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很多,但很经典!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签订预约合同后虽未签订本约合同,但一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则应视为本约合同已经成立,预约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事实上的本约合同关系 。
裁判原文:
XXX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洋生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海洋生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的案由认定错误。本案不是重整计划履行纠纷,而是公司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及股权认购纠纷。
二、一审判决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合作备忘录》第六条可以看出是意向性的框架性承诺,没有约定强制性的义务与违约条款。该《合作备忘录》并没有约定两上诉人有权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两上诉人事实上没有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也没有对《重整计划草案》文本进行盖章或签字确认。《重整计划草案》文本中的相关表述系海洋生物公司单方面对债权人的承诺,该等承诺不构成对两上诉人的法定约束力与合同约束力。双方系按照《净资产出资协议》《<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来实际履行。2.《净资产出资协议》经过管理人签字盖章确认,但海洋生物公司严重违约,迟迟不履行,后经海洋生物公司债权人会议主席单位、管理人协调并督办,又签订了《<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既没有约定可解除的情形,也没有法定可解除的情况出现,不应解除。3.一审判决对孝颐堂医养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雨湖支行)获得6440万元*款贷**的方式、用途与担保抵押认定不准确。该笔*款贷**最初是由神隆高科技公司与钟某某个人共同提供连带担保,以孝颐堂医养院为借款主体在工行雨湖支行办理的一笔*款贷**,该笔*款贷**先支付到了孝颐堂医养院的银行账户上,孝颐堂医养院以预付资产购买款的用途支付给了海洋生物公司。海洋生物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立即用于清偿了工行雨湖支行享有的债权。海洋生物公司向工行雨湖支行清偿债务的行为与两上诉人无关,两上诉人没有为海洋生物公司清偿该笔债务代办任何付款手续。而且,该笔*款贷**最初办理时也没有用海洋生物公司的资产作抵押,海洋生物公司也没有为该笔*款贷**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孝颐堂医养院在此之后用于办理抵押的资产系孝颐堂医养院自有的不动产,属公司的法人财产。4.两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2月2日签订的有管理人盖章的关于委托鸿润凯某某处置海洋生物公司持有的股权资产的合作备忘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可以证明管理人知晓并确认了案涉股权转让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未经管理人同意和债权人大会表决而无效是错误的。重整计划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上诉人也不是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如前所述管理人实际上也是知道和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的,因此其理由不成立。2.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以两上诉人存在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作备忘录》《净资产出资协议》《<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错误的。两上诉人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包括办妥了资产与债务的交接,向海洋生物公司支付了资产购买款、办妥了工商登记、确认了海洋生物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出资。海洋生物公司还用已经取得的股权进行了质押和转让,两上诉人没有违约。至于合同目的,应当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在特定合同中约定的目的,而不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的单方面的其他目的或者延伸目的。《合作备忘录》约定的主要目标已经实现,项目建设已经实施,项目公司承担了湖南省科技厅的重点科研课题,并承担了耕地修复的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公司经营效益未达预期的主要责任是海洋生物公司严重违约,拒绝移交业务资料与客户档案,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甚至通过代理人新设公司强行接管本该移交给项目公司的业务造成的,应由海洋生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并且在海洋生物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神隆高科技公司仍然回购了海洋生物公司在孝颐堂医养院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一条就对此作出了约定,是海洋生物公司自己选择用回购款购买了神隆高科技公司的股份。所以,即使要神隆高科技公司支付回报,神隆高科技公司也仅需以3650万为基数,按照海洋生物公司实际持有孝颐堂医养院股权的时间66天以及8%的比例来计算,为528000元。《重整计划》虽然引用了《合作备忘录》的部分内容,但其中对海洋生物公司其他资产及债务的处置不是《合作备忘录》《净资产出资协议》《<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也不受两上诉人实际管理或控制,该等事项未能按《重整计划》约定实现与两上诉人无关。《合作备忘录》中关于“就重组海洋生物的经营性资产及合资建设农田水土重金属污染防控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事宜进行深入探讨”的描述就是合作的主要意愿。海洋生物公司将《合作备忘录》中关于未来正式合作之后的工作计划和拟定正式协议需考虑的细节认定为“合同目的”是错误的。本案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而且,海洋生物公司已经将支付的资产购买款用于清偿债务,解除合同后,已经没有能力返还该款。导致两上诉人因无法获得补救而权利受损。3.一审判决孝颐堂医养院以3650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赔偿存在错误。如前所述,孝颐堂医养院没有违约,没有承担赔偿的依据和法律规定。
