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肯公司诉吴江市敏捷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邱火根、邱敏、吴江弘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博畅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邱火根作为纺织子管领域的业务员,在原信电公司的产品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仍然为现在的敏捷公司继续对外销售与前案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的侵权产品,应为明知,故应在相应代理事务的范围内与敏捷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明知侵权而仍然恶意为止的行为强化打击力度的决心。
【基本案情】
原告美利肯公司系第ZL00807334.1号名称为“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根据该专利权人的授权,美利肯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犯该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吴江市敏捷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敏捷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纺织子管产品。邱火根原为案外人信电公司的销售人员,在美利肯公司诉信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的前案中,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信电公司销售的纺织子管产品侵害了美利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本案中邱火根作为敏捷公司的销售人员继续从事被控纺织子管产品的对外销售。邱火根与邱敏系父子关系;弘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弘畅公司)系由邱敏、邱火根及潘文勤投资设立;苏州市博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博畅公司)股东原为邱火根等三自然人,邱火根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公司股东邱火根变更为邱敏,邱敏任法定代表人。美利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万。本案二审由江苏省高院调解结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敏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被控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1、2、6、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邱火根任信电公司销售员期间,该公司制造、销售的纺织子管产品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与涉案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一致,邱火根作为该被控产品的专业销售人员,在明知存在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为敏捷公司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纺织子管产品,其作为代理人明知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应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即应当停止侵权,并在其所有代理行为的责任范围内与敏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利肯公司主张邱火根、邱敏系父子,敏捷公司、弘畅公司、博畅公司均由两人实际控制,属于两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工具,故应彼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敏捷公司、邱火根立即停止侵害瑟韩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敏捷公司赔偿美利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10万元,邱火根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敏捷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钓鱼台”文字虽然基于一些历史典故其固有显著性较弱,但是该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管理等服务类别上,经过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宣传,又基于钓鱼台国宾馆本身的特殊政治影响力,上述“钓鱼台”文字在相应领域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具有了特定的指向性。从本案来看,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开发楼盘名称命名为带有“钓鱼台”字样,主观上即具有诱导相关公众建立起该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之间具有关联的故意,一审法院同时综合考量了裁判当时被控楼盘的实际销售量不大且亦未办理产权证,而“钓鱼台”品牌本身又具有的特殊的政治含义,最终判决被告停止在所开发楼盘中使用“钓鱼台”字样,既未造成商标权人与相关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也最大化的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品牌被侵权人不当利用情形的出现,也为商标权人今后拓展钓鱼台品牌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基本案情】
原告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台美高梅公司)系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钓鱼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根据两商标权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授权,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涉案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及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类别上。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在苏州市相城区开发、销售的楼盘项目命名为“钓鱼台别墅”,并在公司网站及其售楼现场、楼盘的宣传楼书等处以“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等文字进行大量宣传;将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楼盘第二期命名为与钓鱼台国宾馆内的楼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网站中使用“古今几人能坐钓鱼台”、“携钓鱼台离京返乡,妙传当年天子雅号”等宣传语。钓鱼台美高梅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停止侵权,停止使用“钓鱼台”作为楼盘名并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416万元。本案二审江苏省高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控楼盘的开发、销售与涉案两商标在不动产的建筑、出租、管理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涉案楼盘名称实际上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被控使用行为系为表明其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来源,其实质上属于商标性的使用。