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代持的风险 (股权代持风险提示方案)

如何避免股权代持风险,资产代持的风险解析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经常会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不愿外界知道自己的持股情况,因此,很多人便通过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委托他人代为持有股权。这一方式虽然看似避免了自己持股信息的披露,但可能为后续的股权纠纷埋下隐患,这种股权代持方式好比“走钢丝”,风险很高。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类型及效力

01 股权代持的类型

实践中,我们常见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1.完全隐秘型股权代持

公司与其他股东均不知道隐名出资关系的存在,真实的出资事实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两方之间知道。此时所谓的隐名持股,实际仅仅发生于隐名者与显名者之间,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就公司股份持有达成的交易而已。

2.内部公开型股权代持

虽然实际出资人并未进行股权登记,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实际知道隐名出资的事实,并且实际出资人也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实际出资人直接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隐名投资所对应之表决权利,包括公司给实际投资人进行分红等。内部公开型股权代持出现的频率在近几年明显增加,相当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已经在实际行使,因此在显名条件上不可避免地应当进行区别对待。

02 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人**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或者不违反特殊的监管规定,股权代持协议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

03 可能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肯定了股权代持行为的合法地位,但实践中,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符合《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对合同无效事由的规定,或者触发了金融行业或上市公司等特殊监管领域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利用股权代持规避对外商投资的限制等,都有可能会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实际出资人无法根据股权代持协议通过名义股东来参与公司运营,其出资款转化成的股权也无法获得,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失。以下为一些行业对股权代持行为的特殊规定:

1.《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

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5.《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

6.《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二、股权代持风险

01 显名股东风险

1.承担实际出资人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或者未出资的责任的风险。当被代持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在被代持人未出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的其他责任。比如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当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时,企业涉嫌犯罪时面临刑事风险。

5.当企业债务缠身时,被纳入失信、限高,影响自身征信。

02 隐名股东风险

1.被代持人治理公司的意志可能被削弱甚至落空,代持人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违背实际出资人意愿,在资产分配、行使股份表决权、取得股利等方面恶意违背实际出资人的本意做出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决议。

2.代持人将公司的分红据为己有,拒不交付给实际出资人的风险。正常而言,获得投资收益是隐名股东投资的首要目的,但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对投资收益产生贪念欲据为己有的情形发生。

3.股权被代持人抵押、质押的风险,甚至股权被代持人擅自转让且携款逃逸的风险,此风险为最大的风险。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的登记股东,根据商事交易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在交易时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为外人所知悉。名义股东可能擅自质押股份或者转让股份,这是股份代持过程中实际出资人面临的最严重的一种法律风险。

4.代持人因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或负有债务,其代持的股份有被司法机关冻结的风险。

5.若自然人代企业法人持股,在这种情形下,被投资企业如果进行利润分配,通常需要代扣代缴股权代持人(显名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企业法人直接持股,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那么,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法人股东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些实际出资人由于不懂税收政策,未提前统筹考量税务问题,导致其付出了高昂的税收成本。

三、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

01 股权代持协议设计

为防范风险,在设计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条款时,应当尽可能写明双方的信息、代持股权的情况、投票表决程序、分红安排、显名安排以及违约责任等,可以采取下列防范措施,以尽量避免或减轻风险:

1.在主体条款中写明受托人身份信息

受托人的身份关乎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正如前文所述,股权代持的目的之一为规避主体限制。若受托人自身在主体方面存在持股限制,例如其为国家公职人员或军人,或属于境外人士,则可能在持股方面的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或禁止。在协议中明确受托人身份,便于名义股东在签订前审查其是否为适格主体,以避免合同目的无法达成。

2.在标的条款中写明股权相关信息

与股权相关的信息有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实际出资人的出资额与持股比例、拟代持股权的比例等,双方应当在协议中写明,以减少或避免纠纷的发生。若受托人本身已是公司股东,还应当写明其持有的股权中代持部分的比例。

3.设置全面、详细的权利义务条款

首先,协议应当明确排除名义股东转让、质押股权等的处分权,并要求其家属、债权人(若可能)签署知情函,以避免显名股东因死亡、离婚、股权被执行等事由发生时,使得隐名股东陷入财产追索的泥潭中难以抽身。

其次,双方应明确约定各项股东权利的行使以名义股东取得实际出资人的书面授权为前提。关于授权,实际出资人应注意授权书在表述上为处理特定事务或行使特定权利的单次授权或/并注明授权期间,以避免名义股东一次性取得永久授权。

再者,名义股东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根据实际出资人的指示处分股权、向实际出资人转交股息、利润分配等分红或收益、保留并按照实际出资人要求提供与受托股权相关的一切文件(包括收款凭证、出资证明书、参与股东会议的凭证、分配股利的凭证等)、配合实际出资人显名、禁止转委托等。实际出资人可针对不同义务设置相应的、严格的违约责任,起到警示效果,以降低名义股东拒绝或不积极履行义务的风险。

4.保密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

保密条款可降低实际出资人身份泄露的风险,但如果股权代持因诉讼程序被公开,则失去了代持的重要意义之一,且可能导致潜在的后续风险。因此,保密条款应与争议解决条款配套设计,在保密条款中严格设置对外披露代持信息的条款,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以达到保密效果。

5.如果可以的话,在附件中设置知情函,并确保其他股东签署

其他股东在知情函中签名可排除其对受托股权的善意取得,同时为可能产生的纠纷留存代持证据,与股权代持协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需要注意的是,知情不代表其他股东对显名的同意与显名相关表决的配合义务,显名化在此情况下仍存在一定风险。若有可能,实际出资人还可通过说服其他股东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要求名义股东签订预防性遗嘱并进行公证、同意实际出资人可在任意时刻显名的不可撤销声明等方式尽可能降低法律风险。

02 如何显名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类型化区分,即不再局限于“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强制性条件。

1.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其显名规则如下:

(1)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隐名出资关系解除时名义股东应将股权转给实际出资人,则可视为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其中,若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的,“隐转显”本质上属于股权的外部转让,故应取得其他股东的半数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若实际出资人本身也是该公司股东的,则“隐转显”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无须取得其他股东同意。

(2)若当事人在隐名出资合同中没有约定关系解除时应如何处理名义股东的股权,双方在解除关系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原则上实际出资人不得直接以其隐名出资合同权利向名义股东或公司请求变更股权,名义股东仅向实际出资人承担隐名出资合同中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但根据隐名关系存续中的相关约定或行为能够推定双方存在隐转显合意的除外。

2.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其显名规则应当通过在案证据,综合考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是否属于内部公开型股权代持)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四、总结

鉴于股权代持中存在诸多风险,能够不采用股权代持模式的,尽量不要采用。如果确有必要进行股权代持的,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首先应当选择信任的、品行端正的人来代持股权;其次则要签订规范的、严密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对名义出资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避免后者滥用权利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为了解决以后股权还原至自己名下时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实际出资人对代持人的身份需要事先进行规划。

对于名义出资人来说,一方面,其可能会承担因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名义出资人可以先要求实际出资人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另一方面,名义出资人可以要求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增加条款,约定倘若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给名义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名义出资人除了可以行使追偿权外,还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严格的违约责任,以此约束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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