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可以作为起诉的证据吗 (发票在诉讼中的证明力)

作者:吴建华律师,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税务师

前言

《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定义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那么,发票这种“收付款凭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什么样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呢?下面我们通过一起案例进行解读。

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Y公司与B公司之间发生钢结构货物买卖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Y公司向B公司交付了钢结构货物并开具了59张涉钢结构买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5715617元。B公司已向Y公司支付了货款4206250元,剩余*票开**金额1509367元未支付。Y公司为索要货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争议焦点

B公司认为,Y公司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向B公司交付案涉钢结构货物,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真实反映供货数量,发票中的货款总额与涉案项目所需钢结构货款总额差距巨大,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发票不能真实反映供货情况,更多的是领取相应款项的特定安排。

Y公司认为,Y 公司并非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Y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催款公函等证据,足以共同认定Y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Y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各类材料的单价明确且与电子合同吻合,B公司也已根据发票所载货物数量、价格支付了400多万元材料款,且B公司已经将发票认证抵扣,足以证明实际合同的真实价格。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Y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同时结合Y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B公司予以认证抵扣,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应视为其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单价及数量,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结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事交易凭证,其所记载的内容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以及货物单价、数量等交易事实具有推定力。遂判决支持Y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1509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中提供发票的证明目的,发票法律效力大于合同

四、案例评析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规定来看,发票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证据作用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合同成立与否的证明

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方以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由此可见,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不能完全排除现实中发票的开具与合同关系存在分离的情形,这一点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体现的尤为明显,比如,在部分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专票的抵扣功能并不能与合同成立与否划等号。所以,增值税发票对合同的成立存在一定的证明力,但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交付标的物的证明

从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结合上述案例来看,B公司认为,Y公司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向B公司交付案涉钢结构货物,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Y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同时结合Y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B公司予以认证抵扣,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共同认定了案涉货物的交付事实。

(三)付款凭证

从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翻推**的除外。发票虽然在《发票管理办法》中界定为“收付款凭证”,但是作为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支付过凭证记载的相应货款。以上述案例为例,Y公司向B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B公司仍剩欠1509367元货款未支付,也证明了这一点。本条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合同约定、当事人习惯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换而言之,如果没有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习惯的情况下,发票并不能当然作为已经付款的凭证。

综上所述,发票作为《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收付款凭证”,更多地是体现了财务和税务管理凭证的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法律效力和证明力,仍然应当遵循证据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不能将发票单独作为合同成立、标的物交付、付款凭证的唯一证据予以认定,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的当事人合同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者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