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别讲述金融犯罪的法律依据,增强你保护自我财产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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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第二版)

第一章 金融犯罪的概念及分类依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金融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们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和突出。可以说,没有金融,就没有一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没有金融,就没有现代意义上人们的经济生活。在现代社会中,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经济须臾离不开金融,金融活动是经济活动的中心。

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创伤尚在愈合之际,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2008年金融危机已瞬间席卷全球。2008年金融危机波及范围更广,负面影响更为深远。2012年,互联网金融模式由国外传导至中国大地,出乎意料地得到迅速发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金融业态,也滋生了一些始料未及的新问题,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刑事案件呈井喷式发展。正因如此,金融安全引起了各国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如何维护金融安全成为目前许多国家的第一要务。金融犯罪滋生和蔓延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当重要的因素。预防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对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的意义。

第一节 金融犯罪的定义

所谓金融,按字面意思解释,是指货币的转移和资金的融通。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金融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它理应属于现代经济学中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大领域中的分配范畴。理论上一般认为,金融的内容包括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的吸收与付出,*款贷**的发放与回收,金银外汇的买卖,有价证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保险,信托,国内、国际的货币结算等等。作为商品货币关系发展的产物,金融从其产生到发展,可以说每一个过程均对社会的经济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促进作用。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金融活动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并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1)进而在很大层面上起着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作用。

尽管金融在现代经济中已经占据核心地位,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不同的金融秩序会给社会带来不同的效应,即良好的金融秩序必然会对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力,而金融秩序的混乱则必然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使金融风险加大。国际金融领域一系列风险不断显现和发生,严重威胁着各国和各地区乃至世界的金融安全与发展。例如,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得美国曾经叱咤风云的华尔街五大投资银行或倒闭或被并购,一批商业银行破产;保险业巨头AIG、巨型商业银行CITI BANK以及房利美和房地美,只因美国联邦政府巨额财政救助才免遭灭顶之灾;三大汽车业巨头深陷泥潭,失业率攀升,厂商和消费者信心陡降。有学者还据此将1973年的石油危机,1987年、2001年的股市崩盘,1980年的美国经济衰退,1994年的债市崩盘,2008年的次级债危机这些时间节点联系在一起,提出了全球金融危机“七年一循环”的理论,并大胆预测这个轮回如今又将重新开启。(2)笔者认为,产生这些金融风波的原因固然有很多,其中存在严重的金融犯罪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些现象给我们提出了一些紧迫的课题:在经济和金融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我们应该如何加强对金融秩序的管理?在现代社会中,刑法是否应该介入金融领域并加强对金融犯罪的打击?

金融犯罪是伴随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而出现的一类新型犯罪。就刑法理论而言,金融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在经济犯罪之中的一类犯罪的总称。由于这类犯罪涉及金融领域,且所有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社会关系均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因而理论上将其统称为“金融犯罪”。

时下,刑法理论界对于金融犯罪的定义各有不同,既有广义的,也有狭义的;既有列举式,也有概括式;既有行为说,也有结果说,真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正确定义金融犯罪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一是要符合下定义的一般要求。在理论上认为,给一个法律概念下定义必须做到:其一,准确性。即对概念的定义首先要求做到准确,这是下定义的最基本条件。离开了准确性,概念的正确性就无从谈起。其二,合法性。即法律概念不能随意而定,必须从法律的具体规定出发。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具体概念也必须发生变化。其三,概括性。即概念要体现具体特征,但又不能是具体特征的罗列和堆积,否则会显得琐碎和繁杂。其四,周延性。这是从概念的外延上说的。概念应该将所有可能的情形都包括在内,而不能把某些特定情形遗漏。其四,一致性。即概念自身内部要素之间必须保持一致,不能出现矛盾。

二是要符合金融犯罪自身的特点。金融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因而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所有的金融犯罪均属于法定犯,即金融犯罪行为均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在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时,刑法强调要加以惩罚。正是由于金融犯罪的这一特点,我们在给金融犯罪下定义时,必须紧密结合金融犯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否则会将所有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犯罪都视为金融犯罪。

