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成为近年来刑事立法与司法高度关注的热点。现阶段电信网络诈骗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个人或者团伙犯罪,更是演化为上下游链条式的产业犯罪。对电信网络诈骗特别是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采取从严打击惩处的刑事政策毋庸置疑,但是从严打击惩处同样需要在法治的整体框架下运行。

【司法现状】
笔者观察到,近来相当数量的公开判决将设立诈骗窝点作为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的重要表现形式。一旦行为人被认定为有明知诈骗犯罪集团而故意提供房屋、物业等帮助行为的,则按照诈骗犯罪共同犯罪处理。在电信诈骗共同犯罪认定过程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往往与犯罪所得及收益直接挂钩。犯罪所得的赃款越多,一般认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就越大。因此,即便为诈骗团伙提供房屋、物业服务就行为方式而言属于帮助犯,但是完全可能因其在共同犯罪中非法获利高于直接实施电信诈骗的正犯而被评价为主犯或者组织犯,甚至评价为诈骗团伙的首要分子。
如人民法院报公布案例【徐某行等电信诈骗案】2015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台湾人“伟哥”(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徐某行、曾某叡等人在印度某地城郊的一栋二层别墅内设置电信诈骗团伙窝点,由徐某行负责话务员的招募和诈骗窝点的管理,曾某叡负责签证办理、核算话务员业绩、财务对账、员工培训等,二人从该团伙的诈骗所得中提成获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伙同他人在境外设立电信诈骗窝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话、网络等媒介,冒充银行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的,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徐某行为该窝点的管理者,系该团伙中组织、指挥者,认定为骨干成员、主犯,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因此,对已经发展为产业犯罪的电信诈骗犯罪来说,控方指控逻辑已基本形成,即为诈骗团伙提供物业服务=设立诈骗窝点=组织诈骗犯罪=诈骗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或主犯。
【理论探讨】
对未实际参与电信诈骗,单纯为诈骗集团提供房屋、物业服务等行为的,即便提供帮助者对正犯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具有明知,理论上应纳入为中立帮助行为的讨论范围。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外观上无害但客观上促进了他人犯罪的行为。对中立帮助行为争论比较多的是,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客观上帮助了正犯,是否成立帮助犯,即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与可罚的帮助犯之间的界限。中立帮助行为通常具有业务性、日常性、中立性、非追求犯罪目的性、可取代性、反复持续性等特征,如果全部作为帮助犯加以处罚,将不可避免地使处于日常生活的公民陷入恐慌,无法正常进行经营行为,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有损社会的稳定。
因此,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在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对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范围,主要存在着主观限制说、客观限制说、多元标准说等不同主张。
【主观限制说】我国刑法在处罚中立帮助行为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他人正在或者即将实施犯罪行为。“明知 + 中立帮助”的行为模式才具备可罚性,是我国刑法对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明确态度和立场。中立帮助者是否具备“明知”,需要按照证据法的规则进行认定,不能仅靠被告人的供述,而应该根据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帮助者是否“明知”。(参见胡宗金:《论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依据与限制路径》,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7期)
【客观限制说】从客观方面限制中立帮助行为,主要包括假定的代替原因考虑说、客观归责说、角色期待说或溯责禁止说、利益衡量说等。出罪的唯一途径就是否认中立帮助行为本身是犯罪行为。判断的标准就是从行为人是否遵守行业规范,即行为本身是否被法律所禁止,行为本身所带来的利益与被他人利用来实施犯罪所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比较等方面进行综合衡量。(参见陈红兵:《中立帮助行为出罪根据只能是客观行为本身——有关共犯司法解释的再解释》,载于《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21年第4期)
【多元标准说】着眼于中立帮助行为这一现象范畴的概括性、混杂性和不确定性,应当放弃寻找一种统一正当化根据的做法,转而寻求多元标准,综合考虑风险创设、时空关联、行业规范和期待可能这四重因素,为各类中立帮助行 为寻找具体化、个别化的刑法评价方案。(参见王华伟:《中立帮助行为的解构与重建》,载于《法学家》2020年第3期)
对此,笔者认为对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限制应当综合判断,充分考虑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以及与正犯之间的因果关联性,比如正犯行为的紧迫与否、帮助者对法益是否具有保护义务、行为对法益侵害所起的作用大小等等。
