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无票采购原料后,购买发票1.1亿元申报抵扣,被判处缓刑!

实务中,存在真实交易背景下,因上游销售方系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下游采购方为抵扣税额,通过支付*票开**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亦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评价。

根据(财税[2012]38号)、(财税[2013]57号)、(鲁财税[2018]23号)等文件对从事以购进生花生仁为原料生产熟花生仁等十五种农产品收购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投入产出法,按照全省统一核定扣除标准,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本案中郑某虽然使用购买的发票进行了抵扣,但是因税务机关对郑某公司采取核定扣除进项税额的办法,即以每生产1吨花生酱消耗的花生米即单耗为1.41吨,进而计算出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并依法对当期销项税进行了抵扣。郑某公司2015年度按政策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469.11万元,实际抵扣增值税额946.94万元,实缴增值税181.17万元;2016年度按政策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48.10万元,实际抵扣增值税额819.77万元,实缴增值税167.1万元。由此可见,郑某虽然非法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享有核定扣除进项的权利,其实际抵扣的税额低于核定税额,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本案中,郑某虽然向邢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达1.1亿余元,数额巨大,但司法机关仅以郑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并判一缓一,邢某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5年(邢某还涉及其它虚开行为,数罪并罚后判处无期徒刑),本案对此类型买票行为具有积极的借鉴、指导意义。

下面节选两案判决书部分内容,供参考、借鉴。

一、郑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作为山东莺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解决农户及部分原料花生米供货商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该公司不能正确缴纳增值税问题,在公司采购经理王某和财务经理朱某的提议下,同意王某、朱某等人根据其生产情况确定所需进项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后,以山东莺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扰乱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山东莺某食品有限公司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与查明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经被告人郑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郑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洪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邢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邢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邢某的辩护人所提邢某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邢某出资注册成立天某后,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邢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对邢某按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2及公司会计郑某1均证实,该公司从2014年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邢某的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天某公司会计丁某也证实,在其任职期间未看见天某公司对外发货,其只是按邢某的要求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邢某与莺某公司均对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邢某以天某公司名义非法向莺某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58份、票面金额累计35197321.39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公诉机关指控邢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正确,应予确认。对邢某的辩护人所提天某公司与莺某公司存在部分真实货物交易,应对双方真实交易部分开具发票数额从邢文选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邢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漏罪进行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