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车辆只要投保就进了保险箱了?错!日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
2014 年南京两级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情况。记者梳理发现,当前交通事故案件的一大特点是保险公司上诉率居高不下,其中近70% 的案件系由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数字背后隐藏着广大驾驶人在认识上的一个重大误区:只要投了保险,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买单”。而事实上,在很多情形之下,保险公司的商业险都是免赔的,如果驾驶人不慎踏入这些雷区,将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案例1:私车出租出事 商业险不赔
2013 年4 月25日,袁某开着他租来的*萨特帕**汽车,撞伤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和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 月10 日,张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 年1月,张某某提起诉讼,按60% 赔偿责任比例计算,索赔各项损失合计139995.2 元。一审中,肇事*萨特帕**车驾车人袁某、车主韩某某、从韩某某处租用该车又转租给袁某的租车公司及该公司老板张某、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由他们赔偿受害人。因为他们在保单中用加黑字体做过重要提示,家庭自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将车租给租车公司,租车公司又转租给袁某,这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韩某某又没有将此事告知保险公司做相应变更,所以他们不赔是有依据的。
秦淮法院审理后查明,韩某某以月租5300 元把私家车出租给张某经营的租车公司,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之后,租车公司又以日租400 元将车短租给袁某。法院认为,韩某某出租私家车营利,改变该车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对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租车公司和袁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车使用性质被改变的情况下,仍出租或承租该车,也具有过错。
法院认定,对于张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韩某某、租车公司各应承担15% 的赔偿责任,袁某应承担30% 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己承担40% 的责任。
案例2:撞车后擅离现场自掏近4 万
2013 年9 月15 日凌晨2 时许,莘某某驾车撞上了一辆轿车,对方车内三人均受轻微伤,而莘某某则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认定,莘某某弃车逃逸离开现场,未在现场及时报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对方车主李某将莘某某告上法庭,索赔4 万余元。
法庭上,莘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他们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已影响交警及时调查现场及追究责任,其行为构成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主李某2000 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8594 元,由莘某某负担。
案例3:醉酒驾车撞死人多赔20 万
2013 年1 月1 日13 时许,袁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起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先将正在人行道上作业的工人王某某撞倒,后将门面房装修的脚手架撞倒,致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胡某某坠地,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勘查认定,袁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因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而肇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死者胡某某的家人将驾驶员袁某某及车主潘某某,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栖霞法院,索赔损失74万余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或者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事故,不予赔偿,对于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的醉酒驾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也不应赔偿。
栖霞法院审理查明,车主潘某某中午与袁某某饮酒后, 明知其没有驾驶资质,却让袁某某取走了车钥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保险金后可向袁某某追偿,对于商业险,法院认为,在驾驶员醉酒驾车和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予免除,故酌定商业险限额内袁某某承担30% 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 的赔偿责任。最终,认定胡某某妻儿及老母各项损失计698778.5 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 万元,余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 万元限额内负70% 赔偿责任为21 万元, 剩余378778.5 元, 扣除袁某某已赔偿的29 万元,袁某某还应赔偿88778.5 元,潘某某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保险公司上诉,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因判决时法律已有新的规定,故对于死者家属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袁某某赔偿,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2 万元,余款中,扣除袁某某已赔偿的29 万元,袁某某还需再赔偿288778.5 元,潘某某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此,袁、潘二人要赔偿的数额比一审一下子多出了整整20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