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重复起诉诉讼费要退还吗 (重复起诉最新案例)

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起诉解除合同被驳回后另行起诉撤销合同案例研究

一、罗剑平、何良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8423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剑平因与被上诉人何良珍、原审被告深圳福达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恒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7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剑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何良珍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良珍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何良珍不构成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罗剑平与何良珍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经在另案判决认定不属于可撤销合同,何良珍无权对涉案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经另案判决已作处理,现何良珍以前诉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前诉与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二、一审判决遗漏审查涉案房产交付和过户的基本事实。何良珍签署《商铺交付确认书》,确认该日接收涉案商铺,罗剑平完成涉案商铺的交付义务。之后双方又办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手续。至此,罗剑平已经完成涉案合同下的全部义务。三、一审阶段罗剑平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两商铺已出租给第三人,何良珍已实际获得收益超过一百万,预期收益也将超过一百万,证明何良珍所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严重不符,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认定,属于遗漏审查重大案件相关事实。四、一审判决直接采用涉案楼盘系列案件的裁判模版机械适用本案,概以何良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适用法定解除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广告宣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案的行政判决不构成涉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罗剑平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书》足以证实涉案合同目的完全得以实现,何良珍以行政判决认定广告存在虚假宣传主张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完全与事实不符。罗剑平从未在宣传广告中承诺涉案商铺的经营状况,一审判决将商铺未获得高收益归责于罗剑平违约导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六、一审判决完全混淆了根本违约与一般违约的法律后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何良珍的主张,本案合同解除权的成立条件仅限于构成根本违约,但一审判决混淆了“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本质区别,一审判决认定罗剑平构成根本违约缺乏证据支持。七、一审判决认定罗剑平“违约行为存在持续性,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一直无法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罗剑平作为出卖方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涉案《商铺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八、一审判决认定“广告宣传中对商铺所在的商场经营状况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广告在发布时已明确标注为要约邀请,即罗剑平明确表明不受该宣传广告约束,依法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约定。罗剑平与何良珍从未就涉案广告内容进行任何书面约定。九、何良珍提起本案解除合同之诉已经经过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

何良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福达恒业公司述称,同意罗剑平的上诉意见。

何良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何良珍与罗剑平之间的1038号商铺《商铺认购书》和《商铺买卖合同》于2019年1月29日解除;2、罗剑平向何良珍返还购房款266.90万元及利息554805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223805元;3、福达恒业公司对罗剑平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10月18日,何良珍与罗剑平签订《商铺认购书》,同月20日,何良珍作为买受人,罗剑平作为出卖人、福达恒业公司作为罗剑平的委托代理人及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何良珍向罗剑平购买位于深圳市××嘉宾路××爵士大厦××号的商铺,价款443.90万元,分期支付,福达恒业公司对罗剑平在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何良珍已向罗剑平支付了购房款266.90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10月18日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83.78万元,2014年10月25日支付178.12万元。罗剑平于2014年10月20日向何良珍了交付案涉商铺,该商铺已登记至何良珍名下。

三、涉案商铺所在的“天玓商场”由福达恒业公司代理销售。福达恒业公司曾于2014年6月27日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广告,于7月在天玓商场售楼处发布店堂广告,广告用语包括“携手深服协”、“过1000意向商户”、“10月1日盛大开业”、“全场满租”、“宝购携国际品牌入驻(PRADA、GUCCI、Dior、D&G)”,“品牌旗舰店全面装修”等。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福达恒业公司发布虚假广告为由,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就上述行政处罚,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的(2016)粵03行终484号行政判决认定:福达恒业公司发布的前述广告用语内容与事实不符,相关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幅度无明显不当,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告宣传的“全场满租”经营状态已经实现。