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海洋生物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满后,如果重整计划得到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破产重整程序结束,海洋生物公司随之恢复自主经营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如果重整计划没有得到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应宣告海洋生物公司破产清算。但本案中,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就海洋生物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作出裁定,违法逾期长达33个月。目前海洋生物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一审判决故意隐瞒海洋生物公司严重逾期未依法宣告破产清算的事实,直接掩盖了海洋生物公司及管理人履职错误甚至涉嫌合谋违法的事实。该等事实将直接影响对《重整计划》未完成约定任务的原因与责任的认定,最终将影响全体债权人的正当权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是在重整程序终止后,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所以,本案管辖应适用普通管辖原则,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洋生物公司辩称:
一、立案时法院采用的案由与最后法院确定的案由不一致很正常,该案确实系重整计划执行中发生的纠纷。
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海洋生物公司在重整期间,引进投资人湖南神隆超级稻丰产工程有限公司(神隆高科技公司的前身),共同设立目标公司作为经营平台,为此签订了《合作备忘录》,海洋生物公司将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等经营性资产及对工行雨湖支行的债务整体打包评估作价增资入股湖南神隆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孝颐堂医养院前身,非本案被告),海洋生物公司持有其50%的股权,两上诉人确保海洋生物公司的股权年回报率在8%以上,并承诺在36个月内可按照10倍左右市盈率估值保底分期收购海洋生物公司持有的湖南神隆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可见,该合同的目的就是想通过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产生利润和收益按重整计划清偿债务。事实表明,近6年时间,两上诉人仅通过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及关联企业以借款形式支付了海洋生物公司300万元,用于清偿部分税收债权、小额普通债权和职工债权外,未支付任何投资回报。当初的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也无法实现。2.神隆高科技公司作为海洋生物公司的重整投资人,重整计划对其当然具有约束力。重整投资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行事,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在《合作备忘录》中多次提到《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是依据《合作备忘录》而制定,两上诉人在《合作备忘录》的承诺也成为《重整计划》中两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3.《股权转让协议》事前未征求管理人的任何意见,也没有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是违法和无效的。湖南鸿润凯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301万元是海洋生物公司的借款,管理人只是代收转付给海洋生物公司,不能以此推断《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管理人的同意。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且对方也认为系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完全正确。
四、本案程序合法。海洋生物公司之所以未转为清算的原因在于两上诉人的违约严重损害海洋生物公司及广大债权人利益,导致债权人特别是职工债权人上十次到政府、法院和管理人办公场所*访上**,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即使宣告破产清算,海洋生物公司的主要资产已被转移,沦为空壳,无产可破。所以必须先追回资产,否则局面将无法控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神隆海洋公司、钟某某、丁某1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海洋生物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海洋生物公司与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和《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2.确认2015年8月15日海洋生物公司与神隆高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决孝颐堂医养院、神隆海洋公司返还海洋生物公司的资产;4.由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神隆海洋公司赔偿海洋生物公司损失6304万元;5.诉讼费由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神隆海洋公司承担。该院立案受理后,海洋生物公司提交补充诉状,追加钟某某、丁某1、谭某某为被告,请求判令钟某某、丁某1、谭某某对海洋生物公司因重整所遭受的损失630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潭中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海洋生物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并指定湖南湘某某律师事务所为重整管理人。2014年7月26日,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海洋生物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在《重整计划》获得正式批准后,孝颐堂医养院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资扩股到1亿元。由海洋生物公司将位于湘潭九某某示范区银盖南路1号的土地、机器设备及相关资质等经营性资产及工商银行湘潭雨湖支行享有的债权整体打包评估作价注入到孝颐堂医养院。在上述约定履行后,且海洋生物公司及其股东保证不再从事同业经营或投资同类项目的前提下,由孝颐堂医养院负责安排资金启动产业项目建设,并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分批安置海洋生物公司的现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重新确立劳动关系。同时,由神隆高科技公司负责将相关业务或产业子公司整合到孝颐堂医养院统一运营,确保股东投资回报率在8%以上。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届满时,神隆高科技公司承诺可按10倍左右市盈率估值受让海洋生物公司持有孝颐堂医养院的股权。
