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底发票怎么开?
年底货款结账的时候,很多企业都有遇到过收款时对方说“先开发票后付款”这种情况,硬要先付款后开发票的话又担心影响合作,若先开发票后付款又担心对方到时耍赖,究竟该怎么办呢?

发票是已付款的凭证
在正常的商业交往中,应是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在收货后,当即或者在约定时间内向卖方结清货款。依据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在付款后卖方才出具发票,发票为付款的凭证,付款方收到了发票,说明收款方确已收到了相应款项。
“先开发票后付款”存在法律风险
基于信赖的“先开发票后付款”交往中,往往缺乏相应的特别书面约定或者其他补充材料予以证明买方并未付款。当卖方为货款起诉至法院时,双方最基本的信赖丧失,诚信交易变成了诉讼对抗。此时,若买方以付款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卖方则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况。
然而,买方却迟迟不予付款,无奈之下,卖方将买方告上法庭。法庭上,买方称拒绝付款的理由便是卖方已向其出具发票,说明全部货款已付清,不同意再付款,发票即为付款凭证,而卖方又不能向法院提交双方在结算方式有特别约定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买方确实未曾付清款项。最后,法院只会依法判决驳回了卖方的诉讼请求。
诚然,卖方可依法申请证据保全。买方是正规企业,其会计帐簿上是挂账待付,讼争款项在应付款账户上,只要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查封买方的会计帐本,只要应付款账户上有这笔款未付,讼争款项有望追回。
但是,这种情节形下存在两种弊端:
1、证据保全需要交纳保全费用,并且还要提供担保;
2、如果买方为恶意拒付提前准备或财务不健全,证据保全会毫无意义。
相关案例分析
成都成广实业公司是青白江区的一家建材经销商,2001年下半年,出售了总金额为152万余元的钢材给成都中普实业公司。但双方的合作到后来出现了不愉快。2002年9月,成广公司以“尚有82万余元货款拒不给付”为由,将中普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在法庭上,成广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双方的供货协议、钢材送货单及收条,以及对方7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等等。而中普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则是成广公司开具的全额销售发票。
原告成广公司认为:在与中普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我们应对方的要求,先向中普公司出具了发票,然后再去催收货款。目前尚有82万余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在买方市场中,顾客就是上帝,先出具发票是商界常见的操作手法,所以具体在本案中,发票不是付款的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货物买卖的数量和金额,公司没有收到中普公司的现金付款,而发票是在收款之前开具的,因此不能做证据。
被告成都中普实业公司则辩称:余下的82万余元货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证据就是这3份全额的销售发票,成广公司已为我们出具了全额的销售发票就是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发票在手就是中普公司已付清货款的凭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3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普公司应当清偿货款及利息。中普公司当即表示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即为,中普公司手里持有成广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发票上表明的全部金额即为中普公司的付款总额。公司没有拖欠成广公司的货款。
2003年12月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中普公司未付清钢材款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驳回了成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支持中普方面的说法,成广公司应对“没收到82万现金”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认为成广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是“先票后款”。因此,“按日常经验及发票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购货方付款后才能得到出卖方开具的发票”,确认中普公司已付清货款。

风险如何规避?
“先开发票后付款”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若要规避这些风险,应当把握如下两点:
1、一般情况,尽量在得款后再开发票;
2、如若买方坚持要求先开发票后付款,可要求买方在接受发票的同时,以书面形式签下一份“先开发票,款未付或款日后再付”的单据,格式如下:
公司(卖方):
今为便于我公司入账,收到贵公司送来发票 张(发票号 ,金额人民币大写 元),以上金额我公司尚未支付贵公司,现承诺将于 年 月 日全额支付,立此单据为证,以便贵公司记账。
公司(买方)
年 月 日
这种单据在送发票时要求对方签字、盖章,若对方表示拒绝,应当断然拒绝对方“先出发票后付款”的要求,以防后患。
发票的出具管理,有章可循
发票的管理是有章可循的,发票不能轻易就向对方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20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然而,在现实中,提前常见,滞后亦不罕见。总而言之,双方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商业交易中,最为稳妥的解决方式便是依据相关规定,并辅以书面文字进行相关约定。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具体规定如下: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受托人将货物卖出后向委托人送交代销清单的当天”;
5、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货物移交的当天”;
6、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将货物分配给股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发票是付款的凭证,但是基于商业交往的一般信赖,“先开发票后付款”这种商业习惯普遍存在,习惯与风险并存。
因此,为避免遭遇上真正的“老赖”,要做好风险规避措施,谨防诚信交易变成诉讼对抗,甚至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发票管理有章可循,发票的出具最好还是遵守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