【辩护策略】
结合中立帮助行为相关理论,针对控方为诈骗团伙提供物业服务=设立诈骗窝点=组织诈骗犯罪=诈骗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或主犯的指控逻辑,应当相应地作出拆解应对,即确立为诈骗团伙提供物业服务=中立帮助行为=无罪、帮助犯或从犯的整体辩护策略。
1.房屋、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具有阻止租客犯罪的法定义务。
在提供物业、房屋出租的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物业管理者、房东对租客在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从民法角度出发,物业服务、房屋出租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物业提供者、房东所承担的义务仅仅是保障房屋本身的安全,至于租客在出租屋中所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不具有相应的阻止义务。换言之,不能因为物业提供者、房东未检举揭发租客犯罪就肯定物业提供者或者房东与租客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2.正犯行为可能具有不特定性,提供物业服务帮助与法益侵害的关联性较小,不宜认定为帮助犯。
房屋、物业服务提供者作为帮助者,其不是针对特定的正犯实施帮助行为,而很可能是针对不特定的正犯实施帮助行为。因为在租客人员中,不仅有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人,也有从事网络赌博、色情直播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如果将该帮助行为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助犯,那么同理该行为也会被视为其他犯罪的帮助犯。对此,笔者认为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被认定为帮助犯,需要重点考察该帮助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关联性。法益侵害关联性大,则肯定帮助犯的成立,反之,则否定帮助犯的成立。帮助者如果对租客实施相关犯罪行为虽然知情,但并不深度参与、过问,那么帮助行为与各正犯法益侵害之间的关联性较小。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地为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团伙提供生活保障等房屋住宿、物业服务,与诈骗罪法益侵害的关联性较小,则应当否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
3. 《电信诈骗司法解释一》不应成为中立帮助行为不可罚的法律障碍。
根据《电信诈骗意见一》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电信诈骗意见一》的相关规定看,司法实务界倾向于全面处罚说,即行为人客观上促进他人犯罪,并且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帮助行为与直接实施电信诈骗的正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原则性地承认帮助犯并予以处罚。
《电信诈骗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不应成为中立帮助行为不可罚的法律障碍。只要证明帮助者不具有对法益保护的义务,并且该日常性的中立行为与正犯行为法益侵害的关联性较小,即可否定帮助犯的成立。如陈洪兵教授所言,对法律适用而言,司法解释毕竟只是对刑法的解释而不是刑法本身,因而对《电信诈骗意见一》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注意规定”,旨在提醒司法工作人员不要忽视对深度参与他人犯罪,原本就符合帮助犯成立条件的犯罪团伙成员的打击,而并不意味着将从事具有中立性质的日常生活行为、正常业务活动的人作为共犯“一网打尽”。(参见陈红兵:《中立帮助行为出罪根据只能是客观行为本身——有关共犯司法解释的再解释》,载于《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21年第4期)
4.即便提供房屋、物业服务的帮助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也不宜评价为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主犯。
司法实践中,电信诈骗存在着明显的帮助犯主犯化倾向。但是笔者认为帮助犯主犯化的实质依据存在不足。第一,提供房屋、物业服务即便认定为设立诈骗窝点,但也并非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或者组织行为。第二,帮助犯罪获利高于正犯犯罪获利并非认定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在电信诈骗整个黑灰产业链条过程中,根据黑灰产业分工不同,犯罪获利存在着差异。事实上,特别是在境外电信诈骗产业链条中,帮助诈骗团伙的洗钱行为甚至处于犯罪产业链的顶端,该帮助犯有获利高于诈骗实行犯的可能。对协助诈骗犯罪集团洗钱的行为会单独评价为洗钱罪,也不会评价为诈骗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因此,在笔者看来,对未组织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未直接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也不存在教唆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形,既不属于诈骗罪的组织犯、直接正犯,也不属于间接正犯或教唆犯。提供房屋、物业服务的行为即便评价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也应当将认定为帮助犯。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共犯从属性原理,应当将帮助犯认定为从犯,而不是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