鉴于钓鱼台国宾馆作为用于国事活动的接待场所,基于其特殊的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已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借助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判决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停止在涉案楼盘名称中使用“钓鱼台”字样,并赔偿钓鱼台美高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计20万元。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妙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欧德福超市管理部(普通合伙)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妙潔”作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本案涉及“妙潔”的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以及美术作品独创性与侵权比对等问题。一、关于权利主张方式,权利人具有选择的权利,本案中权利人选择“妙潔”作品著作权保护,但判定经济损失的范围即不应当及于“妙潔”品牌商誉的损失,应以登记美术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作为价值考量。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应当剥离作品中的公知部分,即要判断作品的核心元素是否具有独创性。三、关于是否侵犯著作权,即涉及美术作品的侵权比对,应当进行整体比对,判断涉案图样与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能仅从美术作品的个别元素进行比对。
【基本案情】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于2012年度、2013年初,在浙江卫视发布“妙潔”品牌“歌舞篇拖把+保鲜膜”等广告。2015年5月7日,脱普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妙潔”美术作品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5-F-00196012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妙潔,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见附图一)。脱普公司拥有“妙潔”文字商标(注册证第33456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保鲜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续展至2024年3月27日。该商标于2013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4年6月14日,阜宁县东沟镇好运商店获准注册“妙洁”文字商标(注册证第1177495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维生素制剂、消毒剂等,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2015年10月12日,阜宁县东沟镇好运商店出具《授权书》,授权苏州妙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极公司)使用“妙洁”商标,使用权限至2018年10月14日。2016年3月8日,脱普公司经证据保全公证,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欧德福超市管理部(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欧德福超市)购买了一瓶妙极公司产品“妙潔84消毒液”。所购商品经当庭拆封,外包装上有“ ”字样(见附图二)。脱普公司认为妙极公司与欧德福超市共同侵犯了“妙潔”作品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妙潔”登记美术作品与商标性使用的“妙潔”图样,权利人均为脱普公司,脱普公司有权选择著作权的保护或者商标权的保护。脱普公司拥有第3345679号“妙潔”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桌上纸杯垫、纸巾、过滤纸板、锡纸、包装纸、保鲜膜等商品,且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自2012年始,脱普公司“妙潔”品牌广告中均出现“妙潔”登记美术作品。即脱普公司就其“妙潔”登记美术作品自2012年起商标性使用于其产品广告和包装上。其次,“妙潔”登记美术作品,其颜色搭配与特定文字外观的组合具有独创性。“妙潔”登记美术作品,应当剥离作品中的公知部分,如紫色与黄色的颜色组合,“妙潔”两个文字的组合。但“妙潔”登记美术作品,紫色长方形背景画面底边带弧度与黄色“妙潔”文字外观的组合,构成登记美术作品的核心元素,由于“妙潔”文字组成的词汇并非固有,就使作品在整体上具有了独创性。再次,妙极公司涉案84消毒液产品包装贴纸图样,拥有大致范围的紫色画面且底边也有带弧度,只是画面整体从长方形略改为倒梯形,中间黄色“妙潔”字体,正是在整体上攀附了脱普公司紫色背景和黄色“妙潔”字体的组合。至于两个“妙潔”字体笔画特征差异,在整幅美术作品中被弱化为细节性的差异。就字体大小笔画粗细相近、颜色相同的两个文字外观,作为整体而言,笔画结构特征上明显的差异就显得细微和不重要。不影响妙极公司的涉案产品包装贴纸图样与登记美术作品构成实质相似,侵犯了脱普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综上,法院认定妙极公司以相似图样使用登记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脱普公司的复制权,妙极公司不规范使用“妙洁“商标,其突出使用紫色背景和黄色“妙潔”字体组合的行为,构成对脱普公司“妙潔”品牌的攀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因本案中脱普公司以“妙潔”登记美术作品著作权主张权利,脱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范围应不及于“妙潔”品牌商誉的损失,综合考虑妙极公司使用该作品的时间和范围酌情判令赔偿金额。关于欧德福超市的侵权责任,欧德福超市作为合法的经营主体,销售涉案产品来自妙极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没有主观过错,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妙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3.50元;欧德福超市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常熟市辛庄镇北京新世联华超市辛庄加盟店、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商标侵权纠纷,涉及到组合商标中发挥根本识别作用部分的认定以及在侵权比对中的运用,明确了将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主要比对因素应当以该文字部分具有足够的显著性或知名度能够发挥根本识别功能为前提的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
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于2000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148256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烧酒、米酒、料酒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酒业公司)获得了该商标的在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许可使用权。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御酒业公司)生产、常熟市辛庄镇北京新世联华超市辛庄加盟店(以下简称新世联华超市)销售的白酒包装上使用了“青花窖藏”文字。三曹酒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世联华超市、国御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三曹酒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公证费8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将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侵权比对的主要考虑因素,其前提在于其文字部分具有足够的显著性或知名度,构成该商标中起到根本区别作用的实质部分,相关公众看到该文字即与所涉商标相联系。