根据上述正确定义金融犯罪的原则要求,金融犯罪概念中理应包含以下要素:发生在金融领域,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等。这在理论上已经成为共识。由此而言,笔者认为,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危害国家有关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金融犯罪与刑法上诸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抢劫罪等传统财产犯罪在某些方面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金融犯罪中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传统财产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也具有这一犯罪目的。同时,金融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又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金融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在侵犯的主要客体上存在区别。尽管大多数金融犯罪也可能对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损害,但是从犯罪的分类依据及归类的标准角度进行分析不难发现,金融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即无论是在货币、*款贷**、金融票证、有价证券、金融业务专营等领域,还是在证券、保险、外汇等领域,金融犯罪所指向的均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与此不同的是,传统财产犯罪主要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即行为人的行为所指向的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并非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不同,显然是刑法中金融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的最主要区别之一。

其次,金融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在侵害的对象上存在区别。许多金融犯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就不可能有特定的受害对象;而传统财产犯罪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如盗窃、诈骗某人的财物,抢劫某家银行,其受害对象显然是特定的某人或某家银行。

最后,金融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在发生的范围上存在区别。金融犯罪一般只能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如货币、信贷、集资、证券期货交易、保险、外汇等金融活动中),即金融犯罪是行为人在参与非法金融活动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一般是违反金融法规。正是由于这一点,我们才说,金融犯罪是法定犯。传统财产犯罪则不具备这些特征,这些犯罪无须在金融活动过程中进行,也不以违反金融法规为前提条件,只需存在直接侵占(或者毁坏)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即可。正是由于这一点,刑法理论才将传统的财产犯罪归入刑事犯或称“自然犯”的范畴之内。例如,刑法中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款贷**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与传统财产罪中的诈骗罪,虽同为诈骗罪,但却有本质的区别:前者只能发生在集资、信贷、票据等金融领域的活动过程中,而后者则可能发生在任何领域的活动过程中。

第二节 金融犯罪的范围

金融犯罪主要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在《刑法》颁布生效后,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及此后的《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中,也规定了一些涉及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就此而言,到目前为止,金融犯罪涉及的具体罪名共有38个,即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币假**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币假**、以*币假**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币假**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骗取*款贷**、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款贷**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洗钱罪,集资诈骗罪,*款贷**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在明确了金融犯罪的定义和范围后,笔者认为,有两个与金融犯罪定义及范围有密切关系的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罪是否属于金融犯罪;二是《刑法》第183条的立法意图是什么,即为什么只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予以规定,而对其他金融工作人员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则不作规定。

一、金融领域中贪污、贿赂犯罪的归属

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是指金融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侵占、贪污、受贿和挪用资金、公款等犯罪。对于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属于金融犯罪,理论界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应该属于金融犯罪。其理由是:

首先,符合金融犯罪的定义。因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也是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其次,有法律规定的依据。我国《刑法》第183、184、185条对金融贪污、贿赂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金融工作人员实施的侵占、贪污、受贿和挪用资金、公款等犯罪应该看作金融犯罪。

再次,这类犯罪与其他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特征相同。两者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违反金融业务操作规定,直接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既是渎职犯罪,又是金融犯罪。行为人所渎之职是金融职务之职,这与违法发放*款贷**罪中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款贷**的行为特征、行为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如果说前者不属于金融犯罪,那么将后者作为金融犯罪进行规定就无法解释了。

最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金融行业是侵占、贪污、挪用、受贿犯罪的多发区。金融犯罪的极大破坏性亦突出体现在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的上述几种职务犯罪中。如果不把上述几种犯罪作为金融犯罪,那么对金融犯罪的诸多问题的研究将会失去说服力。事实上,许多学者和实际部门工作者所提出的旨在遏制、预防金融犯罪的对策,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利用职务所犯的侵占、贪污、挪用和受贿等罪提出来的。把上述几种犯罪纳入金融犯罪,与其他金融犯罪一起作为重点研究的课题,有助于突出金融犯罪的整体特点,多角度透视金融犯罪的应用,提出富有说服力的预防对策,也有助于更深刻认识金融犯罪的危害,在打击金融犯罪的实践斗争中不至于心慈手软。(3)

“否定说”认为,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作为金融犯罪,很容易混淆金融犯罪与发生在金融活动中以营利、牟取私利为目的的渎职犯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侵占、贪污、挪用、受贿犯罪,以及盗窃、抢劫金融机构财物等犯罪行为的界限。(4)实际上,除诈骗银行外,盗窃银行、抢劫银行这两类犯罪均属于传统的财产犯罪,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犯罪,更不是金融犯罪。(5)

