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李某分多次将402500元汇入赵某某账户,委托赵某某购买基金以获取投资收益。赵某某收到款项后,协助李某注册、激活基金账号,并将全部款项购买了马来西亚基金,公司名称为:WATERBEAUTEWORLDBERHAD,并存于李某的马来西亚账户个人账号内。2021年12月27日、2021年12月29日李某分别收到基金收益9150元、1200元但未能提现。因李某未收到后续基金收益,也不能将本金提现收回,要求赵某某返还投资款本金402500元及逾期利息,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返还其委托理财款402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0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赵某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李某委托赵某某办理账户、购买基金,赵某某无偿协助李某注册账户、激活基金账户,并将李某支付的所有款项按照李某要求全部购买了基金,该基金及账户均登记在李某名下,赵某某并未获取任何利益,李某也并未丧失对账户及基金的掌控权。投资理财风险与利益共存,李某委托赵某某购买基金,基金的收益及亏损理应由委托人、投资人即李某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但赵某某购买的国外基金且未提交证据系委托人即本案李某所为,现有基金造成亏损不能兑现,赵某某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赵某某不具备境外金融经营活动的资质,其并非合格的具有境外金融投资资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其接受委托进行投资的交易平台,根据国务院关于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许可证,其接受李某的委托进行境外的交易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李某、赵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行为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无效。现李某基金无法正常提现造成李某损失,现双方对委托合同内容各执一词,是李某授意自以为还是赵某某擅自作主,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过错相当各为50%。故对李某要求赵某某返还402500元的请求,该院仅支持50%即201250元;其主张利息的请求,该院仅以201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01250元及利息(以201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李某基于投资理财的目的委托赵某某注册案涉基金账户,进而由赵某某协助激活账户,期待收益的双方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即案由的定性具备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案涉证据,本案李某将款项支付给赵某某后,并无证据显示款项受托支付给了基金公司,赵某某主张因李某想省手续费,又不会在交易所购买USDT,款项用于了找其他投资人购买,以及基金公司仍正常运营等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亦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购买的标的物的可收益性,即李某虽缺乏投资的风险意识,自身存在过错,但赵某某对李某委托目的不能实现亦存在过错。
因此,在双方无明确的权利义务书面约定,以及案涉委托事项合法性不足,而且彼此对委托目的不能实现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裁判结果符合民事诉讼利益衡平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李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