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平台要求提供进货发票 (淘宝平台提供的服务)

裁判要旨:淘宝公司为双方销售合同的订立提供网络平台,出于对双方的信息保护订立披露卖家信息规则即需要对申请披露的个人进行身份核实,以确保被披露的信息不用于非法目的。

案例:杨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2020)豫民申354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某申请再审称:一、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杨某与卖家交易过程中卖家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搜集。”二、《淘宝规则服务流程》不是法律依据,淘宝公司应该提供卖家身份信息,且淘宝公司明知或应知销售者侵害杨某权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杨某申请X市XX人民法院XX法官回避,XX法官拒不回避,违反了回避制度。

淘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淘宝公司仅仅是服务平台,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三、淘宝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1、淘宝公司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2、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提醒用户交易风险。3、在《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4、设置投诉平台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5、淘宝公司没有对普通违法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的能力和义务,在被侵权人投诉或司法认定前,淘宝公司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不明知,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调查取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杨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淘宝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公司为双方销售合同的订立提供网络平台,出于对双方的信息保护订立披露卖家信息规则,即需要对申请披露的个人进行身份核实,以确保被披露的信息不用于非法目的 。本案中,杨某作为淘宝会员,申请披露卖家信息时 未按流程提供本人身份信息,淘宝公司未披露具有正当理由。 杨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淘宝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其利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其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三、关于杨某申请审判人员回避问题。杨某的回避申请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原审审判人员未回避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