而涉案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中的“青花”文字不具备上述前提。具体理由如下:1、青花瓷自古以来一直是白酒(即烧酒)的主要容器之一,在白酒商品上以“青花”或“青花瓷”文字描述商品特征或商品包装、装潢特征具有合理性,故 “青花”文字本身在酒类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难以成为该商标中发挥识别功能的主要组成部分;2、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长期使用、推广获得足够的知名度,并使得相关公众看到“青花”文字即联想到该商标或其代表的商品来源;3、酒类商品市场上对“青花”文字的实际使用现状进一步阻碍了相关公众在“青花”文字与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之间建立特定联系,证据显示在2011年之前,即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于酒类商品之前,已有诸多白酒厂商将“青花”文字使用在酒瓶、酒盒上,在“青花”文字已被广泛使用于酒类商品的市场现状之下,相关公众不会直接将“青花”文字与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相联系。综上本案不能单独以“青花”文字作为商标近似性判断的主要因素,仍应当以第1482564号商标整体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青花窖藏”文字与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整体上差别明显,视觉效果差异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不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杨柳诉苏州阿拉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入选理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往往会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来主张解除合同、退还特许经营费用,正确理解《条例》对特许人设置信息披露义务的立法初衷,准确把握信息披露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只有在特许人对该义务的违反致使被特许人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时,守约方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不能僵化理解导致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不当地转嫁至特许人身上,该司法裁量尺度也将有利于稳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维系健康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6日,原告杨柳(乙方)与被告苏州阿拉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提公司”)(甲方)签订《阿拉提羊肉串大王加盟合同(大成坊店)》。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公司商标开设“阿拉提羊肉串大王”连锁店,同时对乙方进行开店辅导,并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对乙方提供长期持续的技术支持等服务;加盟金4万元,并约定该费用不论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退还该加盟金。合同期限为五年。签约后,杨柳向阿拉提公司支付加盟金4万元和押金1万元,并在2015年9月29日支付被告18650元(包括收银机款4250元和羊肉串货款14400元)。原告以被告隐瞒了其没有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的事实,没有两个直营店,未向原告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信息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请:解除原被告间的加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金、履约保证金、收银机款、货款68242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21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条例》上述规定不能理解为:只要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中的任何一项或几项内容,被特许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由于解除合同意味着双方合同关系的结束,从维系合同关系稳定以及违约与救济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只有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等,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应被赋予行使解除权。针对直营店的问题,法院认为,《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主要是从量化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稳定特许经营的市场秩序,保证其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的。因此,评判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时,不能机械地认定直营店必须由特许人所经营,这种认定方法将与立法本意相悖。本案中,被告阿拉提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樊荣,而吴中区城区阿拉提餐厅(个体工商户)以及苏州工业园区阿拉提餐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均为樊荣,且字号中都包含了“阿拉提”,可见两者是与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关系的关联主体,将两者认定为《条例》中的直营店符合《条例》立法本意。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信息,但该信息的披露与否未对原告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实质影响,故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但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加盟合同,故法院认可原被告间的合同已解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实际经营期限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阿拉提公司返还杨柳加盟费28000元以及货款13992元,并驳回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黎侬诉被告郭汾阳、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作品,但并非作品中的任何要素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著作权法保护的为思想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本身。在文字作品的创作中,往往还涉及到借鉴。而借鉴既可能是指单纯利用思想而非表达的行为,也可能是指合理的使用。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于侵权抑或借鉴的划分,在实际上还是涉及到思想与表达的界限。一般而言,思想的借鉴并不涉及原创作者的独创性智力成果,通常不涉及著作权侵权;而具体思想表达上的借鉴,则需考量借鉴内容所占的比例,包括借鉴部分的内容在原创作品与被诉作品中分别占据的比例。在对借鉴部分内容比例的衡量中,既要从量的角度考量,又要从借鉴内容的重要性、表达的独创性角度,即借鉴的质的维度等方面权衡。
【基本案情】
