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是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

2019年度案例精选(刑辩篇

为什么是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

--陈某鉴宝诈骗案

一、背景

自执业以来,先后办理了百余个刑事案件,涵盖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组织卖淫、非法拘禁、开设*场赌**、贩卖*品毒**、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二十余个罪名,其中,诈骗罪作为常见罪名之一,占比约20%。再者,时常遇见当事人咨询信用卡被骗、借钱被骗、理财被骗、美容被骗、入股被骗、求人办事被骗等,致使人们大有骗术无处不在,陷阱无时不有的风声鹤唳之感。

总结2019年度,共办理了劳动中介、小额*款贷**、居间代理等数种类型的诈骗案件,其中,陈某以高价收购藏品*物文**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高额鉴定费一案尤为典型,在此与大家分享。

二、案情简介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由被告人姜某担任业务组长、被告人周某、张某、李某、陈某、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共同在钱某(另案处理)设立的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内,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以高价收购藏品*物文**为诱饵,将被害人骗至贸易公司进行虚假的藏品交易,高某佯装买家,再以被害人持有的藏品需进行鉴定为由骗取被害人高额鉴定费。鉴定公司收取每单鉴定费用1000元至1200元人民币后,剩余钱款以现金方式交给钱某,钱某扣除相应提成后,交由刘某(另案处理)分配给组长姜某等人,再由被告人姜某等人按照相应提成比例交给业务员。至案发,被告人陈某被控共计参与诈骗4起,骗取钱款人民币82500元。

三、诉讼准备

因为对诈骗罪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量刑指导意见早已熟稔于胸,家属找到我的时候案子已经走到审判阶段,办理委托后,一如既往的三天阅卷(诉讼文书卷、证据材料卷合计十九册拍照带回打印,垒起来0.5米高)、两次会见(年初会见困难,每次来回花费至少7小时)、三天琢磨辩护策略(必要时召开全所精英头脑风暴大会)。

经过反复查看卷宗后,我发现以下两个疑点:第一,在被告人姜某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害人秦某与朱某的询问笔录中都提到与贸易公司签订过有关协议或者合同,但扣押的证据清单中并没有,手机也被扣押;第二,几乎全部被告人在归案数月后的同一天(2018年12月24日)针对某件或者某些重要事情作出“如实供述”,而该案涉笔录并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附卷。于是我带着疑问去看所守会见,可得到我们这个案件的被告人答复却是“我只负责电话、微信等方式把被害人骗至公司,其他事情不清楚;另外,我曾供述参与六起诈骗,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不过都是事实”。

面对庭前无法取证、无法核实、无法复盘的情况,不可谓不糟糕,但难道真的没有任何突破口吗?多年的专业经验告诉我“不可以”,于是接下来我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搜索同一法院或者周边法院的同类生效判例

一方面,通过诸多专业网站会员权限以“藏品”、“鉴定”为关键词交叉搜索;另一方面,翻阅最高院、最高检出版刊物及其他期刊,得出该类案件存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定性,归纳如下:

1.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1)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罪(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刑初446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单位鼎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拥先后聘请原总经理陈Y(另案处理)、总经理被告人孙政经营所谓“违约金业务”,对招聘员工进行培训,发放“剧本”,明确职责分工。对外在网上搜集古董、*物文**买卖信息,电话联系卖家,以高价收购古董、*物文**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公司,先安排鉴定师被告人陆某对藏品真伪进行初步判断,当认定藏品为赝品后,即安排被害人和扮演买家的“群众演员”周JR、季WP(均另案处理)等见面,公司业务员在明知交易不可能成交的情况下,以虚假收购意向诱使被害人签订委托交易服务确认书,骗取姚ZL、张JH、莫SQ等一百余名被害人责任风险违约金共计289.62万元。(①扣押物件:电脑主机箱、手提密码箱、笔记本、客户跟进单、话术范本、鉴定证书、销售部人员名单、各藏品估价等物品。②其他证据:《委托交易服务确认书》、收据,合同、附加协议、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刷卡凭证、鉴定报告、暂存单等)

