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严锋海关*私走**律师团队提示: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私走**未经处理的”,应理解为“未经行政和刑事处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私走**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私走**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私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私走**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私走**货物、物品的偷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私走**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6条将“未经处理”解释为“行政处罚处理”,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废止,该规定第十八条将“未经处理”认定为“未经行政和刑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