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检验检疫处罚实施条例 (海关检验检疫监管)

进出口检验检疫处罚实施条例,检疫处理风险告知

关检融合之后,海关的职能在表面上是在缉私、监管、征税、统计四种职能之外增加了检验检疫方面的职能。实际上,检验检疫所涉及到的业务链条、业务主体非常复杂、多元,贸易合规方面的风险也比较高。概括而言,检验检疫合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出口食品安全四个领域。以下,结合具体案例作简要介绍。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合规风险与海关行政处罚

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范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许多法定义务,这一领域也存在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一些技术标准、行业规则。在办理海关手续时,行政相对人需要准确、全面,具备相当的关务水准,否则可能因违法被海关处罚。

典型案例一:2019年4月10日,某服装连锁店有限公司委托某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批,由司机钟某驾驶粤ZEXXX港货车承载,从W海关进境中控查验。报关单号53202019120211XXXX、53202019120211XXXX、53202019120211XXXX、53202019120211XXXX、53202019120211XXXX、53202019120211XXXX、532020191202110824、532020191202110787、532020191202110834经查发现以下异常:1. 报关单53202019120211XXXX申报的第5项、第6项、第7项、第15项、第16项、第17项、第18项货物均为"女装针织套头衫",品名不符,实际为"女装针织T恤",税号申报不符,申报商品税号均为6110200090,实际商品税号均为6109100022,税号6109100022为法检税号,涉及商品未报检。2. 报关单53202019120211XXXX申报的第9项、第10项、第11项货物均为"女装针织套头衫",品名不符,实际为"女装针织T恤",税号申报不符,申报商品税号均为6110200090,实际商品税号均为6109100022,税号6109100022为法检税号,涉及商品未报检。3. 报关单53202019120211XXXX申报的第15项、第17项、第18项、第19项、第20项、第21项货物均为"女装针织套头衫",品名不符,实际为"女装针织T恤",税号申报不符,申报商品税号均为6110200090,实际商品税号均为6109100022,税号6109100022为法检税号,涉及商品未报检。4. 报关单53202019120211XXXX申报的第5项、第13项、第14项、第15项、第16项、第17项、第18项货物均为"女装针织套头衫",品名不符,实际为"女装针织T恤",税号申报不符,申报商品税号均为6110200090,实际商品税号均为6109100022,税号6109100022为法检税号,涉及商品未报检。

典型案例二:2019年5月7日,当事人委托某报关报检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云母粉一批,从W口岸入境,由港车粤ZHSXX港承载,中控查验。报关单号52172019117910XXXX,舱单号110020292XXXX. 经查,发现以下异常:1、发现未申报货物丙烯酸树脂2桶(21L+22L,共43L,SAYERLACK牌,为危险品),水性树脂1桶(5KG,eps牌);2、报关单第2、4、5、6项催干剂、稀释剂及色浆,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内商品,未报检且未贴中文标签,属于危险化学品。

在进出口环节,行政相对人对于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负有如实报检的法律义务。但在此方面,由于商品的复杂、多元,商品归类、报检水准及合规意识等因素影响,行政相对人还是比较容易产生一些违法问题,以上两个案例即是如此。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以上两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因商品归类错误,将部分法检税号商品归类为非法检税号商品,第二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危险化学品,未报检且未贴中文标签,均构成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违法行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海关可以依法对以上两个案例中的当事人予以处罚。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合规风险与海关行政处罚

动检疫是防止、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生产和人体健康,保障动物、动物产品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有关进出境的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主席令第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令第206号)以及和原国家质量总局发布的部分检验检疫方面的部门规章和相关文件。此外,还存在SN/T 2295-2009《进出境大中动物现场检疫监管规程》、SN/T 2804-2011《进出口乳及乳制品检验规程》、SN/T 3772-2014《进境宠物食品检验检疫监管规程》以及SN/T 2858-2011《进出境动物重大疫病检疫处理规程》等标准。实务中,以上标准由海关总署和原质检总局发布实施,既有针对动植物大类的检验检疫要求制定的标准,也有针对具体细分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对其中的合规风险及海关行政处罚作简要分析。

典型案例一:2019年4月11日, 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由司机萧某驾驶粤ZHUXX港货车承载。该车承载报关单1份,53202019020509XXXX。4月11日,海关查验异常,情况如下:报关单共15项,所查货物为第1、2、3、4、5、8、14、15项商品,查验异常,第1项申报出口绿化花树苗120株,实际出口1120株;第12项申报出口塑料制盆栽箱1500千克,实际未出口,涉案货值约为2500港币;另有木花架100千克,吊灯15个,蝴蝶兰15株(未报检)出口未申报,检查车体箱体未见异常。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W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陈述报告》、《报关单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

典型案例二:2019年3月6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某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W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批,由司机单某驾驶粤ZETXX港车承载。该车载货清单号为:110016795XXXX,报关单号为52072019107902XXXX。经查验,核对车牌,检查车箱,未见异常。所查货物为第1、2、3、4、5、6、7、8项。分别拆开一项进行查验与申报相符。另查验发现异常,该单发货企业名单未在《境外宠物食品注册生产加工企业名单》范围内,不允许进口。同时无法提供卫生证书、产地证书、放射性检测证书正本,没有中文标签。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W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陈述报告》、《报关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