法院判决:被告单位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被告人袁某3、袁某4、李某1合同诈骗罪(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刑初1109号)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袁某3在南京市江宁区××以其女儿袁某2的名义注册南京市江宁区恭宝堂传承文化艺术馆(以下简称“恭宝堂”)。被告人袁某3为恭宝堂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袁某4为恭宝堂馆长,负责业务员的培训管理,被告人李某1为检测人员,负责出具检测报告。经预谋,被告人袁某3雇佣多名业务员,由被告人袁某4负责管理,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招揽古玩藏家,虚构恭宝堂有意收购藏品。被告人袁某3虚估藏品价值并与古玩藏家签订藏品收购意向合同,约定藏品由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为真品后按照约定价格予以收购,骗得被害人将藏品交由其设立并实际控制的虚假鉴定机构进行检测,被告人李某1在被告人袁某3授意下对所涉藏品均出具结果为非到代真品的检测报告而不予收购,从中骗取鉴定费用。(相关证据:搜查笔录、藏品收购意向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

法院判决:被告人袁某3、袁某4、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袁某4共骗取人民币855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班超、刘春燕合同诈骗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终329号)

案情简介:2012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春燕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其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的上海A有限公司和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A公司、B公司)为平台组建营销团队,其间任命被告人班超为行政副总经理,协助管理公司并负责纠纷处置,招募聘用被告人王湧等人充任“鉴定专家”,被告人卢毅等人分别担任事业部总监,下设若干业务小组并由被告人黄平、颉林峡等数十人分别担任组长或客户经理。被告人刘春燕指使公司下属员工通过媒体广告、电话推销、网络推广等方式,诱骗持有文玩藏品的全国各地被害人前来公司,由被告人班超等与被告人王湧或其他业务人员假冒的“鉴定专家”、“意向买家”相互串通配合,利用事先统一传授培训的“话术”伪装公司实力并虚报成交业绩,夸大被害人所持藏品的价值,误导被害人的认知,虚构尊道、B公司能够通过公司组织的境内外展览拍卖、直接收购或专业机构检测等活动帮助对方高价售出藏品等事实,从而诱使被害人与尊道、B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以展览费、策划费、服务费、检测费等为由分别骗取各被害人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钱款。嗣后,被告人刘春燕通过其公司在本市或通过卢某(另案处理)所控制的公司在香港、新加坡举办的虚假展览拍卖活动,营造尊道、B公司已提供展览拍卖等服务的履约假象,再以藏品流拍等理由拒绝被害人退款要求,并指使公司员工以“话术”搪塞被害人,甚而由班超等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相关证据: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员工通讯录等书证,委托服务补充说明、展览拍卖会流程表、入场券、电子邮件和微信记录截屏、网页截屏、公告说明、基本情况登记表、服务协议、展览销售服务合同书、附加协议、收据、自述情况、付款凭证、发票、未完款确认书、问卷调查、合同更改单、检测报告、PPT复印件、流程复印件、宣传材料、绩效考评制度、销售人员发展流程图、话术单、完款业绩汇总表)

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燕为谋取非法利益,实施诈骗犯罪而设立、控制尊道、B公司,且上述涉案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班超在涉案公司的地位仅次于刘春燕,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和业务,并具体参与诈骗犯罪,以“班总”身份与被害人洽谈,在“附加协议”上签字,负责处理“问题客户”,甚至以*力暴**威胁、恫吓被害人。上诉人王湧以涉案公司所谓鉴定专家身份欺骗被害人,迎合被害人心理、夸大所谓藏品的价值,提升被害人对藏品价值的心理预期,使被害人确信涉案公司的实力,为下一步业务人员虚高估价、骗取服务费等进行铺垫。两名上诉人在本案中均起到至关重要作用。原判认定该两名上诉人均为从犯并均予减轻处罚有误,但限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予以改判。

限于篇幅,判例不能枚举,确有上海嘉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徐俊等合同诈骗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刑初字第997号);齐捷、胡健军合同诈骗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终469号);王侃、张毅斌等合同诈骗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刑初765号);丁海柱、王政合同诈骗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刑终1382号);张长友合同诈骗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二终字第91号)郭长琳合同诈骗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刑初647号)等五十余个相似案情的判例。

