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周曦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票开**后付款”的情况下,付款方能否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呢?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票开**后付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付款方能够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相关案例:
2019年3月27日,R公司(甲方)与Z公司(乙方)签订《N市YEB1、YEB3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发包的N紫宸府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乙方因自身在资金投入和施工组织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给石榴集团造成巨大的品牌负面影响。现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总承包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同意,自本协议签订起原合同解除。
二、乙方应在2019年4月15日前,将已完工及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将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
三、若因前期资料不完善,致使已完工工程需做结构安全鉴定,由甲方委托单位实施,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乙方应在2019年4月15日前将施工场地按现状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单位继续施工,逾期移交的,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伍万元直至交付完毕。
五、根据现有已完工程量参照原合同约定结算及乙方合理的退场诉求,双方共同确认其最终含税结算金额为40550053.94元。
六、支付安排(本协议约定价款均为含税价,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1)乙方退场,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当日,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额中未支付部分款项的40%;(2)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总包解除合同备案手续后20日内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额中未支付部分的70%;(3)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总包解除合同备案手续后50日内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额的97%;(4)质保金为结算额的3%,在质保期满后付清;(5)甲方向乙方的每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与当期付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而不视为违约;(6)以上支付款项时需扣除前期已支付金额及水电费用等。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合同解除,除乙方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证责任外,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八、本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共同前往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解除手续,备案完成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
九、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而主张原合同有效,或主动依据原合同向对方提出合同约定外的任何主张的,该违约一方应按原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R公司向Z公司支付工程款24618074.83元。

Z公司就全部工程款(包含已付款项)均未向R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Z公司称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原因系该公司资金困难欠税较多,税务机关不再开具发票。经一审法院向工程所在地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涉案N紫宸府建设项目尚未完工,未进行最终清算。Z公司庭后就税费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其称暂无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费,恳请按建筑安装税率9%暂扣纳税费用(案涉工程款税费约为3336167.22元)后就工程款的支付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施工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业主方拒付工程款的合法事由,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务合同关系。尽管双方在涉案解除协议中约定了Z公司应在对方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质上业主方的付款义务对应施工方的主义务为履行了工程项目施工,而Z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属于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不能与主义务构成对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R公司不能以Z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上诉人R公司认为:解除协议中明确书面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迳行判决上诉人付款,违背了在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大于法定”的民法基本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Z公司与R公司签订的《N市YEB1、YEB3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方(R公司)向乙方(Z公司)的每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与当期付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而不视为违约”,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方付款具有先后顺序。
一般来说,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该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新洲区税务局的回复,Z公司可到新洲区税务局办税大厅现场解锁现场开具发票,即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途径,故Z公司应先向R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0550053.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Z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R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Z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715477.49元(扣除质保金)。

观点二: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先*票开**后付款”,但是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债务人依据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一书中,撰文《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文中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情況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 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井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辦理由不能成立。
(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民事裁定书中持有相同观点:“国信龙沐湾公司……主张由于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发票和完税证明,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国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辦理由不能成立。 国信龙沐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双方的内心真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既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票开**后付款”,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发生法律效力,故付款方能够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