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件事实
2016年4月9日、2017年1月1日,张某与徐某某分别签订《中通快递(西漳分部)承包合同》1份,载明:1.徐某某将塘头村林陆院锡北汽配城地区给张某承包经营,承包合同期为一年,张某自备车辆,服从公司管理,此区域的一切派件和揽收件工作均由张某负责处理,严禁跨区经营。2.张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需向徐某某交纳5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以确保张某对合同的执行。在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张某的到岗时间、快递派送时间以及逾期处罚金额、费用结算等等;
2015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中通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1份,约定:1.中通公司作为“中通速递”无锡区域经营权持有人许可徐某某在无锡区域有偿使用“中通速递”品牌进行快递经营活动,中通公司负责协助徐某某进行网络沟通、进出结算、对遗失件进行索赔,并按照徐某某的经营需要提供*开代**发票、面单及包装袋等物料代购;有权按中通总公司的网络管理要求制定相关制度对徐某某的日常快件收派进行管理。2.徐某某有权在中通公司划定的业务区域内使用中通速递品牌进行业务拓展活动,不能同时代理和经营其他快递品牌; 3.徐某某获得特许经营权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通公司不承担徐某某经营活动导致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张春强与无锡中通公司各自意见
1、张某认为:徐某某系中通公司区域代理人,张某接受徐某某管理,受徐某某指派进行工作,应认定为张某接受中通公司管理;2.张某驾驶中通公司印有“中通快递”字样的车辆,穿着中通公司统一的工作服,以中通公司名义从事取件、送件工作,张某工作是中通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3.快递行业具有其工作的特殊性,其行业内普遍采用没有基本工资,以计件的方式来计算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中通公司认为:张某与中通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通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任何薪资报酬,双方之间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张某以自己的技能、交通工具承包案外人徐某某的揽件、送件的业务,自担经营风险,与中通公司之间并无人格上、组织上以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分析意见
根据现有政策,确认劳动关系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分别为合法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人格上、组织上以及经济上的从属性。
本案中,1、张某与徐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其双方之间的关系受承包合同的约束,非中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2、其收入来源为收取快递费用,扣除给付徐某明一部分外,为自身所有,并非向法庭称述的计件工资。同时中通公司并未参与工资结算的问题。3、关于管理方面,张某在取、送快递业务过程所使用快递面单系向徐某某购买,所使用交通工具亦是张某自备,虽张某称徐某某要求其每天八点半之前到,这与快递业务的性质有关,并不能因此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更不能证明中通公司对张春强的工作进行相关管理行为。为此双方之间不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随着新型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的关系如何被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较多的模糊地带。不论如何,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基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特点、管理与被管理、劳动报酬等综合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