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许多保险公司和财富传承方面的研究者,都在大力宣传人身保险单具有避债免税、定向传承功能。给广大人民群众的感觉就是,只要把私有财产置入人身保险中,合同一成立就可以一锤定音、高枕无忧了,真的是这样吗?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规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一些保险公司和所谓的专业人士指导下,故意将各种途径得来的款项用于购买各类大额人身保险,以期逃避履行债务而自己又生活无忧。这些做法却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法院遇到这种情况后该如何处理呢?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的案例。
案件起因: 王某东是甘肃某钢铁有公司和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凤系其妻子。因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兰州某小额*款贷**公司起诉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但王某东和王某凤夫妻逾期未主动履行民事调解书,兰州某小额*款贷**公司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9月兰州中院发出了强制执行裁定书和4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人寿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将被执行人王某凤名下的7份人寿保单(3份年金保险,2份终身寿险,2份分红型两全保险)和被执行人王某东名下的2份人寿保单(1份年金保险,1份终身寿险)中的全部保费扣划至法院账户。王某东和王某凤夫妻认为,9份人寿保单王某东和王某凤只是投保人,而受益人全部都是两名子女王某鹏和王某程。故9份保单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两名子女,应受法律保护。兰州中院的扣划执行损害了王某鹏、王某程的合法利益,违反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于是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裁判:
一、 兰州中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凤、王某东为投保人,案涉9份保险单现金价值属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在王某凤、王某东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扣划、提取王某凤、王某东的财产,某人寿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有义务配合执行。故法院对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王某凤、王某东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兰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王某凤、王某东的执行异议。王某凤、王某东又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
二、 甘肃高院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在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这些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利,即保单的现金价值就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冻结或提取。405号通知书实系对王某凤、王某东名下保单现金价值进行执行。综上,驳回王某凤、王某东的复议请求,维持兰州中院的执行裁定。王某凤、王某东仍然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
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 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款贷**,更体现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某凤、王某东的财产权益,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王某凤、王某东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某人寿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某凤、王某东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综上,王某凤、王某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凤、王某东的申诉请求。
(笔者注:1.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中姓名均为化名;2.使用本案例的目的仅作为财富传承学术研究之用,案件细节已作淡化模糊处理。)
财富传承启示:
一、笔者曾经在本人的专著《智慧传富——民法典下的财富传承(上下册)》中就有过专业的分析,人身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一字之差,但在财富传承领域其功能却大不相同。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这类型的人寿保险单不具有隔离债务等风险的功能。通过今天笔者给大家介绍的上述三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投保人的人寿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裁定案例,再次印证了笔者专著中分析判断的正确性。
二、过去许多人寿保险公司和财富传承方面的研究者,眼睛只盯着保单中的保险金和受益人来作出是否能够被法院强制执行的片面判断。其实,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它还有另一面的潜在被强制执行风险,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今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定将会对未来人寿保险的营销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甘肃的民营企业主王某凤、王某东夫妇9份人寿保险单被强制执行的司法事实告诉我们:人身保险不是随便买买就保险了,购买不同类型的人身保险,要有不同的保险架构设计,并且要综合配置遗嘱、保险金信托或者家事合同等法律工具,才能防范未来各类风险,真正做到“保险”。您觉得呢?
笔者是执业27年的资深法律人和家族财富传承问题研究者,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的研究观点,供读者朋友们参考。欢迎感兴趣的朋友在评论区留言讨论,并给予点赞和关注,谢谢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