笔者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议关键在于研究的视角不同。“肯定说”侧重于广义的角度,“否定说”则侧重于狭义的角度。从刑法理论及现行《刑法》规定分析,从狭义角度研究这一问题,即认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不属于金融犯罪的观点似乎更为合理。

首先,把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与盗窃、抢劫银行犯罪相提并论,混淆了两者之间根本的区别。因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虽然也可能是针对银行实施的,即在对象上与盗窃、抢劫银行犯罪一致,但是前者发生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并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后者则与金融业务活动毫无关系,也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在此,笔者尤其要强调的是,不能因为盗窃、抢劫银行犯罪行为使银行的财产遭受损失,就认为是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从而把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与盗窃、抢劫银行犯罪予以等同对待。这些观点显然是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混淆了,即以犯罪对象的相同性代替了犯罪客体的相异性。

其次,我国刑法理论在论述金融犯罪时通常都是从狭义上说的,无论是在论述金融犯罪总体的分类和构成要件还是个罪的概念和特征时,都未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作为金融犯罪看待。究其原因,无非是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虽然也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同时也侵犯了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后者理应理解为主要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性质理应由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决定。由此看来,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应该属于普通职务犯罪(指《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等)或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指《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和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等)。对此,“肯定说”显然没有注意到。

至于持“肯定说”观点者以金融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款贷**犯罪与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都属于金融业务中的渎职犯罪,前者属于金融犯罪,而后者不属于金融犯罪不合理为理由,从而得出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也应属于金融犯罪的结论,笔者不能赞同。依笔者之见,这两种情况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虽然金融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款贷**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是刑法已明确将其规定在金融犯罪之中,这足以表明刑法将金融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款贷**这种犯罪的主要客体视为金融管理秩序。对某一个侵害复杂客体的犯罪,究竟以哪一个客体为主要客体,这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例如,刑法中的抢劫罪,既侵害了财产权利,又侵害了人身权利,到底何者为主要客体,完全依立法者侧重于财产权利保护还是人身权利保护的立法意图而定。现行《刑法》将抢劫罪归在侵犯财产罪中,这就说明抢劫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应是财产权利。刑法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与金融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款贷**犯罪作了分类规定,充分表明了两者侵害的主要客体的相异性。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第183、184、185条对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挪用犯罪确实作了特别规定。但是,仔细研读这些规定不难发现,其实这些条文仅仅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而并非归类性规定。在这些条文中,立法者不仅提示人们在认定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时特别要注意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且还明确指明了具体法条的适用,即分别适用《刑法》第271、272、163条以及第382、384、385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们不能因为我国《刑法》中存在第183、184、185条的规定,而简单地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挪用犯罪侵害的主要客体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更不能就此认为刑法将金融领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归入了金融犯罪。

二、《刑法》第183条的立法意图分析

这个问题的内容实际上是:《刑法》第183条为什么只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作特别规定,而对其他金融工作人员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不作规定?

正如前述,现行《刑法》第183、184、185条对金融领域中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作了专门规定。但是,第184条和第185条所规定的主体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第183条所规定的主体则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对金融系统发案最多的金融工作人员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刑法条文只涉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他金融工作人员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则只字未提。为此,有的学者认为,从立法科学上说,这是欠妥当的。因为金融工作人员所犯的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与保险公司人员犯该两罪具有同样的性质、同样的危害,那么其定罪量刑问题应采取同样的立法方式解决。同时,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与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以及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也具有同样的性质、同样的危害,同属职务上的犯罪。既然对他们所犯的受贿、挪用类犯罪在金融犯罪中作出规定,那么就没有理由对他们所犯的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不作一致性的规定。因此,仅对金融工作人员受贿、挪用类犯罪作出规定,而对金融工作人员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不作同样的规定,显得顾此失彼,使条文与条文之间不相协调。(6)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指出了现行《刑法》的立法缺陷,对于完善刑事立法规定的理论研究无疑是有启发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看到,《刑法》之所以在规定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时只涉及保险公司人员而没有提及其他金融工作人员,其立法原意恐怕还在于要起到提示作用,即提示人们在适用《刑法》时应注意区分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与保险诈骗罪的界限。因为《刑法》第183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与保险诈骗罪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很容易混淆。例如,保险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而《刑法》第183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也是行为人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另外,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罪以及《刑法》第183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时,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从犯罪构成上分析,保险诈骗罪与《刑法》第183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主要区别仅仅在于犯罪主体不同以及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究竟是以保险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认定上的混淆。在这一点上,其他金融工作人员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可能不会产生认定上的困难。就此而言,《刑法》第183条专门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作出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恐怕主要还是从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认定骗取保险金行为的性质角度加以考虑的。