2.定性为“诈骗罪”

(1)王玉龙、张云刚诈骗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刑终136号)

案情简介:2016年1月钱信检测中心分别与圣宝德公司、盛玺投资公司、利宝公司相勾结,在网络上发布高价收购古玩藏品的虚假信息,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网上发帖、QQ、微信等方式寻找欲出售收藏品的被害人,吸引被害人至公司商谈收购事宜,谎称被害人持有的收藏品价值很高并许诺高价收购,但必须对收藏品进行检测,并且要达到公司设定的标准,诱骗被害人到事先已与三家公司串通的钱信检测中心做鉴定检测,由钱信检测中心通过修改检测数据(对其中小部分检测结果进行修改),出具一份不符合收购条件的检测报告,达到最后不收购古玩藏品,骗取客户鉴定检测费的目的。(相关证据:收购协议、送检单、鉴定证书、收藏品物证照片、微信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法院判决:上诉人王玉龙、张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

(2)童树群、杨金枝等诈骗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终939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童树群、杨金枝等客户经理通过网络发帖、电话联系等手段,虚构被害人的藏品价值高、有买家看中等事实吸引被害人到杭州尊慧公司、杭州国尊公司洽谈;伙同鉴定人员张某31等人对被害人的藏品进行虚假鉴定,虚构藏品的年代、材质,骗取每件藏品200元的鉴定费用;虚构藏品具有高额价值,谎称能以高价销售,和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确定藏品拍卖价格,骗取高额服务费用(每件藏品人民币3000元至拍卖价格1%不等);伙同买家服务部的刘某22、张未、仇某等人虚构有买家看中藏品的事实,以买家购买藏品要求有藏品鉴定证书为由,向被害人骗取高额鉴定证书费用。被告人李冬智伙同苏某2等人在陈某24的指使下虚构藏品交易记录,通过网络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判决:被告人童树群、杨金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夸大公司自身实力等虚假宣传手段吸引被害人携带藏品到公司商谈委托出售藏品,进而虚抬被害人的藏品实际价值,谎称能以高价出售、买家看中藏品但需有藏品鉴定证书,及作虚假鉴定,骗取被害人缴纳鉴定费、服务费和证书费,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如上所述,限于篇幅,另有王根安、黄世玉等诈骗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刑初184号);王根安、黄世玉等诈骗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刑初184号);陈雨亭诈骗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刑初413号);马杰、马超等诈骗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刑初716号)等上百个相似案情的判例。

(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别

为什么是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

通过以上检索可知,实务中存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不同认识与处理。这时你可能要问我“为什么同案不同判?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有什么区别?”

1.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理论上的联系与区别

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一修订将更有利于规范和打击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一般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行为人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

但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有明显的区别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重要原因。(2)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害人受骗也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该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因上述理论分析尚不能直接指导司法实践,故我换种思路,依次从以下三个角度解读: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

从立法渊源看,现行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系在199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解释》,现已废止)的基础上形成的。鉴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不久,大量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发展秩序,《1996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后1997年刑法修正时,立法机关考虑到合同诈骗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根据刑法罪名体例,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故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有无特定要求,对此主要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口头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理由是:一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单独规定合同诈骗罪时虽然将《1996解释》中的“经济合同”修正为“合同”,但全国人*法大**工委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明确提出:“这里所讲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供销合同,借贷合同等。”根据经济合同法(已于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时废止)第三条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二是将口头协议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仅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容易混淆普通诈骗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口头协议也是合同,将利用口头协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符合立法本意。我认为,前一种观点值得商榷。经济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已被合同法修正。1999年合同法与经济合同法比较,最大限度地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缔约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合同形式更加自由。除了法律明确规定要式合同外,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又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因此,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限制为书面形式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治理念的发展不符。

在确定“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基本构成要素的前提下,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是否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订立了合同骗取了财物,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就需要讨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第二个区别要点。

