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营业执照,有名人、专家站台,有媒体包装宣传……再加上高息回报,对于这样的投资项目,可以放心地打开我们的钱袋子吗?
检察官提醒大家:不靠谱!坑外有坑啊!
2016年10月,小玲在网上看见了W公司的招聘信息,面试后成功进入了W公司。一开始,小玲在W公司新昌分公司当讲师,2018年初,小玲注册了C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跟着W公司老总小廖一起做“业绩”。
W公司被包装的非常像样,打着响应鼓励创新的幌子,使劲把自己装扮成创新型互联网金融企业,其总部设在杭州,且在诸暨、嵊州、新昌等多地有三四十家分公司,公司实力似乎相当雄厚,看到这里,相信一些投资者已经蠢蠢欲动了,其实,注册个公司真的非常简单、容易,判断一个公司是否有实力不能单纯看其分公司的多少。

在“门面”装点好之后,小玲和其他业务员一起,通过分发传单、张贴广告、熟人介绍等多种方式拉客户存款,在这几种方式中,数熟人介绍最致命,父母、子女、亲戚、朋友之间相互介绍该投资项目,不管是本着“大家好才是真的好”的“真心实意”,还是顶着“为了业绩”的“虚情假意”,最终只能是后悔莫及。此外,最吸金的一招就是以年利率8%至15%不等的高息引诱公众进行投资,被害人出借本金,几个月到了之后,系统会自动将本金续存,并且向被害人支付一定的利息,给尝到甜头的被害人营造一种能利滚利大丰收的假象。

可他们忽略了最重要的一点,那就是W公司和C公司一样,虽说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但其实营业执照只是给予公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而并不等同于其不会犯罪“证明”。这两家公司并没有金融牌照,更不具备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资质。但许多人都被犯罪分子迷惑住了,一步步扑向他们编织好的致富美梦,可是拆东墙补西墙,终究陷入死循环,钱袋子被残忍地收割,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

经查,短短几年,小玲等人依托W公司搭建的“某某贷”投资理财平台,以高额收益、承诺或变相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向新昌、嵊州两地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截至案发,小玲在新昌、嵊州两地向一百余人累计非法吸收存款10405万余元,造成出借人实际损失4463万余元;小霞在W公司新昌分公司当经理期间在新昌、嵊州两地向一百八十多人累计非法吸收存款16383万余元,造成出借人实际损失3634万余元,非法获利397659余元;小石采用高息收益为诱惑,向一百余人累计非法吸收存款83414842余元,非法获利222702余元;小美采用高息收益为诱惑,向一百余人累计非法吸收存款74426045余元,非法获利264860余元。

新昌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小玲、小霞等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遂向新昌县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2019年7月30日、9月3日,被告人小玲、小美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10日、23日,被告人小石、小霞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小霞、小石、小美已经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小玲家属退赃2万元。
近日,新昌县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小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小霞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小石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小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投资需谨慎,一定要仔细甄别,牢记“五个不”:
一是“不动心”。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式层出不穷,但是都逃不开高息高利润的特点,过高的利息就很可能会存在各种陷阱;
二是“不崇拜”。不要过于相信、崇拜某些公司“包装”出来的“实力”,不要盲目相信造势宣传;
三是“不迷信”。对于“官方”背景不迷信,很多犯罪嫌疑人往往打着“官方”的幌子吸引公众;
四是“不听信”。不要过分信任熟人以及热衷其推荐的理财产品、项目,不少案件存在利用亲属朋友关系诱骗等情况;
五是“不热衷”。对于“新兴”、“创新”理财产品慎投资、不投资。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决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常见“*局骗**”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