2014年9月22日一审法院批准了海洋生物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时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重整计划》约定,海洋生物公司债务总清偿金额约为1.63亿元,税款债权、小额普通债权的清偿时间为12个月,其余债权为36个月,普通债权受偿比率为36.79%,其余债权受偿比率为100%。偿债资金主要来源海洋生物公司持有孝颐堂医养院股权的投资收益及转让该股权的款项。2014年10月8日,海洋生物公司、孝颐堂医养院、蒋某某达成《净资产出资协议》,协议约定,海洋生物公司以约定的资产与负债整体打包净资产评估作价认缴孝颐堂医养院4500万元注册资本,评估值高于4500万元的部分计入孝颐堂医养院资本公积金。海洋生物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办妥相关资产过户的变更手续,蒋某某未过户到海洋生物公司名下的专利技术直接过户到孝颐堂医养院名下。后海洋生物公司与孝颐堂医养院达成《<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10日,已经办妥过户交接手续的资产总额为91077666.03元,其中,土地使用权9527815.45元,房屋及构筑物81549850.58元。附属资质变更正在办理之中,业务及相关档案资料正在移交。孝颐堂医养院累计付款65804817.5元,其中《净资产出资协议》签订之前预付款项64400000元;《净资产出资协议》签订之后,清偿海洋生物公司欠钟某某借款及代付费用与利息700000元,代付海洋生物公司欠缴的水电费、检测验收费、资产过户费等共计7048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与相关会计准则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约定,海洋生物公司实际交付给孝颐堂医养院的资产包净值为25272848.53元,即海洋生物公司实际交付给孝颐堂医养院的资本金为25272848.53元。依照海洋生物公司破产重整专项审计、评估报告所列资产明细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处置净值核算,清点确认无异议的机器设备等资产总额为9684241.23元。双方同意净资产包交接对应作价调整为11227151.47元。即海洋生物公司实际可以交付给孝颐堂医养院的资产总额为102304817.5元,抵减65804817.50元特定债务后的资产包净值为3650万元。鉴于该等资产部分已设定抵押,双方同意自原有抵押权人出具解除抵押的相关法律文件后即为已办妥交接。协议各方同意海洋生物公司减少对孝颐堂医养院出资额与持股比例,即由4500万元调整为3650万元,减少的850万元出资由海洋生物公司指定的自然人或机构缴足。其中,湖南标致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专有技术认缴350万元,湖南农道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用现金认缴500万元。上述《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10日,海洋生物公司、蒋某某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将资产过户至孝颐堂医养院名下并经各方认可签订了资产与负债(包)交接汇总表。孝颐堂医养院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吸纳新股东、确认公司股东实缴出资、认缴出资转让事宜并办理工商备案登记。
2015年8月15日,海洋生物公司与神隆高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洋生物公司将其持有孝颐堂医养院的36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36.5%)全部转让给神隆高科技公司,转让总价为3650万元;神隆高科技公司用应收海洋生物公司认购1000万股权(每股3.65元)的3650万元股权出资款抵偿上述股权转让款,以购买海洋生物公司在孝颐堂医养院的上述3650万元股权;神隆高科技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享有以上股权在孝颐堂医养院的权益,亦承担相应权利义务。
2016年9月20日,海洋生物公司将其在神隆高科技公司的1000万股权质押给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款贷**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工行雨湖支行向孝颐堂医养院发放了一笔6440万元的*款贷**,用于归还海洋生物公司在工行雨湖支行的*款贷**本金。截止2018年12月31日,孝颐堂医养院在工行雨湖支行的*款贷**余额为6040万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孝颐堂医养院已归还*款贷**本金400万元,利息1331.13万元。上述*款贷**以原属海洋生物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抵押。
2014年3月17日,湖南神隆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17年8月2日,湖南神隆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湘潭孝颐堂医养院有限公司。2016年9月14日,湖南神隆超级稻丰产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神隆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5日,神隆高科技公司以5000万元注册资本成立湖南神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日,湖南神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神隆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现重整计划三年执行时间已过,《合作备忘录》及依托《合作备忘录》制定的《重整计划》约定的事项未实现,各方由此产生纠纷,海洋生物公司向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举报钟某某、丁某1、谭某某诈骗、职务侵占、抽逃出资,2018年6月21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出具九公(和)不立字[2018]0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报案人湖南省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控告钟某某、丁某1、谭某某诈骗、职务侵占、抽逃出资案不予立案。海洋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7月24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九公(和)刑某某字[2018]0003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海洋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仍不服复议决定,2018年9月28日,湘潭市公安局潭公刑某某核[2018]1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原刑事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确认无效;二、《合作备忘录》《净资产出资协议》《<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应当依法解除,海洋生物公司移交给孝颐堂医养院、神隆海洋公司的资产是否应当返还,移交的资产具体有哪些;三、海洋生物公司是否产生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应当由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赔偿;四、钟某某、丁某1、谭某某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是否应当对海洋生物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海洋生物公司与神隆高科技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正在《重整计划》执行程序中,其资产的任何变动都将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海洋生物公司在重整期间的一切活动特别是对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重整计划》执行,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处置海洋生物的资产须经一定程序方可实施。