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 (危害药品安全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

危害药品犯罪案件解释,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新旧对比

(注:《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2022年新修订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

原2014年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

1、 “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不再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但依然适用“累犯不适用缓刑的”刑法规定;

2、关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中 “其他严重情节” 的认定情形之一,从原来的“ 造成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修订为“ 引发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我们对此的解读为: “造成” 一般是指当事人的涉案行为“ 直接导致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而 “引发” 则一般指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与当事人的涉案行为 “存在因果关系” 既包括“直接”也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条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情形中,有相同的修订内容,解读同此);

3、新《解释》增加了将 “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 作为认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中 “其他严重情节” 的认定情形之一(第四条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情节中,有相同的修订内容,解读同此);

4、 “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不再认定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 “生产行为” ,但为生产、销售、提供涉案药品的行为人 “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依然以 共同犯罪 行为论处;

5、新《解释》增加了,将 “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作为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

6、新《解释》新增了关于 “认定当事人是否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 的认定规则,规则共有六条,分别从价格、生产销售资质、逃避抗拒监督检查、隐匿生产销售记录、处罚记录等方面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规定内容见新《解释》原文;

7、新《解释》明确对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提供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 的行为,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

8、新《解释》新增了对 【妨害药品管理罪】 中,关于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的认定细则,具体规定内容见新《解释》原文;

9、新增了 “非法使用医保购买药品” 行为的认定规定: 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诈骗罪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0、新增了对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职务犯罪的规定;

11、关于本解释涉及的药品安全犯罪的罚金的新规定,原《解释》的规定是,罚金金额为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罚金,而新《解释》则规定“ 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为司法机关在罚金的判罚上增加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空间;

12、关于“禁止令”,原《解释》的规定是“ 应当 同时宣告禁止令”,而新《解释》的规定是:“ 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 即新《解释》施行后,不必然对定罪的当事人宣告禁止令;

13、新《解释》新增了 “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的规定;

14、新《解释》新增了关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的认定规则,其规定,对于难以认定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的,需要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5、新《解释》明确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假药”“劣药”;

16、新《解释》关于涉案金额的规定: “生产”“提供” 行为的销售金额 以货值金额计算 “销售” 行为的涉案金额, 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

所得金额,我们一般认为是已经过户,已由行为人持有支配的该部分金额;可得金额,即包括产品已销售,但购买方尚未将货款转账,行为人尚未持有支配的按约定可得的该部分金额;

17、新《解释》删除了“危害药品犯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内容,原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危害药品犯罪行为,现参考【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相关规定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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