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方都是“甲方爸爸”,都能主导整个合同的履行,左右款项的支付……
不一定。
强势的“甲方爸爸”并不是任何时候都能强势的,这得取决于当时的供需地位,以及甲方的资金势力等情形,某些时候,采购方也有当乙方的时候。
那甲方有钱、有权、有地位时,也是“不一定”能主导合同履行吗??
是的,强势的甲方也可能在履约过程中被“坑”的时候。
今天就给你讲讲,当你是强势的甲方时,也得小心而为,在合同上该约定清楚的一点都不能马虎,自嗨可是要付出代价的。
实际交易中,因供货方未按时供货或者供货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导致采购方遭受损失的情形也是十分常见的,甚至有时会对采购方造成不可挽救、致命性的损失。
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采购方,我们应该如何规避供货方违约的风险呢?
1、违约条款一定要具体,不能过于笼统。
“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样的约定等于是废话一句。
什么情形属于违约?
违约责任是:重新更换货物?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输、仓储、搬运成本?承担由此浪费掉的机会成本?每种情形应当赔偿多少钱?或者是每种损失的计算方式是什么……
如果没有详尽、具体的约定清楚,违约条款就不具有可操作性,一旦产生违约,双方就会增加新的争议: 赔什么?赔多少?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我们要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时,必须要举证证明合同上明确约定应当支付多少违约金或者要证明我方的具体损失。没有具体、明确的违约条款,无疑增加了自身的工作量且容易出现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
所以,要告诉你的第一点就是违约条款一定得明确、具体,有操作性,不要弄成口号式的内容。
【正确的违约条款应约定成】
例:若乙方的钢材不能按时运送到指定地点,将会严重影响项目的顺利施工,故,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施工降效的损失30000元;延迟时间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可向其他第三方供应商进行采购,乙方除向甲方赔偿30000元/天的降效损失外,还应当承担甲方向第三方采购货物的涨价损失(即新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单价减去与乙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右单价一致或更低,则不用赔偿此项)。
2、违约金的约定任性不了, 并不是约定了多少,将来法院就会支持多少 的。
违约责任的性质偏向于以 “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这一原则在《民法典》中是有明确体现的。
《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 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由此可见,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多多益善,而是要在法律的框架内约定相应的金额才是有操作性的。
3、一定要约定合同的解除权。
为了保障采购方能够在特定的时间内使用到自己需要到商品,我们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供货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货物或者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等,采购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以此保障我们可以在供货方违约的情形下可以向第三方采购自己需要的货物。
4、在供货方违约时,需向供货方发催告函
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是否 只要一旦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就必然可以解除合同呢?
不是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
根据此规定可知,采购方也并不是百分之百就享有了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时,为了我们解除合同的权利更有保障,采购方可以在供货方逾期交货或者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催告函,对供货方进行催告, 且催告时应再次向对方明确:若在催告期限内贵方仍未交货,则双方合同解除。
5、违约追责已是亡羊补牢,事中的管控才是关键。
违约责任是对方已经履行出了问题后的补救措施了,此时的损失已经造成,即使能主张到相应的违约金,也肯定是远低于正常履行合同所获取的利益;再者,也不排除此时的违约方已完全没有任何经济能力,也就会出现通常所说的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
因此,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强管控,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果断中止履行或依法解除合同,如此才能有效止损。
(此文由匠仁建筑律师团队李杰律师完成,宋波律师审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