第三节 金融犯罪的分类

正如前述,我国现行《刑法》有关金融犯罪是分别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由于刑法对同一类的犯罪进行了不同的归类,且归类的标准又与传统的标准不一致,从而导致了刑法理论界对刑法有关金融犯罪归类合理性问题争议的产生;更由于在现代社会中,金融领域所涉及的面相当广泛,金融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犯罪,现有《刑法》规定的内容也必然会比较丰富和全面,因此从理论研究角度对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再进行分类,应该是很有必要的。

一、金融犯罪刑法分类评析

现行《刑法》规定了四百余种犯罪,同时分则对各种各样的犯罪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刑法理论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是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的不同作为分类依据的,并以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为排列顺序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分则设置的体系,把纷繁复杂的各种各样的犯罪规划成一个井然有序的整体,这对于认识同一类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而认清某一类犯罪的共性以及深入掌握各类犯罪之间的差异,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把各种各样的犯罪分为十类,即分则的十章犯罪。每一类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反映了这一类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共性。由于犯罪客体是每一类犯罪的必要要件,其性质和范围是确定的,因此它可以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同类客体揭示出同一类犯罪在客体方面的共同本质,并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各类犯罪不同的危害程度。依据同类客体,对犯罪作科学的分类,建立严格的、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把多种多样的犯罪从性质和危害程度上互相区别开来,便于我们了解、研究犯罪并掌握各类犯罪的基本特点。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有利于把握各类犯罪的性质、特征和社会危害程度,便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

由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所包含的犯罪种类繁多且条文庞杂,因此现行《刑法》在立法时分别采用在章下再分节的方法进行设置,但是第三章各节犯罪的同类客体仍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六章各节犯罪的同类客体也仍然是社会管理秩序。当然,分则中该两章下分节设置实际上也是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的不同作为分类依据的,即在同类客体之外还有一个“次层次”的同类客体,如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其“次层次”的同类客体即为金融管理秩序。可以说,《刑法》是以每一节中的犯罪所侵犯社会关系的相同或相近性为依据进行归类的。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所设的八节犯罪,并不完全是按照“次层次”的同类客体进行分类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与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其“次层次”的同类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即理论上一般认为第五节与第四节侵犯的“次层次”的同类客体是相同的,如果按“次层次”的同类客体分类,第五节应该包括在第四节之中。从相关背景角度分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人们日益感到仅仅依靠传统的诈骗罪相关规定很难有效打击金融领域各种形式的诈骗犯罪,有必要在刑法中专门设立涉及金融领域的诈骗罪。于是,我国现行《刑法》顺应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将包括集资诈骗罪、*款贷**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在内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从财产罪中的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设罪,并单独设立“金融诈骗罪”一节将这八种诈骗罪归入其中。由于金融诈骗罪中所包括的八种具体犯罪行为的手段都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诈骗的共同特征,因此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不是按犯罪客体划分的,而是按犯罪手段划分的。更由于传统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刑法》分则犯罪分类的基本依据,“金融诈骗罪”的设立显然与传统理论相悖。特别是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已经设立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后,立法者还将金融诈骗罪另外设节,无疑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重大突破,并从根本上颠覆了刑法基本理论的分类标准,引起学者的争论并不奇怪。综观有关金融诈骗罪是否应该在《刑法》中独立设节的争议,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为“否定说”,即认为《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是没有必要的。理论上有学者认为,从体例上说,“金融诈骗罪”一节是以犯罪手段即诈骗为特征而归为一类的犯罪,而其他章节的犯罪都是以侵犯的客体为特征分类的,因而在体例上不够协调。(7)更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一节的设置在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适应性方面、在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刑法历史发展趋势的趋同性方面、在刑事立法形式与刑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方面等存在商榷的余地。(8)

其二为“肯定说”,即认为《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很有必要。理论上持此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时下金融诈骗活动猖獗,犯罪数额巨大,危害十分严重,为了突出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维护金融交易秩序的稳定,有必要将金融诈骗犯罪单独设节进行专门规定。其次,在金融犯罪中,金融诈骗犯罪在手段上具有相似之处,即都是采取诈骗的方式进行犯罪,而这一行为方式明显区别于其他金融犯罪,因此有必要对此作专门规定,以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再次,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是为了更加明确地区分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的界限,从而更具体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所包含的刑法条文明确化的要求。

