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贩卖毒品为由诈骗 (以毒品进行销售违禁品司法解释)

来源: 中国法院网

【案情】

王某吸毒多年,以贩养吸。其居住地已成一贩毒窝点。吸毒人员钟某系王某小学同学,二人一直关系要好。2009年4月至8月,王某在其家中每天以进价向钟某提供*品毒***洛因海**予以吸食,累计提供*品毒***洛因海**约150克。

【分歧】

王某以进价将*洛因海**卖给钟某吸食,未以营利为目的,对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王某不以牟利为目的,进价提供*品毒**给钟某吸食,系代购*品毒**,钟某是*品毒**的托购者,王某为*品毒**代购者,因此,应当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为贩卖*品毒**罪。王某客观上实施了贩卖*品毒**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是*品毒**故意销售,有无牟利的目的不影响贩卖*品毒**罪的成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贩卖*品毒**罪。理由如下:

首先,以牟利为目的不是贩卖*品毒**的主观要件。法律规定*品毒**犯罪,打击的目的是*品毒**的社会危害性,因*品毒**对人类社会有极大的危害性,严重威胁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而不是因为*品毒**犯罪具有暴利。如将以牟利为目的作为贩卖*品毒**的必备要件,则会出现理论上的悖论:如王某第一次加价向王某出售*品毒**,构成贩卖*品毒**罪;第二次按原价甚至降价向王某出售*品毒**,不构成贩卖*品毒**罪。王某同一种行为,且社会危害性相当,却出现同罪不同罚,明显不合理。

其次,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品毒**的行为。”“持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品毒**放在身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它进行管理或支配,就是“持有”。但是,“持有”*品毒**必须不以进行其他*品毒**犯罪为目的或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品毒**是为了进行*私走**、贩卖、运输、窝藏*品毒**犯罪的,就应当定*私走**、贩卖、运输、窝藏*品毒**罪。王某持有*品毒**是为了进行贩卖,而且已经实施了贩卖行为,则其持有*品毒**的行为就不具有独立性,而是贩卖*品毒**的前提状态,王某非法持有*品毒**的行为被贩卖*品毒**行为所吸收,所以构成贩卖*品毒**罪,而不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

再次,贩卖*品毒**没有牟利不等于*品毒**代购。作为代购,则必有托购者和代购者,且有代购的意思表示。代购者接受托购者的委托时,彼此之间形成非法持有*品毒**的故意。然王某与王某从未有过“托购”和“代购”的约定,王某只因与王某关系好,主动原价提供*品毒**给王某吸食,双方系“卖方”和“买方”的关系,非“代购者”和”“托构者”的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王某委托王某代为购买*品毒**的情况下,仅因王某以进价销售*品毒**,就简单得出“不牟利等于代购”的结论,既无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王某主观上具有出卖*品毒**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品毒**在社会范围的扩散,因而不管其在客观上是否牟利,均应当以贩卖*品毒**罪进行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