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定额结算的甲供材比实际领用的数额大,这节约部分的应当归承包人所有

【判决出处】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川民终字第493号
名称:四川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
2009年1月4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四川省德阳市绵远街的“瑞麒・旌都银座”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88928760.45元,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以承发包人双方共同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定价作为合同价款调整依据并结合调整条件进行调整,执行现行《四川省建设工程2000计价定额》以及配套文件进行调整。
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类别为一类,工程取费按照四川省2000年定额及配套收费标准有关文件,工程取费按照三级Ⅱ档取费。
律师评注
该案合同价教882万元非固定总价,本案计价方式为可调价。通常意义的可调价,即为按照定额结算。从双方约定“以施工图预算、定价作为合同价款”可推论出892万元的工程量即依据施工图计算得出。需要说明的是,按定额计算也包括两种含义:一种是定额文件本身包括了基价,可用于直接计算工程造价;另一种是定额文件本身只包括消耗量,需要约定采用市场价或信息价或其他价格计算工程造价。工程类别决定了取费时适用不同的费率,双方也应当约定明确。
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所用的钢材及商品混凝土由发包人采购供应。凡甲供材料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都应建立完备的领发台账,每月核对。甲供材料承包人按定额消耗量结算,节约部分按照发包人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无论何种供材方式承包人不向发包人计取采管费。

律师评注
本案约定了钢材和商品混凝土为甲供材。所谓甲供材,即由甲方(发包方)购买用于工程的材料。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甲供材由甲方购买,但甲供材进场时乙方(承包人)仍然有法定的检测验收义务,只有检验合格的材料才能用于工程上。因为是甲方供应的材料,所以乙方领用后,有多少用于工程,有多少为损耗有多少被挪作他用,以及相比定额消耗量能否有节约,都是甲方热切关注的焦点。本案约定双发建立台账制度,故如果不考虑其他问题,则应当是台账记載量即为工程用量。双方同时约定了相比较于定额消耗量,如果有节约,则节约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但无法从“节约部分按照发包人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的文字表述,明确该节约部分如何处理。故生争议。
【审计观点】
本工程结算由发包人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审核实际造价。2012年9月3日兢诚公司出具了《工程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的《定案表》载明: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39937800.21元,审定金额为98818883.52元(含总包服务费65万元),审减金额为41118916.69元,此造价包含土建甲供材料,安装甲供材料未进总包结算材料价差调整表》中记载:钢材单价统一为4241.88元/吨,商混凝土单价统一为365.82元/立方米。
2014年9月5日,在本院组织质证中兢诚公司审计人员陈述:甲供材的“计算方式就是按定额消耗量结算”;“在市场上有这种情况,我方以定额计算比实际的确实要高一些,施工单位肯定会节约一部分,节约部分的分配问题,是根据双方合同来的”。
律师评注
按图纸计算出的总造价减去甲供材这一部分材料的价格,即为结算价格所以发包人会要求应当多扣减,承包人会要求应当少扣减。本案中,审计人员按照定额消耗量计算的甲供材价款,比按照实际领用量计算的甲供材价款多。故发包人主张应当按照定额消耗量来计算和扣减,而承包人认为应当按照实际领用量计算和扣减。
【发包人观点】
一审法院在认定甲供材料的数额上错误,导致总工程款计算错误。审定造价98818883.52元中包含土建甲供材料35363800元,该金额经承包人、发包人及材料供应商三方核对后确定。《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上约定了甲供材料由承包人按定额消耗量结算,而甲供材料可能与实际采购的材料有节约部分,该部分节约归发包人。
律师评注
发包人认为甲供材的材料用量,应以定额消耗量计算。也就是说,根据施工图计算出涉及甲供材的实体工程量,以实体工程量乘定消耗量得到实际甲供材料消耗量,再乘单价得到总的甲供材价格。当然发包人如此主张的原因,必然是因为甲供材的领用量少于定额量,如若相反,领用量多于定额量,发包人则会以承包人恶意浪费材料的理由主张按照领用量计算甲供材价款。
【承包人观点】
(1)甲供材料数量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甲供材料核对表》,该表上有发包人材料负责人王磊签字“经审核以上供货数量属实”;(2)甲供材料实际领用量×审核单价计算=347253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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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领用量少于定额量,故承包人主张少扣款。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甲供材料款的数额问题。发包人认为甲供材料款的金额为35363800元,承包人认为甲供材料款的金额为各甲供材料数量乘以各甲供材料的单价,即应为34725370.5元。发包人对《甲供材料核对表》上的供货数量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甲供材料核对表》上的各材料的单价均来源于审计单位兢诚公司的《工程报告书》,各方对该报告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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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双方对甲供材的单价无异议。对实际领用量无异议。争议是按照领用量计算,还是按照定额消耗量计算。
发包人认为甲供材料款的数额为35363800元,但审计机构出具的《工程总包结算甲供材料的情况说明》记载,土建甲供材料数量是根据竣工图计算量另增加定额材料损耗确定的,不是实际使用的甲供材料数量
律师评注
法院确认审计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按照定额消耗量(和定额下的损耗率)确定的。
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7条第3项约定“甲供材料由承包人按定额消耗量结算,节约部分按发包人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承包人计算的甲供材料的数额为34725370.5元,以双方无异议的甲供材料数量和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报告书》中确定的单价计算出来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发包人主张甲供材料款为35363800元,其计算的甲供材料数量并不是实际使用的甲供材料数量,其计算依据与双方约定的按“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认为甲供材料款的数额为35363800元,但审计机构出具的《工程总包结算甲供材料的情况说明》记载,土建甲供材料数量是根据竣工图计算量另增加定额材料损耗确定的,不是实际使用的甲供材料数量。