海洋生物公司、神隆高科技公司均明知海洋生物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未向管理人报告并经债权人表决通过擅自处分破产财产,改变《重整计划》的履行方式。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及重整计划的约定,也明显侵害了海洋生物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关于焦点二。2014年7月26日,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海洋生物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承诺确保海洋生物公司获得总资产年8%以上的投资回报率,并承诺《重整计划》执行届满时可按十倍左右市盈率估值受让海洋生物公司持有的孝颐堂医养院的股权。该《合作备忘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履行。
海洋生物公司根据《合作备忘录》制订了《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约定,海洋生物公司债务总清偿金额约为1.63亿元,税款债权、小额普通债权的清偿时间为12个月,其余债权为36个月,普通债权受偿比率为36.79%,其余债权受偿比率为100%。偿债资金主要来源海洋生物公司持有孝颐堂医养院股权的投资收益及转让该股权的款项。现《合作备忘录》签订至今四年多时间,海洋生物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三年已过,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未支付海洋生物公司任何股权回报,《合作备忘录》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的规定,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经海洋生物公司催告仍不能履行,致使各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洋生物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合作备忘录》。本案中《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依据的《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而签订,当《合作备忘录》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亦应当解除。
根据2015年6月10日海洋生物公司与孝颐堂医养院签订的《<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和《资产与负债(包)交接汇总表》,海洋生物公司实际可以交付给孝颐堂医养院的资产总额为102304817.50元,抵减65804817.50元特定债务后的资产包净值为3650万元。海洋生物公司移交的资产总额为102304817.50元,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机器设备等,明细已在《资产与负债(包)交接汇总表》中列明。《资产与负债(包)交接汇总表》是海洋生物公司和孝颐堂医养院均予以认可,并由海洋生物公司的管理人进行见证的唯一合法有效的资产交接凭据。因海洋生物公司执行重整计划三年期限已过,《重整计划》的约定无法兑现,《合作备忘录》、《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海洋生物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将其名下资产转移至孝颐堂医养院和神隆海洋公司名下的,孝颐堂医养院和神隆海洋公司应当返还。另,海洋生物公司交付给孝颐堂医养院的农药生产资质、农药登记证、注册商标亦应当返还。
关于焦点三。根据海洋生物公司、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海洋生物公司将3650万元净资产投入到孝颐堂医养院,且孝颐堂医养院已实际接收了上述资产,海洋生物公司已基本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因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作备忘录》《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已经依法解除,海洋生物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孝颐堂医养院实际占有、使用海洋生物公司的资产,因《重整计划》无法兑现给海洋生物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孝颐堂医养院自资产移交之日起至资产全部返还之日止以净资产36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款贷**利率向海洋生物公司支付资产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海洋生物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并未进行系统全面的审计评估,不足以认定钟某某、丁某1、谭某某存在诈骗、职务侵占、抽逃出资的情形。另钟某某、丁某1、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刑事复核决定书,亦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未对钟某某、丁某1、谭某某以诈骗、职务侵占、抽逃出资立案。因此,海洋生物公司无有力证据证明钟某某、丁某1、谭某某存在抽逃、侵占注册资金的行为。综合分析,该院对海洋生物公司要求钟某某、丁某1、谭某某在抽逃、侵占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海洋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第九十七条,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海洋生物公司与神隆高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解除海洋生物公司与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解除海洋生物公司与孝颐堂医养院签订的《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孝颐堂医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属于海洋生物公司的资产;四、孝颐堂医养院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资产全部返还之日止,以36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向海洋生物公司支付资产占用期间的利息。五、驳回海洋生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316元,由海洋生物公司负担123463.2元,孝颐堂医养院负担4938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湘潭孝颐堂医养院负担。
