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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者是消费者的先驱

2019年04月01日 A02中国质量报

□胡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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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韩磊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是认定他为“职业打假人”而非消费者,且有获利目的。而青岛中院经审理,否决了一审的认定。二审判决书的许多表述具有教科书式的示范意义——“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就可认定他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当然受消法保护”。

“职业打假者是消费者的先驱”,这是一个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的准确定性。既然普通消费者可以通过维权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多次维权的打假“高手”,甚至是职业打假者,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就没有任何问题。至于获利动机论,更不值一驳: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没有谁仅仅是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走一遭。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另外,惩罚性赔偿机制已经成为国际惯例,而我国也正在加大推行力度,这表明不管是从国家治理角度还是法理原则看,都是不反对甚至支持获利动机的。

还有一个常被拿来抹杀职业打假正当性的借口是,职业打假者多吹毛求疵,只在标签、标识等无关紧要的问题上小题大做。事实上,这种观念恰恰暴露出法律意识的淡薄和法律知识的缺失。产品标识、说明等作为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非可有可无,而是极其重要的。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签标识必须写清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一些基本信息。这些信息虽不一定都涉及安全,但产品本身一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凭这些信息就可以找到生产企业和问题原因,既便于消费者知情维权,也便于职能部门监管。企业按照要求做好标识、说明等应该不算难——除非其不想做,或者产品里面藏着不愿意让人看到的猫腻。职业打假人如果发现了问题,恰恰说明企业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没有严格落实国家法规要求,这就可以逼迫企业改正,应当是一件好事。

有鉴于此,对待知假买假者应该持宽容态度,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给其留出足够的空间,并运用更有制度智慧的治理手段使其作为“消费者先驱”的良性作用更大程度地发挥出来,更好维护市场作为一个复杂生态场的健康与活力。

【链接】

青岛中院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意民**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2020年11月1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38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韩付坤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此种界定与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亦不冲突。

本案中,多美好超市原审及再审阶段提交了进口商的采购合同、发票、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报关单、检疫证明文件、采购订单及进口流程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经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举证责任,韩付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韩付坤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且韩付坤在购买时对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主观上系明知,并即时录像,购买后亦未饮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其造成任何购买或食用误导。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支持韩付坤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多美好超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韩付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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