原告叶黎侬先后在《常熟文史》上发表《中国古典小说、戏曲研究的功臣王古鲁》,在《虞山文艺》上发表《留存一棵树的美》,在2012年的《常熟田》上发表《王古鲁东瀛访书记》,并发表在“中国小说网”上。上述文章均为撰写王古鲁在日本的访书历史文章,其先后具有承接性,在文章内容上具有不断修改、校正、充实等特征。2014年9月4日,《南方都市报》RB17版刊登了作者署名为“散木”的文章《王古鲁访书记》,该文章在整体布局、文章内容、引用材料及重要表述等方面,与原告的《王古鲁东瀛访书记》高度一致,其作者为被告郭汾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汾阳停止侵权并在广电南方报业传媒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报业公司)《南方都市报》、《常熟文史》、《虞山文艺》、》《常熟田》发表道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纵观被告郭汾阳发表的文章《王古鲁访书记》全文,自开篇楔子伊始,至全文结束,除却个别连接性且在文章中处于从属作用的段落,全文无论是在思想抑或是在表达方式上,均与原告叶黎侬的文章《王古鲁东瀛访书记》中的表达方式高度一致,即雷同,同时亦未在文章中标明相关表达的来源。在量的方面,被告郭汾阳发表的不足4000字的文章,与原告叶黎侬的文章雷同的部分超过2000字,雷同的记述贯穿全文始终;在质的方面,被告郭汾阳发表的文章不但与原告叶黎侬的文章记述的事实完全一致,并且截取了后者表达中的体现独创性的核心内容部分,甚至连引用的相关评述内容、书名的排列次序、文章整体的布局等方面均高度一致,仅仅是在个别剪辑内容在全文记述中展开的顺序有所变化。因此,被告郭汾阳在《王古鲁访书记》中的行为,已不属于文字作品创作中的借鉴,其与原告文章雷同的部分,已突破思想的界限,而涉足到思想的表达方式。因而,被告郭汾阳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抄袭。被告郭汾阳在文章的抄袭部分中,打乱原告叶黎侬的文章《王古鲁东瀛访书记》的原有布局与表达,截取核心部分内容,次序颠倒后分别填充到其文章中。上述行为未获得原告叶黎侬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叶黎侬对于原作的修改权,构成对著作人身权的侵犯。另外,郭汾阳发表《王古鲁访书记》的媒体平台为《南方都市报》,主办单位为南方都市报社,即便其与本案被告南方报业公司可能存在关联,但在法律上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人组织,均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且被告叶黎侬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方报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据此判决郭汾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方都市报》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昆山人力资源网科技有限公司诉昆山市玉山镇誉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人力资源网”、“人才网”、“人才市场”、“人力资源市场”是为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提供服务的平台,“昆山人才网”、“昆山人才市场”、“昆山人力资源市场”等在辖区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对本地的企业招聘和职工就业具有直接的指引作用。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一定程度上扰乱正常的招聘就业市场,故本案的判决有效地保护了原告的利益、遏制了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基本案情】
原告昆山人力资源网科技有限公司是昆山市人力资源市场的全资子公司,昆山人才网http://www.kshr.com.cn/是昆山人力资源市场的官方网站。该网站在长三角地区极具影响力,访问人数累计已超过5亿人次,每天访问人数超过15万以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2年6月,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誉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在其注册的网站http://www.kshrw.com.cn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调解结案。被告承诺停止在其注册的网站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昆山人力资源市场、昆山人才市场、昆山人才网、昆山人力资源网的名称,并同意删除昆山人力资源市场的所有信息。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名称,甚至擅自转载原告网站上的招聘信息,为自己的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利用原告的影响力,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再一次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扰乱了招聘秩序,为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6020元等。
【裁判结果】
原告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昆山人力资源网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昆山人力资源网”系该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及字号部分,原告通过对其网站的持续经营,使得“昆山人力资源网”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昆山市玉山镇誉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但被告却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突出使用“昆山人力资源网”字样,因原被告经营的网站均涉及求职、招聘等内容,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经营的网站上除了突出使用“昆山人力资源网”字样外,还突出使用了“昆山人才网”、“昆山人才市场”、“昆山人力资源市场”字样,并标注“官网”字样,该宣传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经营的网站经营主体产生误认,存在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恶意。虽然被告注册的网站名称为“昆山人才网”,但该网站的注册晚于原告网站的注册,且被告对“昆山人才网”、“昆山人才市场”、“昆山人力资源市场”并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被告将“昆山人才网”与“昆山人力资源网”等一并进行对外宣传,会使网络用户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因此,在综合考察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后,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昆山人力资源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昆山人力资源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吴某某、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不带外包装的1423支硒鼓价值是否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相关规定,结合已查实的被告人销售制假产品及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等事实,认定上述1423支不带外包装的惠普、佳能成品硒鼓将被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故其价值理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惠普、佳能等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周某等人,利用回收的废旧硒鼓加工制作成假冒的惠普、佳能品牌硒鼓,并在淘宝网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查获了价值人民币28万余元的假冒惠普和佳能品牌硒鼓,以及大量的气泡袋、包装盒和制假工具。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上诉。