本案二审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 第1组证据:2016年2月2日《合作备忘录》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2张,拟证明海洋生物公司管理人已经实际确认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配套交易的事实;第2组证据:湘潭市公安局湘公刑某某核[202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复印件1份、湖南鸿润凯迪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复核申请书》复印件1份、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九公(刑)刑某某字[2019]0006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九公(刑)不立字[2019]004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海洋生物公司为了强迫两上诉人交易,曾实施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海洋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2016年2月5日《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2016年6月30日《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是依据这两份借款协议发生的,而不是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1.为履行《合作备忘录》,2014年9月30日,孝颐堂医养院与工行雨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孝颐堂医养院向工行雨湖支行借款6440万元,钟某某与工行雨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款贷**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工行雨湖支行分六笔发放了*款贷**6440万元至孝颐堂医养院账户,孝颐堂医养院将六笔款项转账给海洋生物公司。2015年5月20日,工行雨湖支行与孝颐堂医养院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孝颐堂医养院用其土地和房屋产权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孝颐堂医养院陆续还款,直至2018年12月28日,孝颐堂医养院还清本*款贷**全部本金6440万元及利息1331.13万元。2018年12月28日,孝颐堂医养院重新向工行雨湖支行*款贷**6040万元,仍然使用上述财产进行抵押担保。2020年4月17日,工行雨湖支行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并于2020年8月4日通知孝颐堂医养院。
2.2015年12月,海洋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请求依法收回第一年度固定年回报收益292万元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向神隆高科技公司强制收取第一年回报收益292万元。2017年8月28日海洋生物公司向两上诉人发出《关于督促支付股权权益年8%股东回报收益及九某某基地资产财产处置资金的通知函》,要求两上诉人支付三年收益876万元,以及返还资本运作后剩余资金1.2亿元。2018年4月11日海洋生物公司向孝颐堂医养院及关联股东发出《关于归还企业九某某基地财产的通知函》《关于归还企业农药生产资质、注册商标、省级工程试验室、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产财产的通知函》,要求归还全部资产。
3.目前,神隆高科技公司上市准备已经停止。
4.本院就《重整计划草案》第8页载明的“与破产清算处置资产相比,(重整方式)保守估计可增加收益2850万元以上”以及第9页载明的三项经济指标的具体来由向海洋生物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核实,破产管理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重整期间,破产管理人委托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湘里程审字),相关数据系根据该报告估算得出。其中,“重整方式产生的保底增值在2850万元以上”是按照三年回报1200万元(5000万元 8% 3年)+股权溢价收益200万元+如果直接拍卖处置产生的税费1444万元计算出来的。三项经济指标中的第1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过剥离资产与债权方式使海洋生物累计清偿债务8500万元”,系按照《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九某某的资产变现价值为1.3522亿元,减去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设计的经营性资产和工行债务整体打包注入新的平台公司认缴5000万元注册资本获得的50%股权,其余8522万元作为海洋生物对孝颐堂(原神隆海洋)的应收账款。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取整数8500万元。第2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过转让上述子公司股权(含以股抵债)使海洋生物累计清偿债务6000万元”,系海洋生物三年的投资回报率以及股权溢价收益减去企业所得税后为1400万元,加上海洋生物在孝颐堂(原神隆海洋)的股本金5000万元,合计为6400万元,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取整数6000万元。第3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过清收往来、转让资产及上述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投资收益所得使海洋生物累计清偿债务1800万元”,系因海洋生物除九某某资产(即案涉资产)外,在湘潭县易俗河基地也有房地产,评估价为2159万元,按照《偿债能力分析报告》,该处资产变现后净值为1898万元,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取整数1800万元(本案不涉及该部分资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和管辖是否错误;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案涉《合作备忘录》和《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4.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是否应当向海洋生物公司赔偿损失。
一、关于本案案由和管辖问题 。人民法院应适用XX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来依法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一、二、三、四级案由均无重整计划履行纠纷这一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虽然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并非重整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因原有债权债务引发的纠纷,而是重整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与投资人之间因一系列新签订合同的履行问题引发的争议。本案争议虽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但双方诉争的协议并非重整计划本身,不是对重整计划本身的执行产生争议。