四、何良珍于2017年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罗剑平虚假广告宣传构成欺诈,导致何良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为由,就涉案商铺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要求解除合同、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该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何良珍的部分诉讼请求。何良珍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粵03民终16069号民事判决,认定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在出售涉案商铺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导致何良珍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何良珍诉请撤销合同的事由成立。但何良珍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良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何良珍于2019年1月29日向罗剑平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罗剑平退还购房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何良珍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何良珍与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就案涉商铺所在的“天玓商场”在报刊及店堂作广告宣传,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广告宣传期间,故何良珍主张其基于广告宣传的内容而签订了案涉合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对商铺所在的商场经营状况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对商铺购买人是否决定购买及购买的价格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相关广告宣传内容应认定为罗剑平对何良珍的要约,在何良珍承诺购买后,成为双方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判决的认定,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情形,且在本案庭审中,罗剑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的商场的经营状态已达到其在广告中承诺的“全场满租”的状态,故应认定罗剑平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当事人购买商铺的目的在于经营收益,而商铺所在商场的经营状况对于商铺的价值、收益具有较大影响,故何良珍主张罗剑平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购买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何良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确认罗剑平与何良珍的商铺买卖合同于何良珍通知罗剑平解除之日即2019年1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过错方赔偿损失,故何良珍要求罗剑平返还购房款266.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计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算,何良珍关于自支付房款之日计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釆纳。第四,何良珍要求福达恒业公司对罗剑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辩称何良珍曾就涉案商铺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该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相同,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前者是撤销权,后者是解除权,故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这一条件,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辩称何良珍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一审法院认为,罗剑平的违约行为存在持续性,导致何良珍的合同目的一直无法实现,故何良珍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故罗剑平与福达恒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何良珍与罗剑平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和《商铺买卖合同》于2019年1月29日解除;二、罗剑平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良珍返还购房款266.9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就该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罗剑平的债务,在对罗剑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由福达恒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何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何良珍负担6390元,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负担31200元。上述费用已由何良珍预交,一审法院退回31200元给何良珍。罗剑平、福达恒业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200元,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剑平上诉称何良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但何良珍于2017年11月提起的诉讼系撤销合同之诉,何良珍提起本案诉讼是解除合同之诉,二者请求权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罗剑平还上诉称何良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但该两法条中并未规定本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本院对罗剑平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何良珍是否有权解除本案合同,原审法院已做了详尽准确的论述,本院对此不予赘述。

综上,罗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8元,由罗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舒采军与怀化市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8)湘1202民初3872号,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采军诉被告怀化市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羲、被告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房价外资金3000元,并赔偿因欺诈收取原告的担保费1400元、房价外资金3000元的三倍共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违背合同和法律规定多收取原告房款3000元和担保费140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的款项3000元并赔偿欺诈资金的三倍价款16200元。

被告海源公司辩称: 1、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定性不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海源公司修建海源鑫园楼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建房行为,涉案房屋不属商品房开发,实际是国家机关内部集资建房产生的纠纷,海源公司与原告等怀化市人民检察院200余户干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它只是为实现内部集资建房这一真实目的的一个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案件。由于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当事人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3、关于所谓多收3000元购房款问题,合同中约定的价款358930元是扣减该3000元以后的价款,被告实际只收取原告房价358930元。向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不是实收金额,是用于与原告出具的3000元领据销账,原告要求退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被告已退还原告的担保费1400元,被告并未存在欺诈行为;4、原告是2015年1月31日交付最后一笔购房款,其要求返还多收购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计2017年1月31日已满两年,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首付款收据,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意见中已认可向原告出具该收据用于销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怀化市国土局土地出让会审单,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国家住建冲毁、财政部、人民银行建行(2014)148号文件,被告认为不适用于本案故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范畴,本院可作为参考但不作为证据采信;4、原告提交的怀化市发改委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本院(2016)湘12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号民终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于2016年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的事实,且(2017)湘12号民终第1402号判决为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怀化市检察院干警团购房方案、检察院团购房名单、关于签订鑫源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告、调容前楼层单价表、楼层变更设计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怀化市规划局证据质证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违法行为处理事项告知书、报告、罚款票据、怀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会审单,原告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调容后楼层单价表,原告持异议。本案认为该楼层单价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楼层价格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位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吴玲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2015年2月11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系原始书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2日,海源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西侧共计0.6279公顷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拟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海源鑫园小区”。原告参加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团购认购“海源鑫园小区”的住宅,并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交纳购房意向金10万元。2015年1月24日,海源公司公布喜报,告知检察院团购房业主,如果在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31日前签订好合同并办理好银行*款贷**及公积金相关手续的,奖励3000元。

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源鑫园项目中第×幢××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36.3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为2633元,总房价为358930元,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据实结算房价,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并对交款时间、交房期限、交房条件、违约责任等均在合同中作了约定。

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81930元(从已交纳购房意向金中抵扣),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首付款81930元的收据。原告并办理了28万元的住房公积金按揭*款贷**手续,首付款及公积金*款贷**总额比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超出3000元。同日,原告又依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公积金*款贷**担保费1400元及*证办**费、燃气管道安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等。被告依承诺向原告发放了购房奖励款3000元。2015年2月9日,海源鑫园1栋取得证号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2月11日、2017年2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四份。2015年8月31日,被告通过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政工室发出了交房公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交《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没有达到交房条件,未按公告期限收房。2017年2月20日海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按揭购房款金额共计28万元的发票三份。2018年8月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产权证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一致。

