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6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甲方,下称“建筑公司”)与沈阳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下称“贸易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合同付款条款约定,合同预付款30%,工程安装完毕后,2017年10月底付至结算额95%,预留5%质保金,两年后无息返还。
合同税务条款约定,乙方应当按每期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得虚开,其中如果甲乙双方过程中确定进度款总金额或过程结算金额或最终结算金额的,乙方应在确定金额后7日内提供当期确定的进度款总额或过程结算款或最终结算金额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
现双方约定质保期限已届满,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48,123.60元及利息。建筑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违约,建筑公司认为贸易公司尚未开具剩余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涉案《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贸易公司应先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原告贸易公司尚未开具剩余货款748,123.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贸易公司应在建筑公司付款前向建筑公司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无权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遂判决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建筑公司开具货款748,12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公司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货款748,123.60元。

三、律师说法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吴建华律师提示,从本案例简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合同明确约定有*票开**与付款的先后顺序的前提下,法院判决支持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在判项中明确“建筑公司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货款”,即先*票开**、后付款。
但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票开**与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是否可以以未*票开**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呢?从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来看,并非如此。有判决认为*票开**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先履行义务,如果未明确约定先*票开**后付款的履行顺序,付款方不能以对方未*票开**为由而拒绝付款,否则可能存在违约的法律风险。
在实务中,对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纠纷,直接起诉要求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案例受理范围尚存在一定的司法争议,所以,在合同涉税条款的签订中,应当尽量对*票开**、以及*票开**与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明确约定,并对不能或者不按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计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