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如果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亦非通过诉讼或法院强制执行解决,而是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重整计划履行纠纷,系对相关法律理解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还主张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由被告所在地即长沙中院管辖,而不应由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湘潭中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2018年起诉的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湘潭,多项诉讼请求争议的财产标的额在3000万以上3个亿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由一审法院管辖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管辖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两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裁定中虽然说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两上诉人没有针对管辖异议的裁定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因此,其在该案中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由此可见,重整程序终止后,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虽然管理人有一定的监督权,但该监督权主要体现为债务人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不同于重整期间或者破产清算情况下,管理人直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由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事务。该监督系事后监督,并非债务人的大小事务须经过管理人审批同意或事先授权才能进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在重整程序终止后,债务人与他人新发生的法律关系需要经过管理人同意和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在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海洋生物公司与投资人神隆高科技公司因战略投资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从该条规定可知,重整计划不直接约束投资人。投资人系通过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系列协议受到约束,不能以债务人未遵守重整计划来否定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管理人同意和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案涉《合作备忘录》和《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由于《合作备忘录》和《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双方也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对案涉协议能否解除,应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法定解除是指因合同一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以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没有履行完毕。从案涉三个合同来看,《净资产出资协议》《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已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关于《合作备忘录》能否解除。上诉人主张该备忘录只是框架性协议,并非正式合同,其中关于海洋生物公司的收益是对未来合作的预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合同法没有对预约合同或框架性协议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体系上一直承认预约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可见,预约合同是指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以及主要义务就是为了签订本约合同。本案中,《合作备忘录》第六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将本合作备忘录确立为合作的基本框架,各自尽快完成决策审批程序,待重整计划获得批准执行时,再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在正式签订相关协议时协商确定”。可以看出,该条有明显的在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及约定,因此《合作备忘录》只是一个预约合同,并不是本约合同。第二,双方既然预定将来订立本约,那在订立预约合同之时,当然也可以同时对本约合同的部分条款甚至全部条款进行预先磋商。如果此后本约合同虽未签订,但一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则应视为本约合同已经成立,预约合同的义务(即订立本约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事实上的本约合同关系。本案中,尽管《合作备忘录》是预约合同,双方后来并没有签订书面本约合同,但双方在订立该预约合同之时,对本约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预先磋商,并履行了偿还*款贷**、持有股权、转让资产等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应视为事实上的本约合同已经成立,预约合同的义务(即订立本约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本约合同关系,《合作备忘录》也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解除《合作备忘录》和《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便认为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本约关系,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应是双方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判定解除合同时仅判决孝颐堂医养院返还全部财产,但海洋生物公司无需返还已经代偿的债务,利益裁量明显失衡。该判项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是否应当向海洋生物公司赔偿损失 。如前所述,《合同备忘录》签订后,海洋生物公司、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已经用一系列行为履行了《合作备忘录》的主要义务,双方的事实本约关系已经成立,其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神隆高科技公司在《合作备忘录》第五条第二款中承诺“确保股东投资回报率在8%以上”,在第三款中承诺“可按10倍左右市盈率估值受让海洋生物持有神隆海洋的股权”,因此,神隆高科技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回报率和溢价回购股权的义务,但神隆高科技公司对支付回报款一直没有履行,存在违约。两上诉人主张海洋生物公司违约在先,不应向其支付回报。