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不剖,决定权依法到底在谁手中?
患者(产妇)是第一权利人,其*亲近**属还需附条件排在第二,产妇可以委托*亲近**属代为选择,但是不代表其身体处分权能够由*亲近**属随意行使。
8月31日,在陕西榆林市第一医院,待产孕妇马某跳楼自杀身亡,一尸两命。据医院声明称,院方之前向产妇、家属建议实施剖宫产,然而家属坚持顺产,并在《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表示希望顺产才导致该结果发生。然而产妇家属却表示自己要求剖腹,是医生不让剖,才导致惨剧发生。
*案惨**的发生让网络一片哗然,对于归责问题,民众更是热议纷纷,而核心争论点,还在于产妇剖腹产还是顺产选择权应当由谁行使?是由产妇本人行使,还是需由其*亲近**属行使?若产妇不能行使或者其*亲近**属拒绝行使,医院是否能视情况代为行使?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章节对此做了明确界定,其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亲近**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卫生部2010年所印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也有类似规定,其第十条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此,作为诊疗活动中的患者也就是产妇本人,如果要实施剖腹产手术,医务人员需首先获得其本人的书面同意;如果发生不宜向产妇说明的情形,比如产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临盆状况导致其不具备理解医务人员所告知风险和状况的能力或者无法(如陷入昏迷状态)做出个人意见时,以及如实告知产妇可能会导致其心理压力过大而产生不可预料的结果,这些“不宜说明”的情况下,方应当向其*亲近**属说明并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换句话说,患者(产妇)是第一权利人,其*亲近**属还需附条件排在第二,产妇可以委托*亲近**属代为选择,但是不代表其身体处分权能够由*亲近**属随意行使,如案中如果产妇听从医院建议,执意要剖腹产,有其个人书面同意,那医院就必须实施剖腹产手术,而不是非要等到其*亲近**属签字方可。
进而言之,若产妇不表达个人意见,其*亲近**属又不作出正确意见时,所谓人命关天,医院有权依照其专业判断及时对其进行抢救,而这个理念也贯彻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中,即“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亲近**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不仅是一个赋权给医院的条款,也是一条真正的救济性条款,这种情形下医院尽职抢救才能真正免除其责任,而绝不应当推卸并依赖于一张虽有*亲近**属签字,但毫无专业判断能力、只具告知性质的《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
是谁轻易便夺走了这对母婴生命的?
在不存在例外情形却由*亲近**属代为知情同意而未经患者本人签署的替代治疗方案,往往也会被司法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因此认定医疗机构没有侵犯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却由患者承担。此举,无形中也助长了医疗机构继续保持不告知患者本人而只告知*亲近**属的惯性做法。
很久没有动力去写时评了,能不说话就免开“贱”口。吃力不讨好,被人骂作傻子不是自找的么?但今天看到这则母婴两条生命竟如此轻易被夺走的新闻,还是出离愤怒了。
这则腾讯大渝网2017年9月5日的报道称:8月31日20时左右,陕西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住院部5楼,一名待产孕妇从楼上坠下身亡。
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发表声明称,产妇马某于8月30日15时34分,“停经41+1周要求住院待产”入院。“经初步诊断,马某第一胎41+1周待产,经检查发现胎儿头部偏大,阴道分娩难产风险比较大。”绥德院区妇产科二病区主任霍军伟接受华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检查后医护人员就向产妇、家属说明情况,并建议剖宫产,然而家属坚持顺产,并在《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外科护理记录单上显示,17时50分,产妇向医护人员提出剖腹产的要求,医护人员征求家属意见时,家属称表示理解,但拒绝手术,继续观察。“产妇由于疼痛两次走出分娩中心和家里说疼得不行,想剖腹产,但家属一直不愿意,坚持顺产。”霍军伟表示,将病人劝回待产室后,医护人员对病人进行安抚,随后再次建议家属剖腹产,但家属仍坚持顺产。20时左右,待产妇从5楼分娩中心坠下,抢救无效身亡。
9月4日下午,华商报记者从绥德县公安局政工科获悉,经过现场勘察,经公安机关鉴定,初步排除他杀,属自己跳楼身亡事件。
看完全文,不由感叹,生命仍是如此脆弱!其本就不够强大,可是我们仍然低估了这摧毁生命的手,来的如此迅猛,猝不及防!仅仅因为家属的一个不同意!然而,家属的不同意剖宫产,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医疗伦理上,能够成为阻却医疗机构责任的正当事由吗?