综合分析上述有关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是否合理的理论分歧意见不难发现,在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这一点上,理论上并无太大的异议。理论上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这种突破是否合理且有无必要的问题上。

笔者认为,从立法上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将金融犯罪分设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并不妥当。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的主要原因无非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人们日益感到仅仅依靠传统的诈骗罪规定很难有效地打击金融领域各种形式的诈骗犯罪。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可以根据专项金融活动中诈骗犯罪的不同分别设置罪名,以区别财产罪中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界限,从而为更具体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打下基础。但是,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在诸多方面明显存在不协调的问题。事实上,这一做法既缺乏理论依据,也无实际意义。其理由有四点。

首先,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与现行《刑法》的体例结构不协调。从《刑法》分则体例上分析,我国刑法历来强调犯罪客体是分类的依据,但是“金融诈骗罪”一节明显是以诈骗手段为归类的依据,在很大程度上与《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犯罪的分类依据不一致。有人认为,金融诈骗罪与其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显著区别在于,它只是采用诈骗的行为方式,而其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则可以有多种方式。依笔者之见,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方式实际上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多种”行为方式之一。那么,在具有多种行为方式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为何就不能包容“诈骗”这种行为方式?事实上,在《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行为方式和行为方式之间虽然可能反映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但是其本身却不可能存在所谓“不平等”的特质。因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而产生的与传统刑法归类标准的不一致,显然会导致《刑法》分则在立法体例结构上的前后矛盾或显得不协调,从而多少反映出我国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确实存在稚嫩的一面。另外,这种立法体例上的前后矛盾或不协调不仅在客观上造成了刑事立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出现,而且结构上的变化通常还会导致人们产生误解,即误认为金融犯罪中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各不相同,甚至还会使人们对我国刑法中犯罪分类的标准产生怀疑。

