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二维码获利 (偷换二维码收款定什么罪)

二维码支付的出现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滋生了大量新型犯罪行为。最为常见的就是通过偷换商家二维码从而获得他人财产的行为。

对于此行为的定性,理论和实务界都产生了极大的争议,主要是盗窃与诈骗行为性质之争。关于二者的区分,我们可以先从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

偷换收款二维码怎么判,偷换二维码收款定什么罪

一、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犯罪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移转为自己占有,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24条、第265条、第276条之一都明确肯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因此盗窃债权的可以成立盗窃罪。

而诈骗罪是指犯罪人采用欺骗手段,造成被害人形成认识错误,使得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犯罪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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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被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时,理论上称这种情形为三角诈骗。《刑法》第194条、第19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认可了三角诈骗成立诈骗罪的情形,因此三角诈骗的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就在于,犯罪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是否因此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是否基于此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物

在盗窃罪中,被害人不存在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问题,犯罪人直接将被害人占有的财物移转为自己占有,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犯罪人的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处分给犯罪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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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的区分关键则在于,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和地位。

在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场合,被骗人只是犯罪人实施盗窃的工具,其并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因此犯罪人利用被骗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移转为自己占有,应该按照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处理。

而在三角诈骗罪,被骗人本身具有处分财物的权限和地位,因此犯罪人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物,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要按照诈骗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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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分析:福建和广东偷换二维码案

(一)福建偷换二维码案

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李某某先后多次到酒店、网吧、烤鱼店等地,将商家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替换成自己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通过该二维码李某某窃取共计7792.49元。

本案中,福建中院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价值7792.49元的财物,成立诈骗罪

(二)广东偷换二维码案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钟基某和钟献某二人先后多次到东华寺,将三门殿卖香微信收款二维码替换成自己手机关联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两人通过该二维码窃取共计872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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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广东法院认定钟基某和钟献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共同窃取他人价值8723.18元的财物,成立盗窃罪。

上述两地偷换二维码案件,犯罪事实基本一致,都是犯罪人将商家的二维码替换成自己的二维码,从而获取客户向商家支付的银行债权。

但是两地法院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其后背的理由也主要是盗窃和诈骗行为定性之争。

多数观点认为,犯罪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因为犯罪人在商家不知情的情形下,偷偷替换了商家的二维码,将商家对客户享有的债权移转给了自己占有,从而取得了商家对客户的债权,犯罪人窃取了商家的债权,因此犯罪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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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观点认定犯罪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因为客户在扫二维码时,并不负有法定的审核义务,客户并不存在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问题,并且在上述交易场合。

客户按照约定将货款打入商家提供的二维码时就已经完成了付款的义务,商家没有权利要求客户再次付款,因此客户不是被害人,商家才是被害人,犯罪人窃取了商家对客户享有的债权,应该按照盗窃罪处理。

少数观点认为,犯罪人的行为属于新型的三角诈骗,成立诈骗罪。犯罪人偷换掉商家的二维码,实际上是对前来购买货物的客户实施欺骗,客户以为二维码是商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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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扫码从而将自己占有的银行债权直接处分给犯罪人占有,导致商家成为真正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

当然,这种类型的三角诈骗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三角诈骗,传统意义上的三角诈骗指的是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他人(即被害人)的财物。

而在该案中,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的是被骗人自己的财产,虽然被骗人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但并不影响他人(即商家)遭受财产损失。因此新型三角诈骗中,犯罪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应该按照诈骗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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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偷换二维码取财犯罪行为性质认定

根据罪刑法定,无论认定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犯罪,都应该基于犯罪本身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具体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犯罪人将他人占有财物移转为自己占有。

前述多数观点认定犯罪人成立盗窃罪,核心理由是犯罪人将商家的债权移转为自己占有,实际上该分析是存在漏洞的。

因为在整个案件事实过程中,商家从未占有过该债权,客户是直接将该笔银行债权移转到犯罪人的账户,商家从未取得该笔银行债权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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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犯罪人又谈何将商家占有的债权移转给自己占有呢,因此难以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那犯罪人能否成立诈骗罪呢,犯罪人将商家的二维码替换成自己的二维码,该行为实际会对商家和客户产生欺骗效果

商家会以为被替换的二维码就是自己的二维码,客户也会认为替换后的二维码就是商家的二维码。

商家和客户都基于犯罪人的行为产生认识错误,顾客基于该认识错误将自己的银行债权处分给犯罪人占有,商家基于认识错误将对货物的占有移转给顾客。

在这个过程中,客户因为处分了债权取得了货物,客户并未遭受刑法上的财产损失,因此客户并非刑法上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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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处分了货物,却没有获得相应的货款,属于真正的被害人。商家遭受的财产损失与客户处分的债权具有同一性,并且造成商家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就是犯罪人。

因此商家的财产损失与犯罪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犯罪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总结

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是为了方便大家的生活,不应成为犯罪人谋取私利的手段,无论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都是司法实践重点打击的财产犯罪。

一旦触犯必将对个人及其后代产生恶劣的影响,广大群众应自觉遵纪守法,守好自己钱袋子的同时,也要尊重他人钱袋子,切不可轻易尝试犯罪,触犯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