以上两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涉及出境检疫,第二个案例涉及进境检疫,两个案例中的当事人所进出口货物存在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条规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二十条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第二十一条规定,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一个案例中的当事人所出口货物涉及报关单共15项,经海关查验,其第1项申报出口绿化花树苗120株,实际出口1120株;第12项申报出口塑料制盆栽箱1500千克,实际未出口;另有木花架100千克,吊灯15个,蝴蝶兰15株(未报检)出口未申报。该行为属于报检的动植物产品与实际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海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二个案例中的当事人所进口商品为宠物食品。根据《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该案中,当事人所进口宠物食品属于以上法律规范所规定饲料的范畴,境外宠物食品企业应当获得海关总署的注册登记,当事人该单宠物食品发货企业名单未在《境外宠物食品注册生产加工企业名单》范围内,企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条的规定,海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三、国境卫生检疫合规风险与海关行政处罚

海关是在出入境环节实施国的行政机关。从法律角度来说,国境卫生检疫是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而进行的一种执法行为。在此方面海关代表国家行使卫生主权。同时,由于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在国际法层面依据的是《国际卫生条例(2005)》这一国际法,具体实施时既要体现国家主权和中国特色,又要兼顾国际通行规则,采取国际认可的卫生控制措施,海关在履行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等职责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涉外性,需要行政相对人在合规领域予以关注。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对此作简要概括。

典型案例一:当事人于2018年8月2日、8月3日向S海关驻S出口加工区办事处申报进口两批电动平衡车(单号53392018139052XXXX、53392018139058XXXX,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原产地中国)。11月2日,海关工作人员在对当事人开展维修企业能力审估现场考核时,发现该两批货物未申报卫生检疫处理。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入境废旧物品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监管记录》、《查验记录》及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典型案例二:2019年4月18日,当事人委托某报关报检有限公司以电商贸易方式向W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货物名称:跨境电商商品一批。由司机容某驾驶粤ZSWXX港货车承载,该车载货清单号为5100418548XXXX。4月23日,经W海关检查发现异常:该载货清单申报的1276项跨境电商的货物,实际均未出口,另有旧服装等(其中:旧服装168包,净重5040千克;旧鞋子164包,净重5740千克;旧包包16包,净重480千克;吊牌48箱,净重300千克;保护皮套20箱,共1000个;电源插头21箱,共3150个)共计7项物品,货值人民币54360元,出口未报关未申报卫生检疫,当事人未申报卫生检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W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陈述报告》、《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出进境载货清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

以上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涉及进口废旧物品未报检,第二个案例涉及以跨境电商方式出口旧服装未报检,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规范。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两个案例中当事人的进口、出口行为违反以上法律规范。海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十)项、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违法情形予以处罚。

四、进出口食品安全合规风险与海关行政处罚

在进出口食品领域,海关负责拟订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和检验检疫的工作制度,依法承担进口食品企业备案注册和进口食品、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按分工组织实施风险分析和紧急预防措施工作。依据多双边协议承担出口食品相关工作。海关总署负责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口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近年来,随着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法治化程度的逐渐提高,进出口食品各环节的合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对此予以介绍。

典型案例一:2019年5月27日,当事人委托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D海关申报进口红酒一批,申报数量合计10372.32千克,总价148176澳大利亚元。2019年5月29日,S海关查验人员根据施检指令要求对该份报关单实施查验,发现食品中文标签未加贴,指令当事人将货物运至海关认可场所进行技术整改,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2019年6月12日,在对该单中文标签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时发现该批货物已在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未向海关报备的情况下,离开认可仓库。当事人的行为,未遵守"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的规定,违反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上行为有当事人情况说明、S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调查笔录等为证。

典型案例二:2019年3月26日,N海关发现当事人某畜产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出口盐渍猪肠衣。2019年4月3日,N海关对当事人涉嫌的该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组成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经N海关调查:当事人委托N市某肠衣厂分别于2019年3月5日、3月8日、3月14日就出口至德国、英国的3批盐渍猪肠衣(HS编码:0504001100)向N海关申请出境货物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编号分别为21900000068XXXX、2190000007XXXX、21900000080XXXX,重量、货值分别为14700千克、277920美元;16170千克、221846美元;17430千克、212175欧元。上述货物申报的生产单位注册号为321160XXXX,许可证/审批号为3200/05058,均为N市某肠衣厂。经调查,上述货物实际为当事人生产,当事人未取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经计核,上述盐渍肠衣价值分别为1877571.94元、1498747.21元、1625727.29元,合计人民币5002046.44元。2019年5月13日,当事人向N海关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作为担保。以上事实有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查验记录、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神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肠衣质量可追踪记录表、出口肠衣厂检结果表、原料进出库一览表、车间每日生产产品数量统计表、成品入库记录单、供货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合作协议、提单收讫情况、情况说明、收取担保凭单、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计核证明书等为证。

在我国,进出口食品的流程较为复杂,相应的法律要求较高,行政相对人对此领域的合规关注点仅仅停留于通关环节是远远不够的。以上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涉及进口食品,第二个案例涉及出口食品,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进出口食品领域法律要求的具体特点。

第一个案例中,进口商在进口食品环节负有依法报检、中文标签合规审查等法律义务,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的,可能构成违法,会受到海关的惩处。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0号《关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进口商应当负责审核其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预包装食品被抽中现场查验或实验室检验的,进口商应当向海关人员提交其合格证明材料、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原件和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及其他证明材料。第一个案例中,当事人所拟进口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依法需要接受整改。当事人在接受整改期间,未依法严格整改,且在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未向海关报备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带离认可仓库,构成违法,海关可以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二个案例,食品生产企业出口食品需接受海关的严格监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口食品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关于发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和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认监委2011年23号)明确将"肠衣类"列入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产品目录。因此,出口肠衣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的,其产品不予出口。该案中,当事人在未取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以N市某肠衣厂的名义,将当事人生产的肠衣向N海关申报出口,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违法行为,海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