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数卖罪量刑标准 (一房数租是否构成刑事责任)

一、类似案例及裁判简要

1.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7民终666号

田某为主张房屋溢价损失,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鄂州市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请求按照市场均价计算房屋溢价损失,因案涉房屋已经由宇阳公司出卖给第三人胡某,某公司通过一房二卖行为获得的利益金额是具体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田某于2010年从宇阳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2021年某公司擅自出卖给第三人,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价格处于整体上涨趋势,田某同样可以基于案涉房屋取得房屋价值上升的利益,故某公司出售给第三人所获取的房款,扣减前期已归还的购房款之外,多余房款亦应当支付给田某。

2.检例第156号: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检察机关在办理“一房二卖”民事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房二卖”纠纷中,出卖人先后与不同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买受人基于房价上涨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依法主张赔偿。同时,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本案系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法院采纳监督意见进行再审后,依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在监督实务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失当行为的监督,促进案件公正审理。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审慎的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办理未能充分体现法律精神,裁量时违反市场交易一般规则,导致裁量失当、裁判不公。“一房二卖”纠纷中,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签约在先的买受人出租房屋所获取的租金收益,系其履*房行**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后,基于合法占有而享有的权益,而非买受人基于出卖人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不能作为法院酌减违约赔偿金的考量因素。对行使自由裁量权失当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监督,在实现个案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统一裁判标准,不断提升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

3.(2021)苏13民终1744号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张某、刘某辩称案涉房屋的评估时间点应为2019年6月6日。张某、刘某在将案涉房屋另售他人时未告知蔡某,蔡某在2020年上半年得知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及时联系张某、刘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义务,张某、刘某不予理会,蔡某遂于2020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刘某履行过户义务;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张某隐瞒房屋另售他人之事,并在该案审理期间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丁某名下,至2020年9月15日开庭时,张某、刘某通过答辩披露房屋另售他人且已过户事实,张某、刘某的行为违背诚信,存在故意违约,其隐瞒行为导致蔡某因其违约行为损失不断扩大,蔡某对此并无过错。因此,蔡某以得知房屋另售他人且已过户、己方买房目的无法实现的较短时间,即以2020年11月10日(本案立案的次日)作为损失评估时间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就违约造成损失而言,张某、刘某存在故意违约,蔡某无过错,故对张某、刘某要求减轻其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对该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某主张的损失760000元,在房屋评估价值所计算的损失范围内。综上,对于蔡某要求张某、刘某赔偿房屋价差损失7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蔡某主张的履约定金与房屋价差损失实际上均系张某、刘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结合评估的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蔡某主张房屋价差损失760000元已经能够弥补张某、刘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履约定金88000元不再支持。

4.(2017)苏0505民初4127号、二审(2021)苏13民终1744号维持原判

关于原告诉求的房屋差价损失94.38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成交价格的15%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而在本案中,系被告许某一房二卖的行为以至产生本案纠纷,且案涉房屋已判决过户至案外人朱某名下,被告许某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许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案涉房屋2015年11月28日出售给朱某的房屋价款为375万元,不到五个月之后的2016年4月7日出售给两原告的价格即已上涨了110万元,达到了485万元,双方对于案涉房屋价格的上涨着实可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将朱某案件二审判决作出之日的2017年8月25日作为评估日期节点亦为合理,而根据评估报告,案涉房屋2017年8月25日的估价为5793800元,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房价相比上涨了943800元,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确为943800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后的还购买过房屋因此原告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在朱某案件二审判决之后的2017年10月才另行购置房屋,彼时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经形成,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5.(2016)鲁民再155号

2010年4月10日,张某以金城鑫苑小区的名义与李某签订《金城鑫苑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一次性付清购买楼房应在本协议签定(订)5日内将款项交清”,“若乙方(李某)在本协议签订后,无故退房或在甲方(张某)通知的时间内未交足房款,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订房屋另行出售,乙方首付定金款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李某在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5000元,2010年4月17日,李某交付房款75000元,此后,张某于2011年4月16日通知要求李某缴纳二期房款10万元。从双方合同的履行,可以认定双方是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实际履行的。张某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李某自邮寄送达通知之日起4日内交付二期房款10万元,否则终止双方涉案合同,未给李某留出合理期限。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某在张某通知的时间内未交足房款,视为违约,张某有权将李某所订房屋另行出售。虽然张某在通知中未给李某留出交纳10万元房款的合理期限,但由于当事人一般均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签订和履行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因此,李某在接到张某通知后应当预见到其不按张某通知的时间和金额交纳房款,张某有可能将房屋另行出售的风险,其仍未按通知要求交纳房款,亦未与张某就交款时间及交款金额重新进行协商。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责任相当。因此,对于张某出售涉案房屋的所得,应按双方出资的比例予以分割。李某应为:80000元÷2030元×2500元﹦98522元。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