2016年9月8日,苏州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关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硒鼓价值认定问题,首先,本案已查实被告人吴某某和周某等人实施了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惠普及佳能品牌废旧硒鼓用假冒惠普和佳能品牌的包装盒、防伪标志等包装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后销售给他人的犯罪行为,销售金额6万余元;其次,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的租房内查获了假冒惠普品牌包装盒31691件、惠普防伪标和鼓身标等61796件、假冒佳能品牌包装盒4970件、佳能鼓身标和气泡袋等1380件,上述物品均与惠普及佳能品牌的硒鼓有关,且上述物品的数量,尤其是假冒商标标识的数量要远多于现场查获的未包装硒鼓数量;最后,公安机关在扣押清单上详细记载了查获的硒鼓类型和数目,将硒鼓按照成品不带商标、佳能不带外包装成品、惠普不带外包装成品、惠普带外包装成品等类型明确加以区分,其中,带外装硒鼓成品336支,不带外包装成品1423支。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在案证据已经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本案中查获的带外包装和不带外包装的成品硒鼓均将被吴某某、周某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查获的336支带外包装的成品硒鼓和1423支不带外包装成品硒鼓的价值均应纳入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参考被告人实际销售同种型号硒鼓的价格,该部分侵权产品的价值应为28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处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及原材料等予以没收。
邹某、陈某、吕某、王某、赵某及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弘磊纸制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罪案
【入选理由】
美国卡普兰(Kaplan)公司是世界领先的终身教育服务商之一,业务遍及全球,尤以提供备考服务闻名。针对国际特许金融分析师(CFA)考试,美国卡普兰(Kaplan)公司出版了《Kaplan Schweser CFA Notes》、《Kaplan Schweser CFA Practice Exams》、《Kaplan Schweser CFA Quick Sheet》等考试辅导用书,是我国国内CFA考生优先选择的应考辅导用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和美国均为关于著作权保护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约国,上述国际公约确立著作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各缔约国之间应互相给予国民待遇,故依据某一缔约国法律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其他缔约国亦应依据该国法享有著作权。由于美国卡普兰(Kaplan)公司在美国对其出版的CFA考试系列书籍享有版权,故其在我国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同样享有版权,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邹某、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等涉案人员及企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CFA考试系列书籍,复制发行数量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依法作出有罪判决。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盗版外国作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被评为2016年度江苏省文化厅知识产权保护十大精品案件。
【基本案情】
美国卡普兰(Kaplan)公司是《Kaplan Schweser CFA Notes》、《Kaplan Schweser CFA Practice Exams》、《Kaplan Schweser CFA Quick Sheet》国际特许金融分析师(CFA)考试系列书籍的著作权人。邹某通过海外代购正版CFA考试书籍,并利用获取的电子文档,制售侵权盗版书籍4万余册,并通过网络销售,非法经营数额55万余元。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及陈某在明知印刷品为盗版书的情况下,通过自己印刷、分包给王某与赵某印刷的方式,为邹某印刷盗版书。上海弘磊纸制品有限公司及吕某在明知装订品为盗版书的情况下,为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装订盗版书。
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抽样鉴定,扣押的涉案24005本《Kaplan Schweser CFA Notes》、《Kaplan Schweser CFA Practice Exams》以及1501张《Kaplan Schweser CFA Quick Sheet》的内容与美国Kaplan公司出版的CFA考试书籍内容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裁判结果】
邹某、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等涉案人员及企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均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最终邹某等五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3年6个月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36万元至5万元不等,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弘磊纸制品有限公司分别被判处罚金15万元和10万元。
昆山尤吉尔五金有限公司、吴某、时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及昆山市三利五金有限公司、胡某、唐某、陈某非法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入选理由】
“MERCEDES-BENZ”、“BMW”、“丰田”、“现代”、“本田”、“雪佛兰”注册商标属于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本案中,被告单位及相关负责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伪造他人商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被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有限公司、吴某、时某通过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有限公司、胡某、唐某、陈某伪造他人“MERCEDES-BENZ”、“BMW”、“丰田”、“现代”、“本田”、“雪佛兰”等注册商标标识15000余件进行销售。2015年8月7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有限公司查获上述未销售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4997件。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15000余件,其中未销售4997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吴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时某作为被告单位的采购负责人,亦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5000余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胡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的销售负责人,亦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没有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法院最终对被告单位处以罚金、对被告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

编辑 by 杨晓迪
制作 by 马歆悫
审核 by 王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