(2)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第一,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1996解释》的出台旨在遏制当时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行为的发展势头。虽然1997年刑法修正时未采取“经济合同”而代之以“合同”的表述,但立法原意依然是严厉打击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这一点从全国人*法大**工委组织编写的相关解读中可以得以佐证。基于上述立法精神分析,结合现行刑法对合同诈骗发生的时间和空间的规定,要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从罪名归类看,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这一体例的安排体现出立法者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评价指标在侧重点上不同。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强调不能客观归罪的同时,更强调不能主观归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3)“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这便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认定上的第三个区别要点。“合同”对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二是基于合同的保障功能,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如果被害人陷入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与行为人和被害人订立的合同无关,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甲某诈骗案为例,甲通过隐瞒事实骗取了乙100万元资金。后乙找到甲要求退还被骗财产。甲谎称相关财产已被投资在房地产市场,经协商,甲与乙签订房地产合作合同。后乙发现房地产项目根本不存在,遂向司法机关控告而案发。该案中,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财产处理与合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诈骗罪。

2.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司法实务中的联系与区别

参照《刑法》《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江苏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苏州市“诈骗罪”基准刑规定:“1.诈骗数额达6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2.诈骗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3.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重点: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除外) 换句话说,0.6万~6万三年以下,6万~50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超过50万十年以上。

而“合同诈骗罪”基准刑规定:“1.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2.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重点:单位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除外)换句话说,2万~50万三年以下,50万~200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超过200万十年以上。

由上可知,诈骗罪远比合同诈骗罪起刑点低,也就是说同等数额下,前者的宣告刑更高。

四、辩护策略

通过反复阅卷找线索,多次会见寻突破,再行召开经营头脑风暴大会后,最终我确定对罪名及犯罪金额当庭提出异议的辩护思路(后者在此不做赘述),具体辩护词(节选)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陈某以单位名义,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侵犯市场经济合同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主观方面共同之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即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但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表现截然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欺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而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参照《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合同的形式不拘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以高价收购藏品*物文**为诱饵将被害人骗至贸易公司进行虚假的藏品交易,但却忽视了本案诈骗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且合同签订主体一方为真实成立的单位,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

第一,被告人陈某在微信联系被害人的过程中,已明确告知贸易公司名称、地址,可网上查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真伪,以及其作为业务员的身份,这从被害人秦某卷第十二、十三、二十一、二十四页,以及被害人徐某卷第一百二十、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页等处均可体现,可知被告人陈某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均为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

第二,本案诈骗流程为:由被告人陈某等业务员联系被害人,被告人姜某假装业务经理洽谈并签订合同,高某(另案处理)假扮买家,其他人配合,并与鉴定机构事先达成按要求出具鉴定报告并返还部分鉴定费的约定,最终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可以看出,该流程由贸易公司多人相互配合,并按公司事先约定分配所得。

第三,被告人陈某微信中均明确被害人带藏品至贸易公司,交易完成后将收取5%的佣金。事实上,本案被害人秦某、徐某、朱某到达贸易公司后,与贸易公司签订了《艺术品洽谈意向协议书》《艺术品代购合同》等交易合同,故贸易公司与被害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至于以鉴定为名诱骗被害人支付鉴定费,该行为系双方履行合同的范畴或者延伸,这从被害人秦某卷第四页、朱某卷第七十七页,以及被告人姜某在2018年12月24日讯问笔录的第四页、周某卷第十六页等处均可体现。

因此,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不仅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市场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结语

可能你们最关心的是终审判决结果,连续两天的庭审,但因为定性及证据争议较大,本案经过两次延期审理、两次恢复审理,最终在7个月后,再次组织开庭后当庭宣判。由于本案同案犯近40人,系列案件经法院审委会讨论最终定性为诈骗罪,但我方当事人的犯罪数额查实后予以调整降低。这个案子办结后,家属给我送锦旗致谢,而我的心情却是复杂的。

引用:

1.“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性质的影响”,楼炯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14集。

2.“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与适用冲突把握”,刘晓虎(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载《人民法院报》2018.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