时下,理论上有人认为,《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并不有悖于传统刑法按犯罪客体分类的标准,因为金融诈骗在实践中往往发生在金融交易中,即这种行为还可能造成对金融交易秩序的破坏。(9)破坏金融交易的行为必定是构成金融诈骗类犯罪,而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未必都构成对金融交易的破坏,因为有些犯罪并不以进入金融市场为条件。当然,在某种程度上,交易秩序被打乱,往往也会涉及管理秩序的破坏。所以,金融管理秩序可以说也是金融诈骗犯罪的直接客体。但是,这里的管理秩序显然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管理秩序那样被直接地侵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这种秩序体现了国家对金融行业的直接管理,其行为直接违反了有关金融行业的管理规定,而金融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所涉及的并不是对国家金融行业直接管理的侵害。因为金融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被欺骗的金融机构,犯罪行为直接挑战的是金融机构本身,金融机构在业务运作中往往有一套监管体系,所以如果说这类行为侵害到国家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金融管理制度,这样的侵害也只不过是在逃脱金融监管的同时产生的一种间接性侵害,这点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直接针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犯罪行为是有区别的。(10)相对交易秩序而言,管理秩序在整体上只能作为次要客体。犯罪行为的分类是以主要客体作为同类客体进行的。所以,金融诈骗罪单独成为一节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其犯罪客体是具有自身独立品格的同类客体,即金融领域的交易秩序。这一客体区别于金融领域的其他犯罪,也区别于非金融领域以诈骗为手段的财产犯罪。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能主要是出于对现行《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的一种“自圆其说”的考虑,因而从理论上分析多少有点牵强。该观点的突出问题在于偷换了一个概念,即将“秩序”和“管理”割裂开来,从而得出金融交易秩序不同于金融管理秩序的结论。事实上,“秩序”本身是离不开“管理”的,即没有管理也就没有秩序,金融活动中不可能存在没有管理的交易秩序,包括金融交易秩序在内的任何金融秩序都是国家管理和参与之下的有序化。因此,金融交易秩序实际上应该理解为金融交易管理秩序。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金融管理秩序与金融交易管理秩序并不是同一层面的概念,金融管理秩序无论在范围还是在内容上均要大于金融交易管理秩序,两者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而应该是包容关系。当然,从某种角度分析,金融交易管理秩序无疑是金融管理秩序的本质和核心,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理主要是对金融交易秩序的管理。如果行为侵害了金融交易秩序,就必然会同时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依笔者之见,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可能主要侵犯了金融交易管理秩序,因此必然同时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应该承认,刑法对许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往往只限于在金融市场准入阶段进行规制,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尚未进入金融交易阶段,客观上也就不存在对金融交易管理秩序的侵犯问题。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金融犯罪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并不一定会对金融交易管理秩序造成破坏。但是,我们绝对不应以此否定或怀疑“对金融交易管理秩序的侵犯就必然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这一命题的正确性。其实,在《刑法》分则“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有不少金融犯罪行为侵犯的也是金融交易管理秩序,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金融犯罪行为均主要是对金融交易管理秩序的侵犯。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在立法时并没有将“管理”和“秩序”完全割裂开来,而是已经将金融交易管理秩序归入金融管理秩序之中,只是这一思路并没有得到彻底贯彻。从这一角度分析,现行《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很容易使人产生金融诈骗罪因主要侵犯金融交易管理秩序而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错觉,这显然与前述立法思路相违背。当然,这不可能是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其次,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在立法和司法上均无必要。现行《刑法》独立设立“金融诈骗罪”一节主要是为了突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政府重点打击金融诈骗犯罪以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心和姿态。这是因为,由于法制的不健全,在我国社会转制、经济转型的相关金融活动中出现了诸多金融诈骗案件。这些诈骗涉及数额往往十分巨大,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规则,对许多被诈骗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甚至导致有些企业大规模亏损或破产的后果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如果仅以财产犯罪中的诈骗罪认定,无论在行为性质上还是在社会危害性上均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也日益感到仅仅依靠传统的诈骗罪规定很难有效地打击金融领域中各种形式的诈骗犯罪,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专门设立金融类的诈骗罪。为此,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集资诈骗罪、*款贷**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现行《刑法》采纳了上述决定的内容,并在上述六种金融诈骗罪的基础上,又增设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两种犯罪,同时专门将金融诈骗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所规定的一类罪名。就此而言,《刑法》独立设立“金融诈骗罪”一节还是为了强调打击力度,其立法原意明显是突出对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重视;其立法倾向显然是根据金融领域中诈骗犯罪的特点分别设置罪名,以区别财产犯罪中的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界限,并偏重于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保护。

从《刑法》独立设立“金融诈骗罪”一节的立法原意与立法倾向分析,金融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别犯罪,因而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即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理应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此,有人担心,如果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将会导致人们对行为评价的侧重点发生转移,即可能导致实践中人们过于看重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而忽视了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其实是多余的。刑法将金融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这本身就证明了刑法要突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即金融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的组成部分,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当然应该是金融管理秩序,而这又恰恰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所规定的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客体吻合。强调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作为分类依据,并非一定或可能忽视对次要客体的保护,这其实是两个层面的东西,不应混同。正如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刑法将其归入财产犯罪之中,并不意味着刑法对人身权利的忽视。可见,我们若要强调金融诈骗罪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这一特征,将其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不仅足以达到体现刑法对金融管理秩序突出保护的目的,而且也不会出现忽视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的情况,同时还不会产生与传统刑法分类依据标准相悖的问题。另外,我们也完全没有必要担心,将金融诈骗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会影响到对金融诈骗罪的打击力度。因为遏制金融诈骗犯罪需要从整个金融市场入手,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都存在于金融市场的运作过程之中,它们的产生和发展环环相扣、密不可分,只要遏制住其中一个环节,其他环节就无法进行,相应的犯罪也就无从产生。就此而言,将金融诈骗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更有利于实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的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时下有人提出,既然金融诈骗犯罪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为何不将其放入普通诈骗罪中以体现立法的统一性?笔者认为,此论点实际上是主张恢复原《刑法》的规定模式,这涉及金融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脱离出来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问题。正如前述,在具体金融犯罪中,由于金融诈骗行为对金融秩序的冲击往往大于具体的财产损害,即如果金融秩序紊乱,金融体系失灵,必将导致整个国民经济的损害,因此如果从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刑法》分则各类犯罪分类的依据这一正确命题角度分析,回答上述问题理应不是一件难事。可见,从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分析,我们完全可以将“金融诈骗罪”一节规定的犯罪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之中。

