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S涉嫌*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不予起诉之法律意见书

何天云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私走**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尊敬的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S的委托,指派何天云律师担任S涉嫌*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服务。

辩护人通过与S沟通,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以及法律法规,司法判例,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材料可知,S虽然涉嫌*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是其偷*税逃**额较小,有认罪认罚意愿,愿意一次性补缴所有偷*税逃**额,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恳请贵院综合考量S犯罪情节轻微以及其积极投入抗击疫情,依法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根据与S沟通,查阅本案卷宗材料等,整理出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S系湖南省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护人员,2019积极响应国家援助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疫情政策,参与到该国城市疫情援助工作,2021年X月X日S与其同事骆某某从某国乘坐航班回国期间,受到朋友之托为其携带部分日用物品回国。

2.S的朋友告知其,每个人在免税范围内可以携带100只雪茄和两瓶酒,S受到其朋友蛊惑、误导,为其朋友携带了烟酒以及价值较小的化妆品、衣物、手表等行李物品。而这些物品并非是S在某国所购买,而是由其朋友已经购买好之后再交给S携带入境,S不赚取物品的差价,其朋友出于人情向S支付了微少的辛苦费1500元。

3.S在西安入境后完成了14天隔离期,2021年X月X日,S将其与骆某某(患有新冠而继续隔离)从某国携带入境的物品在咸阳国际机场顺丰快递点交给快递员邮递给各个货主,同日,S回到长沙继续居家隔离十天。

4.2021年4月3日,西安咸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在顺丰快递点依法对S等人携带行李物品进行扣押。

5.在居家隔离期间,S在向顺丰快递点了解快递邮寄情况时,得知其委托顺丰公司邮寄的物品被海关缉私部门扣押,之后S主动联系了海关部门。

6.海关缉私部门让S到西安配合调查上述物品,S完成居家隔离之后,S从长沙来到西安海关缉私局配合调查。

7.2021年X月X日,西安咸阳机场海关综合科对S涉嫌*私走**的货物出具了偷*税逃**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9XX17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70XX9.29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70XX9.29元。

基于上述事实,S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抗疫回国期间,受其朋友蛊惑及政策误导,为其朋友携带了少量的日用物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缴纳税款,经海关部门计核,S偷*税逃**额为170XX9.29元,金额较小,情节轻微。在海关部门对其进行调查时,S主动到案,积极供述了涉案相关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等。因此,S的行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详细法律意见:

一、S系湖X省XXX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护人员,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抗疫回国期间,受其朋友蛊惑及政策误导,而为其朋友携带少量的日用品,其并非专门为了赚取物品的差价而从国外为他人代购物品,与代购行为有本质区别。

(一)S系湖X省XXX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护人员,其去某国是响应国家援助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抗击疫情政策,有着正当的职业;

S是系湖X省XXX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护人员,并于2019年由医院外派到沙特阿拉伯的某国分院工作,2021年1月结束外派工作,S有着正当合法的职业,其并非是专门的代购人员。

自从2019年新型冠状疫情爆发以后不久,全球疫情都非常严重,而某国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人口最多的城市,也是该国七个酋长国之一某国酋长国的首府,同时也是全球购物中心,其人员流动非常大,而其防疫措施未如我国严格,其疫情特别严重。

S作为医院人员,救死扶伤是其工作职责,并且肩负着国家外派抗击疫情的工作使命,其不顾工作危险积极投入到某国分院抗疫情的工作之中,其得到医院以及当地人员高度的肯定。

图二:S在某国抗击疫情的照片

(二)S受其朋友蛊惑及政策误导之下,为其朋友携带了少量物品日用物品。该物品并非是S在境外购买之后,再到国内出售给他人以赚取该物品差价,而是出于朋友人情以及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在携带物品入境时收取了少量的辛苦费;

S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其朋友多次反复告知,每个人可以携带100只*草烟**以及两瓶酒入境,并且无需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相关税款,S在此误导之下,才为其朋友携带了少量的日用物品。

S携带的物品并非是其自己在某国采购之后,再到国内进行转售以赚取差价的代购行为,而是由货主自行在某国购得送到S住所处再拜托S回国时,将其物品带回国。S并不赚取物品的价差。

生活中,因为国内外政策等影响导致部分物品的价格相差较大,部分人员为了赚取其中差价,而专职做代购,从国外为他人代购一些物品,为了利益最大化,部分代购人员通过与机场等人员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海关法等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税逃**额,形成了从境外采购,专人运输入境以及境内销售等完整的*私走**链条,这种行为对海关管理秩序、关税损失影响都较大。

而本案的S与上述的代购行为有本质区别,其既不在境外采购,也不在境内销售,并不赚取物品差价,而是受到朋友政策误导,为其朋友携带了少量的日用物品入境,该行为虽然涉嫌*私走**犯罪,但是携带物品数额较小,涉嫌偷*税逃**款金额较小,其行为显然比上述专职的代购*私走**行为的危害性小的多,其两者有本质区别。

二、S的行为虽然涉嫌*私走**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并且S为了弥补其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税务损失,其愿意主动一次性补缴其偷*税逃**的金额;

(一)S为其朋友携带物品未向海关部门申报并缴纳税款的行为,虽然涉嫌*私走**犯罪,但是其情节轻微。

经过海关人员核对,S携带的物品主要是化妆品、手表、烟酒之类的日常用品,其中并不涉及到我国规定的*禁品违**,换言之,其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不会造成其他方面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体现了其犯罪情节轻微。

