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霜实习助理(文章来源于 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网站,关注公众号:瑞鼎律人)
前段时间,小李因为一件事焦虑不安,在床上翻来覆去、整夜整夜地睡不着觉。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小李是农村一名没有资质的装饰装修个体户,平常就负责承办农民自建房屋的安装窗户、装雨棚、涂墙、吊顶等工程;待事业越做越大,小李就会经常在市场上聘请一些在某项工程上比较优秀的小工来帮自己,譬如做电视墙比较出色的刘四和主要负责铺瓷砖的小郭。近日,刘四在工作时间,骑着小李家的摩托车在给小李送装饰装修材料时,与右转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四左腿大腿骨粉碎,住院治疗3个月。交警大队那边认定的小轿车车主负全责,由保险公司赔偿刘四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补助费,共计8万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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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肇事方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刘四所有的损失,用工方小李为何还会焦虑得整夜睡不着觉呢?这是因为刘四近日以其出院后需要在家休养一段时间为由,要求小李支付其8个月的误工费,总计20000元。但由于小李没有与刘四签订劳动合同,他不知道这是否会成为自己对刘四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不利因素;如果他要对刘四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那么他要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呢?
判断小李是否对刘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点就在于,刘四与小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关系主体是否特定。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只可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在本案中,由于双方都是自然人,所以仅依这一点暂时无法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二、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其他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依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小李和刘四虽然已经连续合作了接近2年,但每次都是一有活儿小李就叫刘四来做,其余时间刘四也会接其他的活,每天没有固定的打卡上下班。可见,刘四与小李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
三、工作条件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本案中,刘四装饰装修的材料是由其自备的,工作场所也根据装饰装修的房屋、场地不同,不停地在更换,没有固定的场所。
四、关系存续期间长短。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是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完成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一般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一般要比劳务关系久。在本案中,小李每次都是一有活儿才叫刘四过来帮忙,工钱都是日结;并且刘四在空闲时间也会去接其他的活儿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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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小李与刘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并且刘四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在本案中,小李对刘四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小李没有义务按照刘四的要求给予其高达2万元的误工费;就算小李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刘四一定的补偿金、慰问金,事后小李也可找肇事方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