再次,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暴露出立法思路的不一致。正如前述,《刑法》分则中的分类均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不同作为分类依据的,没有也不应该以犯罪手段作为分类的标准。现行《刑法》虽然对此作了突破,但是这种突破显然并不彻底。依笔者之见,如果立法者在对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时是按照犯罪手段进行划分的,那么就应该将这种立法思路贯彻到底,即按照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将杀人、盗窃或诈骗犯罪独立归为一类犯罪的立法模式,将金融诈骗罪中的八种具体犯罪与合同诈骗罪以及诈骗罪归在一起,如此设置反而显得更为合适。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现行《刑法》只是在金融犯罪中将金融诈骗罪分离出来并相对独立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仍然分别按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扰乱市场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这种立法方式突出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思路不一致的一面。

在理论上,有人认为,金融诈骗罪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金融诈骗罪是通过诈骗的方式直接占有他人的财产,而其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则并非必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有此目的(如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内幕交易罪,诈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也都是通过间接的方式达成的。笔者不赞同此观点。正如前述,行为方式不同不能成为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的理由,行为目的不同同样不能成为金融诈骗罪分类的依据。只要金融诈骗犯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就说明了金融诈骗犯罪具备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总体特征,将其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就成为应然。至于金融诈骗罪与其他一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存在“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占有方式”上的区别,不能成为把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的原因。因为即使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诸多此罪与彼罪之间实际上也存在类似的区别,而这些区别仅仅只是区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此罪与彼罪界限的依据,并非独立设节的理由。

最后,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也与当前国际上的刑事立法现状和发展趋势不相吻合。综观当代各国和地区刑法规定不难发现,各国和地区均十分重视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在刑法典中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一些金融诈骗犯罪。其基本形式无非有三种:其一为在刑法中用专门的条文设置一些诸如*款贷**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罪名,以强调金融诈骗罪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其二为在刑法中只规定诈骗罪罪名,即一些国家和地区并未将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独立设罪,而是在普通诈骗罪中将具体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内容涵盖进去;其三为在各种金融法规的附属刑法规范中分散规定包括具体金融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从这三种形式分析不难发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立法中尚未见到将金融诈骗罪独立归类的情况。笔者认为,尽管受各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每个国家均有自己独特的情况存在,各国的立法方式并不要求一定完全相同,但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由于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完全可以作为我们立法的参考。我国现行《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尽管有诸多理由,但是比较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法律规定,我们绝对不能说这种立法形式可以代表或反映世界各国和地区刑事立法的趋势。

综上所述,金融犯罪中的金融诈骗罪是一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新型犯罪,也是诈骗行为在金融领域所产生的新事物。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无疑是对刑法有关犯罪分类理论的突破。这种突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尽管可能存在许多合理性和实用性,但是从根本上颠覆了刑法基本理论有关犯罪分类的标准,同时又无法将这一立法思路贯彻到底,因而在理论上受到学者的诘难和抨击是不可避免且容易理解的。从刑事立法理论完整性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刑法》分则各类犯罪分类标准的一致性是立法规范化的一个必然要求。在逻辑上,一个层面上的划分如果分类依据不同,完全有可能产生两种后果,即不是划分重叠,就是划分遗漏,而无论什么后果均明显反映出立法本身的矛盾。就此而言,现行《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无疑是立法中的一个败笔,既无理论上的合理性,也无实践中的必要性。从立法完善角度分析,我们完全可以将“金融诈骗罪”一节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之中。

二、金融犯罪理论分类探讨

正如前述,我国的金融犯罪具体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这实际上可以看作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分类。由于该两节所规定的金融犯罪包括很多罪名,且许多罪名又可从不同角度分析其具有相似的地方,因而时下学者们往往会从理论上对金融犯罪作出分类,以便于对金融犯罪进行专门的研究。然而,由于金融领域较为复杂,更由于受到立法等方面的影响,理论界对于金融犯罪所作的理论分类并不完全一致,许多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对金融犯罪作出了不同的分类。综合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按照犯罪手段的不同,把金融犯罪分为欺诈型,伪造、变造型,渎职型和其他方式型四大类。

第二,按照犯罪主体是否为金融机构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可把金融犯罪分为特殊主体金融犯罪和一般主体金融犯罪。特殊主体金融犯罪包括前述所有渎职型金融犯罪及其他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可能与职务活动无关的金融犯罪,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利用职务无关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一般主体金融犯罪包括所有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的金融犯罪。

