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言案例 (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案例一:合伙经营结算后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保护。

善言的例子现代,民间借贷案例分析100例讲解全过程

基本案情

王某起诉李某等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李某等抗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法院查明,王某、李某、方某等合伙做生意,没人出资5万元。后来王某要求退伙,李某方某等向王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王某5万元,借款三人共同偿还。”法院认定王某与李某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判决李某等偿还借款。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仅会通过当事人之间直接借贷而建立,也会由合伙、买卖、投资理财、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通过结算而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利于简化各方举证责任,明确权利义务承担。

案例二: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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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某电子商务公司向某矿业公司汇款转账250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中注明“借款”。2017年,某矿业公司向某电子商务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自2012年以来向某电子商务公司借款2500万元,利率为月息1.8%,截至2017年12月7日利息为3100万元。现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交上述转账凭证及借条,起诉要求某矿业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属于临时性资金拆借,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企业法人之间为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案例三:个人擅自加盖公司公章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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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杨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8000万元。担保人处加盖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公章。杨某起诉刘某及公司,主张公司系保证人身份,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就对外担保形成公司决议。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加盖公司公章对外担保,相对人刘某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判驳回了杨某对公司的诉请。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定代表人、大股东、高管人员擅自加盖公司公章对外担保,实际上架空了公司的决议机制,损害了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下,相对人应当要求提供公司的决议文件,并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维护自身利益。

案例四: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因提前支取费用签署“借款单”,不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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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马某系某公司员工,为完成购车项目,按照公司规定须预支费用并出具《借款凭证》,事后再通过报销凭据予以冲销公司账目。该公司现以《借款凭证》为证据,将马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马某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与马某之间虽然签署《借款凭证》,但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因袭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须以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为前提,不能仅依据签署借款凭据就简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所谓的“借款”实为劳动者为完成单位工作需要而预支的业务性支出,《借款凭证》对订立目的不是要求“借款人”按时返本付息,而是为了满足公司财务制度的需要。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形成法律关系也不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五:出借人对现金交付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对款项交付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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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鲁某向徐某出具借条,借款430万元。落款日期2014年3月18日。法院查明,借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鲁某写借条的目的是为了让徐某帮助其要回承包土地。徐某称430万元是现金支付,来源是其朋友委托其代购古董的费用,但两次庭审中对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包装类型和颜色陈述并不一致。法院认定徐某并未实际交付430万元借款,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米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出借人主张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款项是否实际交付。

案例六:未经夫妻双方认可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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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花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仅有花某一方作为出借人将2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花某的个人账户。张某主张涉诉200万元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花某、姚某共同偿还200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无证据证明姚某对债务知情并认可,因此涉诉债务应认定为花某个人债务,姚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因素,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需要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七:“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金数额以实际交付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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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向徐某转账176.4万元,徐某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80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80万元借款中有3.6万元是“砍头息”,该款项张某并未实际支付给徐某,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6.4万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出借人在支付款项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俗称“砍头息”。在民间借贷中,收取“砍头息”是出借人规避法律、变相收取高息的一种方式。一般情况下,当出借人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与双方约定的金额不一致时,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案例八:当事人提供有效电子证据的,法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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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朱某与伊某系夫妻关系,迟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私人建立微信群。朱某与迟某通过电子邮件商谈借款事宜。后朱某与伊某从银行*款贷**60万元,朱某将60万元支付至迟某系股东的公司,并在微信群中告知迟某和汪某,汪某回复收到。朱某多次通过短信和微信群催促迟某与汪某还款。

迟某、汪某辩称其与朱某系委托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伊某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法院认定,四人在微信群中对借款、支付、还款、催收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和沟通,四人对微信群中所有涉及借款的事项均知晓,夫妻中的一人从未对另一人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故朱某、伊某与迟某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典型意义:

由于通信技术快速发展,很多借贷双方会通过微信、短信、支付宝等电子数据形式协商、支付、催促、偿还借款。电子数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含义,该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故在没有纸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电子数据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例九:“套路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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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经肖某介绍相识。张某与王某签署《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约定张某向王某借款30万元;同时,应王某的要求双方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约定王某有权收取张某名下房产20年的租金以偿还30万元借款。案涉款项30万元,短短10分钟内,在同一银行的同一柜台,分别通过转账、取现、存款的方式,从王某账户转至张某账户,后经案外人肖某账户再次转回至王某账户。对于肖某当日向王某转账的30万元性质,王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定为本案表面上虽未民间借贷纠纷,但王某与张某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租金数额明显超过借款金额,且资金经案外人肖某最终回到王某处,张某并未实际收取款项,王某将其或未实际出借的款项转为合法的债权,涉嫌诈骗,最终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典型意义:

近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务的“套路贷”等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本案即为典型的疑似“套路贷”案件:先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约定高额利息,实现非法目的包装;其次制造款项交付证据,形成证据闭合,形成虚假的证据链条。对于此类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应及时裁定驳回起诉,移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例十:对虚假陈诉、损毁证据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善言的例子现代,民间借贷案例分析100例讲解全过程

基本案情

宫某起诉曾某、王某偿还借款100万元。曾某、王某一审提交转账凭证一张,上有“已还本金20万 100万-20万=80万”字样,用以证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二审中,曾某、王某再次出示该转账凭证,但上述手写内容已被撕毁,曾某、王某存在对法庭多次虚假陈述,并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的损毁其持有的重要书证的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妨害民事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罚款5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间借贷纠纷因其手续简便灵活,往往存在出借双方不注重保留相关证据、诚信观念缺失的问题。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商事法律的帝王条款。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伪造毁灭证据、虚假陈述、严重扰乱庭审秩序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图:网络

文:济南中院(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