S*私走**物品数量、涉案总额、偷*税逃**金额以及其获利情况来看,其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机场海关涉嫌*私走**的货物偷*税逃**款海关核定郑书》【X机关计核字(20XX)001号】,S所携带物品数量总计23件,而这些物品主要是衣服、鞋子、手表、烟酒等。而这些物品涉案金额为39XX17元,涉嫌偷*税逃**款为170XX9.29元。

从上述金额三组数据,我们可以直观知晓,S所携带物品数量是少量的,涉案金额及偷*税逃**额较小。这说明S涉嫌*私走**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同时根据S供述可知道,其为朋友带货,开始是收取了4300元辛苦费,之后又退回了2800元,实际上获得金额是1500元。

从S获得微薄带货的费用,可以得出以下两个事实:

1.S不是以为他人携带物品作为其职业,其收取的费用仅是朋友之间帮忙,出于一种人情关系而收取的辛苦费;

2.S所携带物品数量较少,涉案的金额也较小;

根据上述两小点来看,S为他人携带物品的行为涉嫌犯罪,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为其免除刑罚。

本案与贵院对赵某某*私走**普通物品案【西检诉二刑不诉〔2018〕11号】案情类似,赵某甲乘坐布拉格至西安MU786次航班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入境,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海关查验人员在对赵某甲随身携运的行李箱内发现手表、皮带、口红等多件物品。

经西安海关关税处计核,*私走**普通物品案值人民币314842.16元,偷*税逃**款共计人民币118326.16元。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能充分考量S犯罪情节轻微,并能参考赵某甲这件类案,依法为S做出不起诉决定。

(二)S为了弥补其行为给国家税务造成的损失,其愿意主动的一次性补缴其偷*税逃**额;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十条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十七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行为人的退赃、退赔,是可以作为减少其刑罚的依据,而根据其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减少刑罚的程度。换言之,行为人弥补损害的结果越多,退赃、退赔的数额越大以及主动性越强,那么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减轻刑事处罚空间越大。

如上述分析,S的行为可能造成最为严重社会危害性便是国家税款损失,而S为了弥补其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其愿意一次性主动的补缴其涉嫌偷*税逃**额。S的补缴行为,完全填补了国家造成的税务损失,换言之,国家在税款并不存在实质损失。S的补缴行为符合了上述规定的“弥补损失程度高,退赃、退赔的数额大以及主动性强”的要求。

上述观点,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赵某某*私走**普通货物案件中得到印证。该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 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充分考量S的上述情节,以此为S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之一。

三、在海关人员的教导之下,S充分认识到了其行为具有一定危害性,并在侦查阶段明确表示愿意做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样有做认罪认罚的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第八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 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第三十条规定, “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在行为人做出认罚认罚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如上述分析,S在受其朋友蛊惑以及政策误导,为其朋友携带少量日用物品入境,虽然其行为涉嫌*私走**犯罪,但是涉嫌偷*税逃**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其愿意一次性主动补缴涉嫌偷*税逃**额。

同时,S在侦查阶段已向侦查机关详细、明确阐述了相关事实,愿意接受相应处罚,并且表示愿意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做认罪认罚。因此,S案件符合上述犯罪情节轻微,做认罪认罚后,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的。

以上观点在司法案例中多有体现,辩护人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赵某乙*私走**普通物品案为例。

该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从犯情节, 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在对S案件时,可以充分考量S对其行为真心悔过,在S依法作出认罪认罚的情况之下,为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在知晓其携带物品被海关人员扣押之后,S主动联系海关人员,积极、主动地从长沙到西安配合调查,并如实向海关部门阐述了其携带物品的相关事实,依法属于自首,S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S在居家隔离期间,其了解到所携带的物品被海关人员扣押之后,主动联系海关人员。在海关人员要求其从长沙回到西安配合调查之时,S在居家隔离完成之后,便于2021年4月21日从长沙到西安配合海关调查,但是因为其不符合西安防疫政策,在机场被工作人员劝退,在2021年4月19日,S又再次主动从长沙到西安配合海关人员的调查。

S在知道其携带物品被海关查处之后,主动联系海关人员,之后又积极、主动从长沙到西安接受海关部门的调查,辩护人认为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情形,“犯罪嫌疑人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S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要件。

S在配合海关人员调查期间,其多份供述与辩解以及《自述材料》(第二卷,P71)都可以证明,S供述了此次携带物品经过、相关物品的货主人员信息,以及物品的数量、价格等信息。辩护人认为S上述的供述内容符合《解释》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S以上供述内容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结合上述S主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辩护人认为,S符合自首条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 )第4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关于以上观点,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张某某*私走**普通货物案中也得到了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因此,辩护人认为,贵院能充分考量S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并综合其犯罪情节轻微等,依法为其做出不起诉决定。

五、S系第一次被海关人员调查未经申报并补缴税款的情形,系初犯、偶犯的情节;

从上述两份证据可知,S在涉嫌本案之前是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以及刑事处罚。

S因为减轻家庭经济压力,以及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而为其朋友携带物品入境时未向海关部门申报并缴纳税款的行为是第一次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系初犯。

根据上述分析,S积极投身到我国医疗事业,之后又响应国家号召,积极参与到国际抗击疫情的工作中,其一向表现良好。同时,S并不是职业带货人员,只是偶尔利用从某国回国机会为其朋友携带少量的物品入境,是典型的偶犯。

根据上述分析,S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恳请贵院考虑S该情节,对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S在某国抗击疫情回国时,受到其朋友蛊惑及政策误导,为其朋友携带少量物品入境未向海关部门申报并缴纳税款,经海关部门计核,S偷*税逃**额为17XX29.29,税款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S有认罪认罚的意向,愿意一次性补缴其涉嫌偷*税逃**额,并且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情节。因此,S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鉴于案件事实以及上述理由,辩护人建议贵院依法《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S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天云律师

20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