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 (好意同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民法上的好意施惠行为是出于好心目的施惠,但是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虽然是从善意的目的处罚,但对于施惠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但从民法的理念处罚也应当酌情减轻施惠人的责任。

民事领域一个完整的侵权责任需要具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免责事由。好意施惠行为是有这四个要件的,只是这个行为不具有责性,从弘扬社会道德的角度,我们应当减轻或免除责任。

基于这个视角,并结合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我们来聊一聊好意施惠行为的规定。

其实之前有写过类似的文章,是关于好意同乘的,大家可以看看之前的文章。(好意让人搭“顺风车”出车祸,需要赔偿吗?责任如何划分?)

好意施惠好意同乘,好意施惠行为与赠与的区别是什么

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

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基于情感的无偿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法律并没有直接对好意施惠行为做出规定,我们可以参考好意同乘行为的规定

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

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风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9起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9日,徐某驾驶非营运的小型汽车在某县建设西路与某大道交叉路口,与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时,沈某某无偿搭乘徐某驾驶的车辆。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住院治疗18天,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徐某、蒋某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9477.34元。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蒋某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蒋某某、徐某应向沈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沈某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允许沈某某无偿搭乘同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沈某某受伤,徐某在事故中虽有责任,但与沈某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酌定由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6559.99元,徐某按70%比例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5091.99元。

三、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生动体现。如果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通过溯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既保护了无偿搭乘人的合法权益,也弘扬了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维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有利于倡导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结语

对于好意施惠这类弘扬正能量和传统美德的行为,我们应该是大力提倡的,法律具有教育指引的作用,做出此类规定,也是希望大家放心的做好事。

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发展当年彭宇案件中“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扶”的判断,为众人抱薪者,不可使其冻毙于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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