2016年5月20日原告舒采军以被告海源公司逾期交房并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 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收取原告房屋预售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存款利息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在商品房买卖中以欺诈手段违规向原告收取的燃气管道安装费、有线电视开通费、公积金*款贷**担保费、商品房“两证”*证办**费共5529元,并支付3倍赔偿金额1658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18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8003元……。后因被告退还原告公积金担保费1400元,原告当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在商品房买卖中以欺诈手段违规向原告收取的燃气管道安装费、有线电视开通费、商品房“两证”*证办**费共4044元,并支付3倍赔偿金额12132元。海源公司则以该纠纷系国家机关内部集资建房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与舒采军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支付购房款358930元。201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湘12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一、海源公司退还舒采军燃气管道安装费2080元、有线电视开通费350元;二、驳回了舒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湘12民终1402号终审判决: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判决,改判由海源公司退还舒采军有线电视入户费25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76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房款3000元未退,且多收取房款及原收取公积金担保费1400元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非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纠纷,对此问题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湘12民终1402号终审判决书中已进行详细说理论证,本案不再赘述。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具体情况, 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存在多收房款3000元的事实及应否退还的问题; 三、被告多收取房款及收取公积金担保费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问题;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被告抗辩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下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多收房款在本院(2017)湘1202民初1312号案件中并未主张过,公积金担保费的请求在(2017)湘1202民初131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变更为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案与(2017)湘1202民初131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告是否存在多收房款3000元的事实及应否退还的问题。

被告出具的首付款收据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首付款为81930元,原告因购房公积金按揭*款贷**28万元,原告共交付购房款361930元。原告虽在本院(2017)湘1202民初1312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实际支付购房款为358930元,但其提交的首付款收据能够*翻推**该自认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采信原告共交付购房款361930元事实。原告所交购房款比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售房总价款358930元多支付3000元。被告海源公司应对原告多支付价款依法向原告返还。被告海源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扣减该3000元以后的价款,对此抗辩事实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事实不予采信。

三、被告多收取房款3000元及收取公积金担保费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构成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方有欺诈之故意、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知、被欺诈方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购房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所签订,被告为了督促原告及时办理公积金按揭*款贷**而收取原告的担保费1400元,但事后已退还,原告多支付购房款据实结算后被告海源公司应予退还,但海源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故原告主张的欺诈事实并要求三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原告应自产权登记时才能知道房屋的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无差异以及据实应付的房屋价款。被告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原告于2018年8月才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至此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是否多收取房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舒采军多支付的购房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舒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登基律师点评:

第一、案情背景。 某起因开发商逾期交房合同购房者起诉解除合同纠纷,但一审与二审效果均不理想。因本案开发商将只有50年使用期限综合用地虚假陈述为70年住宅使用性质用地,故此律师另辟蹊径以本案存在欺诈为由撤销合同要求退房退钱。因本案有构成“重复起诉”嫌疑,在立案阶段律师亲自到法院与立案庭沟通,最终成功立案。

第二、庭审论证 。首先, 在庭审环节中,对方代理人不断重复强调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试图引导法官将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定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下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代理人已从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包括诉讼标的等),前者是解除权,后者是撤销权,故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这一条件,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其次,对方代理人试图引导法官认为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故此庭审释明我方可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这一般是诉讼陷阱,应小心。 最后,庭审后律师应当及时补充《类似参考案例》与《代理词》等对进行论证。律师将上述两个案例作为参考案例提交给法院,予以证实本案并非构成重复起诉,这可能达到较好诉讼效果。

第三、本诉讼策略的价值。首先,本诉讼策略扩展了维权救济途径的范围。 某些案件即使经过一审与二审,不一定必然须经过再审程序(成功概率极低)才可予以救济或纠错,而可以另辟蹊径以其它角度予以维权。例如本案,一审与二审以开发商逾期交房为由解除合同效果不理想,则可以开发商存在欺诈为由起诉撤销合同。 其次,采取本诉讼策略应当树立整体诉讼思维,不应局限于一城一池成败。 如在起诉解除合同一审与二审中,尽量避开日后以年限不足欺诈为由撤销合同的表述,这可避免给法官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嫌疑。 最后,采取本诉讼策应偏重于实体问题的论证。 即使立案庭认为不构成重复而给予立案,即使法院庭审后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而不采纳对方抗辩观点,但案件推进应当重点从案件实体本身存在违法与违约之处予以突破。

第四、本案诉讼策略延伸运用。因 开发商逾期交房(商铺或公寓等)主张违约金的诉讼中,如一审与二审效果不理想,特别是在二审法院认为部分 “认为本案不构成违约,但构成侵权,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查。 准确说 “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此种情况下,律师认为依旧可以采取本诉讼策略维权。如何拓展本诉讼策略适用,特别运用于某些看似已成败局的案件,如成功运用并翻盘,这或许是一件很有有趣与成就感的事情。

总上所述,有时无须废口舌之争,滔滔不绝在同一纬度论述,不如另辟蹊径攻击其要害,提供具有价值的参考案例与法律论证,可突破对方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求”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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