律师评注
法院确认审计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按照定额消耗量(和定额下的损耗率)确定的
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7条第3项约定“甲供材料由承包人按定额消耗量结算,节约部分按发包人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承包人计算的甲供材料的数额为34725370.5元,以双方无异议的甲供材料数量和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报告书》中确定的单价计算出来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发包人主张甲供材料款为35363800元,其计算的甲供材料数量并不是实际使用的甲供材料数量,其计算依据与双方约定的按“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不符,其抗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注
法院支持了承包人的观点,判定以实际消耗量计算甲供材价款。但如何理解“实际采购价计价计算”,并未阐述清楚。笔者认为,该约定的条文应做更进一步的解释。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甲供材料金额的认定。发包人上诉主张甲供材料应当按照审计单位出具的《工程省建四公司结算审计汇总表》上确定的35363800元扣除,承包人辩称应按照《甲供材料核对表》上确定的34725370.54元扣除。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中,甲供材料按照定额消耗量计算一般比实际用量大,其差额即为节约部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甲供材料承包人按定额消耗量结算,节约部分按发包人、发包人实际采购价计价结算”,上述约定明确了甲供材料及节约部分的结算方式,但对节约部分应由哪方享有并未进行明确约定。
各方对《甲供材料核对表》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发包人认为该表中确认甲供材料供货数量属实不等于总金额属实,发包人不认可该表计算的甲供材料金额,但两方均未举证证明异议成立。一审按照《甲供材料核对表》上实际使用的甲供材料数量计算应当扣除的甲供材料金额未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评注
笔者认为,既然合同表述实际用量和定额消耗量之间的差额为“节约部分”说明双方对领用量少于定额量这一情况是有明确预判估量的。在此前提下,如果双方遵守的规则是按照定额消耗量结算(也即节约还是不节约对发包人的支付价格并无影响),则该节约部分不需要单独约定计价方式。只有判定该节约部分归属于承包人,作为对承包人节约材料的奖励,避免浪费材料超过定额消耗量,该特别约定才具有意义。这是从合同目的角度对该条文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