第三,按照金融犯罪的罪过形式,可把金融犯罪分为金融故意犯罪和金融过失犯罪。其中,金融故意犯罪又可分为金融直接故意犯罪和金融间接故意犯罪;金融过失犯罪又可分为金融疏忽大意过失犯罪和金融过于自信过失犯罪。(11)

第四,按照行为侵犯的金融管理秩序的具体内容,可把金融犯罪分为两大类金融犯罪:第一大类是仅仅对于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加以分类;第二大类是对包括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在内的所有金融犯罪加以分类。

上述有关金融犯罪理论上的分类标准各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在对金融犯罪作理论上的分类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认清理论分类的目的。现行《刑法》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标准专门设立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种分类显然是为了更好地让人们认清金融犯罪的危害本质,而并不是为了分类而分类。那么,在理论上再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进行分类,同样也应该具有这一目的。例如,《刑法》第170条至第173条的五种罪都是危害货币管理制度方面的犯罪。将上述五种罪归为一类的主要原因在于,这种分类有助于人们了解货币犯罪的本质特征。然而,上述有些理论分类的目的性并不十分明确,从而显得分类标准不够清晰。

第二,必须确定理论分类的原则。一般认为,理论分类主要有以下两项原则。其一,不以条文次序机械分类。笔者认为,理论分类不能机械地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的次序进行,否则就会失去分类的科学性。《刑法》条文先后次序主要是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为排列标准的,而理论分类则并非以此为标准。因此,理论分类固然要有法律依据,但也不能将《刑法》条文的规定内容原封不动地搬过来。分析金融犯罪的《刑法》条文不难发现,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并不是完全根据金融管理秩序的具体制度内容排列的。例如,《刑法》条文中有关破坏存*款贷**管理制度的犯罪,不仅规定在第175条高利转贷罪(包括骗取*款贷**、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而且还规定在第186条违法发放*款贷**罪、第187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中,这些条文之间并非前后相接。又如,《刑法》第183条至第189条是从特殊主体角度加以集中规定的,它们所具体危害的金融管理制度并不相同,即第186条违法发放*款贷**罪与第187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侵犯的客体是存*款贷**管理制度,而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与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其二,应该采用统一标准。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理论分类应该基于统一的标准,否则各类别之间会产生重叠或交叉,有的会显得过于琐碎,有的会混淆各类属犯罪的层次关系。

第三,选择合理的用词。在表述金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时,有的学者采用“破坏……秩序”“妨害……管理”的说法。笔者认为,使用“危害……管理制度”的表述较为妥当。首先,“破坏……秩序”是从金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总体而言的。正如前述,所有的金融犯罪均是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但是,就秩序中的某一方面而言,应使用“制度”一词。因为规则作为秩序的实际内容,是秩序的中心环节,往往表现为国家的管理制度。其次,使用“妨害……管理”的说法固然不错,但这里的“管理”主要是指具体的管理制度。因此,宜采用“管理制度”的表述。

综上所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及所有具体犯罪可作如下归类。

(1)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币假**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币假**、以*币假**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币假**罪,以及变造货币罪五种罪。

(2)危害金融机构设立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两种罪。

(3)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高利转贷罪,骗取*款贷**、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款贷**罪,以及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五种罪。

(4)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以及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八种罪。

(5)危害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以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四种罪。

(6)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两种罪。

(7)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逃汇罪、骗购外汇罪两种罪。

(8)危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犯罪。这类犯罪只有洗钱罪。

由于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因而作为刑法上的分类,我们在理论上就不再对其进行分类。

(1) 《*小平邓**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66页。

(2) 《全球金融危机“七年一循环” 又到时间了》,http://finance.ifeng.com/a/20150824/13928488_0.shtml,2016年12月18日访问。

(3) 参见孙际中主编:《新刑法与金融犯罪》,西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4) 参见林亚刚:《金融犯罪的概念与构成中若干问题研究》,载《珞珈法学论坛》(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 参见陈正云主编:《金融犯罪透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6) 参见孙际中主编:《新刑法与金融犯罪》,西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7) 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4页。

(8) 参见冯殿美、郭毅:《金融诈骗罪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新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6页。

(9) 赵秉志:《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10) 吴玉梅:《中德金融诈骗罪比较研究——以犯罪分类标准和规范保护目的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11) 参见胡启忠等:《金融犯罪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