本院认为,虽然两上诉人主张海洋生物公司没有遵守承诺从事了同业经营,但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两上诉人还主张海洋生物公司未提供房屋验收、环评等经营资质,但无论《合作备忘录》还是《净资产出资协议》,都没有明确房屋验收、环评等属于需要提供的经营资质。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还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可以看出,神隆高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回购义务,且根据当时的股价,已经超过了8%的回报率和10倍市盈率。对此,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采取的是用海洋生物公司先转出孝颐堂医养院股权,再认购神隆高科技公司股权的做法,孝颐堂医养院股权的退出和神隆高科技公司股份的获得的合意就是在同一个合同内完成,实际上是股权置换,也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中没有体现系根据《合作备忘录》或《重整计划》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已经回购股权。对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指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双方的协议名称虽未表述为“对赌协议”,但在有关内容和作用、功能上与“对赌协议”相似,也是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股权投资、回购等达成的协议,亦应当受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约束。从现状来看,目前海洋生物公司已经是神隆高科技公司的股东,神隆高科技公司无法直接回购海洋生物公司持有的股份,否则就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公司在非法定情形下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影响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利益。造成这一现状的主要原因系海洋生物公司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在明知存在《合作备忘录》以及《重整计划》约定的情况下,仍然与神隆高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该协议系海洋生物公司在神隆高科技公司股改和筹备上市背景下,看好神隆高科技公司的股权价值,希望通过持有神隆高科技公司股权上市后获得更高的增值溢价,这是海洋生物公司自身的一个商业判断。当神隆高科技公司无法按计划上市时,属于股权置换中的商业风险,海洋生物公司持有的该公司股权无法回购或股权变现困难,不能全部收回预计的投资款的后果应主要由其自己承担。同时,神隆高科技公司作为投资人,在前期经过多次磋商,知晓海洋生物公司持有股权并非为了长期投资,而是为了在一定期限后变现获得增值收益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对海洋生物公司作出收益回报和股权回购的承诺,使海洋生物公司信赖可以获得预期收益,神隆高科技公司未能履行该承诺,损害了海洋生物公司的期待利益,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该损失神隆高科技公司应予以一定的赔偿。综合考虑海洋生物公司已经提出了赔偿请求、神隆高科技公司未履行回报承诺存在违约、现实情况已经造成无法回购股权、神隆高科技公司股东已经发生变化、移交的资产已经抵押、海洋生物公司持有的神隆高科技公司的股份已经质押等因素,本案确实存在法律上的履行障碍。为不影响神隆高科技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院对于海洋生物公司要求直接返还资产等请求不予支持,由神隆高科技公司依法赔偿海洋生物公司的相应损失。根据《合作备忘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可知,作出支付回报款和回购股权承诺的主体系神隆高科技公司,并非孝颐堂医养院,因此,在违约情况下,本案赔偿款的支付主体应为神隆高科技公司而非孝颐堂医养院。
至于赔偿的数额,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股权回购不能所造成的损失因海洋生物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神隆高科技公司曾承诺溢价回购股权及支付不低于8%的回报,应赔偿股份溢价收益和未支付的回报款。由于神隆高科技公司尚未上市,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10倍市盈率进行收益计算。考虑到海洋生物公司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根据《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对重整后的收益以及各项经济指标进行过评估,其中,股权溢价为200万元,回报款为1200万元,此系双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期待利益,可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考虑到评估时是以股权作价5000万元来进行计算的,后实际履行中双方已协商确认出资额变更为3650万元,且海洋生物公司提交的多份催收通知也表明其系按照3650万元为基数主张三年回报款为876万元,因此本院确认神隆高科技公司两项共计应赔偿海洋生物公司1076万元(876万元+200万元)。另,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回报款支付时间,但海洋生物公司从2015年12月份开始便多次催收,且《合作备忘录》关于股权溢价系约定重整计划执行期满支付、《重整计划草案》也是按照三年期偿还债权来测算,因此该回报款最迟应在重整计划执行期满即2017年9月22日支付,但神隆高科技公司一直未支付,应当从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神隆高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XXXX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神隆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省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076万元,并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向湖南省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湖南神隆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孝颐堂医养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2316元,由湖南省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111元,湖南神隆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孝颐堂医养院有限公司负担138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316元,由湖南省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221元,湖南神隆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孝颐堂医养院有限公司负担137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转载自法务常识,仅供普法参考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