有时候可以,有时候则不可以。不能阻却医疗机构的责任是一般情形,能够阻却则是例外情形。
基于人格权是一个人与身俱来的人身权,每个人都享有自主决定权,也只有本人才能做出人身、财产上各种处分的意思表示。具体到医事法上,在现代医疗法律法规及侵权法上,为体现对人格权的尊重,为促进患者和医师之间建立信赖关系,便衍生出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包括知情权,和医疗措施选择权也即自主决定权),这是原则也就是上面提及的一般性(见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
例外情形有二:一是指在患者本人不能或不宜领受医方的告知说明及不能或不宜自主决定的时候,方可由其*亲近**属代为知情同意;二是指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亲近**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侵权责任法第5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即紧急救治权,也是法定的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例外剥夺,生命为大,医疗机构也有救死扶伤之法定义务,不能见死不救。
作为家属代为知情同意的例外,患者不能或不宜的条件成就则有着严格的限制。不能,是指在客观上患者意识不清醒或已呈昏迷状态,这时当然不能再要求医疗机构必须要取得患者本人同意后方可实施诊疗行为;不宜,是指如果告知患者本人则将可能会对接下来的治疗产生不利影响,比如最典型的就是患者患上某种绝症,需要实施某种保护性医疗措施,便可由其家属代为领受告知说明和代为决策。
作为例外情形的紧急救治权,“不能取得患者或者*亲近**属意见的”中的“不能”,即包括*亲近**属不在场或联系不到*亲近**属,也包括*亲近**属在场但拒绝实施具有医学指征的诊疗方案,患者又面临危险境地,不即刻实施将会对母婴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危及母婴生命安全。此时,即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6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情形,可以经负责人批准后直接实施剖宫产手术,以安全分娩。因为,生存权既是法律首要保护的人格权,也是医疗科学及实践最重点关注的对象,尽可能地延续患者的生命,否则医学便无存在之必要。基于这样的法理、伦理常识,“不能取得患者或者*亲近**属意见的”中的“不能”,就不应仅仅被局限于*亲近**属不在现场或联系不到的场合,且法条文意本身也从来没有设定这一局限。
案中家属的愚昧,无视产妇的人格尊严,应予批判!除此,还应谴责的就是这家医院!如果说家属愚昧还多少情有可原,作为现代的专业医疗机构及经过数年现代医科学教育的医师,在笔者看来则难以宽恕!躺枪于此的还有司法(前面是近因,此处是远因,但不可谓不无足轻重之原因),在不存在例外情形却由*亲近**属代为知情同意而未经患者本人签署的替代治疗方案,往往也会被司法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因此认定医疗机构没有侵犯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却由患者承担。此举,无形中也助长了医疗机构继续保持不告知患者本人而只告知*亲近**属的惯性做法。
码字表达愤怒易,但欲使其纠正却异常艰难!十年前发生的产妇李丽云因家属(严格说来还算不上法定意义上的家属)拒绝剖宫产而一尸两命,今天再次上演,而无论法律有无新规,世界有无进步,我们仍原地踏步。
一直以来,这个呼之欲出的问题困扰了我很久,文明距离我们究竟还有多远?今天,仍然看不答案。
“榆林跳楼孕妇事件”是医院责任还是家属责任?
让家属签字是为了落实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不是把诊疗责任全部推给不懂医学的家属,医院方应该承担起采取紧急医疗措施的专业责任。
8月31日,在陕西榆林市第一医院,待产孕妇马某跳楼自杀身亡,一尸两命。之后,医院发表声明称,院方之前向产妇、家属建议实施剖宫产,然而家属坚持顺产,并在《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表示希望顺产。
医院声明发布后,很多人将矛头指向了家属,称“家属害死了产妇”,甚至已经有人往“婆媳大战”的狗血方面去诱导舆论。
应该说,事件本身比较复杂,并不是因为手术延误直接导致产妇死亡,是产妇在产房里跳楼自杀,这使得法律因果关系相当复杂。
而另据媒体报道,坠亡产妇马某的丈夫延先生接受采访称,对于医院发布的声明,他表示不认可,“我妻子期间疼痛难忍有两次,出来跟我说‘疼得不行’。第一次是17点左右,第二次是18点左右。她出来喊疼的这两次,我都主动跟医生说,她疼的话咱们就剖腹产。其他临床的产妇都可以证明我说过这个话。但是医生回复说,检查后产妇一切正常,快要生了,不用剖腹产。”
这使得事情变得更加复杂,相关责任认定,有待依据进一步的事实调查。
《侵权责任法》立法时明确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亲近**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个规定是说,不仅仅是家属不在场或者没有家属的情况下,而是当紧急情况发生,在没有获得病患和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也得立即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个法律规定的依据是,在病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知情权、选择权之间,生命权、健康权高于其他权利。特殊紧急情况下,不必取得病患同意,更别提家属签字了。
事实上,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法规、规定都明确了,病人对自己的身体有处分权,这个权利不属于家属。“家属签字”制度本身,是在满足病患及家属知情同意权。
2010年新版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再次明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但是,个别医院及医护人员,对“手术签字”制度还是存在认识误区,真以为签字就是“生死状”,签了字,院方就不用承担法律。
其实,签字本身并不能完全免除医院应该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签字也是证明院方是否切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披露相关治疗的风险的重要证据。
总之,让家属签字是为了落实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不是把诊疗责任全部推给不懂医学的家属,医院方应该承担起采取紧急医疗措施的专业责任。
《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了这么多年了,卫生系统内部培训也反复强调,但还是有不少医院按老黄历办事,机械地要求必须取得家属签字,否则就不实施手术;殊不知,如果造成延误病情,反而给院方惹上了麻烦。
本事件更重要的是,到底是医院还是家属不同意剖宫手术?若家属不同意剖宫手术,是否构成延误治疗?在家属不签字的情况下,医生是否应该按医疗规范,认定属于“紧急治疗”行为,从而实施手术?产妇的跳楼死亡,与家属不签字、医院没有实施剖宫手术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社会舆论是有一定的导向型,但是待事实查清后在发言更有利于价值观的导向。最重要的是通过这个悲剧看清事情的本质。
来源:正义网、李军的法律博客、张颖的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