定收入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享收入。全面“营改增”后,增值税收入划分进行了试点调整,中央政府分享50%,地方政府分享50%。所以虽然是同属于一个法人主体,但是在跨市进行移送货物进行销售时,如果在移送环节不视同销售处理。最终在受货机构进行销售征税,这将导致两个机构所在地的两个政府间的财政转移不平衡。在销售地机构的政府有充足的增值税收入,而货物移出地政府无法分享增值税收入。

第二,增值税属于道道征税,在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都要申报缴纳增值税,实行的是以票抵扣计算增值税。在货物移出地机构,该机构所获取的增值税发票较大(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进项税留底金额较大,但受货机构基本上无增值税发票(少量的进项税),如果不是视同销售处理,那么货物移出机构的进行税不能用于抵扣受货机构销售货物的销项税,这导致增值税链条中断,同时也存在重复增税的问题

基于以上两个问题,在跨市进行货物移送并用于销售时,在移送环节进行视同销售处理是合理且有利于提高税收征管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