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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电子商务法》颁布以来,网上有大量文章欢呼该法将终结"人肉代购"或至少大幅提升"人肉代购"的成本。这是真的吗?如果您仔细研读《电子商务法》的相关条文,恐怕得不出这一结论。
《电子商务法》通篇未见"代购"二字。那些宣称《电子商务法》将终结"人肉代购"的人认为,《电子商务法》中定义的电子商务,涵盖了"代购"这一商业活动,这自然也包括了"人肉代购"。这种一厢情愿地推论显然对"人肉代购"的多样性缺乏足够了解,也没有仔细推敲过《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关定义。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对"电子商务"做了如下定义:"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九条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注意,这两个定义强调的都是通过互联网销售,而不是推销商品。
那么,"销售"和"推销"有什么区别呢?让我们先看看什么样的行为才够得上"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如果卖家在网上展示商品(通过图片或文字描述),客户在网上下单,然后在网上付款,最后卖家通过网络传输商品(比如网上出售电子版图书或文章),我想大家都不会怀疑这样的行为构成了"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那么,如果卖家在网上展示商品,客户在网上下单,然后在网上付款,最后卖家通过线下物流将商品送到买家手上,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呢?大多数人也会认为这构成了"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我也这样认为。让我们再退一步,卖家在网上展示商品,客户在网上下单,然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最后卖家通过线下物流将商品送达,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呢?我们姑且也认为它构成了"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那么我们再退一步,卖家在网上展示商品,客户通过电话下单,然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最后卖家通过线下物流将商品送达,这样的行为还构成"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吗?
让我们先看看下面的网络截图。

上面网络截图红笔圈出的两家公司是工程机械制造商,它们在中国机械网上发布了含有公司名称的广告链接,点击链接,您会进入公司网站,然后看到公司的联系方式(地址、电话等),卖家在网上看到公司联系方式后同公司联系洽谈业务,签订纸质合同,银行转账付款,最后上门提货,您觉得这样的行为够得上"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吗?大多数人都会给出否定的答案。仅凭在网上发布公司名称(或Logo)并留下联系方式的行为,是无法认定该商家"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的。
我们再推进一步:如果商家建有专门网站并在自家网站上介绍商品,仅凭这一行为可以认定商家"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吗?依然不行!否则,《电子商务法》的涵盖面就太宽泛了,很多企业都有自己的网站并在网站上介绍商品或服务,比如,中国船舶集团和三一重工 - 它们都有自己的网站而且在网站上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做了介绍(但它们的订货、收款、送货都不在互联网上操作)。如果仅凭在网站上介绍自家产品(或服务)就认定中国船舶集团和三一重工(以及类似的其它企业或个人)是电子商务经营者,这显然不是《电子商务法》的本意。
我们再看看下面的网络截图。

上图中,山东的一家重工机械制造商通过中国机械网这个网络平台发布了出售的具体产品(这是广告),对产品做了介绍,还留下了联系地址、电话、传真、联系人及电子邮件,但是订货(纸制订单)、收/付款(银行转账)、送货(陆路或水路)依然不在网上进行。这样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吗?恐怕依然不行,我们最多可以说它是通过互联网推销商品。换句话说,仅仅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发布广告,但是订货、收/付款和送货都在线下进行的商业活动是无法被认定是"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的。否则,《电子商务法》就会打击面过宽,造成现实中执法机构无法全面监管,选择性执法,从而留下权利寻租空间,这不应该是《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被认定为"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的前提是:订货、收/付款和送货三个环节中至少有一个环节在网上完成。仅仅在网上发布广告的行为(无论是通过自家网站还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无法被认定,也不应该被认定是"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的。就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列出下面的表格,供大家参考。

现在,让我们回到"人肉代购"的商业模式本身。不得不承认,"人肉代购"是一个非常草根的商业模式,但也正因为其"草根性",从业人员多而手法各异,模式变化多端,无法在具体交易环节给出一个统一的定义。网上常见的对"人肉代购"的定义是:"不通过邮路,直接靠归国人员将海外的商品带进海关。"这一定义只关注了送货环节(且肯定了该环节不在线上完成),但绕过了对订货及收/付款环节的描述,因为订货及收/付款环节实在是方式多样,难以统一归纳。当下常见的"人肉代购"模式之一是,卖家通过微信朋友圈(或类似社交媒体)发布广告,买卖双方通过微信达成交易意向,然后买家通过微信支付定金或预付款,最后卖家从海外将商品背回国内,再通过线下物流将商品送交买家。这样的模式显然属于"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因为订货和收付款环节都是在微信上完成的。
但是,如果交易双方变通一下,卖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但未开通微商城),买卖双方通过电话达成交易意向,买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或预付款,最后卖家从海外将商品背回国内,再通过线下物流将商品送交买家,这样的行为还能算作"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吗?我认为不能,因为这样的行为与我们上面分析的山东的重工机械制造商的行为,甚至与中国船舶集团和三一重工的行为并无本质上的不同,都仅仅通过互联网发布广告或介绍产品,但订货、收付款、送货三环节均移到线下进行。换句话说,"人肉代购"模式只需稍作变通,就无法被认定为电子商务活动,就能规避《电子商务法》的监管。至于遵守《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要求就更加谈不上了,因为人家根本就不是"电子商务经营者"!
当然,只要从事经营活动,就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依法纳税,不过这并不是《电子商务法》出台后才有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早已有之。 "人肉代购"模式过去未曾依法办理过工商登记,凭什么在一个可轻松规避掉的《电子商务法》出台后,就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呢?对于这种想法,我只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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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情形也发生在海外商品入境申报上。根据海关总署的公告,入境的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商品总值在人民币5000元(若计入口岸进境免税店购物额,则为人民币8000元)以上的,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且数额巨大的,构成刑法上的*私走**罪。无论是海关总署的公告还是刑法的规定,都早在《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就实施了,与《电子商务法》没半毛钱关系。这些规定也并不因《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而发生变化。
网上大量文章宣称《电子商务法》的实施将终结或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人肉代购"业务,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似乎"人肉代购"业务不办理工商登记且入境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在《电子商务法》实施之前是合法的,而在《电子商务法》实施后将变成非法。这根本不是事实。事实是,这种行为无论在《电子商务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都是非法的。那些在《电子商务法》出台前敢以身试法的"人肉代购"者,怎么会在一个与他们没啥关系的《电子商务法》实施后(因为该法可被规避掉,如前述)变得畏手畏脚、踯躅不前呢?
我的看法是,期待《电子商务法》的实施能够遏制"人肉代购"的想法,只能说是天真的愿望,对于模式灵活多变的"人肉代购"业务,《电子商务法》很可能适用不上,自然更谈不上什么"提升代购成本"了。相反,那些规模较大且已在电商平台(比如淘宝)上开店的代购业务,由于难以规避《电子商务法》的监管,不得不进行工商登记并依法纳税,从而被迫抬升业务成本。两者相比较,那些未在网上开店的"人肉代购"业务的低成本优势反而更加明显,搞不好会逆向蚕食那些规模较大且已合规的代购业务的市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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